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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依庭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793號、第37426號、第39047號、111年度偵字第201 號、第1987號、第4258號、第471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8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依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 如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湯依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 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6 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暱稱為「黃金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一空,而得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湯依庭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4 號卷〔下稱金訴404卷〕第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金訴404卷第321至3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 110年度偵字第33793號卷〔下稱偵33793卷〕第7至10頁、110 年度偵字37426號卷〔下稱偵37426卷〕第13至17頁、110年度 偵字第39047號卷〔下稱偵39047卷〕第11至15頁、111年度偵 字第201卷〔下稱偵201卷〕第15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1987 號卷〔下稱偵1987卷〕第15至19、21至23、25至27頁、111年 度偵字第4258號卷〔下稱偵4258卷〕第15至19頁、111年度偵 字第4710號卷〔下稱偵4710卷〕第13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霧 分偵卷〕第59至63頁、111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下稱偵8166 卷〕第45至47、53至54、59至61、65至68、71至72、第75至8 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229號函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793卷 第11至29頁)、中信銀行110年8月2日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201卷第31至44頁)、中信銀行110年7月19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65376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1987卷第33至46頁)、中信銀行110年11月19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310802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4258卷第21至46頁)、中信銀行110年11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8596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710卷第21至3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下稱偵3842卷〕 第25頁)、中信銀行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 8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42卷第27至42 頁)、中信銀行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6509 號函檢附客戶手機號碼(見偵3842卷第43至45頁)、中信銀 行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546號函檢附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 FATCA身分聲明書(見偵3842卷第89至103頁)、中信銀行11 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76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第257至288頁)、證人即告訴 人翁逸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偵33793卷 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卿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見偵37426卷第101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書丞之匯款 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9047卷第47至76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偵201卷第4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乙萱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見偵1987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鈞 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258卷 第47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侯羽昀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710卷第41至 7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登睿之板橋綜活儲存款明細及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霧分偵卷第65至79頁)、證人即告 訴人蕭沛涵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8166卷第99至11 3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秉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交易 明細(見偵8166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瀚淳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投資平台對話紀錄(見偵8166卷第17 5至20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庭之交易紀錄(見偵8166卷 第22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承之投資平台截圖、交易明 細(見偵8166卷第243至2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之款項,均透過行動網銀功能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操 作該等行動網銀轉帳之網路IP位置,均位於香港等事實,此 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3171號函及所附 交易相關資料(見金訴404卷第185至196頁)、台灣碩網網 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碩(行)字第113051302 號函(見金訴404卷第21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又 被告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0日止,均未有出入境紀錄 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金訴404卷第267頁) 在卷可佐,亦堪採認。是被告既然未曾出境,自無從利用香 港之網路IP操作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將贓款 轉帳之行為,卷內又無被告透過VPN(Virtual Private Net work,虛擬私人網路)或其他方式將其網路IP更改為屬於香 港之IP之相關證據,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將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贓款透過行動網銀功能轉帳之人即是被告。  ㈢再者,依現今詐欺集團經常要求人頭帳戶申辦人辦理約定帳 號,蓋約定帳號辦理後,詐欺集團在確認人頭帳戶內有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後,可立即將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不受非約 定帳戶轉帳金額上限之約束,更可避免上開人頭帳戶成為警 示戶或詐欺集團成員黑吃黑之風險產生。本案被告於110年6 月4日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設定5個約定帳戶,並記載「廠商 」等文字,詐欺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均遭透過行動網 路銀行功能轉入上開約定帳戶內等事實,此有上開中信銀行 111年5月3日函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開戶暨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見偵3842卷第89至95頁)、上開中信銀行110 年6月29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第257、265至277頁 )在卷可佐,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能知悉被告有上 開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係操作行動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至上開約定帳戶之人;又依前開說明,被告此一設 定約定帳戶之舉動,恰好與受詐欺集團要求而提供人頭帳戶 並設定約定帳戶之常情相符,故自難執此推論被告確實係將 詐欺款項轉入上開約定帳戶之人。  ㈣被告雖於110年7月13日警詢時曾供稱:我有將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轉給公司和客人,公司固定每天給我1,200元,但 我只做3天,後來覺得太麻煩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33793卷 第125頁),又於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收到 錢之後再用行動網銀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匯錢後也沒有 收到應領到的薪水,對方說算時薪,1小時165元,對方說我 已經做3天,有匯1,200元到我戶頭,但我沒有馬上確認等語 (見偵33793卷第64頁)。惟觀諸本案中信帳戶自110年6月7 日至同月10日間之交易紀錄,均無1,200元之存入紀錄,此 有上開中信銀行110年6月29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 第257、265至277頁),可見被告於上開自白與交易明細有 悖。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見金訴404卷第99頁),然縱使該等筆錄具證據 能力,關於被告究竟有無轉帳行為乙節,仍僅有被告此部分 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況被告此部分自白,又 與上開關於行動網銀操作之IP位置之相關資料以及交易明細 等客觀證據相悖,難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 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 戶之行為。