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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未扣案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NO.628368)1紙及偽造之識別證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一第1 6至17行「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韋浩 』」補充更正為「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韋浩』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朱柏旭觀看」;③犯罪事實一 倒數第2行「掩飾犯罪所得」後方應補充「,並因而獲得6千 元之報酬」;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就出示偽造識別證部分,另犯刑法第216、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補 充起訴法條,被告對此並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均併為考量。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有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可查,故本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7號   被   告 高浩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拉」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Telegram名稱「 飛黃騰達」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高浩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 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假投資貼文,朱柏旭於113 年2月間某日見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真源 」、「夢露Monro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朱柏旭誆稱可儲值在「旭光券商」帳戶以投資致富 云云,致朱柏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 臺幣(下同)40萬元。高浩俊與暱稱「佐助」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子頭家店,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韋浩」,向朱柏旭收取40萬元現金,並 交付載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萬德 」等印文、偽造之「王韋浩」簽名,標題為「旭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張予朱柏旭而行使,並由「 佐助」在房把風監控。高浩俊收取40萬元贓款後,搭乘計程 車離去,並將40萬元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朱柏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每日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柏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收據1張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4 監視器影片擷圖、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高浩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江萬德」等印文及偽造之「王韋浩」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93-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九 皇帝(打款 語音核實)』、『日進斗金』、『関二爷』、『玖玖愛吃卡辣姆久 』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九 皇帝(打款語音核實) 』、『日進斗金』、『関二爷』、『玖玖愛吃卡辣姆久』等成年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等詞、第9至10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不實投資廣告」等詞, 應補充更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 BOOK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 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等詞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忠憲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面交車 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 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取報車手 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 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 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 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本件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因警員事先發覺有異,遂以「釣魚」 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 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  ㈣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 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釣魚 」而當場查獲,致無從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 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恆毅投資股份有限 司收據」,其上蓋有「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司」、「楊育恆」 之印文、「楊育恆」署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 附表編號10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楊育恆」之「恆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㈥核被告楊忠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陳柏州、「天九 皇帝(打款語 音核實)」、「日進斗金」、「関二爷」、「玖玖愛吃卡辣 姆久」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面交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依同條件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陳 柏州、「天九皇帝(打款語音核實)」、「日進斗金」、「 関二爷」、「玖玖愛吃卡辣姆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 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 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 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職業 為酒店服務生,月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2、6、10、11、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 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 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 有預備供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所使用之物,核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所指供犯罪預備之物,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個人使用, 未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 卷第121頁),爰予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6,300元,係被告個人財物,而與 本案所得財物或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 卷第121頁),另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   被   告 楊忠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憲(TELEGRAM暱稱「麥當勞(資金來往請語音確認)」 )、陳柏州(TELEGRAM暱稱「黑馬」)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九 皇帝(打款語音核實)」、 「日進斗金」、「関二爷」、「玖玖愛吃卡辣姆久」等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由楊忠憲負責擔任面交車手,陳柏州則負 責擔任監控及收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投放不實投資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 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張家豪」、「 陳穎欣」、「恆逸營業員」向曾浚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並與曾浚育約定於113年5月15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德東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再由楊忠憲先於不詳時間依「天九 皇帝(打 款語音核實)」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曾浚育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再由楊忠憲依「天九 皇帝(打款語音核實)」、「日進斗金」、「関二爷」、 「玖玖愛吃卡辣姆久」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曾浚育收 款,陳柏州則依渠等之指示在旁監控、等候收水,楊忠憲於 同日13時許,向曾浚育出示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假名:楊育恆),並交付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恆 」印文、簽有偽造之「楊育恆」署押)1紙予曾浚育而行使 之,曾浚育則交付餌鈔50萬元予楊忠憲,嗣楊忠憲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與陳柏州碰面,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陳 柏州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楊忠憲、陳柏州 而未遂,並扣得楊忠憲持有上開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楊育恆」印章、IPHONE 15 PRO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各1只,陳柏州持有IPHONE 8 PLUS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同案被告楊陳柏州之具結證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楊育恆」向證人曾浚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證人曾浚育,證人曾浚育交付款項後,欲轉交予被告陳柏州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每日5千元之報酬,而依指示在被告楊忠憲向證人曾浚育收取款項之地點附近,等待向被告楊忠憲收取包裹之事實。 3 證人曾浚育之職務報告、證人曾浚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楊忠憲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快樂星期三(楊育恆)」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被告陳柏州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快樂星期三(楊育恆)」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與被告楊忠憲(TELEGRAM暱稱「麥當勞(資金來往請語音確認)」)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 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三、扣案被告楊忠憲交付予證人曾浚育之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 交付予證人曾浚育收受,非屬被告楊忠憲所有之物,爰不就 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楊育恆」印文、被告楊忠憲簽署之「楊育恆」 署押、扣案「楊育恆」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 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只、IPHONE 15 PRO手機、IPHONE 11手機 、IPHONE 8 PLUS手機各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2 IPHONE 11手機1支 3 企約書2張 4 收據3張(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5 收據1張(恆毅投資,空白) 6 收據1張(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司」、「楊育恆」之印文、「楊育恆」署名各1枚) 7 收據1張(恆毅投資、楊育恆) 8 收據1張(旭光投資、空白) 9 工作證1張(美好創新、楊育恆) 10 工作證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姓名:楊育恆) 11 工作證1張(旭光投資、楊育恆) 12 印章1個(楊育恆) 13 印章1個(汪玉龍) 14 現金新臺幣6,300元

