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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1840-20250213-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151-20250213-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時間欄「113年3月9日」更 正為「113年3月4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地點欄「不詳」 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桃園中壢 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2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 程度、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離婚、尚須扶養 照護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5號   被   告 廖思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3月4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曾在提款卡上寫密碼,後該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完整背誦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可說明密碼編碼涵義,則其本無 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必要,且觀附表一所示帳戶在被告所述 之遺失時間前,餘額經被告提領一空,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 本令人存疑。再依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 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轉一空, 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時,確有把握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 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 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所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3月9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世雄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45分許 40,039元 華南帳戶 2 許淑櫻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3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3 張勝傑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54分許 10,039元 華南帳戶

2025-01-21

PCDM-114-審金簡-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6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並 自114 年1 月1 日發生效力,故自114 年1 月1 日起即提高 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額數標準;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時點 為114 年1 月6 日【參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1-17

KSDV-113-訴-1262-202501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宏 住○○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0 樓 被 告 蕭士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1134 號、第22733 號、111 年度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54 號),就蕭士維無 罪部分及李明宏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及李明宏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蕭士維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明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宏 (下稱李明宏)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99頁),且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對李明 宏論處,但李明宏部分縱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詳後述),而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李明宏部分僅就其宣告刑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  ㈡至於被告蕭士維(下稱蕭士維)部分,檢察官係就蕭士維無罪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9、299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併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蕭士維、李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蕭士維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士維為楊芸蓁(暱稱「米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 夫,楊芸蓁為賺取報酬經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六顆星」(即高進)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 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而楊芸蓁收 到詐欺集團匯來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後扣除自己所得,再指 示有幫助詐欺(無足夠證據證明蕭士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幫助洗錢犯意之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林淵儒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號)及蕭士維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號)等帳號匯 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蕭皓雲,下稱C 帳戶)以支付報酬。由 曾吳瑋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給出售帳戶之人1 萬5 千元至 2 萬元作為代價。楊芸蓁於民國109 年9 月至12月間,指示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由原審另行通緝中) 尋找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曾吳瑋則於109 年9 月間,尋得 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陳沛熙(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董家耀(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梣安(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及褚柏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陳沛熙為賺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 明宏、陳宣平(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及程家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 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 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 並試行購買比特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 續後,李明宏及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 曾吳瑋後,曾吳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 號貨運行寄至 苗栗縣頭份站,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 熙,則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 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 27所示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何湘 芸、林琬琳、嚴大有、王麗雅、何杰穎、張思茜、許育婕、 陳沛綺、楊佩嫺、蕭匡宇、魏莛宴、林瑩、楊建邦、邱繼萱 、陳晶晶、林妤宣、許育慈、簡百鈺、張家瑜、陳可頷、林 進玄及林亭妤等27人(下合稱張簡丞凱等人),以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丞凱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3簡百鈺所匯至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蕭士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蕭士維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是什麼 錢,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的收受,我的認知是楊 芸蓁做代書的借款等語。