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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某不詳日、時,以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 全家超商,應予更正)註冊會員,會員姓名為「陳德華」。 後黃泓儒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7-11 全家 超 商集點買賣交換區」看見曾鈺婷所張貼之超商點數交換徵求 訊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10時4分許,以「旗賢任」之名義透過Messenger通 訊軟體與曾鈺婷聯繫,向曾鈺婷表示同意以全家超商會員點 數向曾鈺婷交換統一超商會員點數,並提供統一超商「0000 000000」會員帳戶供曾鈺婷匯入點數,致曾鈺婷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9分許,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匯入黃泓儒 所管理使用之上開統一超商「0000000000」會員帳戶,而詐 得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統一超商會員點數200點得手。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泓儒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 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這個門號向超商 註冊姓名為「陳德華」的會員帳號,這個門號我申辦後3天 內,用200元賣給綽號「小天」的王崇豪,他可能又將這個 門號賣給收門號的人,我只承認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泓儒於110年10月16 日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而上開門號經 用於統一超商註冊會員,會員姓名為「陳德華」,此有統 一超商公文回覆紀錄(【公文回覆】德警分刑德警分刑字 第1110035647號)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鈺婷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遭臉書社團上暱稱「旗賢任」之人以交換全 家超商會員點數等語施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價 值等同現金200元之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匯入「 旗賢任」所提供之上開統一超商會員「0000000000」(即 註冊會員姓名「陳德華」)之帳戶,而遭詐取上開點數得 手,後「旗賢任」旋即封鎖曾鈺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曾鈺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曾鈺婷與「旗賢任」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鈺婷匯入統一超商OPE N POINT點數200點至統一超商會員「0000000000」帳戶之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崇豪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155號詐欺案中,就其本身任職通訊行,綽號確為「小天 」,惟其顧客人數眾多,與被告並不認識,其並未使用被 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該門號號碼亦 無印象等節陳述在卷,此有該案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證人林崇豪於該案中,經警移送認其係收 受被告黃泓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詐騙 工具,而向他人詐欺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得手之詐欺 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是以,被告所辯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申辦後3日內即 交付綽號「小天」之王崇豪使用一節,除被告本身空言所 辯外,並無旁證可佐。  2、再者,被告黃泓儒前曾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詐取便利商店會員點數得手而 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而被告黃泓儒於該案偵審程序中,自稱曾 於111年10月23日曾親自以上開門號驗證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會員帳號,而經上開判決敘明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被告黃泓儒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基此,被告既可於111年10月23日當天,親自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網站會員帳號,足認至少直至111 年10月23日為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中 ,而此顯與被告所辯其在申辦上開門號後3日內,即將該 門號以200元之代價賣斷與綽號「小天」之王崇豪一情不 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其業已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王 崇豪之情節,無非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是本案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當係始終由被告本人持有使用,堪以認定。   3、綜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被告本人所申 辦及持有使用,則堪信以上開門號註冊統一超商會員(會 員姓名為「陳德華」)之舉,當亦為被告所親為;而前述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曾鈺婷施詐之「旗賢任」,提 供予曾鈺婷匯入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統一超商會員 帳號,復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本案最終詐欺得利之獲 益者,即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統一超商會員之被告 黃泓儒,準此,自堪認以「旗賢任」之名義向曾鈺婷施詐 以獲取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超商會員點數之人,當亦為被 告黃泓儒無訛。是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手段詐欺得利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泓儒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 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 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以 事實欄一所示詐術手段詐得告訴人之統一超商會員點數,所 為核屬不該,於本院審理中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 念被告本次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相當於現金200元, 價值尚微,並兼衡其前曾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得利罪,經高雄 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情形,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易-146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柯心儀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茗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許晋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錦超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朱志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許祐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吳品誼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蕭秦昇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立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美麗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祿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瑞興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靜怡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周愉晴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連怡鈞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賴昭宏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曾鈺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春郎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各編號「原告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6、107年間所簽 立如後述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及系爭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參本院卷一第54頁、第80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連怡鈞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①被告應就遲延開工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頁)。②被告應就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8頁)。③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1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連怡鈞之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①被告 應就遲延開工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聲明應變更為:①被告 應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給付原告連怡鈞新臺幣9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部分給付原告連怡鈞 新臺幣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18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 被告、訴外人張廖泓瑞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購 買訴外人張廖泓瑞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地號」欄 所示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土地價金」欄所示之 金額,以及被告興建坐落前開土地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 示之「青山墅」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 為如附表「房屋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 「總價」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繳交如附表「已繳房地價款 」欄所示之金額。  ㈡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乃是被告、訴外人張廖泓瑞以 出售房屋、土地為營業,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系爭房地所 單方預先擬定,內容亦未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客製化約定,屬 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房屋契約分別有①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規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預 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4款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相 違,應屬無效。②第11條第4項規定「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 通知交屋」,與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規定相違,應屬無 效。  ㈢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 工、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卻遲至107年2月27 日開工、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又依前開說明被告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通知原告進 行交屋,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11日始通知交屋,爰依爭房屋 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契約區分「未開工」、「未取得使用執照」,兩者 之目的均係為保障買方購屋時,遭受賣方遲延時之損害,惟 所謂「未開工」而計算遲延利息者,應係指預售屋賣賣合約 簽立後,賣方遲遲未開工而導致建案無法推行之情形,賣方 自應負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未取得使用執 照」則係賣方逾期予得使用執照,影響後續交屋時間即買方 取得房屋之時間點,賣方應負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損害 之情形,本件情況並非賣方收款後未開工導致建案無法推行 或取消,應適用之情況至多僅係「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 形,並無原告等人主張「未開工」之遲延情形。又以一般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論,若建商逾「開工」時有遲延開工之 情事,嗣後自然應可能承受「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不利益 ,若其後賣方有「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形,買方自得依 契約主張之,惟既主張「取得使用執照」遲延,自不得再行 主張「開工」時有遲延,否則將使賣方受有雙重之不利益。  ㈡内政部所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不得未經修正即全盤適用於本案:  ⒈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乃係就土地及房屋兩部分分別 訂立,且兩部分於違約賠償時,被告及訴外人張廖泓瑞並非 立於連帶債務關係。而應記載事項乃係就預售屋所涉及之「 土地」以及「房屋」兩個不同的不動產,訂立在同一個契約 内,也就是說,應記載事項根本不區分土地或者是房屋而予 以分別訂立,與本案土地以及房屋分別訂立之基本關係,就 已經有所不同。如要應記載事項適用於本案,即不能原封不 動適用。  ⒉再者,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張廖泓瑞,乃係自然人, 並非是消保法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於適用法律時 ,自不得將「自然人」個體包含在内,則上開有關消保法第 17條以及應記載事項無適用餘地。  ⒊承上所述,本案僅有被告有上開消保法及應記載事項之適用 ,故亦僅能就系爭房屋契約去探討是否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 定,並應將應記載事項中有關土地部分去除,始能夠一方面 符合事實,另一方面又可以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縱使認 為就土地契約部分亦可適用應記載事項,亦應就應記載事項 中有關土地以及房屋之部分分別觀察。因就應記載事項中有 關逾期通知交屋處罰之記載規定於第15條第1項第4款:「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缴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是若將其中土地以及房屋部分分開記載,則就房屋部分 會變成「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而土地部分,因為無通知交屋問題,故此部分 即無逾期而需受罰之情形,並將上開有關房屋之部分適用於 本案,如此才能兼顧本案契約事實以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 旨。故原告認為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 ,顯然係未考慮到本案為兩個獨立契約,所造成之誤解。  ㈢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之計算,仍應扣除因天災事變等不 可抗力事由所致之停工天數共計9日,方屬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8頁,言詞辯 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1-18點關於購買之過程及價金較為繁瑣 ,改以附表方式呈現):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18人分別於如附表「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被告、 訴外人張廖泓瑞簽立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購買訴 外人張廖泓瑞所有彰化縣○○市○○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以及 被告興建坐落前開土地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示之「青山 墅」預售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房屋價金」欄所示 之金額,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  ⒉原告18人分別各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均 明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前開工 ,並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⒊「青山墅」建案開工日為「107年2月27日」,嗣於「109年11 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後於「110年9月11日」開始通知買 方進行交屋。  ㈡爭執事項:   原告各自依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原告113年11月4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二、三「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凡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 ,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 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 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 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契約為被告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青山墅」建案 之房屋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合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顯見被告係以出售房屋及土地為營業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企業經營者,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就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關於按「已繳房屋 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部分:  ⒈應記載事項第12條乃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月﹍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 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 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1日係按「已繳 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顯然違反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 項第12條第2項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 。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 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 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 ,且就房地之買受人而言,其係房地整體購買,依建商通知 所繳納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預售房屋興建之整體工程 進度而繳納,應認其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 而無房屋及土地價款之分,於出賣人遲延時計算「遲延利息 」時,自應以房地總價為計算基準,較符公平。況參以系爭 土地契約之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㈠(本院卷一第56頁)以文 字印刷部分所示,原告所繳款項均係按房屋施工之進度而分 期繳納至房屋工程完成產權過戶及交屋為止,期款名稱包括 基礎開挖、地樑灌漿、各樓層牆版頂版灌漿完成等,均以房 屋興建進度作為款項支付進度,顯無從區分原告各期繳付之 款項係土地價款或房屋價款。況原告既係購買系爭房地,且 按工程施工進度繳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衡情應係以房地總 價作為繳款之對象,當無特別先繳納土地價款,後再一次繳 納全部房屋款之必要,此等契約約定內容應係被告為規避消 保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而單方片面將原告本為一體之 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而不利於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748號、108年度上字第1006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57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此外,以原告柯心儀為例,系爭房地總價款800萬元,經被告 拆分為土地價款440萬元及房屋價款360萬元,且依原告柯心 儀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附件㈡委辦貸款約定書(本院 卷一第57頁),約定貸款316萬元均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 房屋付款明細表除約定開工款16萬元外並無其他房屋工程款 項,直至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才應繳324萬元(本 院卷一第82頁),則若賣方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即無從將 房屋產權過戶完成,買方自無支付剩餘房屋價款324萬元之 可能,然若依被告抗辯僅得依已繳納之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 息,則不論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 時間久暫,買方於賣方遲延期間內,僅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賣方以「16萬元×10000分 之5×遲延天數」請求遲延利息,與應記載事項所定之遲延利 息相比,數額差距甚大,同時間買方另需依系爭土地契約後 附付款期程繳納完成部分買賣價款,是以上開約定將系爭土 地契約之價款排除於遲延利息範圍之外,亦顯有免除或減輕 被告單方面之責任之不公平情事。  ⒊是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所為「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與預售 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不符,且不利於原 告,自應認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關於遲 延利息計算基準之約定無效,上開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 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關於遲延利息 之計算基準,應為原告已繳房地價款總金額按10000分之5為 計算。  ㈢就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4項關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10個 月內應通知原告」部分: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通知驗收、交屋期限及共有部分點交 )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依約...領得使用執照,並 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設施後, 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續...。二、甲方(即原 告)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載明於驗收單 上要求乙方(即被告)限期完成修繕。...(經複驗後就) 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未達標 準,抑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甲方 (即原告)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乙方(即被告)辦理,不 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三、...非有重大瑕疵顯不能居住 者,甲方(即原告)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 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四、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10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項義務:...甲方(即原告)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房屋交屋保留款)...乙方(即被告)如未於領取使用 執照10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是雙 方約定內容就時程進行依序為:①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起10個月內應通知原告要開始進行交屋,並在交屋前,原 告應履行其義務,即先繳清所有應付但尚未付款項(含房屋 交屋保留款);②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為驗屋,將有瑕疵或未 盡周全事項記載於驗收單上,並限期令被告改善;③再經複 驗後,有關系爭房屋載於驗收單上之瑕疵縱經改善仍未達標 準(或不為改善),或發現有驗收單上未載明但系爭房屋另 有需修繕部分;倘若該瑕疵非「重大」且「顯不能居住」, 應按保固維修程序處理,原告不得據以拒絕或遲延受領系爭 房屋,雙方仍應完成交屋等情。  ⒉承上,可知通知交屋之目的,在於使買方可以進行驗屋以發 現瑕疵儘早進行修復,且本件買賣標的為房屋,可能產生水 管、電線配置錯誤或是牆壁漏水等深藏於混凝土中難以發現 之瑕疵,然該些瑕疵將因時間經過、日積月累使房屋產生難 以回復之損壞,故而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賣 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然系 爭房屋契約第11條卻延長為「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通知 買方」,與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目的顯相矛盾,自應 認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無效,上開 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即關於計算通知交屋遲延期日之計算基準,應為「 被告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為計算。    ㈣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 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 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強風 、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 即停止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於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1月16日之期間內, 降雨達大雨以上日數共有9日,風速達強風日數為0日,有該 署113年6月24日中象綜字第1130053867號函文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9日依法不得 施工,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即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 1月16日,自應扣除9日。  ㈤準此,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工,被告卻 遲至107年2月27日開工;約定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 ,被告卻遲至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09年 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依開說明,被告應於「109年11 月16日」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然 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11日」方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確有遲 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22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 之情形;復依前開說明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扣除9個無法施工日,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內容,請求被告就遲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313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發生 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9頁)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地號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建案為青山墅) 編號 原告 締約日期 地號(權利範圍) 建物編號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總價 已繳房地價款 項目 約定日期 實際日期 天數(領照部分扣除9日) 請求 金額 應准許 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公式:已繳房地價款×0.00005×天數 1 柯心儀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 360萬 440萬 800萬 137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67440元 162760元 54253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80830元 80830元 26943元 2 黃茗豪 106/10/3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2 320萬 390萬 710萬 697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0945元 20945元 6981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11230元 411230元 137077元 3 許晋豪 107/03/2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8 322萬 393萬 715萬 398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234820元 234820元 78273元 4 邱錦超 106/10/14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0 319萬 389萬 708萬 120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0945元 20945元 6981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6510元 142415元 4747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0800元 70800元 23600元 5 朱志偉 107/03/18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5 320萬 390萬 710萬 12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3750元 73750元 24583元 6 許祐豪 106/10/07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3 320萬 390萬 710萬 129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2125元 22125元 7375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6110元 76110元 25370元 7 吳品誼 由訴外人吳世賢於107/3/31簽約,109/02/24將權利轉讓吳品誼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3 324萬 397萬 721萬 131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2950元 148675元 49558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7290元 77290元 25763元 8 蕭秦昇 106/10/1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 354萬 433萬 787萬 14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010元 23010元 7670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65830元 161195元 5373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84370元 84370元 28123元 9 邱立偉 106/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5 326萬 399萬 725萬 70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14770元 414770元 138257元 10 黃美麗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7 326萬 399萬 725萬 41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243670元 243670元 81223元 11 黃祿翔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8 326萬 399萬 725萬 12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2570元 72570元 24190元 12 邱瑞興 106/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9 326萬 399萬 725萬 212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4560元 150240元 50080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125080元 125080元 41693元 13 謝靜怡 106/10/15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3 328萬 400萬 728萬 204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120360元 120360元 40120元 14 周愉晴 106/12/22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5 328萬 400萬 728萬 121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8850元 