是以,被告既僅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僅 是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例如:直接實施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分擔,自無從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相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多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僅將被告行動態樣由正 犯改論以幫助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 部分自白犯罪(見金訴404卷第9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842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追加起訴意旨 及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且 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附表一、二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404卷第2 75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業經 本院安排調解,然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 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 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 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 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 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三所 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9號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6日,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黃金娛樂城」之成年人為詐騙 集團成員,仍應允「黃金娛樂城」之邀約,約定由被告提供 自己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將被害人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即與「黃金娛樂城」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之各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帳戶。被告遂則依「黃金 娛樂城」之指示,分別將前開款項自其本案中信帳戶中轉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追加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害之事實,與起訴 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被害人受害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 上揭案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 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爰依前揭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柏涵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盧俊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Date」交友軟體暱稱「語昕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出,向告訴人盧俊騰佯稱:可透過「russell4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俊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7萬4,000元 110年6月7日10時11分許 2萬5,000元 2 告訴人 陳乙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暱稱「鄭聿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陳乙萱佯稱:可透過「russell4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乙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23分許 20萬1,000元 110年6月7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3時1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 翁逸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ebb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翁逸峰佯稱:可透過「FES-MARKET」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逸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3時5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7日14時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7日14時11分許 8萬8,000元 4 告訴人 侯羽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領取福利Han」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侯羽昀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羽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8日13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4時6分許 14萬6,0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25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8日17時47分許 8萬8,800元 110年6月8日19時48分許 12萬9,000元 110年6月9日13時58分許 6萬5,700元 110年6月9日13時59分許 14萬7,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51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9日20時56分許 4萬元 5 被害人 莊鈞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OO TALK」APP暱稱「EV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向被害人莊鈞翔佯稱:可透過「亨德森數位科技」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鈞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7時24分許 15萬元 110年6月7日17時28分許 24萬元 110年6月7日17時25分許 15萬元 110年6月7日17時30分許 7萬9,000元 6 告訴人 李書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向告訴人張舜卿佯稱:可透過「安本數位科技」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書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8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12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張舜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ust 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海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向告訴人張舜卿佯稱:可透過「russell4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舜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8日20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20時8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8日20時3分許 10萬元 8 被害人 黃登睿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84移送併辦部分) 透過交友軟體,以「芯」之暱稱結識黃登睿,並互加Line聊天室後,向黃登睿佯稱:加入「大華銀數位」投資平臺,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外幣、貴重金屬等獲取高額報酬,致黃登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6時59分許 5萬 110年6月7日17時8分許 15萬2,000元 110年6月7日17時1分許 5萬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1 告訴人蕭沛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起,以臉書、LINE聯繫蕭沛涵,佯稱可透過companyghj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蕭沛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9日19時32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號之太保嘉太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許展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7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許展偉,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致許展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10年6月8日1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於110年6月8日14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於110年6月8日14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於110年6月8日16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紀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起,以臉書、LINE聯繫紀秉宏,佯稱可透過E智能投顧、Klinetrade投資平台,參與投資方案獲利,致紀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10年6月9日1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於110年6月9日17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於110年6月9日18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葉瀚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9日起,以LINE聯繫葉瀚淳,佯稱可透過RUSSELL4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葉瀚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7日12時2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臨櫃辦理匯款7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曾筠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起,以臉書、LINE聯繫曾筠庭,佯稱可透過Klinetrad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曾筠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8日14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呂秉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7日起,以LINE聯繫呂秉承,佯稱可透過russll4m.com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呂秉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8日20時2分許,在呂秉承位於臺中市東區之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三(緩刑條件): 告訴人/被害人 內容 陳乙萱 被告應給付陳乙萱新臺幣(下同)7萬元。 給付方式: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5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乙萱97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翁逸峰 被告應給付翁逸峰2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翁逸峰2,7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張舜卿 被告應給付張舜卿8萬8,00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5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舜卿1,22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黃登睿 被告應給付黃登睿2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登睿34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許展偉 被告應給付許展偉2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許展偉34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葉瀚淳 被告應給付葉瀚淳3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葉瀚淳4,17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曾筠庭 被告應給付曾筠庭1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曾筠庭13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四(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5-01-08

