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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程忠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4、38、47頁), 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在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林進德」印 文1枚,並偽簽「林進德」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 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 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Telegram暱稱「Dock- 小新2.0」、「小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偵卷第33頁,院卷 第24、38、47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 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涉洗錢犯行因遭埋伏 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被告甫成年未久,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 ,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 非微。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 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 院卷第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偽造之「林進德」署押枚、印文各1枚 2 工作印章(林進德)1顆 3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進德)1張 4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 5 紅色蘋果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詹程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程忠明知為來路不明之人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有可能與 他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 其接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因需錢孔急,自民國113年1 2月間起,為取得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車費、餐費及每次提領金額之1.5%之報酬,應允加入Telegr am暱稱「Dock-小新2.0」、「小佛」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Facebook社團、Line帳號等方式 ,向陳韋任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韋任陷於錯 誤,乃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或人。惟 陳韋任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詹程忠於113年12月25日11 時20分,配戴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進德工作證,在南 投縣○○市○○路000號前與陳韋任見面後,詹程忠提供「現金 繳款單據」給陳韋任簽名,陳韋任簽完名後,詹程忠隨即為 警所逮捕,並扣得收據(即現金繳款單據)1張、碩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進德工作證1張、現金50萬元(已發還陳 韋任)、林進德之印章1枚、紅色蘋果手機1支、碩天科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而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程忠之自白 坦承因為缺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Dock-小新2.0」指示,先在嘉義縣朴子市環保公園某處取得林進德之印章1枚後,自行列印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保密條款1張,再與告訴人陳韋任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即現金繳款單據)欲向告訴人收錢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任之指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截圖 1.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2.告訴人欲交付現金給被告之過程。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扣案物品及該等物品照片 1.被告擔任本案車手詐騙所使用之工具。 2.被告所攜帶之印章、工作證、現金繳費單據均是使用「林進德」之假名,可佐被告知悉係從事詐騙犯行。 4 被告與「Dock-小新2.0」、「小佛」之對話截圖 1.「Dock-小新2.0」還有教導被告遇到被害人質疑時,如何應對之話術(警卷第31頁)。 2.「小佛」告知被告明天(指案發當日)的假名是林進德,可確認被告知悉渠等是從事詐騙犯行(警卷第34頁)。 二、核被告詹程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收據(即 現金繳款單據)1張、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進德工作 證1張、林進德之印章1枚、紅色蘋果手機1支、碩天科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等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6

NTDM-114-金訴-100-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號、第33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79、124、136頁)、被告 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與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院卷第139至 14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 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查扣犯罪 所得檢視表(112年度蒞扣字第10號卷全卷)、調解成立筆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239至24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自白並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見112年度蒞扣字第10號卷),經合併觀察上開⒋ 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罪,無從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 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起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依同案被告曾文信(另行審結)之指示偕同另案被告廖 調金(業經判決確定)前往辦理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嘉楠公 司相關登記文件與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曾 文信及「林董」使用,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 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信、「林董」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 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負責偕同另案被告廖調金辦理人頭帳戶並將帳 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曾文信及「林董」使用,而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 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雖與告訴人江景章達成和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卷第239至242頁),但僅支付2期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39至 143頁),且未與告訴人蘇文鴻、張勝睿、賴玥逸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 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 因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告訴人等所詐得之款項,業 已遭詐騙者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蘇文鴻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江景章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勝睿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賴玥逸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信(外號「阿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林董」等成年人所屬,具有組 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尋求民眾 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且招募、指揮人員,載送、協助該等 人頭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金融帳戶,以獲取公司帳戶 存摺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曾文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 日覓得廖調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另以每次前往 外縣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招攬黃柏誠(外 號「土虱」)負責聯繫並協助廖調金處理擔任嘉楠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嘉楠公司,原名:裕昌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一 事。黃柏誠(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曾文信指示,載送、協助廖調 金擔任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金融帳 戶,並交付嘉楠公司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公司帳戶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所得款項,及用以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竟貪圖曾文信允諾之報酬,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曾文信、「林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文信指示黃柏誠於110年12月10日前 某日,聯繫廖調金,由黃柏誠與廖調金相約於南投縣竹山鎮 某統一超商,商談擔任嘉楠公司負責人事宜。曾文信嗣於11 0年12月10日,指示黃柏誠偕同廖調金前往桃園市辦理嘉楠 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遂自行聯繫不知情之楊承霖駕車,搭 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由黃柏誠自不詳之人取 得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當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黃柏 誠轉交予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曾文信又於110年12 月28日,指示黃柏誠偕同廖調金前往桃園市辦理嘉楠公司銀 行帳戶事宜,黃柏誠再次聯繫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 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由黃柏誠陪同廖調金 辦理嘉楠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變更、存摺補發等手續,隨後由黃 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曾文信及「林董」使用。嗣曾文信、 「林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蘇文鴻、江景章、張勝 睿、賴玥逸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經 蘇文鴻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文信介紹並指揮被告黃柏誠從事不法工作之事實。被告曾文信雖辯稱對該工作內容不知情,惟被告黃柏誠提出之iMessage對話截圖,足認被告曾文信確實有指揮被告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彰化銀行帳戶,並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被告曾文信所辯顯不可採。 二 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誠受被告曾文信、「林董」指示,偕同證人廖調金處理擔任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相關事宜,並辦理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三 證人廖調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調金受招募,同意擔任嘉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經被告黃柏誠協助辦理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楊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楊承霖於載送被告黃柏誠、證人廖調金之過程,見被告黃柏誠以手機與他人聯繫辦事地點,其手機顯示聯絡對象為「文信」之事實。 ㈠證人黃麒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黃柏誠使用證人黃麒泰名下手機門號與證人廖調金聯繫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鴻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㈡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蘇文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景章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證人江景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證明證人張勝睿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玥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大村鄉農會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證人賴玥逸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㈠被告黃柏誠提出與被告曾文信所使用手機門號之iMessage對話截圖 ㈡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 ㈠證明被告曾文信確實指揮被告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黃柏誠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曾文信之事實。 ㈡被告曾文信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七 裕昌物流有限公司、嘉楠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63200號函、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異動申請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止扣明細查詢資料 證人廖調金擔任嘉楠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嘉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掛失補發存摺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信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文信、黃柏誠與「林董」等至少3人 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文信就附表編號3所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文 信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及被告黃柏誠所為,均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文信、黃柏誠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文信獲取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顯有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之權限,卻拒不交代遭詐欺款項去處 ,應認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柏誠自承因偕同 證人廖調金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之犯行自被告曾文信獲取共55 00元,惟其此犯罪所得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6號判決沒收在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蘇文鴻 111年1月12日 14時28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薛媛媛」與蘇文鴻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AITECH STOCK」網站投資股票,蘇文鴻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6萬元 2 江景章 111年1月10日 16時8分 於110年12月12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雅萍」與江景章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及代其操作美國指數期貨,江景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40萬元 3 張勝睿 111年1月7日 10時43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與張勝睿聯繫,佯稱可以投資外匯、股票獲利,張勝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00萬元 4 賴玥逸 111年1月10日 14時50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淑芬」與賴玥逸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MT5-TOPIATO」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賴玥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20萬元