8850元 2950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83720元 81380元 27127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1390元 71390元 23797元 15 賴昭宏 106/10/10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20 386萬 472萬 858 萬 158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5370元 25370元 845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81930元 176845元 58948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93220元 93220元 31073元 16 曾鈺婷 107/3/26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E10 329萬 400萬 729 萬 71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85150元 179975元 5999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21850元 421850元 140617元 17 謝春郎 106/10/12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E18 359萬 439萬 798萬 534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209300元 203450元 6781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315060元 315060元 105020元 18 連怡鈞 107/01/07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6 338萬 402萬 740萬 13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7780元 153370元 51123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9650元 79650元 26550元

2024-12-23

TCDV-112-消-24-202412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附民原告 曾鈺婷 附民被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 起刑事訴訟,或在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因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被告何宗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對蔡佳男等18位被 害人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然原告並非其中之被害 人,該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判決被告有罪後 ,被告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3660號案(下稱上訴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對原 告曾鈺婷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則係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96號案件偵辦(下 稱併辦案件),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將上訴案件裁判終結後, 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因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退併辦。原告雖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已因被告上訴而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收文後隨即轉 陳至臺灣高等法院,嗣因臺灣高等法院將併辦案件退回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從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退回本院等節,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96號併辦意 旨書、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4日院高刑廉 113上訴3660字第113011054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為併辦 案件之犯罪被害人,而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併辦案件原應 併入上訴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 然於上訴案件裁判終結後,始移送併辦,致未能隨同上訴案 件併予審理,是本件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所依附之刑 事訴訟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96-202412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陳俊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9

SLEV-113-士小-1938-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祐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祐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祐愷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為事 故主因,及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 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積極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應履行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又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3號   被   告 蔡祐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祐愷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67巷東往 西方向騎乘,行經嘉興街181巷1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有張美艷未依規定而自嘉興街181巷1號南往北方向穿越 道路,而未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衝撞之,導致張美艷因 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併右側腳踝開放性脫臼、右腳腳踝韌帶 完全斷裂、頸椎第六節拉扯性骨折、疑似胸椎第七節骨折等 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蔡祐愷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艷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祐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1號   聲請人 張美艷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祐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626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 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美艷   相對人 蔡祐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   每月5 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臺   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美艷之   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張美艷   相對人 蔡祐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17

TPDM-113-審交簡-383-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林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235-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蘇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 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967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 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 息起算日為2006年2月28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 年9月18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1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2288、2289、22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經「楊昆諺」之邀請,加入由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塵飛揚」、「高 君逸」、「胖胖熊」、「Kenny」、呂健瑋、楊浩苓、丙○○、 簡文忠、曾鈺婷、楊燦如、羅來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審 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另案處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騙 款項之人員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簡文忠、曾鈺婷分 別於109年3月中旬、109年4月7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上 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㈠戊○○與「逐霜」、「塵飛揚」、「胖胖熊」、楊燦如、羅來 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後,交由戊○○收水,戊○○再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戊○○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要求車手簽立本票之目的,在於避免車手於收受贓 款後,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侵占入己,藉此擔保所屬詐騙 集團之犯罪成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中旬邀約呂健瑋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呂健瑋則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央請李皓閔於網路上刊登 徵人廣告(李皓閔部分經橋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 無罪)。嗣李皓閔於同年4月2日22時3分之前某時許,在其臉 書網頁上張貼徵求業務人員之訊息,俟瀏覽該訊息之楊浩苓 與其聯繫,李皓閔即邀約楊浩苓、丙○○於同年4月9日在苗栗縣○ ○市○○街00號「玉清宮」前碰面,楊浩苓、丙○○經李皓閔邀約 ,再由呂健瑋進行面試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戊○○依「逐霜 」指示,交代呂健瑋要求楊浩苓、丙○○簽立本票及借據,以 擔保楊浩苓、丙○○不會將詐欺集團款項侵占入己,楊浩苓、 丙○○簽立完本票及借據後交予呂健瑋,呂健瑋再將之交予戊○○ 保管。