TYDM-111-金訴-479-20250108-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監 護 人 張陳寶 上列聲請人張秀美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張秀美聲請監護宣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 費用。嗣該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裁定 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秀美負擔」,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監護宣 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 定聲請人張秀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6

TYDV-113-司家他-10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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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則瑋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典當鋪 法定代理人 楊繡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當鋪 法定代理人 賴清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楊浩 張淳惠 詹博舜 余承祐 丘桓澤 陳彥竹 鍾千惠 陳建銘 張偉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則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5,389,174元,前曾 向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 額合計約4,365,971元,此有債務人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3、75、79、93頁、本院卷第101、1 02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八二年有限公司,據伊提出之113年1月至 同年6月薪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22頁),其該六個月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皆實領43,266元,則本院暫以前開薪 資明細表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3,2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7,076元(見 調解卷第17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 6元相符,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7,07 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2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賸餘26,190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365,97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26,190元計算,尚須約13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365,971元÷26,190元÷12個月≒13.9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2024-12-11

SCDV-113-消債更-19-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 見、通信。 黃品澤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 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 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 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未全部坦白承認,且本案尚未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犯之 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之處,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包含「 重罪」,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 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 、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 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以「被告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可能」、「希盼交保與被 害人李彥緯調解」等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62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 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訴-1043-20241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址同上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期因非特定精神疾病住院治療46天 ,日常生活中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又聲請人無配偶、子女,父母早逝, 僅有胞姐甲○○、胞弟乙○○2名親屬,但甲○○結婚後對聲請人 幾乎未曾聞問,乙○○則為低收入戶,且需獨自撫養3名未成 年子女,又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需負賠償責任,難以負擔對 聲請人之照顧責任,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指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之主管機關 即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長期入住之 機構即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 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親屬戶籍謄本附卷 供參。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 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 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 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 評估。外觀:坐於輪椅,裝扮樸素。態度:疏離,無眼神對 視。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 。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 。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短距離行走 但易跌倒,可用湯匙進食,但常不咀嚼直接吞入,如廁需提 醒及引導,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 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自幼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 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 教養院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自閉 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自閉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 6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且為自閉症患者,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設籍於宜蘭縣,未婚、無子女 ,父母早於72年間先後過世,僅有甲○○、乙○○2名手足。為 確認甲○○、乙○○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或有無其他親屬適合 擔任監護人,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本院家 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甲○○、乙○○、聲請人及關係人八德教養院 之社工、照服員,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查字第119 號調查報告回復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丙○○ ,父母已過世,雖有手足甲○○、乙○○,惟姊姊甲○○已婚,配 偶健康虧損,需承擔照顧配偶扶養家庭之責任,且自身身心 狀況不佳,長年至精神科就醫服用相關藥物,弟弟乙○○單親 扶養三名子女為列冊低收入戶,自身有債務問題和子女照顧 需張羅,且手足兩人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從多年未探視亦 未主動聯繫可窺知,據此評估甲○○和乙○○皆不適宜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又有無其他可擔任之親屬?甲○○和乙○○皆表示 沒有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甲○○陳述父母過世多年,與父母 兩邊的親戚幾乎沒有聯繫,目前父親的哥哥(阿伯)已過世, 他生三個兒子(堂哥)其中兩位堂哥已過世只剩小堂哥,小堂 哥都沒有聯繫了,更何況其他親戚,他們更不可能願意擔任 丙○○監護人。據此評估無其他親屬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 ㈡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宜蘭縣政府以113年6月2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0 0860號函表示「旨揭邱君(指聲請人,下同)為本縣縣民, 據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資格列冊及領有身障 全日型住宿費用補助1萬7,680元,自80年起入住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貴庭提供之聲請狀繕本陳明 邱君未婚無子女,且父母早逝,尚存2名手足居住本轄;又 前述之教養機構現仍可使用通訊軟體與邱君之弟邱○烈保持 聯繫及討論照顧醫療事宜,過往邱君居住該機構並無衍生之 差額需由邱君手足支應,評估其手足對邱君尚能提供部分親 屬支持。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建請貴庭交付訪視單位查調相關人等,選定合 適之監護人選,爰此,恕本府歉難同意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另函詢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是否 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八德教養院則 於113年6月18日以八德(建社)字第1130600738號函附表示 有此意願(見本院卷第24頁)。  ㈢綜合上情,關係人宜蘭縣政府雖以前詞主張應由聲請人手足中選定監護人,然本院審酌前引家事調查官報告,另參以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關係人八德教養院之社工表示:甲○○、乙○○均已多年未探視,甲○○未管聲請人之事,乙○○則只有在需家屬簽名而經社工聯繫時才會被動配合,聲請人就醫雖因有低收補助可減免醫療費,但若有住院議題時即會陷入經濟困難,因聲請人無法自理生活,又無家屬可協助,而有聘請看護需求,但看護費無法減免,甲○○、乙○○亦無力負擔,以聲請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住院期間所生看護費為例,最後是由社工向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申請傷病照顧補助,並向第三人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處理(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甲○○、乙○○對聲請人漠不關心,完全無法提供親屬支持,實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縱渠等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與聲請人互負扶養義務,然此與渠等是否適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實分屬二事,本院亦查無其他適任之親屬。今聲請人現存之親屬均不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既係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其所轄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市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實際提供聲請人社會補助,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聲請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復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八 德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8

