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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 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被 告 葉叢睿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叢睿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住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葉叢睿已坦承妨害自由、詐欺、洗錢等 罪,僅否認強盜罪行,並爭執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湮 滅罪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曾另案遭檢察官進行偵查,雖面臨 刑事責任,被告均無畏罪潛逃之跡象,遑論被告現已坦承部 分之罪行,決心面對應受之懲罰,自無再行逃匿之虞,爰懇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 犯刑法地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19條之2 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要求母親 向警方佯稱被告未居住在現址,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 虞,此外,尚有共犯「高飛」、「KING」等人尚未到案,審 酌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聲請 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裁定聲請人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 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調查證據完畢之審理進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聲 請人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 聲請人之必要,令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 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執行之進 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 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聲請 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住所,以約束其行動 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4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果峰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85號、第22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第69 9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第689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包含起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略以:被告蔡果峰(暱稱韭菜、加菲貓)於民國112年4月前 某時,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鳳茹」(暱稱泉州 廠、廠商-張總)、「吳亮斯」、「亞鬼」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聯繫,被告提供其以勤億(起訴書誤載為勤憶)鞋業企業社 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 億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勤億永豐帳戶),以萬利生活小舖(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勤 億鞋業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萬利永豐帳戶),及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甲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乙帳戶)予「張鳳茹」使用 ,再依「張鳳茹」指示提領他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張鳳茹」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並由「張鳳茹」發放報酬予被告。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日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立民,致告訴人吳立民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 時間、金額、各層帳戶名稱均詳附表一編號1),被告即依 「張鳳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亞鬼」,由「亞鬼」購 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96,453顆,轉入由「張鳳茹」 轉介之「吳亮斯」錢包收款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方式,向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潘家綋、戴華宏(原名戴佐明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層帳 戶名稱均詳附表一編號2、3),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營利 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被 告之手機勘察摘要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等(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卷〈下稱偵 卷㈠〉第88至90頁反面、92至93、94至96頁反面、97至99頁、 100至111、154至155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 等帳戶提供予「張鳳茹」、「吳亮斯」,且於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入後,確有提領、轉匯各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惟堅詞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 「張鳳茹」是我在中國的合夥人,我們從110年就開始合作 經營蝦皮的賣場,「張鳳茹」負責從中國出口貨物及帳務管 理,我負責臺灣的倉儲、稅務、出貨等業務,還陸續成立勤 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都 是合法經營,且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也都 有依法繳稅,絕對不是人頭商號,而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 豐及萬利永豐帳戶,是我跟「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所 需要使用之帳戶,國泰甲、國泰乙帳戶則是我自己在使用, 我沒有提供給「張鳳茹」;之後在112年3月間,「張鳳茹」 說中國友人「吳亮斯」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是虛擬貨 幣買賣在中國是違法的,「張鳳茹」亦無法自行購入虛擬貨 幣出售,介紹我可以在臺灣這邊跟「吳亮斯」交易,賺中間 的價差,我因為信任「張鳳茹」,而且「吳亮斯」有提供本 