2024-12-19

SLDM-113-審訴-1228-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桀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坦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 空母艦」、「飛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亦 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由「航空母艦」、 「飛鏢」指揮李其桀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 。李其桀、「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 飛鏢」、「坦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 月19日起,以LINE向張莉芝佯稱:可在「旭光投資」平台投 資獲利云云,使張莉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無 證據證明李其桀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已印有「吳承浩」姓 名)、收據(已偽簽「吳承浩」之署押及偽蓋「旭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印章,並指示李其桀取得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供本案所用,李其桀再持上開印章於 收據上偽蓋「吳承浩」之印文。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 莉芝相約於113年4月15日20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黃金2塊(價 值共計30萬5,319元),而李其桀即接獲上開「航空母艦」 、「飛鏢」之指示,假冒「吳承浩」專員之身分,向張莉芝 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張莉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吳承浩」、「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莉芝。李其桀收 取張莉芝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在基隆市某處將款項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52、5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32、39-41頁)大致相符 ,並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被告工作證翻拍照 片(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第39795號起訴書(偵卷 第65-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17-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予被告 ,被告取得該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自稱「吳承皓 」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 警詢時供稱:「吳承皓」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偵卷第1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出示給告訴人看 「吳承皓」工作證,工作證跟「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夾在一起給告訴人看,工作證和收據是上手放在旅館 旁邊的樹縫隙裡叫我去拿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 事實及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 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1、5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詳共犯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吳承浩」之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吳 承浩」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吳承浩」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飛 鏢」、「坦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原向 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嗣反悔而未至本院調解(本院卷 第65頁)之犯後態度,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 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 收據,均為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52頁、偵卷第78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 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 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吳承浩」印章1個,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 1、23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之「吳承浩」署押及印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不知名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 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黃金2塊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 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0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承浩」。 2 收據 1張 1.經辦人欄位,有偽簽「吳承浩」之署押1枚,偽蓋「吳承浩」之印文1枚。 2.企業名稱欄位,有偽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理事長欄位,有偽蓋不知名之印文1枚。 3 印章 1個 於另案已宣告沒收。

2024-12-11

KLDM-113-金訴-660-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俞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吳俞萱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再由吳俞萱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轉交款項 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自稱「蔡雅婷」、「鴻元營業員」、「李雪華」、 「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楊麗婷」、「全啟投資」 、「趙曉薇」、「旭光投資」、「郭曉琳」、「中洋客服NO .168」、「陳嘉玲」、「華軔客服語希」,向林宏展佯稱: 可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宏展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庫倫承德門市內,交付新臺幣480 萬元給依「上善若水」指示前來之吳俞萱(攜帶並出示自行 列印之偽造「海能國際」工作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吳俞萱收款後,即交付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蓋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林宏展,足 以生損害於林宏展、「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 後,吳俞萱旋前往附近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予「上善若水」 指示之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宏展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 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吳俞萱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第30、36、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宏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海能國際收款證明 單據」、被告所佩掛之「海能國際」工作證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 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括其自身、通訊軟體L INE暱稱「上善若水」及「上善若水」所指示向被告收取款 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均有所認識。被告既依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取款,並欲 於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應認被告主觀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上善若水」及「上善若水」所指示向被告收取 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檢察官 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 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 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 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 檢察官逕行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卷第31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 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因本案被告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逕行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致助長詐欺集團對本案之告訴人行騙 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受有高 額財產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 之最終去向,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以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訴卷第30、32、36、38至40頁)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訴卷第9至13頁)附卷可查、被告合於前開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 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 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分別定 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海能國際收 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傭金(見本院 訴卷第31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已轉交予「上善若水」所指 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卷 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海能國際」工作證 1張 照片如偵卷第19頁編號3所示。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1張 照片如偵卷第19頁編號3所示。含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10