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再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5、2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03至119頁 、本院卷第109、309至310、312頁),核與證人壬○○、辛○○ 、丑○○、己○○、鄧代維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3439號卷第63至71、73至75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39至 241頁、偵字第34396號卷第17至18、19至20頁、偵字第3756 0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143至145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招 募呂健瑋,再由呂健瑋招募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然否認就此部分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 我不認識丙○○,「逐霜」告訴我如果找幾個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就可以成為小組長,之後就由可以從我所招募的下游車 手每日賺取的薪水中抽成10分之1作為報酬,我才招募了呂健 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健瑋又招募楊浩苓、丙○○,呂健瑋因 此升上小組長,與我同級,就沒有上下游關係了,我並沒有 從呂健瑋所招募之下線車手楊浩苓、丙○○提領的款項獲得報 酬;「逐霜」有請我交代呂健瑋要讓楊浩苓、丙○○簽署本票 ,後來呂健瑋告訴我他被警察跟監,把一疊本票交給我,我 不認識丙○○、沒有指示丙○○去提款或負責向其收水,也沒有 收到丙○○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314頁),經 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招募呂健瑋,再由 呂健瑋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與證人呂健瑋、李皓閔,楊浩苓、丙○○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03至119頁、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偵字第38007號卷第43至53、89至99、113至115 、117至133、171至181、541至545、551至553、563至573、 577至581、589至593、645至648頁、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 43至152、159至166、177至184、195至198頁、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03至10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方式, 係由既有成員擔任招募者,招募下線車手,並要求下線車手 提出身分資料、地址、並簽立本票交由上手保管,藉此擔保 下線車手會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繳回,招募者便可以持續從 下線車手所獲取之報酬中抽成,作為自己的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此部分之供述,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 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37至40頁、偵緝字第2287號 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109、121至122、312至315頁) ,始終供述如一,又與現今詐騙集團層層分工,透過不斷招 募新人擔任下線車手,藉此擴大組織並降低自己被查獲風險 之運作模式相符;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經由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則經證人丙○○、 楊靜宜、簡文忠、曾鈺婷、庚○○、鍾元和、寅○○等人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8007號卷第61至75、77至81、8 9至99、147至149、151至163、189至193、195至197、541至 545、551至553、557至560、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21至125 、177至184、195至198、199至204、207至212、223至227、 247至248頁、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61至66、103至109頁) 核與附表二所示證據相符,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浩苓、丙○○之本票,我拿到之後,放 在身上一陣子,然後就丟掉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逐 霜」要求我轉達呂健瑋,要讓楊浩苓、丙○○簽本票,之後呂健 瑋說他被警察跟監,所以把一疊本票交給我,但我不知道是 否包含楊浩苓、丙○○之本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供稱:「 逐霜」有要求我去向呂健瑋取回本票,我沒有清算共有幾張 本票,我有稍微瞄一下,沒有看到丙○○的名字,我很確定沒 有收到丙○○的本票等語(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313至314頁);另案被告呂健瑋於警 詢及偵訊中則均供稱:楊浩苓、丙○○有到我家簽本票,簽完 之後我就交給戊○○等語(見偵字第38007號卷第177、565頁 ),並有呂健瑋與楊浩苓、丙○○簽立本票當天之照片及錄影 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38007號卷第377、625至633頁),被 告對於是否收取丙○○所簽立之本票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 隨著時間更迭,卻越發肯定並未收取丙○○簽立之本票,遞次 減輕自己參與程度之供述,顯係臨訟脫罪之詞,並非可採; 相較之下,呂健瑋對於將楊浩苓、丙○○所簽立之本票交給被 告一事,警詢及偵查供述一致,又與被告最初於偵查時不利 於己之自白相符,且呂健瑋既然係應被告之要求,同時要求 楊浩苓、丙○○簽立本票,當無僅交付楊浩苓之本票,而自己 保管丙○○所簽發本票之理,是以被告有收取丙○○所簽立本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受呂健瑋招募後,有與 呂健瑋簽立本票,呂健瑋有交給我工作機,工作機內已內建好 友呂健瑋、「高君逸」、「逐霜」與我聯絡,收錢之時間、 地點,都是由「高君逸」指示我的,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 和被告接觸過,今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呂健瑋沒有和我 提過被告,我也不知道呂健瑋的上游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 93至202頁),核與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並未 指示丙○○領取款項,不認識丙○○等語,互核相符,應認被告 並未指示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亦未負責此部分收水, 僅替本案詐欺集團保管丙○○所簽立之本票。又依被告所述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當呂健瑋招募楊浩苓、丙○○後,已成 為獨立小組長,與被告脫離上下游關係,被告並未再由楊浩 苓、丙○○所領取之款項中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則依卷存事證既未能認定被告對於丙○○有何上下指 揮關係,又無從證明被告對有自其所收取之款項中獲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上開保管本票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 之,被告上開行為雖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對確保犯罪集團詐欺成果仍有所助益,應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 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 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就此部分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但未繳回( 自白及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無 論適用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以前規定,處斷刑 範圍均為1月至6年11月,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至5年,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為幫助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 附表一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從一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本案詐騙集團保管丙○○所簽立本票之事實,前已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非為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此有犯意聯絡,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逐霜」、「塵飛揚」、 「胖胖熊」、楊燦如、羅來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 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加重詐欺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僅係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提款之車手 、收水手等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以上部分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 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 察官僅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 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所犯前案(酒後騎乘機車)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罪名相異、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本院尚 難僅以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而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 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同為 本案犯行,擔任收水工作,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本 案詐騙集團收取車手丙○○簽發之本票,藉此確保本案詐欺集 團可以順利獲得犯罪成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 損失龐大,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多次詐欺犯行、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 罪事實一(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否認,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條字第258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69頁)附卷可按,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凍空調 工作、之前一天收入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本院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均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 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此有被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爰 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領有每日3,000元之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109頁),共計9,000元,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已 層層轉交與上手,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非其所領取,卷 