人的完整資訊及合作契約給我驗證,我才同意跟「吳亮斯」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112年4月11日匯到勤億華南帳戶的3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當天是「張鳳茹」說「吳亮斯」 要交易600萬元的USDT,但是我沒有那麼多數量,我本來要 退款給「吳亮斯」,但「吳亮斯」不願意,「張鳳茹」直接 聯絡另一位賣家「亞鬼」購買虛擬貨幣,請我帶300萬元現 金給「亞鬼」,所以我才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交付給「亞 鬼」,由「亞鬼」將虛擬貨幣轉給「吳亮斯」,我不清楚「 亞鬼」跟「吳亮斯」的交易細節,也沒有因此賺到匯差或報 酬;4月10日匯到勤億華南帳戶的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是「吳亮斯」要交易虛擬貨幣的錢,但是因為當天交易 所系統故障,導致交易延宕,「張鳳茹」告訴我說另外改向 「亞鬼」交易,請我轉交300萬元款項給「亞鬼」,我才把 匯進來的錢(及其他帳戶的錢,總共300萬元)領出來,交 付給「亞鬼」,也是由「亞鬼」直接轉虛擬貨幣給「吳亮斯 」;3月31日匯到萬利永豐帳戶的3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是當天「吳亮斯」要交易虛擬貨幣的部分價金,我把這些 錢轉到我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國泰甲帳戶,用來購買虛擬 貨幣,當天交易有完成;我是基於與「張鳳茹」長期合作經 營蝦皮購物、網拍的信賴關係的,以及「吳亮斯」依照制式 合約提供KYC認證,所以我才與「吳亮斯」合作,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代轉款項或交易虛擬貨幣,根本不知道這些款項 來源是別人受詐騙的錢,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詐欺 、洗錢的犯意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張 鳳茹」合作經營蝦皮商場數年,名下公司有勤億鞋業企業社 、鑫協國際貿易行、萬利生活小舖,每年營收數千萬元,也 繳納數百萬稅捐,涉案之勤億華南、永豐等帳戶為被告與「 張鳳茹」合夥經營商場之帳戶,且該帳戶內尚有給付員工薪 資、廠商貨款之不斐金額,被告不會使用公司帳戶去詐騙; 再者,歷年來多由「張鳳茹」處理財務,雙方對彼此深具信 賴,被告因此對「張鳳茹」介紹之商業夥伴不致懷疑,而且 被告與「吳亮斯」交易前,已依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向「吳亮斯」要求其親自手持個 人官方身分證件,記載因兩岸政策緣故無法辦理入臺手續, 使用線上KYC程序認證確認身分之文書,並清晰拍攝上半身 之照片,足認被告已盡查驗「吳亮斯」身分之能事,絕無漫 無邊際信任「張鳳茹」之情,又被告與「吳亮斯」經營的虛 擬貨幣買賣,賺取的價差利潤僅買賣總額不到百分之一,實 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的匯差,且被告交易的帳戶均為其名下 所有,帳戶內亦存有不斐餘額,被告不可能甘冒帳戶餘款被 凍結的風險,使自己蒙受財產損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 予「張鳳茹」、「吳亮斯」,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各該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被告於各筆款 項匯入後,亦確有提領、轉匯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匯入勤億華南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轉匯、提領後,交付予「亞鬼」;附表一編號2所示 匯入勤億華南帳戶之款項,經被告先轉匯至國泰甲帳戶,再 轉匯至勤億永豐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159萬元後,連同 其他帳戶提領款項合計300萬元,交付予「亞鬼」;附表一 編號3所示匯入萬利永豐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先轉匯50萬 元至國泰乙帳戶,再轉匯至國泰甲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卷〈下稱原審金訴1785卷〉第122、16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在卷 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與「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之事業,且設立之 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 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  ⒈被告辯稱「張鳳茹」是我在中國的合夥人,我們從110年就開 始合作經營蝦皮的賣場,「張鳳茹」負責從中國出口貨物及 帳務管理,我負責臺灣的倉儲、稅務、出貨等業務,還陸續 成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 號等語,業具提出「張鳳茹」之個人身分證明、「張鳳茹」 在中國所經營「泉州咻電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葫茹娃 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之營業執照、被告與「張鳳茹」間微信 對話紀錄、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 行等商號之工商登記資料、蝦皮拍賣帳戶後台資料等為憑( 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61至77頁、第247至280頁),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 際貿易行等商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納 證明等文件(見偵卷㈠第119至140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79 至83頁),該等商號均依法令規定每兩月按期申報營業稅, 且繳納之每期稅額多在10萬元以上,甚者高達35萬餘元者, 足認上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 等商號,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且經常性維持穩定之營業 額。  ⒊從而,本案之「張鳳茹」係確有其人,且係被告經營蝦皮網 站拍賣事業之合夥人,與被告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彼此間存 有深厚信任關係;而被告與「張鳳茹」共同經營之網拍事業 ,均係穩定營業中,並按期繳納稅捐,非屬虛設行號或空殼 公司,難認「張鳳茹」個人或與被告合夥經營之事業,有何 異常之處。是以被告將上開以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 舖名義所開立之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 供予「張鳳茹」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共同使用,尚與常情不 悖,顯與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從事不詳目的之使用等異 常情狀,迥然有別。   ㈢被告確實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個人真實身分之能事 :   ⒈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吳亮斯」係其與「張鳳茹」合作期間 ,經由「張鳳茹」轉介欲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則對於被告 而言,「吳亮斯」確係陌生之人;然而,「張鳳茹」介紹「 吳亮斯」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合作時,業由「吳亮斯」 提出個人之官方身分證件,且由「吳亮斯」本人手持該身分 證件及記載「因兩岸政策緣故,無法辦理入台手續,故親用 線上KYC認證,以確認身分 2023.3.15」之文書,拍攝清晰 之完整上半身照片,連同「吳亮斯」本人所簽立之「合作合 約」紙本1份寄送予被告進行驗證(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85 至89頁),而「吳亮斯」所提出之身分證件、照片、合約書 等,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足見被告在同意與「吳亮斯」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前,確實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真 實身分之能事,並取得具體、完整之「吳亮斯」個人身分資 料。  ⒉從而,本案「吳亮斯」既係由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之合夥 人「張鳳茹」所介紹而來,被告基於對「張鳳茹」之深厚信 賴,加以透過前述對於「吳亮斯」真實身分之審核、驗證程 序,並簽署「合作合約」約定雙方應遵守之事項及涉訟之管 轄法院,而該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更明確記載:乙方(本院 按即「吳亮斯」)應保證其媒介之客戶係單純投資虛擬貨幣 ,無不法用途及來源等語(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85至86頁) ,上開身分認證過程及合作合約所載內容,尚無令人生疑之 處,則被告因此信賴「吳亮斯」之身分為真實及雙方之虛擬 貨幣合作為正常商業合作,並與之進行後續虛擬貨幣交易, 尚符合情理。  ㈣被告與「吳亮斯」交易虛擬貨幣期間,被告確有意促使雙方 交易公開化、透明化:  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與「張鳳茹」談及虛擬貨幣交易時,向 「張鳳茹」表示「我想開個發票好了,不然到時被查稅,幫 我看看我們這些交易成的目前利潤是多少了」、「開利潤就 好」、「不用開總額」,雙方並就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可 能發生之查稅爭議、虛擬貨幣交易所得額之計算等事項進行 討論及資訊交換,末尾被告並表示「跟我說的一樣」、「就 是交易後所產生的利潤開票」等語,有被告與「張鳳茹」之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95至101頁),足 見被告因擔心透過「張鳳茹」與「吳亮斯」進行之虛擬貨幣 交易,日後衍生出查稅問題,有意就交易虛擬貨幣所得開立 發票報稅,而希望「張鳳茹」協助處理開立發票事宜。  ⒉從而,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期間,確有意就交易所獲得之利 潤開立發票報稅,亦即被告有意將其與「吳亮斯」間之虛擬 貨幣交易公開化、透明化,此亦足徵被告確實深信其與「吳 亮斯」之間所進行者,確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未曾懷疑 對方可能涉及不法,否則被告自不可能心生據實申報所得稅 之念頭。  ㈤被告提供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並提 領、轉匯告訴人等匯至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尚難逕認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   ⒈被告確係與「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事業,並設立勤億 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該等 商號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則被告將以上開商號名義所開 立之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合夥人「 張鳳茹」,作為合夥事業經營之共同使用,乃屬當然之理; 又被告係經由「張鳳茹」之介紹,而與「吳亮斯」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被告基於對長年合作夥伴「張鳳茹」之深厚信賴 ,加以透過前述審核、驗證「吳亮斯」真實身分之程序,取 得具體、完整之「吳亮斯」個人身分資料,並簽署「合作合 約」用以規範雙方商業合作事宜後,始與「吳亮斯」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被告與「吳亮斯」交易虛擬貨幣期間,甚至有 意將其與「吳亮斯」間之虛擬貨幣所得開立發票申報所得稅 ,足認被告信賴「吳亮斯」確係進行合法交易,而未懷疑可 能有不法情事介入,已如前述。被告基於上開信賴及確信, 認「張鳳茹」、「吳亮斯」匯入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 萬利永豐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未曾 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因而為後續之提領、轉匯等行為,核其 情節,實難認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竟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  ⒉況且,觀諸卷附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國泰 甲、國泰乙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㈠第33至36、41至4 5、58至6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卷第26至29頁反 面,112年度偵字第68962號卷第26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6 9995號卷第63至66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175至191、197至1 99、205至225頁),可知該等帳戶確均係被告長時間持續使 用中之帳戶,且該等帳戶於提領、匯出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 之款項後,均尚有非屬小額之存餘款項,更均持續有其他款 項之進出;倘若被告對於本案該等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實無可能仍以該等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不法款項之用,而甘冒帳戶極有可能因此無法使用 、原有存款亦可能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 於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轉匯本案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確屬無所認識或預見。  ⒊至檢察官另以卷附①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 件明細表、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④被告之手機勘察摘要 報告、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 附件等,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憑之事證。惟查,上述① 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見偵卷 ㈠第88至93頁),係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 國際貿易行等商號以及被告個人之稅籍資料、所得及資產資 料,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偵卷㈠第94至 96頁反面),係勤億鞋業企業社之登記資訊、公司營業項目 資訊,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㈠ 第97至99頁),其分析結果,係認本案轉至「吳亮斯」指定 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USDT),經層轉後最終轉入某非可調 閱之交易所錢包地址,且已遭通報設定為詐騙地址,④被告 之手機勘察摘要報告(見偵卷㈠第100至111頁),內容係被 告手機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重 疊部分均互核相符),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見偵卷㈠第154-155頁),則係被告於 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身分認證資訊。