2025-03-26

NTDM-113-金訴-594-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9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强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 開⒊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 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 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論告意旨固認告前因贓物、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 ,於108年10月26日殘刑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63頁)。惟公訴人並 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案號、定應執行 刑裁定案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准許及撤銷假釋函文 、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 以被告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 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 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模板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80多歲的雙親(見本 院卷第62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受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200元(院卷第60頁),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郭英偉部分)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莊舒閔部分)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陳志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强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忠」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由陳志强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 之0.2之報酬,擔任「車手」,依「阿忠」指示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阿忠」。陳志强、 「阿忠」及附表所示LINE暱稱「森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入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並由陳志强向「阿忠」拿取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阿 忠」,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郭英偉、莊舒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英偉有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舒閔有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4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郭英偉等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並旋即遭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提領影像擷圖5張 證明被告陳志强提領附表詐欺款項之事實。 6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英偉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舒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英偉等人有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3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3年2月底即已加入暱稱「阿忠」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阿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2,2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郭英偉(提告) 113年4月1日某時起,假冒為郭英偉之外甥,向郭英偉佯稱:近期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郭英偉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13時34分許 現金存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4分、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庫商銀集集分行」 2 莊舒閔(提告) 113年3月20日13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以LINE暱稱「森森」向莊舒閔佯稱:下載「Sears Global」應用軟體,買賣貨品賺價差云云,致莊舒閔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15時17分許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集集鎮農會」

2025-03-26

NTDM-114-金訴-11-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院卷第60、6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8月13日1時 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同 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 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 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廠配管工人,家庭經濟情 形勉強,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品 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工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6月、1年、1年、10月 、1年1月、10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5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0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 並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於113 年8月13日1時2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為警逮捕 ,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並經甲○○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8月13日毒品篩檢報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3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NTDM-114-易-21-20250326-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林佳敏 被 告 康仕廷 謝明哲 王文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NTDM-114-附民-87-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3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林志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 告訴人甲○○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 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橘子」、「鑫天國際」、「 鑫天國際-草莓」、「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1至94頁,院卷 第34、53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並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 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院卷第54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署押、印文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 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林志余」署押1枚、「林志余」印文3枚 2 印章1顆 3 佰匯e指賺工作證(林志余)1張 4 手機2支 5 免用發票收據1本 6 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1本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空白未使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橘子」、「鑫天國際」、「鑫天國 際-草莓」、「草」等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2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收取金額之百分 之四為報酬。乙○○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3月23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 「清流君」、「陳雯晴」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在「BHMA X佰匯e指賺」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詐 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欲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3年5月27日9時許,乙○○依 詐欺集團上手「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至指定之南投縣○ ○鄉○○路000號前,拿取工作機、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 證(上載有「林志余」、「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下稱上 開工作證)、印章(上有偽造「林志余」署名1枚,下稱上 開印章)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林志余 」印文3枚,下稱上開收據)、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 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後,「鑫天國際-草莓」以該 工作機為聯絡工具,指示乙○○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同日 10時30分許,至位於鹿谷鄉鹿彰路166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 投鹿谷店前收取上開款項時,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當 場於上開收據偽造「林志余」之印文,對甲○○行使上開偽造 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再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上 開詐欺贓款攜至鹿谷鄉中正路1段370號旁轉交予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甲○○ 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在彰化縣○○鎮○ 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高鐵彰化站(下稱高鐵彰化站),攔檢盤 查乙○○,並扣得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上開工作機、工作證 、收據、印章、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 紙複寫送貨單、高鐵票(左營至彰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拿取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工作機,並持之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復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6月30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意書2份、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37張 證明被告冒稱為「林志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由警方於同日,在高鐵彰化站,攔檢盤查被告,並扣得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上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印章、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高鐵票(左營至彰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鑫天國際-草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收據之「林志余」之印文1枚、「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林志余」之印文3枚、 「林志余」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 寫送貨單、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開工作證、工作 機、印章、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所有,且 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6

