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望月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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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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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李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27-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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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8

TCEV-114-中小-24-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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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赫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93-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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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蕭雅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雅禎(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 權人)給付新臺幣3,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潭子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 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小-1303-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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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 鈺 揚 被 告 林呂慧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 及違約金,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乙節,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限制閱覽卷)。又本件既屬小 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8

SLEV-114-士小-313-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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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6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明俊(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00元, 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補-560-20250328-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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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邱裕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451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元,及其中新臺幣415元自民國114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原小-147-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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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詹皓鈞 被 告 王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755-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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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王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於原告, 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小-3992-2025032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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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5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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