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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許立 被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被 告 陳應時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訴外 人游雅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前方路口壅塞遂煞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被告林士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 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A車 。適被告陳應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行駛於B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B車,致B車再向前推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A 車車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雖經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經 鑑定修復後之價值與正常車況之車輛有70,000元之價差。又 因A車於112年9月1日至4日間進廠維修,無車可用需搭乘計 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1,215元。游雅琦業將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車價格 減損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215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士凱: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原告未證明A車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給付A車之 價值減損自無理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非訴訟費用, 且非系爭事故所致直接損害,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為原告為行使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代步交通費用非 系爭事故所致直接損害,僅為延伸損失,非可請求之範圍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應時: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B車先碰撞A車,嗣C車碰 撞B車再往前推撞A車,A車遭第二次碰撞並不會再產生價值 減損。且鑑定結果未就車輛外觀、性能、里程、保養等因素 為鑑定,鑑定結果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車體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5至6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1日警羅交字第1130031022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B車前方行駛之車輛為A車,二 車相距約2、3車身之距離。A車行至交岔路口時,驟然減速 ,B車隨之向前撞擊A車,致A車往前推移一下;於不到1秒內 ,B車車身再度震動,再次向前撞擊A車,致A車再度往前推 移一下後停止」,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 A車受損,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均因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車體受損,則被告林士凱、被告陳 應時之前揭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與A車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就A車所受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A車價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外自 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 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 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 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A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 00(即A車)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 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 、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 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85萬元 、修復後價值:78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 爭鑑定報告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根據車輛實際損害 情況、外觀、內裝、結構損傷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 ,依車體結構碰撞受損比例、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推算 A車修復完成後之價值,與未受損之正常車況價值,所為之 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應時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為B車先碰撞A車,嗣C車碰撞B車再往前推撞A 車,A車遭第二次碰撞並不會再產生價值減損云云。惟查A車 車體所受損害為系爭事故二次碰撞所致,二次碰撞之時間緊 密連接、撞擊處均為A車之車尾,無從區分何部分為第一次 碰撞所致、何部分為第二次碰撞所致,可知A車毀損之範圍 ,係因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之綜合結果,A車修復後仍 因車體結構受損而有價格減損之損害,亦為二次碰撞所致生 ,被告陳應時前揭辯詞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A車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計算式:85萬元-78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可審認。  ⒉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A車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固辯稱此鑑定費用為原 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花費,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惟審酌車輛市場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 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 揭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其證明 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A車維修期間即112年9月1日至4日間無車可用,須 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維修車廠、接送孩童上學,乃支出交 通費用合計1,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 A車受損之代步費用為延伸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 觀諸A車車損照片及鑑定報告所載之維修項目,A車因遭受外 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 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受損程度非 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需賴相當時日始能修復,則原告於 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A車,致有另行租賃車輛或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代步費用,當屬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之修復期間與A車所受損害 尚屬相當,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亦均屬必要,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215 元,應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請求跌價損失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交 通費用1,215元,合計81,215元均為合理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1,215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0

LTEV-113-羅小-287-202412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許俞屏 被 告 江澤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22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臺幣柒 佰柒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未注意行車狀態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孔繁綺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孔繁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 ,761元,包含鈑金費用23,583元、烤漆費用27,372元、零件 費用17,806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應為52,736元(計算式:23,583元+27,372元+1,78 1=52,73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7,806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18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6×0.369=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6-6,570=11,236 第2年折舊值    11,236×0.369=4,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6-4,146=7,090 第3年折舊值    7,090×0.369=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0-2,616=4,474 第4年折舊值    4,474×0.369=1,6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74-1,651=2,823 第5年折舊值    2,823×0.369=1,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3-1,042=1,781 總折舊額:16,025

2024-11-18

ILEV-113-宜小-297-2024111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郭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邱盛峰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4,80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原審判 決准許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且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是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18萬9,96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18萬9,96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如上訴意旨所載,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8萬9,96 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上訴人受 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上 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 損害範圍,判斷如下:  ⒈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用及終身照護費 之損害為1,189萬4,458元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 得採認。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非財產之損 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原判決判 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非輕,有終生看護必要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在卷,至 上訴人主張因物價指數上漲嚴重,對上訴人日後生活不公平 云云。然精神慰撫金目的係在填補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產生精 神上之痛苦,與上訴人日後生活所需費用無涉。故經審酌兩 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暨被上訴人之不法侵 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慰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⒊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為合計1269萬4,458元(00000000 +800000=00000000)。  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 何?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 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 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 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 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事發前即患有左上肢偏癱之舊疾,已較健肢無力且功 能受限,其舊疾為左上臂永久喪失機能之共同原因等情,認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致傷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60%之責任。  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3快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後段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 稱:我行走在中山公園興東路上,我在慢車道上等我姊姊扶 我過馬路往立體停車場那側,就被一輛自小客車撞上等語。 且依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後系 爭肇事車輛距離興東路邊道約1.1公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左 方來車,逕自穿越車道,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碰 撞,上訴人係有過失自明。上訴人雖辯稱:我走路很慢,猶 如人形立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認為被 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5成至6成等語。惟上訴人走路很慢之情 形,非但不得為其違法穿越車道之正當事由,反而由此足認 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有過失。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並非 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除不爭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 施亦有過失等情,且衡諸本件事故時係為雨天之夜間,視線 已屬不佳,發生地點係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羅東中山公園前 之市區路段,周遭商家林立,且正值下班、晚餐時段之下午 6、7時許,屬人車往來繁忙時段,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更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上開過失情節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賠 償數額應為152萬3,335元【計算式:00000000元×(1-60%) ×(1-7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8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一求償權,性質上 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於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查上訴人自陳因本件事故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20萬2,969元等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頁),自亦應就此部分為扣除。是經扣除上述金額後,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8萬3186元(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重附 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8,377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0萬4,809元(0000000元-978377元=304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3-簡上-12-2024110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鄭哲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 路一段與建蘭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春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 付269,50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02,800元、板金48,700元 、烤漆18,0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尚進企業社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並有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67至96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69,500元,含零件202,800元、板金48,7 00元、烤漆18,000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7、29頁)。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分之 1,即20,280元(計算式:202,800元×1/10=20,2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關於板金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6,980元(計算式:零件20,2 80元+板金48,700元+烤漆18,000元=86,98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 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98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簡-300-2024103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上列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傑允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2

ILEV-113-宜補-26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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