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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帆 被 告 周郁謙 被 告 徐振葦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李振宏 被 告 劉仲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在法務部○○○○○○○○○○○中) 被 告 康夆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被 告 陳威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 齊、陳威丞之被訴犯行,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 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陳威 丞之被訴部分,均自白坦認犯罪,並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在 卷可稽,爰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關於被告陳怡帆、周郁謙、 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陳威丞之被訴部分,均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26

KLDM-113-訴-239-202503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 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宥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心 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洩憤,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於原審時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非 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且電 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是 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迄未賠償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更。 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 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 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刑之 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 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罪,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完畢 ,堪認已有悔意,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屬坦克土木包工 業所有、平日由廖廷誠管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被告心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 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 件非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 且電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00號前停車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廖廷誠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右後 照鏡之玻璃碎裂及脫落移位而毀損,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廖廷誠。嗣經廖廷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廷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廖廷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KLDM-114-簡上-20-20250326-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佳敏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26

KLDM-114-簡上附民-2-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 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詎其仍未終止犯行,繼續與 詐騙集團合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生活陷入困頓,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填補損失企求告訴人諒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 ,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 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雙方始無從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因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限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LDM-114-金簡上-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星合(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相關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先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男子可能看 見我手中的現金,突然從我的左邊靠近我,並叫了一聲『小 姐』,我向聲音的方向看去後,這名男子便突然伸手抓住我 的右手將我控制到牆邊,試圖搶奪我的物品,因為我沒有辦 法抵抗他,所以我就大聲喊救命對方聽到我大聲呼救之後, 就立刻鬆手跑掉了;旁邊路邊攤老闆娘,有大喊說該男子被 其他人用機車載走了。」嗣證人林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轉過來之後,他抓著我的右手,因為一大早我不知道, 我只能喊救命,他就手放開,我也跳開了。他回頭就走掉了 ,我也不知道他往哪個方向走。是聽到那個餐車的老闆娘說 已經離開了;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姐在那邊聊 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她們就跟我說那個人 就走掉了,因為我叫救命,她們有聽到。」是依據告訴人之 證述,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李錦年對其下手行搶時,其曾大聲 呼救,且其呼救之聲量,是與其相隔一些距離之路邊餐車旁 之民眾均可聽見的。再佐以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偵卷65、 69頁)及google地圖街景照(同卷第361頁),可見案發當 時有聽見告訴人呼救聲之民眾所站之處距離被告自承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下逕稱姓名)之處約僅有三步之距,被 告自無可能毫無聽見告訴人呼救之聲。  ㈡被告與李錦年各自於警、偵、審之供述前後雖大致相同,然 互核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多有不一,羅列如下:  1.被告稱當日李錦年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出門至市區逛逛,並未 表明要出門去何處、做什麼;然李錦年則證稱,案發當日早 上渠至被告住處,有跟被告說要去拿錢。  2.被告稱李錦年第二次下車後,過1、2分鐘就跑回機車後座, 一副很緊張的樣子請其趕快駛離現場,隨後其於途中詢問李 錦年去哪裡、做了什麼,李錦年答稱剛剛去搶錢,有搶到零 錢;然李錦年則證稱渠在仁四路彩券行搶完錢之後,第二次 上車時,被告並未詢問發生何事,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 說搶錢。  3.