SLDM-113-訴-865-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亞婷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經友人「謝佳成」介紹其從 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蘑菇醬」、「桂林仔」、「雷 神之鎚」之人(下各稱「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進行聯繫;詎蕭亞婷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蘑菇 醬」、「桂林仔」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 收款工作。蕭亞婷即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錦川」、「珊珊」等人於113年1月初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孟融聯繫,在名稱為「攻 無不可VIP」之「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明牌,佯稱如藉由 「明麗」APP進行現金儲值以參加投資計畫,可以當沖方式 賺取股票價差云云,再由「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 琳」之人謊稱為吳孟融安排現金儲值事宜云云,致吳孟融信 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桂 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工作 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於113年4月3日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孟融閱覽,藉此假冒為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受騙之吳孟融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收據與吳孟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 雨芳」及明麗公司。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林默娘公園某處涼亭,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雷神之鎚」,俾「雷神之鎚」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孟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慕研」、「張佩雯」等人於113年3月4 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林大正聯繫,在名稱為「鯉魚躍龍 門POWER」之「LINE」群組內提供飆股訊息,佯稱可藉由「D -South」APP投資股票,可以配額當沖,保證獲利,但須與 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再由「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 」之人謊稱安排人員向林大正面交取款云云,致林大正誤信 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蘑菇 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席悅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大正閱覽,藉此假冒為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林大正收 取現金2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大 正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大正及敦南公司。蕭亞婷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於臺灣高鐵 臺南站某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往收取後再行上繳 ;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大正詐取財物得 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夢露」等人於113年2月16日起透過「L INE」與林凱弘聯繫,佯稱可藉由「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並可選擇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入金云云,再由「LINE」 暱稱「旭光投資」之人謊稱安排專員向林凱弘面交取款云云 ,致林凱弘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 亞婷則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行使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凱弘閱覽,藉此假冒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受騙之林凱弘收取 現金3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凱弘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司 。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 於臺南市某家樂福量販店之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 往收取後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 林凱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林凱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均報 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亞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卷第46頁、第5 2頁、第61頁),並均有被告與友人「謝佳成」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57至60頁 )、被告與「謝佳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追加警 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49至59頁)可供查佐 ,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孟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63至69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警卷第25頁)、告訴 人吳孟融現場拍攝之被告本人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7頁) 、告訴人吳孟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77至153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 大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追加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卷第7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林 大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警卷㈠第19至2 3頁)、告訴人林大正書寫之面交款項紀錄(追加警卷㈠第35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照片(追加警卷㈠第 61頁、第6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使告訴人林大正使用 之「D-South」APP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7頁)、告訴人 林大正提出之相關「LINE」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9至73 頁)附卷可查。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凱弘於警詢之證述足供參佐(追加警卷㈡第11至15頁、第1 7至18頁),又有告訴人林凱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追加警卷㈡第19至2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 照片及影本(追加警卷㈡第39頁、第45頁)、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工作證之照片(追加警卷㈡第39頁)、告訴人林凱弘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交易紀錄資 料(追加警卷㈡第47頁、第61至75頁)存卷可憑。  ㈤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 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蘑菇醬」、「桂林仔」 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蘑 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 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且被告從未 受僱於明麗公司、敦南公司或旭光公司,卻仍偽以該等公司 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 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 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蘑菇醬」、「桂林仔」指 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雷神之鎚」,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㈥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外,尚 有實際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施行詐術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 上述3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謝佳成」 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蘑菇醬」、「桂林 仔」、「雷神之鎚」聯繫,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 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明麗公司、敦南公 司或旭光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上開公司指派收 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 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 工作證予上開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雨芳」及明 麗公司、林大正及敦南公司、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 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 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雷神之鎚」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違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316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均 未論究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 融、林大正、林凱弘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 轉交與「雷神之鎚」,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 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 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 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 、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手云云,即於偵查中 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 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 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 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專用章」欄)、「明麗投資」(「收款機構」欄)、「吳雨芳」(「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手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蓋印,「繳款單位或個人」欄則由告訴人吳孟融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務:外務經理。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存款人」欄則由告訴人林大正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位:外務專員。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企業名稱」欄)、「江萬德」(「理事長」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姓名」欄則由告訴人林凱弘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5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亞婷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經友人「謝佳成」介紹其從 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蘑菇醬」、「桂林仔」、「雷 神之鎚」之人(下各稱「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進行聯繫;詎蕭亞婷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蘑菇 醬」、「桂林仔」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 收款工作。