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47、19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
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
由『林奕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送至『林奕璇』指定之統一超商福廣門市,由『林奕璇』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
(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12月3日19時17分」之記
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19時18分」。
(三)補充被告林賢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訴緝卷第65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
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經2度修正,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金訴緝卷第
65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符合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依中間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
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5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
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
被 告 林賢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金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桃園市觀音區成功
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由「林奕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賢金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林賢金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
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賢金於警詢時之供述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之事實。 3.被告依「林奕璇」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是因「林奕璇」有提到出借1本1天可以獲得1,500元,1個月可拿到4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廖逸潔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逸潔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 4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偉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嘉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林嘉偉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6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隨即被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林賢金所提供與「林奕璇」LINE對話內容之文字列印資料 「林奕璇」所提供被告之工作條件為:「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 沒有指定什麼銀行 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一本賬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 兩本賬戶 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 三本賬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以此類推 10天為一期結算喔 一個月3期」,顯非正常工作與合理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金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逸潔 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係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之前購買的2張旅展住宿券操作不慎,致多刷了1筆7萬元的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誤刷金額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17分 4,999元 110年12月3日19時20分 3萬9,123元 110年12月3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2 被害人 林嘉偉 於110年12月3日17時50分,致電告訴人林嘉偉佯稱係遠東香格里拉飯店服務人員,因被害人之前購買餐券時系統異常致額外多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12月3日18時57分 2萬9,987元 110年12月3日19時20分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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