被告稱其聽到李錦年稱搶劫,其就說要回家了,便騎車沿○○ 路、○○路到○○○路右轉回其位在○○街之住所,其便在○○街下 方跟李錦年分開,讓李錦年把車騎走,其自己走回家;然李 錦年則證稱渠在彩券行搶到錢之後,被告騎車載渠至市立游 泳池那邊還錢,還完後,就去中華路的豆漿店買早餐,買完 早餐,渠與被告就在中華路分開,渠將機車停在中華路7-11 便利超商旁邊的巷子裡,之後渠跟被告就步行離開。   比對上開被告與李錦年之供詞,可見其等就案發前、後之情 節多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而李錦年更於審理中陳稱:「我怕 害到他,陳星合事先都不知道我要去幹嘛。」顯見李錦年之 證述多有維護被告之意,而不得全然遽信。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與李錦年交情普通,且李錦年並不會常去 找其,案發當天李錦年是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外出,衡情若平 日並無類似出遊習慣,突然相約外出多會詢問來意,但被告 卻辯稱其並未多問,即跟隨李錦年外出,漫無目的之騎車閒 晃,顯有可疑,且與李錦年證稱當日實有向被告稱要「上街 拿錢」不符,可見被告辯詞確有避重就輕之情。  ㈣固然承前所述,被告與李錦年因各自有脫免罪責、袒護友人 之動機,其等供詞難認可全然採信,惟屏除其等所述難以採 信之部分,綜合比對並佐以論理法則,尚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李錦年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詳言之,李錦年證 稱其於案發前至被告住處找被告陪同其「上街拿錢」,然被 告自稱知悉李錦年之經濟狀況非佳,且李錦年平時並不會很 常去找被告,被告對於李錦年突然上門找其陪同出門「上街 拿錢」,豈會毫無進一步詳問去處或目的而心生疑竇?再承 前所述,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時,告訴人林雅芳 確有大聲呼救,且係被告所在之處可聽到的音量,從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李錦年倉皇離開現場之身影,則被告對李錦年之 異常舉動,豈會均未起疑或未察覺任何異狀?縱然退一步言 ,被告於當日與李錦年出門時,尚未明確知悉李錦年已預備 上街行搶,然被告至遲於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之 後,即顯可預見李錦年所犯犯行,仍應允李錦年所託,搭載 同案被告李錦年上街尋覓下一個「拿錢的目標」,難認被告 主觀上毫無與李錦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雅芳遭強盜地點的google 街景圖,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被告經判 決搶奪罪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模 式相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告訴人林雅芳受搶奪未遂部分:  1.本案相關重要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據時序,分列圖一、圖二 、圖三及圖四(偵卷65、69、71頁)。  【圖一】(07:56:07,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  【圖二】(07:56:14,李錦年前往提款機處,被告已不在馬路 上原處)  【圖三】(07:56:**,李錦年未得手而離開,旁人無動靜) 【圖四】(07:56:30,李錦年上被告機車後座離開)  2.經查,告訴人林雅芳(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雖均證稱伊有喊救命等語(偵卷34、388頁),惟其於檢 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武器),我一 頭霧水」、「.....當時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我叫救 命他就鬆手,鬆手他就往回離開,當時旁邊沒有人知道發生 什麼事」等語(偵卷388頁);並於原審證稱:「(叫救命 旁邊)沒有人聽到」、「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 姐在那邊聊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旁 邊三個小姐)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他們在聊天,她們也 不知道甚麼情況」,該3位女性「有聽到,可是她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她問我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發生了什 麼事情」、「也沒有搶,就拉手,有人靠近我」等語(原審 卷293-295頁)。據上證詞,林雅芳對於「喊救命有無他人 聽到」乙節,前後陳述不甚一致,已非無瑕疵;且依據林雅 芳上開陳述,足見林雅芳突受李錦年之肢體接近時,一時之 間無法判斷具體情狀,僅因感受自身遭受威脅而語出救命, 李錦年隨即離開;在此同時,亦有合理懷疑周遭人群對於上 情,並未有特別強烈感受,亦無因此之驚駭語言、舉動或回 應。是林雅芳縱有於現場喊救命,但「是否有他人聽到(是 否已引起他人注意)」乙節仍待補強,則李錦年實行犯罪之 情形,是否同為被告所能知悉,亦有疑義。  3.再參照【圖一】顯示,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時,被告於馬 路上之停車點(圈起處)與提款機現場並無視線遮蔽,旁邊 確實有餐車、女性排隊,但後來被告停車在更遠處,因此【 圖二】隨即顯示被告與其騎乘機車不在監視器視線之內。又 李錦年實行犯罪行為之郵局提款機地點,距離證人林雅芳所 稱「餐車」、「三個小姐」所在位置並不甚遠,依據【圖三 】,李錦年搶奪未遂隨即離開之過程,現場並無他人有轉頭 、注視或表現出特別反應(見圖三畫面右側各人)。依據【 圖四】,以斑馬線為基準比較圖一顯示之停車處,李錦年欲 離開而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時,地點在馬路上更遠處,亦足 見被告與李錦年之實行犯罪處之間,視線已受建築物阻礙。 從而,依據【圖一】【圖二】【圖四】及檢察官所提出之go ogle街景圖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於馬路上停車讓李錦年下車 後,自己更在馬路上騎車直線前進,其視線與李錦年現場之 間,受到建築物阻礙。且依據前開李雅芳證述內容及截圖顯 示,李錦年於提款機處實行犯罪時,有合理懷疑可認林雅芳 因未能知悉自己身處情形,其所為呼救聲量無法明確為周遭 之人聽聞,周遭之人也不知發生何事,因此旁人才會無任何 反應或動作。從而,身在更遠處、視線受遮蔽之被告,亦可 能不清楚提款機現場發生何事。據上,前開監視器錄影截圖 ,無從為被告不利補強證據,反而可得加強上開有合理懷疑 之事實(他人未能聽聞,更遠處且受視線遮蔽之被告亦未能 認知)。是依上開證據,難以論斷被告確有參與犯罪或主觀 故意。  ㈡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部分:  1.李錦年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一再陳述僅自己決意而為犯 罪、而無關被告之情事;且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之過程, 本案客觀事證僅顯示李錦年持刀入彩券行實行強盜,則無論 事前、事中,均無從認定被告加工貢獻犯罪之具體作為。  2.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僅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案 犯罪紀錄不能直接作為被告客觀犯行之證據,僅能作為推斷 被告主觀不法事實之用,且必須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方 可為之。經查,被告既然可能不知悉李錦年先前在郵局提款 機前,(對林雅芳)已實行搶奪未遂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 告多年前之類似罪名之前科,逕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 錦年之行為即係參與犯罪,亦無從推論被告對李錦年之強盜 行為之認知,即不能論斷其可共同歸責。此外,被告固然坦 承:其於李錦年強盜既遂後,詢問李錦年,因而知悉李錦年 適才犯罪之事實,但此部分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事後知悉,並 非被告本於犯意聯絡而實行有助於犯罪之作為,仍無從據以 認定犯罪。  ㈢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固指出被告與李錦年就當天行跡, 彼此所述有所不一且不合理之處。就此,彼等當日行動軌跡 及相關陳述,與本案證據綜合評價而論,即使可認被告與共 犯之陳述不一,且彼此間所述不合情理,然因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自不能以被告與共犯所述不一、不合情 理,反證為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 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星合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錦年犯......。 二、陳星合無罪。   