核諸上開事證之內容,均 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之事實有何參與或認識、預見, 自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係因信賴合 夥人「張鳳茹」,而對其介紹之「吳亮斯」不致懷疑,且被 告對「吳亮斯」係完成KYC程序後,才與「吳亮斯」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進而提領、轉匯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根本不 知道該些款項來源係別人受詐騙的錢等語,尚非無據;依據 本案事證,被告本身亦係遭「張鳳茹」、「吳亮斯」矇蔽及 利用之人,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 故意可言,自不能單以上開帳戶遭用以收受本案各告訴人受 詐騙之款項,及被告有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之客觀事實,遽 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  ㈥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虛擬貨幣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 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不經 過交易所仲介,然因虛擬貨幣具匿名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 人進行場外交易時,即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 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本案被告雖替「張鳳茹」經營臺灣 地區蝦皮賣場,產生一定信任關係,然被告為具有一定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張鳳茹」指示之其他指令,當具 有合理之判斷能力,決定是否該信任、懷疑或查核,而非徒 憑有商業合作關係,即可漫無邊際信任「張鳳茹」。又被告 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就「張鳳茹」轉介交易虛擬貨幣之對 象「吳亮斯」等情,當可知悉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吳亮斯」實際接觸,查核其身分地 位、瞭解為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資金來源管道等,僅憑「 張鳳茹」之轉介,即聽從「泉州廠」之指示,提領轉匯至被 告本案申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另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亞鬼」,以獲取報酬,然被告並非直接與「吳亮斯 」接洽,亦非收受「吳亮斯」名下銀行帳戶轉匯之款項,更 不清楚「亞鬼」為何人,從整個交易過程觀察,被告就是就 是典型虛擬貨幣詐騙模式中之中間幣商,其與「吳亮斯」簽 署「合作合約」,約定報酬為交易當日泰達幣盤價1碼,即 為其擔任提款車手,交付款項給上游之報酬,與傳統提款或 面交車手之詐騙分工模式並獲取贓款1%至3%之報酬等情並無 差異,被告顯然知悉「亞鬼」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一,否則 如何確信「亞鬼」會如實將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而 不會捲款潛逃。綜上,被告可預見其收受之不明來源款項有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不以為意,決意提領、轉交,而獲取 報酬,其主觀上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罪判決,又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與「吳亮斯」交易前,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 身分之能事,則被告因信賴「吳亮斯」之身分為真實,以及 雙方之虛擬貨幣合作為正常商業合作,始與「吳亮斯」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合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提領、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除基於對「張鳳茹」之信任關係外, 亦因被告已確認「吳亮斯」之身分為真實及雙方簽署之「合 作合約」,且被告確信商業合夥人「張鳳茹」與其立場一致 ,均不可能甘冒違法風險,致使經營合夥事業共同使用之本 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遭凍結或無法使用 ,而影響合夥事業之正常營運或苦心經營之商譽,是以未曾 懷疑「張鳳茹」、「吳亮斯」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 涉及不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並未查核「吳亮斯」之 身分及瞭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來源,被告漫無邊際信任 「張鳳茹」而為提款、轉交等語,尚不足採。  ⒉又被告與「吳亮斯」簽署之「合作合約」第2條第1項前段約 定:甲方(本院按即被告)與客戶成交者,甲方應向乙方( 本院按即「吳亮斯」)給付服務報酬,其數額為交易當日泰 達幣盤價1碼為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85頁),可 知交易成功時,係被告向「吳亮斯」給付交易當日泰達幣盤 價之1碼為報酬,而非「吳亮斯」給付上開報酬予被告,是 以檢察官上訴稱「合作合約」約定報酬為交易當日泰達幣盤 價1碼,即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交付款項給上游後之報酬等 語,顯然誤會被告係上開交易成功報酬之收受者,是以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實不可取。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8號),自與本件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吳立民 112.1.5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欣」,在「股旺金來股市專業分析」群組內,向吳立民徉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慈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綾霙) 勤億華南帳戶 112.4.11,1058許 223萬元 112.4.11,1131許 200萬元 112.4.11,1135許 200萬元 112.4.11,1137 89萬元 112.4.11,1141許 100萬元 2 潘家綋 112.2月起 假投資 同上帳戶(追加起訴書帳戶誤載,已更正)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112.4.10,1244許 2萬5千元 112.4.10,1302許 98萬5千元 112.4.10,1307許 100萬元 112.4.10,1246許 10萬元 3 戴華宏(原名 戴佐明) 112.3.20起 假投資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虹玲)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瑩潔) 萬利永豐帳戶(追加起訴書帳戶誤載,已更正) 112.3.31,1246許 5萬元 112.3.31,1301許 10萬元 112.3.31,1337許 35萬元 112.3.31,1249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轉匯金額 1 112.4.11 1308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勤億華南帳戶 200萬元 100萬元 轉至國泰甲帳戶 2 112.4.11 1325許、 1326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北縣中興三店 