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為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何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亦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法條文字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
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包
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再按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亦有明定。而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
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
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
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倘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
以發票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
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賭債所簽發,因
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乃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強制執行等語。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限制閱覽卷),另系爭本
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人即
原告於發票時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而原告固於110年4月間將
戶籍遷入金門縣,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附於限制閱覽卷),然經本院詢以原告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
實際住所地位為何處,經覆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後方雖有記載「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然該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並未實
際居住於該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是本件不論以被告之住所地或票據之付款地定法
院管轄,均非本院之轄區,本件應由新北地方法院或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DV-114-訴-29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