事 實 一、(李錦年構成累犯記載,略) 二、(李錦年加重搶奪未遂及強盜犯罪事實,略)   理 由 甲、被告李錦年有罪之部分   (......) 乙、被告陳星合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陳 星合、李錦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云云。 二、(證據評價基準與證據能力,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黃維於警詢及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GoogleMa ps路線圖、Google街景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    四、惟訊據被告陳星合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李錦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李錦年 要幹什麼,我不認識「阿海」這個人,他是李錦年的朋友, 李錦年說他要去市立游泳池還人家錢,李錦年就去找他朋友 ,我就在旁邊等他,還完錢後,我就叫李錦年載我○○街的街 口,李錦年有請我吃早餐,吃完我們就分開了等語。   被告陳星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星合當天有配戴口 罩,佩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有戴過全罩式安全帽的應該都知 道,其包覆性是很好的,對外界音響的敏感程度會大幅降低 ,而依偵卷第65頁、第361頁的可見被告陳星合停車等候的 地方,其實是有被柱子擋住的,所以陳星合根本沒有辦法看 到李錦年在提款機前面對被害人做了什麼事情,所以也無從 知悉李錦年當時是在行搶,另外在被害人林雅芳陳述時可以 知道,她一開始是說旁邊的人聽不到,是後來經過檢察官的 詢問之下,她又改稱說應該是路人有聽到,但一開始其實是 聽不到的,而且她在偵訊的就跟檢察官說,旁邊的人都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當時陳星合的位置離被害人更遠,更不可能 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所以陳星合在第一個被害人郵局的 部分應該是完全不知道李錦年當時在做什麼,而根據今天共 同被告李錦年證述,他其實從偵訊到進入鈞院的審理期間, 都是只說當時都是他自己去決定這些事情的,事先也沒有跟 陳星合討論過,路線、地點當時就是臨時決定要去哪裡,騎 機車在市區亂晃,所以陳星合事先是沒有與李錦年有共同犯 意,在本件中也沒有任何行為分擔,而被告李錦年也有說陳 星合只是普通朋友,並沒有任何的特殊親誼關係,也沒有維 護被告的必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共同涉犯加重強盜 既、未遂罪嫌,固非無據,惟(......)就被告陳星合與同 案被告李錦年所犯上開二罪,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陳星合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年前往 各該案發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且稽諸同案被告李錦年於 警詢中之供述:機車是我朋友張順生的,我跟張順生以工 作的名義借車,後來叫陳星合騎車載我,但我沒跟他說要 去強盜,我是今天早上請陳星合載我出門,我跟他說要去 拿一下錢,之後我們就騎車到孝三、忠二路口時,我叫陳 星合在路口等我,然後我就去搶一個女生,但是我搶她的 時候她就一直喊搶劫,我看她沒有要拿錢出來的意思,於 是我就跑去找陳星合叫他載我去廟口一下,之後他就騎車 到彩券行的前面一點停車,我下車後就去進去彩券行,到 彩券行我就直接跑進去看到櫃檯有放置零錢的盒子,我拿 了就跑走了,我於孝三路搶劫被害人時,陳星合應該沒有 聽到,因為他停在前面路口等語明確【見偵卷17至18頁】 ,核與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我跟陳星合認識好幾十年了, 沒有固定時間見面,我們不會時常見面,平常不會出去逛 逛,112年12月28日,我叫陳星合載我去街上拿錢,事前 沒有聯繫陳星合說當日要去找他,一開始我騎車,後來換 陳星合,因為我跟陳星合他說我要去拿錢,換他騎,騎到 哪裏換人我忘了,陳星合就是這樣騎,我就讓他載,去彩 券行行搶時,陳星合不知道,陳星合有一直問我什麼事情 ,但我都沒有講,他不知道我要拿什麼錢,他也沒問我, 我說停車,我下去拿錢,陳星合不知道我要去搶劫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0頁、第371至372頁】,再互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星合不知道我在外面有欠人家 錢,我是當天早上才去陳星合家裡找他的,而且也是早上 去找他的時候,跟他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跟他說要找誰拿 什麼錢,我跟陳星合講怎麼走,跟他說走到孝三路郵局那 裡,就左右左右指揮他,孝三路郵局搶告訴人林雅芳時, 她沒有叫很大聲,下車時,我刀子放在包包裏,陳星合機 車停放位置應該看不到我拉被害人手的動作,我在十字的 中間,陳星合在斜對角那裡,從自動櫃員機那裡回到車上 時,我手上沒有拿著折疊刀,而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01至306頁】,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現場車輛、衣物、贓物等照片共24張)、Goog le Maps路線圖、Google Maps 街景圖4張:被告陳星合於 113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案發時接應位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手 機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7頁、第97 頁、第89至93頁、第245頁、第361至262頁】,因此,被 告李錦年上開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 ,且參酌被告陳星合、被告李錦年上開供述情節之綜合勾 稽以觀,則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之間,是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⒉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其遭搶劫 之過程中,雖曾開口呼救,然並未引起周圍民眾太多注意 ,且證人曹曉鳳雖證稱:我在彩券店外賣水果,我 突然 聽到黃維大叫一聲「大姊搶劫」,我就看到一個男的穿著 雨衣帶著口罩拿了東西跑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3頁 】,再互核比對與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之先後2次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地點,均距離案發地點間隔一小段距 離之事實,此部分亦參諸證人曹曉鳳於偵查時之證述:接 應李錦年之陳星合騎乘機車在金瓜石打金店轉彎處等李錦 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3頁】,並有卷附之Google Maps 街景圖所示被告陳星合指稱案發時其所在等候之位置可 徵甚明【見偵卷第361至362頁】,是故,本案被告陳星合 倘非自始至終均密切注意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去向和舉動者 ,實難明確知悉被告李錦年之個人活動行為過程,亦無從 明確知悉附近發生何事,洵堪認定。   ⒊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間 具有特別深厚或有別一般普通朋友之特殊情誼,倘若被告 陳星合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李錦年 當不致反陷己不利而為迴護被告陳星合之供詞,是以本案 並無被告陳星合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李錦 年共同實施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有共同為上開犯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存在,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有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綜上,公訴意旨憑恃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 年之客觀行為表現,遽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稍嫌速斷。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陳星合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星合確有上揭被訴共同犯行,被告 陳星合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陳星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2025-03-25

