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被 告 高泰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667 號、第668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高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皓亮、高泰
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陳皓亮、高泰翔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泰翔
、陳皓亮有犯罪所得,則其二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收據,既
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
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皓亮、高泰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二人與集團成員偽刻「宏策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自稱「洪啟源」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張麗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二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皓亮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被告高泰翔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因已交
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皓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泰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翔、陳皓亮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
詳「洪啟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高泰翔、陳皓
亮與「洪啟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先以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名義,向張
麗雲佯稱:可儲值幫忙投資股票,獲利20-30%云云,致張麗
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宏策官方客服NO1:088」嗣
與張麗雲相約於112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高泰翔、陳皓亮則依「洪啟源」
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共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
,該日9時45分許,由陳皓亮下車向張麗雲收取6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張麗雲,足以
生損害於張麗雲。得款後,陳皓亮、高泰翔再共乘上開計程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由陳皓亮下車將贓款轉交給
乘坐唐宇賦(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輛之不詳乘客,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張麗雲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且高泰翔於該日中午,因在新北市板
橋區金門街欲向吳宜臻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高泰翔所涉
詐欺吳宜臻之罪嫌,已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在所乘坐之
上開計程車上,扣得貼有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泰翔、陳皓亮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4 告訴人提出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5 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陳皓亮) 6 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暨貼有被告陳皓亮照片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泰翔、陳皓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與「洪啟源」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原訴-4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