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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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債 務 人 林枋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ILDV-114-司促-520-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麗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違反聲請狀所附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第9條之 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258-202503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6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債 務 人 宋絲瀅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6

MLDV-114-司促-776-202502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債 務 人 徐瑋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6

CYDV-114-司促-1138-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2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債 務 人 楊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促-852-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4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債 務 人 趙婉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3084-202502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4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趙婉茵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7

TCDV-114-司促-3084-202502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賴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12年8月27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機會,並約 定被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原告代辦貸款事宜 ,嗣原告著手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及規劃貸款方案, 並據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於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人 員電話徵信時,提及係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宜,致永豐銀行 拒絕貸款與被告而無法完成貸款程序,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 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75,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均配合原告各項要求,被告並無違約 ,復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貸款金額500,00 0元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機會,並據 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嗣詎被告於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人員 電話徵信時,提及係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宜,致永豐銀行拒 絕貸款與被告而無法完成貸款程序,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本院卷第51-63、89-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有無約定被 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有下列之情事 ,視為違約,乙方(指原告,下同)得請求甲方(指被告, 下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進而 造成乙方損害時」,第9條約定:「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 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 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50萬』來計算…,計算方 式如下:⒉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前:為欲申貸 金額之15%。⒊違約金之利息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 週年利率計算之」,有系爭契約可稽。而依系爭契約內容觀 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 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事項,自應由 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內容以觀 :「原告業務:好,那這邊要麻煩請你幫我做線上申請,請 你聽懂我後面講的任何一件事情齁在銀行信貸,就是銀行的 專員,銀行的專員他打電話跟你說明跟詢問的時候,你都不 要講到任何跟代辦公司有關的事情,不要說有諮詢,不要說 有誰幫你辦過,不要說什麼,全部都不要,不要說前一家, 不要說我,不要說什麼,沒有前一家,沒有前幾家,沒有代 辦公司,沒有融資公司,你只有跟永豐銀行現在在申請信貸 這樣子你有聽懂嗎?」、「被告:嗯好」、「原告業務:你 的申請書呢?案件編號呢?請用截圖的不要複製貼 上」、 「被告:沒有看這些」、「原告業務:甚麼東西?昨天不是 都有跟你說過了已經兩次了」、「被告:沒有看到」、「原 告業務:那你申請完畢之後的畫面呢?沒關係 若你真的記 不住我再講也沒用,交代的事情沒記住照會的內容忘記了, 要給的資料沒有給,不照我說的做,若因此無法核准,公司 仍舊會向你追究違約責任,只說一次不再贅述 請自重,請 把業務資料"截圖"給我,不要複製貼上,有永豐的業務消息 請第一時間跟我說,請上網找一下是否有申請書可以下載 謝謝」、「被告:呃 他說....你們詐騙」、「原告業務: 為什麼你會跟永豐說到我們?」、「被告:到底是怎樣」、 「原告業務:我是不是有交代你,不要提到代辦 讓銀行知 道是代辦幫你送件,怎麼送都不會過,賴先生目前為止你已 經構成違約事實,我會將案件轉交公司處理」、「被告:都 我錯,我都沒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89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所屬員工固有要求被告不要向永 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否則貸款申請不 會通過等語,惟被告僅回稱「被告:嗯好」,依被告回覆之 語意,係同意將「不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 申請貸款」列為系爭契約新增之約定條款,或僅係知悉「不 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內容,尚 乏證據證明。況系爭契約係原告事先印妥之定型化條款,如 原告認為「不要向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 之約定係屬重要事項,何以未於印製系爭契時未列為兩造應 遵守之條款,反係由員工於LINE對話時提及,此顯與經驗法 則有違,殊難採信。   ㈢、再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 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 ,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 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另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 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 目的難以達成者」之立法精神,不難明瞭。縱認原告主張兩 造已另同意將「不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 請貸款」列為系爭契約條款,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2年1月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8690號函令各金融機 構向眾宣導物假手代辦業者進行協商(貸款)事宜,原告以 主管機關禁止之事項,作為兩造違約約定內容,依上開說明 ,自已違反誠信原則,兩造縱有約定,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被告縱有違反,亦不構成違反契約,不生賠償違約金之義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814-2025012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陳婕瑀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貸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尋求適合之貸款方案,使被告 能順利貸款。惟原告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並著手規劃 貸款方案後,被告卻任意終止合約、失聯、不配合履約,已 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5,000元(計算式:申貸金額300,000元× 10%=30,000,但原告請求4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構成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違約,但認惟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應與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融資 顧問合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2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 、第8條第1款及第9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整…」、「契約簽訂完成後 ,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下同)得請 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甲方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失 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 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 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30萬元』來計算,計算方 式如下:1.簽約後至送件予金融機構(銀行或融資公司)審 核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0%…。」,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既於兩造締約後中途毀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就違約金之數額,仍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 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違約情事及原告所為 之業務服務等事項,均未舉證說明其已就本件貸款與相關金 融機構進行接洽,又原告因本件貸款媒合契約無法完成,原 告遭受損害之項目及程度為何,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欲申請貸 款金額30萬元之10%為違約金即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 0元為相當,至於原告另請求15,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逾上開3,000元範圍之請求,則非 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344-202501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債 務 人 林世全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15

MLDV-113-司促-883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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