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陳堯山
視同上訴人 陳宗基
陳翠緬
陳翠凰
陳翠華
被 上訴人 陳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堯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7,88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
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或被告嗣後
上訴亦以此定上訴利益。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9,116元(即被上訴人
即原告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
880元。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TCDV-112-家繼訴-215-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