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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5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賴姵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利率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52-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2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程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726-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徐妤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利息 按每百元日息4.5%計算(即年息16.425%),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53-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林源崑 相 對 人 吳秉印 李麗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新臺幣4,300,000元,到期日112年8月12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聲請除 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外;另查本件本票上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 起按每百元日息零點零五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 即日息百分之0.05,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8.25,已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 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 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 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票-2703-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88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相 對 人 何婉華 何明晉 范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婉華、何明晉、范明慧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何婉華、何明晉、范明 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2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00號2樓,金額 新臺幣25,000,000元,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元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8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何王月嬌業於113年1 0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何王月嬌 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6

TPDV-114-司票-5888-202503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4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王詠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40-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吳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 償卡,於代償卡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 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代償之金額將全數成為 代償卡之應付帳款。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7日 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1,910元及其利 息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按代償卡申請書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日 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規定,104年 9月1日後之利息以百分之15為上限,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6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9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26

SLDV-114-訴-171-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4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蘇英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6

PCDV-114-司促-7364-202503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唐志成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王柏雄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張王玉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茂昌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茂隆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茂益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藝瑩即林王淑瑛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宗祥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宗興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訴外人王姚伴為被告,聲明:「王姚伴應就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56年11月24日以鹽登字 第020490號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即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因王姚伴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於113年11月15日具 狀撤回對王姚伴之起訴,另以王姚伴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被告 ,聲明為:「被告應就鹽水地政事務所56年11月24日以鹽登 字第020490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以被告王淑玲、王藝瑩已拋棄對訴外 人即其母王沈桂(王沈桂繼承訴外人即王姚伴繼承人王柏山 後死亡)之繼承為由,撤回對被告王淑玲、王藝瑩之訴,然 被告王淑玲、王藝瑩並未拋棄對其父王柏山之繼承,而仍為 王姚伴繼承人,原告遂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再將被告王淑玲 、王藝瑩追加為被告,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  ⒈原告撤回對王姚伴之訴部分,因撤回時王姚伴尚未為本案言 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⒉原告以王姚伴繼承人為被告部分,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 加。就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 是本於請求系爭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王柏雄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即該地 原所有權人張翁謹為王姚伴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新臺幣6, 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於56 年11月24日,其擔保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系爭抵押權亦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 內被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76年間消滅。又 系爭抵押權人王姚伴已於58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王姚伴 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並負有塗銷義務,因被告尚未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為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柏雄:對原告之起訴無意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王姚伴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復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所登字第1130 1009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舊)簿 謄本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㈡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 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 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 違。查系爭抵押權人王姚伴已於58年8月10日死亡,系爭抵 押權由被告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王姚伴戶籍 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王姚伴之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 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期雖記 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然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而已依規定銷 毀,有系爭函文可證,無法查得有無契約書得證明有無清償 期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舊)簿謄本亦未記載系爭 債權定有清償期,本件並無資料可認定系爭債權定有清償期 ,系爭債權應未定清償期為是,而依民法第315條及第128條 規定,債權人自債權成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並起算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系爭債權雖無從得知於何時成立,然抵 押權既在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又設定於56年11月24日,堪 認系爭債權於56年11月24日時應已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56年11月24日起起算15年,於71年 11月24日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雖於王姚伴58年8月10日 死亡後繼承系爭抵押權,然未於該抵押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年內(自71年11月24日起至76年11月24日止)實行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於76年11月24日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仍存在系 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限制,繼承系爭抵押權之 被告自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 銷系爭抵押權,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 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 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 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 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雖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然本院審酌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288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6年鹽登字第020490號 2.登記日期:56年11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姚伴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56年10月23日至57年10月22日 8.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1分5厘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翁謹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_ _ _鹽字第003792號 17.設定義務人:張翁謹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25

SYEV-114-營簡-116-202503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蘇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650元,債務人積欠7期 (即期付款3,720元×7=26,04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8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0年11月17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14期即期付款日111年5月17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1年3月18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1年3月 18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345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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