國泰甲帳戶 10萬元、 10萬元 80萬元 轉至國泰乙帳戶 3 112.4.11 1333許 網銀轉帳 國泰乙帳戶 80萬元 轉至勤億永豐帳戶 4 112.4.11 1338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重新分行 勤億永豐帳戶 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69995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68962號偵查卷】 1 告訴人吳立民 告訴人吳立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㈠第20至21頁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第22頁反面 2 告訴人潘家綋 告訴人潘家綋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第4、8至9頁 告訴人潘家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第29至31頁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㈣第31頁反面 3 告訴人戴華宏(原名戴佐明) 告訴人戴華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第40至43頁 交易明細 偵卷㈢第45、46頁 告訴人戴華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㈢第52至65頁 4 本案相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慈霜) 偵卷㈠第24至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綾霙) 偵卷㈠第29至32頁 勤億華南帳戶 偵卷㈠第34至36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199頁 國泰甲帳戶 偵卷㈠第42至55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207至217頁 國泰乙帳戶 偵卷㈠第60至63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219至225頁 勤億永豐帳戶 偵卷㈡第63至66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177至181頁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虹玲) 偵卷㈢第19至21頁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瑩潔) 偵卷㈢第23至25頁 萬利永豐帳戶 偵卷㈢第27至29頁 5 ATM提領畫面、提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 勤億華南帳戶提款單、臨櫃提領影像畫面 偵卷㈠第38至40頁 國泰甲帳戶ATM提領畫面 偵卷㈠第56至57頁 勤億永豐帳戶交易憑單、臨櫃提領影像畫面 偵卷㈡第68、73頁

2024-11-15

TPHM-113-上訴-3147-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70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曹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570-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叢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叢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叢睿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9 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 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   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訊問後,以其 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 月2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葉叢睿雖否認強盜、妨害自由等之犯行,然有同案被告 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潘昱瑋等人及被害人王信偉分別 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卷內告訴人王信偉 傷勢照片8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告訴人王信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資 佐證,及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害人謝源億、陳靜慧、陳旻妤、 黃聖皓、黃意茵、于采晏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被告雖 否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同案被告朱孝豪、鄧 吉洋、康文斌、潘昱瑋業已陳述在卷明確,且觀諸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對話內容,可知悉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行蹤,及可知被告葉叢睿確實參與 本件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葉叢睿所涉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 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 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以強暴方法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涉有上開罪嫌,則有面臨刑事責任之可能性,且觀諸 被告手機內容,可知被告要求母親向警方佯稱被告未居住在 現址,是在刑責加身之情況下,被告衡情當有因畏罪而潛逃 之虞。本件共犯間均以暱稱相稱,成員之真實身分、集團組 織架構、分工均不明確,尚待調查,且有共犯綽號「高飛」 、「KING」等人尚未到案,須待查明,而被告之手機雖遭扣 案,然尚未進行鑑定,且現今通訊產業發達,實可在不同電 腦設備以相同帳號上網,是縱使手機遭扣案,被告仍可輕易 獲取通訊軟體內之訊息,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互相聯絡本案 案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衡酌倘被告具保在外,其他 未到案之共犯將可主動與被告聯繫,則將生有勾串、滅證之 虞而有礙審判進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 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保全本案後續審判 之進行,使將來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到庭及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及滅證,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限制住 居或命不得與共犯聯繫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達到同等 結果,是認被告有上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詐欺罪,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嚴重,並審酌被告應羈押所生之妨害,經權衡結果, 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事由,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27-202411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葉芷君 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相 對 人 葉偉斌 代 理 人 葉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在卷可證。參以本院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等案件之民事 裁判曾認定相對人婚後即偶有離家之舉,更於民國00年間離 家出走,長年斷絕聯繫等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 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所 為殊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 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 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24

