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一卡通支付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溫偉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一卡
通支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
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水電,家中有父親及弟弟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彭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以約定新臺幣5,000元之代
價,將其名下一卡通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偉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6月19日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伸」之人等情不諱。 2 1.告訴人溫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溫偉宏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查被告彭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溫偉宏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買賣 112年9月14日11時32分。 10,273元 本案帳戶
KLDM-114-基金簡-4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