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游蕙瑛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王彥博(即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之被告,下稱王彥博)加入「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港棋、王彥博及「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人即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並使原告簽署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
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被
告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600元,嗣因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王彥博原先就認識,其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十分正常,
然被告就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否認之,蓋被告並未
收取王彥博自原告處取得之80萬元,又王彥博於基隆地檢署
112年11月14日之訊問庭所稱,取得之報酬係被告所交付,
被告亦否認之,至王彥博於各處均稱係受被告招募而加入詐
欺集團,乃為其片面說詞,其於各處所陳均不相同,被告亦
未與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聯繫,故王彥博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向原告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
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騙,
交付現金80萬元予透過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王彥博等情
,而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王彥博上揭犯罪事實,因係與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
決,以王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判處罪刑,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
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彥博之
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應無理由,蓋查王彥博於被告所涉刑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繫
屬在案)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認識另案被告曾港棋?與他關係為何?過往有
無恩怨?)朋友,過往無恩怨;(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
透過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民國112年3、4月
左右,我透過曾港棋介紹,加入LINE暱稱「蕾」、「百祥商
行」、「高建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檢察官問:報酬
如何計算?如何交付給你?)收取金額的0.2%,由曾港棋事
後交給我;(檢察官問:曾港棋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無
獲得介紹費?)有,但介紹費要看他介紹來的人能取到多少
款項,就我所知車手能從每個他介紹來的車手取款額中收取
0.2%的報酬。所以我本次取款行為曾港棋也能拿到1600元報
酬;(檢察官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你與另案被告曾港
棋可能為共犯關係,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
言,是否願意作證?)願意」。被告亦於上開刑案於偵查訊
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卷內照片)你是否在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孝三路上的路伊莎咖啡店中
,向被害人游蕙瑛取款100萬元,並交給他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被害人游蕙瑛還將你的身分證與契約書拍照存證,是
否屬實?)確有此事。我當初在做虛擬貨幣時,有在火幣交
易所上打廣告,被害人游蕙瑛主動連繫我說要買泰達幣。我
向被害人游蕙瑛收款後,有支付等價之虛擬貨幣到被害人游
蕙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檢察官問:被害人游蕙瑛提供
之對話紀錄中顯示,「CVC-客服經理MIKE」說要跟他聯絡,
留下的LINE ID為「Z000000000」是否為你的ID?)該門號
曾經是我使用,不過在我不當幣商後,就把這支門號解約了
;(檢察官問:為何按照被害人游蕙瑛對話紀錄顯示,是「
CVC-客服經理MIKE」提供你的LINE ID給被害人游蕙瑛,請
被害人游蕙瑛與你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清楚。我在火
幣網上有公開廣告,任何人都可以看到我的LINE資訊並主動
加我好友…」。是以,細繹王彥博與被告上開供述證據,王
彥博之證述並未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合理性,且其證述均經
具結,於明知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之情形下,仍願意
作證,顯見應無偽證之動機,而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
被告雖表示不當幣商後便將其門號解約,然被告時至112年6
月1日仍有販售虛擬貨幣予原告,易言之前於112年4月21日
,原告交80萬元予王彥博時,該門號仍係由被告使用,若被
告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詐騙集團甘冒自被害人處詐取
之款項,由無控制、監管力之第三人取得之風險,而指示被
害人向擔任幣商之被告聯絡,以現金換取虛擬貨幣,是被告
所辯顯不符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詐欺犯罪之慣行,又綜
合王彥博上開證述,應足認被告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係
介紹王彥博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並自王彥博於112年4月21日
向原告取款80萬之行為中,取得1,600元之報酬,與王彥博
同屬詐欺集團,應對於王彥博上開犯行知之甚詳、參與甚深
,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
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訴-35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