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家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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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易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 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1 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6,799元(計算式:22萬346元 +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之利息8萬 6,453元=30萬6,799元),應徵裁判費6,345元,扣除再審原告已 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2萬346元 110年2月17日 114年1月19日 3+338/366 10% 8萬6,453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5

TTDV-114-再易-3-20250325-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文德 蔡智明 楊昀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麗如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麗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楊文德新臺幣(下同)4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蔡智明3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楊昀叡3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EV-114-東原小-2-20250320-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文德 蔡智明 楊昀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肇堂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肇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楊文德新臺幣(下同)4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蔡智明3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楊昀叡3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EV-114-東原簡-8-20250320-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文德 蔡智明 楊昀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孟勳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孟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楊文德新臺幣(下同)4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蔡智明3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楊昀叡3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EV-114-東原小-6-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許秉崴 被 告 潘建州 蘇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植茶樹、部分雜草林、磚 造蓄水池、水泥地坪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面積約2,426.3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嗣於114年2月14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9.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面積9.38平方公尺) 之廢棄蓄水池、編號D(面積2,341.06平方公尺)之雜木林等地 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2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4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 314,528元(計算式:2,459.68㎡×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11,31 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4,5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0,11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8,184元,應 再補繳21,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DV-113-重訴-16-202503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建巽 被 告 巫春子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春子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出席臺東調解車費、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過失傷害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 民事庭。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 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 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第二審程序規定。而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交通事故,致其受有 出席臺東調解車費新臺幣(下同)13,716元、機車維修費14 ,500元,合計28,216元之損害乙節,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 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依首揭說明, 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DV-114-簡上附民移簡-2-2025032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城輝 被 告 徐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3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6,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 由西向東先撞擊路邊2支電桿,再撞原告家門前遮雨棚及原 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37萬8, 970元(零件:22萬3,970元;工資:15萬5,000元)、雨遮 損害9萬9,000元,共計47萬7,9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97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89至9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 本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萬 8,97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 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2萬3,970元、工資15萬5,000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3年9月20日止,已 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萬2,397元(計 算式:22萬3,970元×1/10=2萬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15萬5,000元,共計17萬7,397元,準此, 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7,397元 。又原告就修復雨遮支出9萬9,000元部分,亦據提出上開 估價單為證。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 萬6,397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 年12月10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9

TTEV-114-東簡-12-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陳威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3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8

TTDV-114-補-104-2025031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耀元 被 告 林源嶢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鐵造二層樓房、棚架及庭院等地上物清 除,將面積150.38平方公尺(實測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嗣於114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670地號、67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69地號、670地號、67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0.05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16.0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13.24平方公尺)、編號B 2(面積118.06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72.24平方公尺)所示 擋土牆(含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3,266元【計算式:(669地號土地編 號A1、B1)193.29㎡×公告土地現值63元/㎡=12,177元;(670地號 土地編號A2、B2)134.08㎡×公告土地現值720元/㎡=96,538元;( 671地號土地編號B3)72.24㎡×公告土地現值63元/㎡=4,5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應再補繳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8

TTEV-113-東簡-69-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原告與被告林逸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9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97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8

TTDV-114-補-10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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