TPDV-113-家調裁-59-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萱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磊」之中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 戶)提供予喻晴供作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用,嗣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4日前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Fork Wing」)向告訴人陳顥勻表示可售予其冰球樂團演唱會門票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0時24分、同日1時1 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00元及4500 元至喻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喻晴於收到款項後,於同年月14日11時 54分轉匯8864元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 18時58分轉匯4萬6620元至「張磊」指定之其他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另為警偵查中),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喻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Fo rk Wing」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告訴人、喻晴國 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張磊是男女朋 友,他在中國大陸做電商生意,會從臺灣寄送貨物到大陸, 張磊有好幾次都用人民幣跟別人換新臺幣到我的帳戶,由我 幫他支付臺灣的運費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 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及薪資轉帳帳戶,且其與張磊是親密之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絕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之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起訴書所載緣由遭詐欺而於112年5月14日0時24分、 1時1分別匯款800元、45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喻晴於同 日11時54分轉匯8864元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個人資料畫面、「Fork Win g」對話紀錄(告訴人部分)、喻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第一層帳戶除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外,另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是否 別有其他交易原因,自應究明。就此證人喻晴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的帳戶匯入800元、4500元是因為一個叫「咚咚」 的要跟我換錢,因為我自己也要換,所以我有把自己的錢加 進去,我用8864元臺幣跟「阿布」(即張磊)換人民幣2000 元,我收到人民幣後有轉人民幣1205.2元給「咚咚」,我手 機內有跟「咚咚」、「阿布」的對話紀錄,「阿布」有說我 害到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是他女友中信的帳戶,我後來有 去問「咚咚」,「咚咚」說他不知道第三人是詐騙,因為他 跟「咚咚」講說他要換人民幣,「咚咚」就想說我這邊方便 ,所以「咚咚」就直接幫他換,誰知道那個人好像去詐騙, 我跟「阿布」認識1、2年,我知道他是內地人,我跟他換過 10次以上的人民幣,他女友叫「SARA」(即被告),我跟「 阿布」換人民幣時,「阿布」都是請我把臺幣匯到他女友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1至120頁),並提出其與「 咚咚」、「阿布」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證人喻 晴將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原因係與張磊換人民幣,核與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㈢被告與張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張磊曾入境臺灣與被告見面 ,被告亦曾前往大陸與張磊碰面,雙方親人更互有往來等節 ,有被告與張磊之對話紀錄、出遊照片、被告母親及阿姨前 往蘇州與張磊之合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 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航班詳情、對話紀錄、長榮 機票、張磊無犯罪紀錄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張 磊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是其提供帳戶給張磊使用,與 常情尚無違背。參以被告多次提供帳戶作為張磊以人民幣兌 換臺幣匯入之帳戶,再由被告以臺幣支付張磊在臺積欠飛斯 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費等節,有「飞斯特-jerry」對話 紀錄、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月結對帳單、轉帳交易 明細、客戶月結對帳單、系統下單司機取件紀錄資料、寄件 委託派送收件人明細資料、寄件人支付運費之匯款收據、出 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㈣被告既多次協助張磊換匯、支付運費,然先前均未曾涉及任 何詐欺金流,復參以前開證人喻晴之證述內容,可見本件應 係第三人「Fork Wing」利用證人喻晴向張磊換匯而洗錢, 被告上開帳戶因此偶然之原因而有不法金流匯入,尚難據此 即認其與詐欺集團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934-202410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曹哲瑋即曹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集保、郵局開戶、勞保就保及商 業保險等情形,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乙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36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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