TPHM-113-上訴-5644-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基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 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 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4日之意見 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 142號卷第65頁】在卷可佐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 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 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 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 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 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 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 ,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 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 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 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 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 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 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 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 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 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 ,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 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 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 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 身,自己亦善思經得住不為毒誘惑、耐得住不吸毒寂寞,早 日回頭是日日平安,自己給自己機會,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丁基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1號。

2025-03-24

KLDM-114-聲-142-2025032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78號),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案件受理,嗣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姬廣岳

2025-03-21

KLDM-113-附民-679-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李茂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1號、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金樺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李茂林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簡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並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 執行完畢。詎林金樺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李茂林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在車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 站南站內,由林金樺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 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 在旁把風、接應之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曾瑋傑、陳瑋靜共同 所有之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 、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下稱本案行李箱】,2人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曾瑋傑、陳瑋靜發現本案行李箱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林金樺、李茂 林、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犯案的工具螺絲起子已經丟掉 了。四、請法院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給我一個易 科罰金的機會。五、被害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成立,請法院從 輕量刑。」、「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 其於113年4月5日偵訊、113年7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67至71頁、第309至323頁】,與被告李茂 林於本院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認 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不遂,已改過自新。 」、「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 互核與被告李茂林於113年7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偵緝卷,第287至299頁、第325至331頁】,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亦有本案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盤查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1頁】。職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 林金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審酌該螺絲起子可 撬開該火車站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由在旁把風、接應之被告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 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共同所有之本案行李箱1個,得手後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隨即逃離現場以觀,該螺絲起子當屬 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金樺、李茂林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 重竊盜罪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金樺雖有起訴書所載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 證據,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 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二人素行不佳,惟慮被告林金樺自述:「{被告之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被告李茂林自述: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 全部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 不遂,已改過自新。」