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撥打壬○○所使用之電話,佯係其友人江明輝,欲向其借款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於109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8萬元至林佳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林佳蓁(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壬○○、辛○○匯入之款項共計139萬元後,旋即在下列提款銀行附近交予戊○○(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廖以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戊○○再將詐欺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439號卷第33至34頁) 林佳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 林佳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45至49頁) 廖以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55至5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3(辛○○、壬○○)(偵字第3439號卷第77至78頁) 林佳蓁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79頁) 林佳蓁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81頁) 林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83至8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4(林佳蓁提領、收水照片,即辛○○、壬○○部分)(偵字第3439號卷第87至107頁) 辛○○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113至115、127至131頁) 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號卷第117至121頁) 辛○○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123至125頁) 壬○○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439號卷第133至135頁) 壬○○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439號卷第137頁) 林佳蓁提供之應徵廣告及對話紀錄擷圖(即林佳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字第3439號卷第139至155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29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佳蓁、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號卷第187至190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佳蓁、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號卷第207至209頁)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5時21分許 ①28萬元 ②10萬元 2 辛○○(無調解意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撥打辛○○所使用之電話,佯稱為DHC會員,遭錯建檔成為DHC會員,將會每月扣款月費,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3時13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自自己申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萬241元至林佳蓁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0萬123元至林佳蓁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3時31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3時37分許 ③109年6月17日13時38分許 ④109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 ①36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8萬元 ④5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4時1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③109年6月17日14時5分許 ④109年6月17日14時6分許 ⑤109年6月17日14時7分許 ⑥109年6月17日14時8分許 ①3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3 丑○○(無調解意願) 被害人丑○○報案指稱,於109年6月29日間接獲詐騙LINE電話,歹徒假冒其親戚許文彬,以「猜猜我是誰-借錢」為詐欺話術,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楊燦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燦如於109年6月29日12時47至5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提領18萬元,羅來旺即依塵飛揚之指示,收取楊燦如所提領之現金18萬元,再將該現金放在臺中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大樓內某間廁所後離開,供其所屬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拿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17萬8000元之贓款予戊○○,戊○○於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依照「塵飛揚」指示將其中之9萬4000元之贓款,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1樓廁所之垃圾桶下方,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而隱匿該筆現金之流向。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4(丑○○)(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1頁) 彭元君(戊○○)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2頁) 戊○○…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45至51頁) 江欣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80至86頁) 羅來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32至135頁) 劉民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87至193頁) 楊燦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1至223、232至237頁) 戊○○(大麥芽)與「KD」、「塵飛揚」、「少哥」微信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2至64頁) 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6月29日23時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213房)(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65至70頁) Potota通訊軟體「野獸」(即微信「聖火」)與「平靜」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99至100頁) 「聖火」與「少哥」微信聊天紀錄(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01至125頁) 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26至131頁) 羅來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109年9月22日6時5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37至143頁) 羅來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福明門市))(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44至148頁) 劉民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61至165頁) 劉民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宜如」、「葉駿和」對話截圖、Potota通訊軟體群組「全壘打車行」對話截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66至186頁) 劉民彥手機照片內相片及備忘錄、Potota通訊軟體群組「全壘打車行」成員綁定資料(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06至212頁) 楊燦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4頁) 楊燦如與「葉駿和」及「孫逸民」LINE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5至228頁) 丑○○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42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63至268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等起訴書(被告:戊○○、楊浩苓、江馥伶、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69至276頁)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77至281頁)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等起訴書(被告:戊○○…等、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3至292頁)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3至295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77號起訴書(被告:戊○○…等、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7至301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6號等起訴書(被告:賴建凱、羅來旺、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03至308頁)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47號等起訴書(被告:游俊家、羅來旺、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09至3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0529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核交字第537號卷第7至12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己○○所使用之電話,佯係其外甥張登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白晶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白晶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葉駿和」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交付38萬元、30萬元予戊○○,戊○○再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監視器畫面截圖5(白晶晶提領、收水照片,即己○○部分)(偵字第34396號卷第21至23頁) 白晶晶提供之求職網站擷圖及與葉駿和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6號卷第25至31、79至165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90026224號函暨檢附之白晶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6號卷第23至43頁) 白晶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字第34396號卷第45頁) 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396號卷第47至51頁) 