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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4號 原 告 鄭珮希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薛博宏、王彥博、邱賢璋、許威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 」、「司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 com/」之虛偽投資網站,邀請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投 資,再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 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 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 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 。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 告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佯裝 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交 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 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 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2樓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450萬元。然 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 告看到被告在火幣網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被告要 購買泰達幣,惟被告已於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 雙方均為本人,原告所購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被告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 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 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 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原告主張薛博宏、王彥博、邱賢璋、許威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 」、「林清雨」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 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網站 ,邀請原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投資,再由暱稱「福邦客服 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站客服經理, 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幣商 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看到在火幣網刊登之 廣告始起意交易。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 金額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2樓,向原告收取450萬元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 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 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 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何 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 等語。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11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年4 、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伊 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網 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業 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網 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帳 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 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馬 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將 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 ,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 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本 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司 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取 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 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 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沒 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會 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同 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 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酬 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65 至271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錢包 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被告上 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間及地 點後,指示被告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受詐欺之 款項,被告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均不清楚, 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責依司馬懿 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作為報酬。 是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尚屬無稽。   3.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 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平 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要, 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開虛 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重要的是被告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被告是 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團是否成 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 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被告於收取原告受 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司馬懿之指 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 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貨購買虛擬 貨幣,然被告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亦未能指出 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被告於42011號案件供稱之 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被告應係依司馬懿之指示, 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放置在不 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   4.從而,被告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系爭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2日將450萬元交付被告,因而受有 45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 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 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3年2月1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金-344-202412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林温鑾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附民-380-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港棋與綽號「司馬懿」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港棋於詐欺集團負責扮演虛擬貨 幣之幣商角色,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詐欺集 團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雅婷」名義佯邀林溫鑾加入投資群組,並以「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名義訛稱可介紹幣商,向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後用來儲值,再進行投資即可獲得分紅,致林溫鑾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8分、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 2分、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慶門市,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予假扮幣商之曾港棋(總計280 萬元),曾港棋則與林溫鑾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並將 無販售真意之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址轉入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然實際上該電 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虛擬貨幣事後隨遭轉出) ,以取信於林溫鑾,曾港棋旋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而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溫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港棋固坦承有將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 址轉至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林溫鑾收取28 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看廣告找到我,向 我買購買泰達幣,告訴人被騙與我無關,沒有證據證明我跟 詐欺集團有勾結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過程,據告訴人提出與「張雅婷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 團係以購買虛擬貨幣來儲值投資股票款項為由,提供被告之 「幣商」聯絡資訊,要求告訴人向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讓告訴人用來收 受虛擬貨幣,再指示告訴人將投資款面交給前來收款之專員 ,告訴人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64-1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照片可證(警卷第138頁),故 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主動有意購買虛擬貨 幣而偶然找上被告。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溫鑾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 張雅婷」說買股票的錢會幫我聯絡找專人來收,像VIP一樣 ,對方來跟我收錢時,不要跟對方講太多話,如果對方問為 何要買這些東西,就說要買火幣就好,買什麼幣都是「張雅 婷」跟我說的,在便利商店時,被告要我拿出身分證擺在桌 上,我把錢給被告後,「張雅婷」要我拍照給她,「張雅婷 」並說OK,我的錢已經放到股票帳戶裡面(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卷第19-20頁,下稱偵卷),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雅婷」叫我把錢交給被告以後,跟 「張雅婷」聯絡,「張雅婷」有告訴我,他們有收到錢了, 我可以回去了(本院卷第234-235頁),對照告訴人與「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於112年6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後,告訴人回傳「有儲值進了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隨指示告訴人「那您和幣商現 金面交」,並告知告訴人「到帳了」、「您和幣商講」、「 然後您就可以回家了」(警卷第129頁),顯示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後,詐欺集團隨表示告訴人欲儲值之投資款已入帳, 「可」交付現金給被告,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合作關係,何以詐欺集團會通知告訴人可以把錢給眼前的被 告了,是足以佐證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車 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虛擬貨幣所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有本件虛 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佐可佐(警卷第90、137頁 ),被告亦不爭執該「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 控制(本院卷第233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我於112年4、5月認識暱稱司馬 懿之人,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 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 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 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把火幣、幣安的 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都給 司馬懿,司馬懿也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前述資料給司 馬懿之後,後續都是司馬懿在操作,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 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 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 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 告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司馬懿打FACE T IME跟我說與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我收到現金後,因為 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把錢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 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 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 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 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 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 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 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44-247頁),又被告於同一時期涉嫌 以同一手法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其他另案被害人之案件中,被 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與本案 附表一所示「轉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相同,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8、645號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1、132、222 頁),適足以佐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其是受「司馬 懿」指示扮演幣商,前往向客戶收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等 情為真實,被告實際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與能力。 五、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是使用行動電話操作將虛擬貨 幣轉給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本院卷第95頁),然經另案 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其內並無與第三人聯絡交易 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65號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對此勘驗結 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所交 易之虛擬貨幣成本、交易價格、利潤,均稱「忘記了」(本 院卷第263頁),被告明顯對於以何種交易價格或方式與告 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不關心,可佐證被告僅係假扮幣商之 車手,而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否則何以被告全 無買入、交易虛擬貨幣之蛛絲馬跡,對於交易內容及獲利之 內容亦無法說明,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與告訴人交易虛擬 貨幣,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並不可採。 六、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佯以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詐欺贓款,被告亦自陳「司馬懿」、 「張雅婷」為不同人(本院卷第264頁),又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自白其與「司馬懿」之合作模式,會將取得之款項放置 於公共廁所內轉交給集團上手,可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共 同正犯為3人以上,被告並有共同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 ,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 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 意思為之,即應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就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查,依前述,被 告固然對於擔任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計 畫,主觀上有所認識,然被告對於本件除了行騙的成員有三 人以上外,詐欺集團是以何種加重條件方式行騙,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是知道的,故尚難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加重條件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為,分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假冒幣商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80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較為重大,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 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 困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之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80萬元,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交代其去向,可認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此部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附表二(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接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 ①TDy4FXxBarsGhspfJKtFsFijgYtuHGAyfS。 ②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③TBzjFourKS6qDS1JdetcHmaAhc3G2yDB7x。