、「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其二人教育程度不高,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勉持、貧困, 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證人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警詢時 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 且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經本院書記官當庭撥 打電話結果,一位被害人沒有調解意願,不願意到庭,另外 一位被害人是船員,未能聯繫上等情節,亦有該筆錄在卷可 佐,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 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 物,價值共計3萬2,000元),屬於被告林金樺、李茂林共同 犯罪所得,揆之上揭說明,認被告二人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上開物品 ,其二人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支,業已滅失,此據被告 林金樺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該犯罪工具 即螺絲起子之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 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金樺、李茂林之罪刑沒收 編號 主文 1 林金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李茂林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李茂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林金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KLDM-114-易-59-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大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6號、第441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4、704、735、813、941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9980號詐欺等案件移送併辦,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本院四樓 調解人室先試行調解,併於同日下午2時50分本院第三法庭四樓 續行獨任審理程序,依法傳喚被告、全體被害人及告訴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場調解、開庭。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大龍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13時45分宣判,茲因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80號詐欺等案 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仍有尚待調查之處,需重行調查證據 ,並踐履調查程序,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為此裁定並指 定主文所示,於本院續行上開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20

KLDM-113-金訴-515-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 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 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在臺北 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旋即在臺北市某處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報酬。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前,傳送含有釣魚連結 之簡訊予鄭偉祥,以取得鄭偉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再於112年 9月12日21時15分許,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上開 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萬5千元,並將該禮券2萬5 千元存入綁定本案門號之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游國豪即以上開 方式幫助他人詐得商品即禮券2萬5千元。嗣鄭偉祥發現其台新銀 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國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偉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 釣魚連結簡訊截圖、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基隆○○○○○○○○113年8月15日函暨所附補辦身分證件資 料、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列印 資料及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資料(見偵卷第53頁)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分別誤載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4萬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禮券2萬5千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 119頁)。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 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實際獲取3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之本案SIM卡1張,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客觀經 濟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 ,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SIM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 萬5千元過程,有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以鄭偉祥之名義消費,被告即以此方 式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認被告另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定有明文。  ㈢現今不法詐欺份子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 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方式為之。且不法詐欺份子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實施詐術者,彼此之間未 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後,該他人係以何種手段從事詐騙、 利用本案門號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各節,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對不法詐欺份子係以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訛詐等 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顯有合 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訴-4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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