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6號卷第53至55頁) 己○○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4396號卷第57頁) 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104人力營業登載資料(偵字第34396號卷第167至168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6號起訴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6號卷第173至177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9年8月2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9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白晶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0787號卷第71至127頁) 白晶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偵字第20787號卷第109至110頁)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0787號卷第119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洗錢等)(偵字第20787號卷第133至139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7號起訴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20787號卷第177至17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己○○、癸○○)(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3頁)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3日)(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7頁) 員警職務報告(109年11月5日)(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9頁) 白晶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95至105頁) 鄧代維(癸○○)之報案相關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字第37560號卷一第144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6(白晶晶提領、收水照片,即癸○○部分)(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151至215、287至295、315至351、355至36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涉案時間內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匯出表、車行軌跡GOOGLE地圖(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217至231、297至313、371至385頁) 白晶晶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279至285頁) 白晶晶相關報案紀錄(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337至393頁) 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407至109頁) 鄧代維(癸○○)之報案相關資料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560 號卷二第12至16頁)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7至21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61至6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65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29至135頁)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彥平…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47至157頁)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9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65至16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85頁)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加重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01至210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謝美雲、癸○○)(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2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37至239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緝字第325號卷第67至7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銀行潭子分行 ①109年7月21日13時6分許 ②109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 ③109年7月21日13時11分許 ①21萬元 ②8萬元 ③1萬元 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癸○○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為檢察官及警察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0時34分許,自自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123元至白晶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①109年7月21日11時23分許 ②109年7月21日11時27分許 ①33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庚○○(無調解意願) 自109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並假冒其為庚○○之姪女林怡柔,嗣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庚○○佯稱:伊欲向庚○○借錢周轉,使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3分,匯款2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再由楊靜宜分別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36分、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自左列帳戶中,分別臨櫃提領27萬8,000元、26萬8,000元,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旁,將前揭提領款項一併當面交給依「高君逸」指示前往收款之丙○○,經丙○○旋將該等款項一併當面轉交給簡文忠後,簡文忠復搭乘臺灣高鐵北上於不詳時、地轉交該等款項給「Kenny」,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簡文忠、丙○○因此分別獲得3千元之報酬。 戊○○等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17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2(庚○○、子○○)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19頁) 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37至141頁) 李皓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53至157頁) 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85至193頁) 楊靜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13至21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3(楊靜宜收水照片,即子○○部分)(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05頁) 庚○○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21 、223 、229 至231 、241 頁) 庚○○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18302 號卷一第233 至237 頁) 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37頁) 子○○之報案相關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45 、249 至251 、255 頁) 子○○提供之花蓮縣○○鄉○○○○○○○○○○00000號卷一第253頁)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9年6月1日大甲營字第10900021591號函暨檢附之楊靜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59至271頁)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9年5月13日一大甲字第00031號函暨檢附之楊靜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75至287頁) 楊靜宜之臺中市○○○○○○○○○○○○○○○○○○○○○○○○○○○○000○0○00○00○00○○○○○區○○路0號1樓)(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89至295頁) 楊靜宜提供之兼職廣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97至333頁) 另案被告丙○○…等人另案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字第18302號卷二)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73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91 號起訴書(被告:莊慧娟、楊浩苓、丁○○、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41至44頁) 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簡文忠、案由:加重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71至86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案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87至88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皓閔、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43至146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丁○○、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47至149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起訴書(被告:簡文忠、丙○○、楊靜宜、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151 至155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3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楊靜宜贓款2 千元)(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89頁) 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楊靜宜)(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7至11頁) 2 鍾元和 