蕭亞婷即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錦川」、「珊珊」等人於113年1月初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孟融聯繫,在名稱為「攻 無不可VIP」之「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明牌,佯稱如藉由 「明麗」APP進行現金儲值以參加投資計畫,可以當沖方式 賺取股票價差云云,再由「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 琳」之人謊稱為吳孟融安排現金儲值事宜云云,致吳孟融信 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桂 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工作 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於113年4月3日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孟融閱覽,藉此假冒為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受騙之吳孟融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收據與吳孟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 雨芳」及明麗公司。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林默娘公園某處涼亭,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雷神之鎚」,俾「雷神之鎚」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孟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慕研」、「張佩雯」等人於113年3月4 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林大正聯繫,在名稱為「鯉魚躍龍 門POWER」之「LINE」群組內提供飆股訊息,佯稱可藉由「D -South」APP投資股票,可以配額當沖,保證獲利,但須與 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再由「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 」之人謊稱安排人員向林大正面交取款云云,致林大正誤信 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蘑菇 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席悅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大正閱覽,藉此假冒為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林大正收 取現金2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大 正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大正及敦南公司。蕭亞婷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於臺灣高鐵 臺南站某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往收取後再行上繳 ;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大正詐取財物得 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夢露」等人於113年2月16日起透過「L INE」與林凱弘聯繫,佯稱可藉由「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並可選擇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入金云云,再由「LINE」 暱稱「旭光投資」之人謊稱安排專員向林凱弘面交取款云云 ,致林凱弘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 亞婷則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行使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凱弘閱覽,藉此假冒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受騙之林凱弘收取 現金3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凱弘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司 。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 於臺南市某家樂福量販店之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 往收取後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 林凱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林凱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均報 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亞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卷第46頁、第5 2頁、第61頁),並均有被告與友人「謝佳成」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57至60頁 )、被告與「謝佳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追加警 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49至59頁)可供查佐 ,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孟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63至69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警卷第25頁)、告訴 人吳孟融現場拍攝之被告本人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7頁) 、告訴人吳孟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77至153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 大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追加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卷第7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林 大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警卷㈠第19至2 3頁)、告訴人林大正書寫之面交款項紀錄(追加警卷㈠第35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照片(追加警卷㈠第 61頁、第6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使告訴人林大正使用 之「D-South」APP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7頁)、告訴人 林大正提出之相關「LINE」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9至73 頁)附卷可查。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凱弘於警詢之證述足供參佐(追加警卷㈡第11至15頁、第1 7至18頁),又有告訴人林凱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追加警卷㈡第19至2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 照片及影本(追加警卷㈡第39頁、第45頁)、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工作證之照片(追加警卷㈡第39頁)、告訴人林凱弘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交易紀錄資 料(追加警卷㈡第47頁、第61至75頁)存卷可憑。  ㈤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 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蘑菇醬」、「桂林仔」 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蘑 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 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且被告從未 受僱於明麗公司、敦南公司或旭光公司,卻仍偽以該等公司 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 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 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蘑菇醬」、「桂林仔」指 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雷神之鎚」,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㈥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外,尚 有實際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施行詐術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 上述3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謝佳成」 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蘑菇醬」、「桂林 仔」、「雷神之鎚」聯繫,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 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明麗公司、敦南公 司或旭光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上開公司指派收 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 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 工作證予上開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雨芳」及明 麗公司、林大正及敦南公司、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 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 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雷神之鎚」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違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316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均 未論究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 融、林大正、林凱弘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 轉交與「雷神之鎚」,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 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 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 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 、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手云云,即於偵查中 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 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 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 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專用章」欄)、「明麗投資」(「收款機構」欄)、「吳雨芳」(「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手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蓋印,「繳款單位或個人」欄則由告訴人吳孟融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務:外務經理。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存款人」欄則由告訴人林大正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位:外務專員。