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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相 對 人 李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4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9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2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6號 原 告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國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無因 管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8,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396-2024103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 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29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堆高 機,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向 右偏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怡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共計修復費為18萬24元(含零件費13萬3,110元、工資4萬6, 91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 告已賠付修復費18萬24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6萬22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3萬3,1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3,31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萬6,914元後,總計為6萬22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110×0.369=49,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110-49,118=83,992 第2年折舊值 83,992×0.369=30,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92-30,993=52,999 第3年折舊值 52,999×0.369=19,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99-19,557=33,442 第4年折舊值 33,442×0.369=12,3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42-12,340=21,102 第5年折舊值 21,102×0.369=7,7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102-7,787=13,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簡-174-202410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翁梓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4線11.3 K往新店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詹 鈞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37萬5947元(工資52萬3058元、塗裝7萬3710元 、零件77萬9179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7萬5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 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 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37萬5947元(工資52萬3058元、塗 裝7萬3710元、零件77萬9179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 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間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 5日,已使用2年8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7 萬4238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7萬100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7 萬4238元+工資52萬3058元+塗裝7萬371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77萬1006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7萬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609-20241009-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8號 債 權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債 務 人 廖均諺即上品水電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77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ULDV-113-司促-63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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