2024-12-20

ILDM-113-訴-268-202412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附民原告 陳德豊 附民被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07

ULDM-113-附民-422-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 6號、第1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雲林 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01

ULDM-113-訴-238-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游蕙瑛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王彥博(即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之被告,下稱王彥博)加入「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港棋、王彥博及「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人即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並使原告簽署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 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被 告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600元,嗣因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王彥博原先就認識,其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十分正常, 然被告就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否認之,蓋被告並未 收取王彥博自原告處取得之80萬元,又王彥博於基隆地檢署 112年11月14日之訊問庭所稱,取得之報酬係被告所交付, 被告亦否認之,至王彥博於各處均稱係受被告招募而加入詐 欺集團,乃為其片面說詞,其於各處所陳均不相同,被告亦 未與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聯繫,故王彥博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向原告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 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騙, 交付現金80萬元予透過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王彥博等情 ,而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王彥博上揭犯罪事實,因係與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 決,以王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判處罪刑,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 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彥博之 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應無理由,蓋查王彥博於被告所涉刑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繫 屬在案)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認識另案被告曾港棋?與他關係為何?過往有 無恩怨?)朋友,過往無恩怨;(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 透過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民國112年3、4月 左右,我透過曾港棋介紹,加入LINE暱稱「蕾」、「百祥商 行」、「高建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檢察官問:報酬 如何計算?如何交付給你?)收取金額的0.2%,由曾港棋事 後交給我;(檢察官問:曾港棋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無 獲得介紹費?)有,但介紹費要看他介紹來的人能取到多少 款項,就我所知車手能從每個他介紹來的車手取款額中收取 0.2%的報酬。所以我本次取款行為曾港棋也能拿到1600元報 酬;(檢察官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你與另案被告曾港 棋可能為共犯關係,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 言,是否願意作證?)願意」。被告亦於上開刑案於偵查訊 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卷內照片)你是否在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孝三路上的路伊莎咖啡店中 ,向被害人游蕙瑛取款100萬元,並交給他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被害人游蕙瑛還將你的身分證與契約書拍照存證,是 否屬實?)確有此事。我當初在做虛擬貨幣時,有在火幣交 易所上打廣告,被害人游蕙瑛主動連繫我說要買泰達幣。我 向被害人游蕙瑛收款後,有支付等價之虛擬貨幣到被害人游 蕙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檢察官問:被害人游蕙瑛提供 之對話紀錄中顯示,「CVC-客服經理MIKE」說要跟他聯絡, 留下的LINE ID為「Z000000000」是否為你的ID?)該門號 曾經是我使用,不過在我不當幣商後,就把這支門號解約了 ;(檢察官問:為何按照被害人游蕙瑛對話紀錄顯示,是「 CVC-客服經理MIKE」提供你的LINE ID給被害人游蕙瑛,請 被害人游蕙瑛與你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清楚。我在火 幣網上有公開廣告,任何人都可以看到我的LINE資訊並主動 加我好友…」。是以,細繹王彥博與被告上開供述證據,王 彥博之證述並未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合理性,且其證述均經 具結,於明知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之情形下,仍願意 作證,顯見應無偽證之動機,而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 被告雖表示不當幣商後便將其門號解約,然被告時至112年6 月1日仍有販售虛擬貨幣予原告,易言之前於112年4月21日 ,原告交80萬元予王彥博時,該門號仍係由被告使用,若被 告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詐騙集團甘冒自被害人處詐取 之款項,由無控制、監管力之第三人取得之風險,而指示被 害人向擔任幣商之被告聯絡,以現金換取虛擬貨幣,是被告 所辯顯不符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詐欺犯罪之慣行,又綜 合王彥博上開證述,應足認被告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係 介紹王彥博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並自王彥博於112年4月21日 向原告取款80萬之行為中,取得1,600元之報酬,與王彥博 同屬詐欺集團,應對於王彥博上開犯行知之甚詳、參與甚深 ,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 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351-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余建安 被 告 邱賢璋 吳俊霆 曾港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附民-97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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