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企業名稱」欄)、「江萬德」(「理事長」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姓名」欄則由告訴人林凱弘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8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彥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黃志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3號、37673號、43970號、497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志仁、吳冠廷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彥、吳冠廷與黃志仁自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官柏翰、 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上4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志仁擔任「車手」之 工作、賴柏彥及吳冠廷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賴柏彥、吳 冠廷及黃志仁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附 表二所示面交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與附表二所 示之車手後,黃志仁依指示列印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及蓋印「 林益盛」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而偽造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 據),再出示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名林 益盛、現金專員、外務部),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如附表二 編號2所被害人而行使之。嗣如附表所示二之車手於收受再 於附表二所示收水地點、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付與附表所示 之收水人員,再行轉交再次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113年7 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黃志仁、賴柏彥、吳 冠廷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與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芬姬、證人即告訴人 凌麗貴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官柏翰、廖柏翔、呂泓毅、王耀 德、龍翔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毓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113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 第26至30、45頁)、被告賴柏彥樹林現場照片(偵33463卷 第31頁)、113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 第32至37頁)、被告賴柏彥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38 頁)、113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第64至 67頁)、被告黃志仁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68頁)、 被告賴柏彥與暱稱「林祿和」、「昌」之通訊軟體Signal對 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偵33463卷第39至44頁)、被告黃志 仁與暱稱「順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 (偵33463卷69至72頁)、(黃志仁)本院搜索票(113年聲 搜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59至62頁)、(吳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2068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7673卷第20至23頁)、(賴柏彥)本院搜索票(113年聲搜 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22至24頁)、附表二編號1部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63卷第84 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偵37637卷第56至57頁) 、AXL-9737號車輛113年5月1日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3 7637卷第66頁)、林口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卓群113年8月20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37673卷第145頁)、吳冠廷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3767 3卷第26至30頁、偵43970卷第89至101頁)、賴柏彥持用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02 至119頁)、黃志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行 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20至133頁)等附卷可參,附有 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均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不論適用被 告行為時或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至被告黃志仁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僅能 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3人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3人、官柏翰、龍翔霖、呂 泓毅、廖柏翔及其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 ,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3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均該 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3人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黃志仁、 吳冠廷即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賴柏彥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即113年4月25日該次犯行即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僅應就此部分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惟 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35頁 ),已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3人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冠廷、賴柏 彥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及收據各2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志仁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 刑。另被告吳冠廷、賴柏彥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3人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另被告吳冠廷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 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 吳冠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擔任收水行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致本 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並 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 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所參與分工程度, 被告黃志仁係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賴柏彥、吳冠 廷則負責收水並再轉交次一層收水等分工程度,使不法金 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 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 減刑事由),被告賴柏彥、吳冠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惟被告3人均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賴柏彥上開2次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 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黃志仁出示交付與告訴人王芬姬以取信並遂行詐欺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賴柏彥、黃志仁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黃志仁偽造本案收據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柏 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13偵33463卷第101頁反 面、本院卷第231頁),核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黃志仁、賴柏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林益盛」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部 分雖屬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 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署押及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 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此說明。 (二)被告賴柏彥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為372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2400元;被告黃志仁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吳冠廷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76、94頁),分別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已將上開犯罪所 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柏彥、吳冠廷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被告黃志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志仁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3人交付給其他共犯取得, 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手機,據被告黃志仁、 吳冠廷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二十元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沒收之。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收水人員 再次交水地點 再次收水人員 1 凌麗貴 (提告) 假投資網站「中洋投資」 113年4月2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地○街00號旁涼亭 124萬元 王毓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41巷22弄 賴柏彥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廖柏翔 2 王芬姬 (不提告) 假投資網站「旭光投資」 113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2弄 80萬元 王毓麟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 賴柏彥 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 廖柏翔 113年5月1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4弄 100萬元 黃志仁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草地內 吳冠廷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呂泓毅或 龍翔霖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柏彥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仁 3 IPHONE SE手機1支 4 工作證2張(偽名林益盛) 5 收據1張 6 印章1個(偽名林益盛)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冠廷

2024-11-26