TYDV-113-監宣-519-202411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李美雲 住○○市○○區○○○0號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阿珠 居○○市○○區○○路○段00號 關 係 人 李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阿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美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姿嫻(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美雲為相對人李阿珠之次女,關係 人李姿嫻為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提出其等親屬 系統表及戶口名簿、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 礙類別為「第1類(意識功能)【b110.4】」(鑑定日期: 民國112年10月19日,重新鑑定日期:113年11月30日),是 本件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崇 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孟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李女之 臨床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其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 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 診所113年8月7日釗字第11308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現無配偶,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外雖尚有一 女李美花,然李美花業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戶口名簿、 親等查詢結果、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同意書、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派 員訪視,相對人現安置在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 心,養護費用由社工協助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老年年金支付,不足之處再由社工申請相關 補助支應,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穩定住居所及彈性時間,每 週至少探視相對人1次,為能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資產以支 付相對人之開銷,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8月22日桃林字第11363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15

TYDV-113-監宣-291-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榮旭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邱禹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80元,其中新臺幣5,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北投 區承德路7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5車道,行至該路段1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路段行駛,因號誌轉紅燈,原告煞車不及而先與前方停 等紅燈之訴外人周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周炳煌車輛)發生擦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再遭 被告車輛撞擊車尾後又向前推撞周炳煌車輛,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及停放費用、交通費、車輛 損失及鑑定費用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75,935元(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至少負擔2分之1過失責 任。而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38,8 00元之損失,並主張抵銷(其餘答辯理由詳如下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周 炳煌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36,0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拖吊及停放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2,000元、1年又8日停車費用31,600元。 1.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必要維修天數為何。 2.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1,600元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3.原告既認系爭車輛無維修實益,理應報廢,而非持續停放遭收取鉅額停車費。 1.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2,000元,固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系爭車輛係先碰撞前方周炳煌車輛停止後再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於原告第1次碰撞周炳煌車輛時,系爭車輛即已受損,並產生拖吊費用,是原告主張拖吊費用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支出停放費用31,600元,固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維修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上開停車費係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非因本件事故所生必然損失,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2 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工作地,支出交通費6,335元。 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必要維修天數為何,且原告迄今未維修系爭車輛,交通費6,335元,應屬其日常生活費,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6,335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系爭車輛已因原告過失追撞周炳煌車輛受損乙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費用與被告過失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 車輛損失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實益,請求被告賠償殘值230,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 系爭車輛為2011年份,本田廠牌FIT型號,里程數已達103,482公里,被告以相同條件查詢二手車交易平台,售價約在120,000元至180,000元間,未見超過210,000元價格,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顯有過高之虞,其價值應以200,000元計算較為公允。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2.系爭車輛經原告自行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3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4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該公會112年10月6日(112)新北汽商輝字第23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函文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本於其買賣汽車專業所為,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23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出二手車交易平台乃被告自行查詢,其設定查詢條件如何,難以驗證,亦僅有單一交易平台,無法反應系爭車輛真實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提出鑑定函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答辯,核無理由。 合計 236,000元 (三)被告另答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至少負2分之1過失責任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於兩造間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 前撞擊系爭車輛,難認原告對於位在後方之被告車輛有何 注意義務可言。而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兩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乙情,固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6頁)。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及 該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中關於駕駛行為之論述,可知周炳 煌車輛當時受到2次撞擊,第1次係因原告煞車不及先撞擊 ,第2次係因被告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後再往前推撞周 炳煌車輛。是該鑑定意見書所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應係指「兩造對於周炳煌而言均為肇事原因」,非謂原告 對被告所受損害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又原告對被告無過失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 張其以對原告之修繕費債權主張抵銷乙節,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5,980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鑑定費用3, 000元),其中5,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7

SLEV-113-士簡-1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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