惟查:  ㈠蕭士維為楊芸蓁(暱稱「米姐」)之夫,楊芸蓁為賺取報酬經 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 」、「六顆星」(即高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 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而楊芸蓁收到詐欺集團匯來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後扣 除自己所得,再指示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 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以支付 報酬。由曾吳瑋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給出售帳戶之人1 萬 5 千元至2 萬元作為代價。楊芸蓁於109 年9 月至12月間, 指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尋找願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曾吳瑋則於109 年9 月間,尋得願意提供金融帳戶 之陳沛熙(已歿)、董家耀、王梣安及褚柏翔,陳沛熙為賺 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 楊,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李明宏、陳宣平 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並試行購買比特 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續後,李明宏及 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曾吳瑋後,曾吳 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 號貨運行寄至苗栗縣頭份站, 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熙,則各自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張簡丞凱 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丞凱等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 號23簡百鈺所匯至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 ,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蕭 士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楊芸蓁有指示 我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等情在卷(警一卷第15至18頁、 偵一卷第39至4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67頁、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並經同案被告即蕭士維之妻楊芸蓁(下稱楊芸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甚明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至 14頁、偵一卷第33至37、55至5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80、2 63頁、卷二第130頁),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者陳沛熙(警 十二卷第47至52頁、偵六卷第31至33頁、警二-1卷第5 至8 頁、警十卷第15至25頁、桃偵卷第19至27頁)、董家耀(警 十二卷第75至80頁、警七卷第3 至8 頁、偵七卷第11至12頁 )、王梣安(警八卷第3 至8 頁、警十二卷第23至29頁、偵 六卷第35至38頁、警十一卷第3 至7 頁、警十三卷第13至15 頁、南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褚柏翔(原審金 訴卷一第207至217 頁)、陳宣平(桃偵卷第11至13頁、併 偵一卷第7 至11頁)及程家楊(警二-1卷第9至12頁、偵二 卷第161至16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吳瑋(警六卷第 5至10頁、偵六卷第13至16頁、偵六卷第57至58頁、偵六卷 第61至65頁、偵六卷第77至80頁、偵六卷第91至92頁、偵六 卷第95至99頁、偵六卷第101至103頁、偵六卷第113至114頁 、警十卷第27至34頁、偵六卷第135至137頁、警二-1卷第1 至3頁、南偵二卷第7至10頁、南偵二卷第33至36頁、桃偵緝 卷第113至116頁、桃偵緝卷第75至79頁、偵一卷第128至130 頁)、李明宏(見警五卷第7至9頁、偵六卷第23至25頁、警 十卷第3至13頁、偵九卷第19至22頁、偵四卷第59至6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陳 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63至73頁、偵一 卷第83至89頁)、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 卷第91至104頁)、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 卷第111至115頁)、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99至104頁)、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1卷第197至214頁)、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桃偵卷第57至63頁)、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蕭士維之B帳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一卷第61至63頁)、蕭士維之B帳號帳戶之ATM機台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21至23頁)、林淵儒之A帳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5至72頁)、蕭皓云之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 至42頁)、陳宣平與陳沛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 第85至111頁)、曾吳瑋與楊芸蓁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 第11頁、偵六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0頁)、程家楊與陳 沛熙之LINE對話紀錄(見二-1卷第19至38頁)及如附表二各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  ㈡蕭士維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蕭士維前於警詢、偵訊中迭次供述:我知道曾吳瑋,我只是 協助楊芸蓁匯他們提供帳戶的薪水給他。我就只是負責聽楊 芸蓁指示去匯錢給提供帳戶的人,我只是受楊芸蓁指示去轉 錢給曾吳瑋。上面的人會將錢存入林淵儒名下的A 帳號,然 後我負責用網銀將錢轉給曾吳瑋。我單純受楊芸蓁指示去匯 款,A帳號及B 帳號之網銀是我操作,2 個雖然是不同帳戶 ,但是可以用同一個網銀帳號操作匯款,機台存錢是楊芸蓁 的上手存進去的,我家行事曆所登載之小車資訊是1 個叫高 進的上手使用,他是用卡片存款的方式存入A 帳號及B 帳號 這2 個其中1 個,我們收到錢之後,再用網銀轉帳的方式將 錢轉給提供帳戶的人。高進就是「六顆星」。她(楊芸蓁)對 匯款不熟,叫我去匯款,她跟我講帳號跟金額,也有叫我拿 林淵儒的帳號去領錢,領錢後放著,其中部分給提供帳戶的 介紹人,109 年間開始這樣做,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 戶的人,我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高進是收月租帳戶的 人,高進有一張林淵儒的中信提款卡,他會把錢存到中信提 款卡的帳戶內,網銀使用帳號在楊芸蓁這裡,我就會看有多 少錢,再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的人。我用網銀轉到我中 信的帳戶,再從我中信帳戶領出。香香的錢我也有領過,香 香也有林淵儒的提款卡。存進帳戶後,我再用網銀轉給賣帳 戶的人,剩下的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再領出來等語甚詳( 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  2.