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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居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陳振中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繼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振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被告陳侑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24萬1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 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其他被告分別加入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 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 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 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 佣金後,被告及其團隊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告陳侑 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被告黃繼億是講師, 投資之前正常返還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後原告方知遭詐 ,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 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 0元=24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1240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黃繼億則以:被告本身投資300多萬元。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原告也不是被告招攬的。假設原告投資被告有因此得到佣金 的話,願意就佣金部分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淑芬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甚至部分本金有兌回,原告可能都沒有 發現,兌回本金和利息是否有扣除,如果有,希望原告給機 會讓我們和解,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有疑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耀鋒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部分本金有兌回,兌回本金和利息應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等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等刑事判決, 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 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張淑芬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黃繼億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陳振中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刑事判 決可參,而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 告陳侑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刑事判決附表 1-1編號376所示),原告陳述從109年開始投資正常,返還 金額都是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 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 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0元=24萬124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85頁),則被 告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 主觀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 不以意思聯絡必要,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 ,均不影響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有誤云云,未就其有利事項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主 觀臆測,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240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下稱附民卷,第17頁 )起,被告曾耀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 (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張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黃繼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7頁)起,被告 陳振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 31頁)起,被告陳侑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附民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0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4萬124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3

TPEV-113-北金簡-69-202503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寶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以下合稱被 告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 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 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 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 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 明,金隆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 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 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6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12

TPDV-113-金-13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就附表編號6至32號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萬5,824元, 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9頁)。但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5 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6至32號所示被告之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王尤君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1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2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3-11

TPDV-113-金-186-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9號 原 告 林貴琴 廖啓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林貴琴、廖啟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1萬990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 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下 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 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30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就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犯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4頁),惟就 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25人,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 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原告林貴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3900元,原 告廖啟忠請求被告給付190萬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原告林貴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原告廖啟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3-11

TPDV-113-金-21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1號 原 告 包琬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7,7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前 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且本件核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 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3-11

TPDV-113-金-23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邱瀕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潘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 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 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 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 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 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為間接受害之被害人,本不 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 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犯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等罪;被告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惟就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 鋒、張淑芬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 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金隆公司、潘志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潘志亮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10

TPDV-113-金-14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7號 原 告 温傳賢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 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 (原姓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 、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7 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原告 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 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 足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10

TPDV-113-金-187-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非該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 3年度金字第1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三、至原告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起 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5

TPDV-113-金-174-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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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子祐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 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以 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3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 司等32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 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 灣金隆公司等3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05

TPDV-113-金-240-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謝威立 江長陵 余承軒 劉姵伶 余美枝 吳清峰 湯玉有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 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 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 凌(原名江佳霖)、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以 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32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 灣金隆公司等32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至1月22 日間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32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05

TPDV-113-金-272-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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