PCDM-113-金訴-195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亭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73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鈺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 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陳勝明」之人(下 稱「陳勝明」)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 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3日12時27分 許,先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勝明」,又陸續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6分(起訴書記載為36分)許、113年5月17日19時 10分(起訴書記載為17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各 將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 陳勝明」指定之不詳人士,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陳勝明」,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勝明」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張翊 聖、詹芷榆、張瀞文、邱和英、簡伯芳聯繫,以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張翊聖、詹芷榆、張瀞文、邱和英、 簡伯芳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合庫帳戶或郵 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黃鈺亭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 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藉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張 翊聖、詹芷榆、張瀞文、邱和英、簡伯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翊聖、詹芷榆、張瀞文、簡伯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鈺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 曾依「陳勝明」等人之指示,陸續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陳勝明」指定之不詳人士,及透過「 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2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告知「陳勝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為了籌措婚 禮資金想要辦貸款,「陳勝明」自稱可為其辦理香港的貸款 方案,需要其帳戶提款卡以便去香港用港幣換臺幣,其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其也是被騙 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5月1 2日起透過「LINE」與「陳勝明」等人聯絡後,即於113年5 月13日12時27分許,先以「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勝明」,又陸續於113年5月13日12 時46分許、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總頭寮門 市、聖安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各將上開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陳勝明」指定之不詳人士, 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勝明」乙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交 貨便服務代碼查詢資料(警卷㈠第2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 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23頁、第27頁)、被告與「陳 勝明」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9至51頁,偵 卷第17至201頁)、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金融卡照片(偵卷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 7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偵卷第133至139頁、第165至169頁)在卷可稽;而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張翊聖、詹芷榆、張瀞文、邱和 英、簡伯芳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 1至5「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合庫 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該等款項旋 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則均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3至57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9至61頁)、上開合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7頁)、上開郵局帳 戶之彙總登摺明細(偵卷第219至221頁)附卷可查,亦各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均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間陸續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含密碼)、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用 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陳勝明」等人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 用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 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或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 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 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上開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陳勝明」時,已年滿28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 別人,因為不認識對方,怕對方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參本 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 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 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戶資 料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勝明」 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 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提款卡(含密碼)、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了籌措婚禮資金想要辦貸款,「陳勝明」 自稱可為其辦理香港的貸款方案,需要其帳戶提款卡以便去 香港用港幣換臺幣,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意思,其也是被騙的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 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先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參本院卷第78頁),即係有實 際辦理貸款經驗之人,對於申貸之正常流程、所需資料自有 更為深刻之認識,其應已察覺「陳勝明」所述之貸款內容及 需其提供之資料均甚為可疑。佐以「陳勝明」另曾向被告稱 :「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壞處是你在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 港」、「3年內你不去香港本金可以不需要還款」、「你沒 有去香港需求不需要還款的,明白了嗎」等語(參偵卷第19 頁、第25頁),顯非合理、正當之貸款模式,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生活經驗,當已知「陳勝明」所述 之貸款方案及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均與常情明顯有 異;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LINE」之外,其沒 有「陳勝明」的聯絡資料,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 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前述帳戶資料 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 第79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 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 ,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 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 ,自難遽信。  ㈣被告曾於113年5月27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供查考(警卷㈠ 第19至20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 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 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 見;且被告係於113年5月26日因帳戶遭警示且未能與「陳勝 明」等人取得有效聯繫後(參偵卷第91至95頁),始於翌( 27)日報案,本案各被害人最後轉帳之日期則係113年5月24 日,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並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後,又間隔數日始前往警 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 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㈤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又因結 婚備孕停止服藥致鬱症復發,一時失慮遭詐騙集團詐欺提供 帳戶資料,被告察覺遭詐騙後立即報案,並簽署聲明返還帳 戶內之剩餘款項,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固曾因憂鬱症就診(參本院卷第49 頁之診斷證明書),但被告與「陳勝明」等人聯繫之過程中 ,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充分理解對話內容之 意義並切題應答,堪信被告之認知能力或判斷能力均無受其 罹患之憂鬱症影響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患有憂鬱症即逕 謂其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舉係遭詐騙所致;至被告同意返還 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則屬其犯行成立後採取之彌補措施,亦 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害人張翊聖、詹芷榆、張瀞文、邱和英、簡伯芳施 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 合庫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係因「陳勝明」等人之要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陸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 卡(含密碼)、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 告以1個接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文書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82 至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後曾收到1萬元等語(參警卷㈠第5頁、第8頁,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9頁),且有被告使用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 k)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1 57至163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 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除獲取上述經諭知沒收或追 徵之報酬1萬元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 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90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9021號卷(卷面為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鈺亭)。 