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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4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佰肆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768,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6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1

TPDV-114-司票-6546-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 告 曾玲玲即太陽花食品商行 原 告 曾木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簡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   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 年6   月20日,到期日112 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750,   000 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3,437,500 元本息經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如第一項所示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056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簡-78-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文賢 人 之2 相 對 人 時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28日 6,276,000元 3,449,400元 114年3月11日 114年3月12日

2025-03-21

TNDV-114-司票-973-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劉展圻即禾口米糧米行 陳玉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 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90,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票-2456-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泰元 相 對 人 胡榳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零柒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陸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072,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3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40-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序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水木 ○ 0號 相 對 人 葉䕒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柒 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942,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38-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宸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榳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佰零柒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陸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072,000元, 到期日114年3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39-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明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明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 車車頭及HBA-8258號板車,並靠行在航太通運有限公司,再 由航太通運有限公司以上開2車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492萬元的分 期付款及設定動產抵押。嗣因劉正明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分期款項,日盛公司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7日所 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民事裁定,復於112年9月27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詎劉正明竟於日盛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 路之交流道旁,將前述HBA-8258號板車出賣予自稱「陳董」 之人而隱匿上開車輛,致日盛公司追償無門,足生損害於其 債權。案經日盛公司委由范綱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分期票據明細表、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68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准 予併案通知書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所有車輛遭強制 執行,竟將之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等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故僅於量刑審酌),素行普通,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 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 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 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查被告雖擅自將其所有之板車出賣予他人而妨害告訴人債權 之行使,然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 ,被告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 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PTDM-114-簡-313-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合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荊千芊 相 對 人 蕭勝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玖 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08,0 00元,到期日114年2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36-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合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荊千芊 人 蕭勝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 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70,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3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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