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皓恩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8號 原 告 李哲安 告訴代理人 李俊男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審附民-938-202411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2號 原 告 邱逸華 告訴代理人 方文謙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審附民-842-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473-2024112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76-20241126-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刪除、第4行「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 」以下補充「而於尿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 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至末2行有關驗出濃度值之記載補充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039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 值7022ng/mL」、末2行「超過」更正為「達」。  ㈢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扣案物照片」更正為「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 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同欄末項證據名稱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應知悉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停車場自小 客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16)日3時許,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5 54827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另行起訴),自新北市板 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地下室停車場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土城 區居處,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施皓恩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4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00000 ng/m 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 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初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00000 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 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1-08

PCDM-113-審交簡-470-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為淞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6時29分許,以IG暱稱「Zhang Song 」帳號與杜祥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由張為淞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予杜祥綜,並於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付杜祥綜,杜祥綜則於同 日10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為淞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購買前述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嗣杜祥綜於翌(25)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杜祥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警方循線於同年2月2日1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為淞位於新北市○○區 ○○街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為淞所有持以與杜 祥綜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為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祥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 年度偵字第11702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6頁),並有被 告張為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與杜祥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杜祥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2號 搜索票、證人杜祥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 位置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0頁、第123至127 頁、第137至141頁、第197至207頁、第245頁),復有被告 所有持以與杜祥綜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其對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其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 杜祥綜,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 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 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況被告自承其係 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本案毒品,再以每包500元之 價格販售予杜祥綜乙情(見偵卷第167頁),足見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 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21頁、第167至169頁,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105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 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建議相關機關允 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 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 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 ,雖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訴訟標的,且其法定刑已納入 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 形,其處罰規定復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 ,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 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倘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是以 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為5包、價金2,000元,被告販毒對象1人,扣除成本後 ,從中賺取之量差或價利應屬少量或小額,較之販毒大盤 或中盤,實屬零星小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 者相較,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明顯較低,依其犯罪情節,惡 性並非重大難赦而屬輕微,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度仍為有期 徒刑3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係向微信暱稱「時來運轉」、「 施皓恩」所購買,並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中編號2之男子即為「施皓恩」(見偵卷第23至26頁) ,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緝之結果,並未查獲 相關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投分 刑字第1133027980號函1份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69頁)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 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 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 實際獲取利潤,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取得毒品之來源 、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有沾染毒品 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 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2,000元,屬因前揭犯罪之 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與杜祥綜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9頁), 不問屬與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㈢至另案扣得被告販賣與杜祥綜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4.5960公克、驗 餘總淨重4.5901公克),因已由被告交付杜祥綜,而脫離被 告持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訴-530-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