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鈺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張翊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9時許起致電張翊聖,陸續假冒為「丸龜製套」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華南商業銀行專員,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張翊聖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翊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5月23日20時1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翊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67至6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7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79至81頁)。 113年5月24日0時50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2 詹芷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芷榆聯繫,假冒為詹芷榆之老闆「陳曉嵐」,佯稱欲向詹芷榆借款週轉云云,致詹芷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5月24日0時54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芷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9至100頁)。 ⑵被害人詹芷榆使用之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3頁)。 ⑶被害人詹芷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04至107頁)。 3 張瀞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起,透過「PopChill」買賣平臺之「聊聊」功能、通訊軟體「LINE」與張瀞文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平臺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欲購買張瀞文刊登於該平臺之包包但交易失敗云云,又謊稱須先進行認證,但須使用帳戶驗證以更正錯誤資料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5月23日19時38分許 1萬9,669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瀞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5至118頁)。 ⑵被害人張瀞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99頁)。 4 邱和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邱和英聯繫,邀請邱和英加入股票分析群組,佯稱可藉由「中洋」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和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轉出殆盡。 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和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65至268頁、第270至274頁)。 ⑵被害人邱和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卷㈠第276頁)。 ⑶被害人邱和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㈠第288頁)。 113年5月23日9時5分許 32萬元 5 簡伯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雅琳」等人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簡伯芳聯繫,佯稱可藉由「旭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又謊稱因錯誤申購股票導致會員遭凍結,須匯款解凍及繳納稅金云云,致簡伯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3年5月21日12時58分許 17萬3,25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伯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簡伯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交易畫面資料(警卷㈡第15至22頁)。 ⑶被害人簡伯芳使用之存摺影本(警卷㈡第23至25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29頁)。

2024-11-18

TNDM-113-金訴-2065-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2543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立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小陳」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陳立忠有取得對價,亦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陳立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 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立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188、1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73 、77至75、79、91、101至108、117至125、147、157至162 、173至181、193、203至212、221至225、237至246頁、併 辦113偵23946卷第9至15、25頁、併辦113偵25431卷第46、7 2至75、85至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254頁) 、被告與暱稱「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7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53至2 5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施足燕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施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8頁)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2 范詠崴 (提告) 暱稱「楊麗婷」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網址:https://app.xoso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詠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5頁)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3 茆源志 (提告) 暱稱「陳梓涵」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茆源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4 丁瑩瑩 (提告) 暱稱「陳薇萱」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下載「有晁元」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9頁)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5 張延麟 暱稱「趙玲Doreen」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網址:https://play.topex.store/0000000000/_roibest_install.html)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張延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7至100頁)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6 王薏雯 (提告) 暱稱「吳晟華老師」、「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註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3至116頁)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7 陳振倫 (提告) 暱稱「投顧老師」、「夢露」、「旭光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下載「旭光投資」APP(網址:www.zkisoo.xyz)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振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1至145頁)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8 許洧寧 (提告) 暱稱「許思妤」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WWW.TWPLACET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洧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3至155頁)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9 郭為佳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為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67至172頁)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0 王婉竹 (提告) 暱稱「杜金龍」、「許思妤」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婉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87至191頁)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 陳嘉惠 (提告) 暱稱「陳欣舒」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9至201頁)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2 劉秦聿 (提告) 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佩雯」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下載「雲策投資」APP(網址:https://app.tinffcloud.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秦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國華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下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1至235頁)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4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毛郁萍 (提告) 暱稱「王紹新」、「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註冊「華原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twlyapplobal.top.ccll)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毛郁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7頁)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15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彭煒翔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註冊「華原」網站(網址:https://pgdown.hymicc.com)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 113 偵 25431 併 辦 ︶ 林嘉玲 (提告) 暱稱「陳安陽」、「Alin(新騏林婉茹)」、「新騏客服NO.6678」、「新騏客服NO.3307」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下載「新騏」APP(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13至22頁)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1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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