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M-113-金訴-660-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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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桀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坦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飛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由「航空母艦」、「飛鏢」指揮李其桀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李其桀、「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飛鏢」、「坦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起,以LINE向張莉芝佯稱:可在「旭光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莉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李其桀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已印有「吳承浩」姓名)、收據(已偽簽「吳承浩」之署押及偽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印章,並指示李其桀取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供本案所用,李其桀再持上開印章於收據上偽蓋「吳承浩」之印文。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莉芝相約於113年4月15日20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黃金2塊(價值共計30萬5,319元),而李其桀即接獲上開「航空母艦」、「飛鏢」之指示,假冒「吳承浩」專員之身分,向張莉芝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張莉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承浩」、「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莉芝。李其桀收取張莉芝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在基隆市某處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52、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32、39-41頁)大致相符,並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被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第39795號起訴書(偵卷第65-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17-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該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自稱「吳承皓」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吳承皓」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出示給告訴人看「吳承皓」工作證,工作證跟「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夾在一起給告訴人看,工作證和收據是上手放在旅館旁邊的樹縫隙裡叫我去拿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事實及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1、5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詳共犯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吳承浩」之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吳承浩」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吳承浩」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飛 鏢」、「坦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原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嗣反悔而未至本院調解(本院卷第65頁)之犯後態度,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78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吳承浩」印章1個,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1、23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吳承浩」署押及印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知名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黃金2塊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0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承浩」。 2 收據 1張 1.經辦人欄位,有偽簽「吳承浩」之署押1枚,偽蓋「吳承浩」之印文1枚。 2.企業名稱欄位,有偽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理事長欄位,有偽蓋不知名之印文1枚。 3 印章 1個 於另案已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