NTDM-114-金訴-16-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羅鵬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交易數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警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甲○○到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惠、黃承龍、謝政皓、宇 俊奇、陳星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宏文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 片、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初驗照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月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承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謝政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車籍資料、宇俊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陳星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宏文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837號鑑驗 書暨檢附扣案毒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毒 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 證人陳月惠、黃承龍、謝政皓、宇俊奇、陳宏文等人間並無 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 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 其等施用之理;又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陳月惠、黃承龍、謝政皓、宇俊奇、陳宏文等人後,均有收 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 5次販賣海洛因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確有從中 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 之淨重標準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公訴人論告意旨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見 院卷第183、184、206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確有公訴人論告意旨所敘明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 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毒品犯罪性質之 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附表 一編號2至5、8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6、7、9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偵卷第445 至448頁,院卷第74、128、2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6、7、9 所犯之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六哥」,然檢警並未因此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5135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彰 化縣警局函暨檢附「六哥」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等資料 在卷內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2至5、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 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3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 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 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 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 「中盤」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如上述三㈦),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 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 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㈥、㈦)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則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就其犯罪 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 院均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毒品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 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 鉅,暨其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園藝,家庭經濟情形尚可、 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 其販賣毒品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本案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所剩餘(見院卷第202頁),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12日 14時16分許 謝政皓 南投縣○里鎮鎮○○路000號 謝政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年1月12日 14時16分許 陳月惠 南投縣○里鎮鎮○○路000號 陳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處交易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年1月16日 15時57分許 陳月惠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陳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3年2月29日 14時43分許 陳宏文 南投縣埔里鎮德二街 陳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3年4月3日15時29分 陳宏文 南投縣埔里鎮德二街 陳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3年3月26日12時34分 黃承龍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旁 黃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甲○○在該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3年3月2日 16時28分 陳星道 南投縣埔里鎮德二街 陳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甲○○在該處交易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盒 轉讓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3年5月4日14時20分許 宇俊奇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宇俊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3年5月26日15時49分許 宇俊奇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袋 驗餘淨重:0.383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2 海洛因殘渣袋 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微量海洛因白色粉末 1袋 驗餘淨重:0.087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4 微量海洛因白色粉末 1袋 驗餘淨重:2.671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臺

2025-03-25

NTDM-113-訴-183-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劉佳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前述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由甲○○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羅竩茞,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於113年8月3日20時許,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埔里大坪頂店」,交付毒品咖啡 包10包與羅竩茞,羅竩茞並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甲○○, 以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3年10月11日8時許,前往甲○○位於 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竩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34頁,偵卷第31-36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544號、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9頁、 第97-131頁,偵卷第87-93、109-122頁、第157-159頁、第1 61-16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 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 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 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372號、第4519號、第4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時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柯鴻恩等語,惟 被告亦供稱向另案被告柯鴻恩購買毒品時也會自行施用,若 另案被告柯鴻恩不夠,也會賣給另案被告柯鴻恩等情(見偵 卷第43-49),故被告並非單純購毒者之地位,而經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調查後,雖查獲另案被告柯鴻恩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惟另案被告柯鴻恩販賣毒品咖 啡包與被告之時間係在113年9月27日,在時序上已晚於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羅翊茞之時間,此有南投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7633號、第786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5-159頁),故兩案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參 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 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9 月 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次數部分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 犯罪所得不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 有限,情節並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 刑(依上述減輕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所造成的危害尚在可 控制之範圍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不諱,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 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 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並諭知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 防再犯,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 實效。至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 2500元,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被 告繳回國庫,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係本案販賣所 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此有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在卷 可憑,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5包 甲○○ 鑑定結果: ⒈取編號14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再檢驗純度: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9869公克,純度4%,純質淨重0.119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9869公克,純度2%,純質淨重0.0597公克。推估檢品65包檢驗前總淨重141.04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641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8209公克。 2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025-03-24

NTDM-113-訴-213-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献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 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訴-48-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銀紅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訴-7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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