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詹皓鈞
被 告 王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小-75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