於109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子○○及其母親佯稱:伊為子○○母親之胞妹蔡玉姣,急需用錢等語,使鍾元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寅○○(無調解意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致電告訴人寅○○,佯稱為其友人楊子萱,急需借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1分許,依指示自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萬8000元至曾鈺婷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曾鈺婷提領,經曾鈺婷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岸裡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領得37萬8000元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丙○○,曾鈺婷再自行抽取其中4000元作為報酬;丙○○復依微信暱稱為「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丙○○抽取5000元報酬後,交付給微信暱稱為「林老頭」之簡文忠,再由簡文忠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交付金錢給上手綽號「Kenny」之人,簡文忠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寅○○發覺受騙,並由曾鈺婷主動至社口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供稱交付金額時、地,並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警方再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5至22頁) 李皓閔…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 李皓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55至59頁) 曾鈺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83至87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01至105、107至111頁) 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35至139、141至145頁) 簡文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65至169頁)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83至187頁) 李文銓(即李皓閔)張貼招募車手廣告(偵字第38007號卷第  201、205頁) 楊浩苓與李文銓(即李皓閔)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201至20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1(寅○○)(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1至243頁) 曾鈺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5至247頁) 曾鈺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4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口派出所))(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9至25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收水路線GOOGLE地圖(曾鈺婷收水照片,即寅○○部分)(偵字第38007號卷第261至271頁) 曾鈺婷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擷圖(含徵才廣告、與上手張文傑LINE對話…)(偵字第38007號卷第274至279頁) 曾鈺婷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查扣犯罪所得照片、指認交付贓款地點照片(偵字第38007號卷第281至297頁) 楊浩苓持用手機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371至393、597至62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2(丙○○、簡文忠收水照片,即庚○○部分)(偵字第38007號卷第431至451頁) 簡文忠持用手機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453至469頁) 丁○○招募楊浩苓臉書擷圖(詐團招募要求簽立本票)(偵字第38007號卷第495至497頁) 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515、525至533頁) 寅○○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517至523頁) 楊浩苓簽立本票、借據錄音譯文(偵字第38007號卷第625至633頁) 另案被告曾鈺婷…等人另案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字第38007號卷)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64 號、第18737 號、第19879 號起訴書(被告:曾鈺婷、丙○○、丁○○、簡文忠、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35 至641 、683 至689 頁) 橋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李皓閔、案由:詐欺)(偵字第38007號卷第653至672頁)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被告:曾鈺婷、丙○○、簡文忠、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73 至682 頁)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37 號等起訴書(被告:楊浩苓、江珮妮、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91至395 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皓閔、案由:詐欺)(偵字第38007號卷第701至70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TCDM-113-金訴-514-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0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曾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 自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0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福民 王西州 王歐瑋 王進生 陳進居 王世清 王國華 王昱翔 王緊章 李學忠 林素鑾 李得偉 李建盛 李華堂 李慧嬌 李至傑 李宜靜 李國樑 李宜蓁 李淑嬌 李淑華 李維元 蔡茂興 李茂盛 蔡茂隆 蔡文惠 蔡淑芬 蔡淑珍 李淑貞 李潘美錦 李建興 李明賢 李信東 李雪玉 官沛瑀 李敏瑄 林宏儒 林正宗 林敏蕙 林敏蘭 林清隆 李清和 李佳鴻 李佳穎 李天辰 曾培就 曾尹廷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以李添枝、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 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福民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坐落宜蘭縣(以下同縣,省略)壯圍鄉壯濱三段6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0及其上 門牌號碼壯圍鄉壯濱路3段397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起訴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 2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上訴 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緊章,惟仍將已死亡之李添 枝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於同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補正追加李添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壯 圍鄉過嶺段29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見原審一卷第219-229頁,按係宜蘭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可知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 於明治35年(民前10年)10月30日,大正11年(民國10年) 5月6日死亡,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出生別次男之李添 枝(見限閱卷35頁),其親屬李添葉(出生別三男,父李阿 察、母李蔡氏阿鳳,見限閱卷43頁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 )去世前居住○○○鄉○○村○○路0段000號,符合前開條件;並 提出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李添枝父李阿察於民國5年11 月14日死亡,母李蔡氏阿鳳於民國14年3月11日死亡,兄李 添旺於民國75年3月20日死亡、弟李添葉於民國63年3月16日 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5-286、289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 1月14日具狀提出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按李添 枝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蔡 氏阿鳳繼承,李蔡氏阿鳳繼承後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李添旺 、李添葉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狀況查 詢證明)及其等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 -163頁),並補正李添枝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之戶籍謄本 (分見同卷21、89頁),惟就李添枝繼承人李添葉之繼承人 ,僅陳報提出下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添葉之次男李清發 (同卷99頁)、三男李清連(同卷115頁)、四男林清寶( 同卷129頁)、五男林清隆(同卷95頁)、六男李清和(同 卷97頁)、七男李清來(同卷139頁),而未提出李添葉長 男之戶籍資料;原審因認其前開命為補正之裁定,已詳盡記 載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確認,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於被告李添枝之起訴,並追加李學忠等人為被告及提出 李添枝、李添旺、李添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 第165-177頁);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原審 發函以便其向主管機關申調資料補正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自前述上訴人已查報之情形(詳二),可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因年代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 藉由訴訟程序進行查詢始得補正;就李添葉之長男資料(按 上訴人主張李添葉為入贅,該戶內長男為其妻與他人所生, 李添葉之繼承人並無長男,並非其漏列-見本院卷23頁), 原審非不得依上訴人聲請發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戶政資 料之函文以利補正。原審以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 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認其訴訟程 序無重大瑕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 。據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 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345-348 頁),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原審將被上訴人林素鑾(見原審卷二第18、41頁)誤載為 李素鑾,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上易-90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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