楊芸蓁(即蕭士維之妻)於警詢中陳述:我負責找人員開立及 提供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我給詐欺集團上手我目 前在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戶名:林淵儒A 帳號),讓上手他們 人員去ATM提款機使用現金存款,我收到後,我先生蕭士維 再將報酬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款,分給我下面的人 員及介紹人。我先生只是負責幫我收取香香、六顆星等人給 我的報酬,然後再將報酬分匯給我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從 事這個人頭帳戶工作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是用林 淵儒名下的中國信託,這個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警方 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實體、網銀)這些「都是 我先生蕭士維操作」。所謂大車、中車、小車就是1 天提領 額度可達50萬元、30萬元、12至15萬元的帳戶。當初這些人 頭找我要賺錢機會,我就剛好有這管道提供他們賺錢的管道 等語明確(警一卷第4、5、8至12頁);楊芸蓁於偵訊中亦陳 述:「(為何蕭士維會幫你收上手的錢?)家裡的財務都是他 在用的」、「(你給香香1 個帳戶,香香會把你的酬勞匯到 人頭帳戶?)是」、「(誰把錢領出來?)我老公」、「(你怎 麼把下面的人頭帳戶薪水再交給人頭)我老公蕭士維收到香 香匯來的錢,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打到曾吳瑋提供給我們的 人頭帳戶帳號」、「(怎麼樣才能確定上手會給錢)上手收到 之後會測試,測試可以了當天會匯款,匯到林淵儒的帳號, 蕭士維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剩餘的蕭士維才會領 出來」等語甚詳(偵一卷第34至36頁)。  3.再者,蕭士維與楊芸蓁於110 年3 月間經警查獲時,其等家 中之行事曆上確有「豪1 小」等租用人頭帳戶之紀錄,此有 蕭士維、楊芸蓁家中行事曆白板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9頁) ,且蕭士維亦供承:我家行事曆所登載之小車資訊是1 個叫 高進(即「六顆星」)的上手使用(警一卷第18頁)。此外,   觀卷附楊芸蓁(米姐)與曾吳瑋之對話紀錄,楊芸蓁亦跟曾吳 瑋表示:我老公的建議反而是做公司,你看法,因為比較慢 爆,……因為那是接資金盤,騙投資的,不像小車」等語,亦 有楊芸蓁與曾吳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警六卷第11 頁)。 綜合上述1 至3 所述事證,本院審酌楊芸蓁為蕭士維之妻, 當不致無端加以誣陷,且楊芸蓁上開警詢、偵訊中所述,均 係其到案後於110 年3 月10日、11日第1、2次警詢、110年3 月11日第1 次偵訊中所為陳述,在尚未有任何訴訟攻防利 害衝突考量及比較不易受外界或其他被告、證人之影響下, 陳述之內容較接近真實,且經核亦與蕭士維上開警詢、偵訊 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蕭士維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楊 芸蓁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自均堪採信為真實。是由上述 蕭士維之供述及楊芸蓁之陳述等證據相互勾稽以觀,楊芸蓁 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家中財務 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楊芸蓁遂指示蕭士維將上手存到林淵 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由蕭士維跟曾吳瑋確認好應 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款,分 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戶工作 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是蕭士 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實體、 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且蕭士維知悉領錢跟匯款 是「發錢給提供帳戶的人」,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 ,蕭士維會「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賣帳戶的人」等情 ,自堪以認定。  4.蕭士維辯解及原審判決理由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 知道是什麼錢,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的收受,我 的認知是楊芸蓁做代書的借款等語。然查,蕭士維此部分 所辯,與其前於偵訊中供稱: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 戶的人」,我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高進是收月租 帳戶的人,他有1 張林淵儒的中信提款卡,他會把錢存到中 信提款卡的帳戶內,網銀使用帳號在楊芸蓁這裡,我就會看 有多少錢,再「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的人」。我用網銀 轉到我中信的帳戶,再從我中信帳戶領出。香香的錢我也有 領過,香香也有林淵儒的提款卡。存進帳戶後,「我再用網 銀轉給賣帳戶的人」,剩下的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再領出 來等語(偵一卷第39至41頁)明顯前後不一致 ,且蕭士維上 開偵訊中之供述亦未隻字提及其轉帳與楊芸蓁做代書的借款 有關。再佐以楊芸蓁於偵訊中亦陳述:蕭士維收到香香匯來 的錢,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打到曾吳瑋提供給我們的人頭帳 戶帳號。蕭士維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等語明確(偵 一卷第35至36頁),足見蕭士維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蕭士維於原審雖曾改口辯稱:我跟我太太可以使用我的中信 帳戶,我只有幫楊芸蓁匯款1 次等語,且楊芸蓁於110 年8 月20日偵訊中陳述:我忙的時候,他(指蕭士維)才會幫我轉 帳給介紹人曾吳瑋等語(偵一卷第57頁)。惟查,蕭士維、楊 芸蓁此部分所辯及陳述,與其等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參 上述貳二㈡1、2之內容)明顯歧異,亦與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均非可採。  ⑶蕭士維雖另辯稱:答辯引用第一審原判決之內容(本院卷第99 頁)。惟查:  ①楊芸蓁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家 中財務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楊芸蓁遂指示蕭士維將上手存 到林淵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由蕭士維跟曾吳瑋確 認好應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 款,分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 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 是蕭士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 實體、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等情,已經本院詳加 論述於前。又觀蕭皓云C 帳戶之交易明細(109 年8 月10日 至109 年11月25日),其中與A 帳戶相關之匯入時間係109年 9 月15日至109 年11月25日,此有C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偵三卷第37至42頁),已可涵蓋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109 年9月16日至109 年10月24日),原判決 理由認為難認定各次匯款與轉交收購帳戶報酬之關連,自非 可採。至於楊芸蓁於110 年8 月20日偵訊中陳述:我忙的時 候,他(指蕭士維)才會幫我轉帳給介紹人曾吳瑋等語(偵一 卷第57頁),並非可信,已如上述,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詳加 論斷何以楊芸蓁此部分陳述,與楊芸蓁、蕭士維之前警詢、 偵訊陳述明顯不一致,原審認為較為可信之理由,即逕認無 法排除蕭士維操作A 帳戶之匯款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融帳戶無關之可能性,自非可採。則蕭士維引用原判決上述 理由,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②蕭士維之B 帳號有匯款至C 帳戶,此有C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偵三卷第37至42頁)。而B 帳戶既為蕭士維所申設,由 蕭士維本人自己使用是常態,亦未見原審指出楊芸蓁已具體 證述其有基於何原因有使用蕭士維之B 帳號,並指出是C 帳 戶中的那幾筆,且楊芸蓁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 程並不熟悉,且家中財務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由蕭士維跟 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 用無摺存款,分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 事人頭帳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 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 易明細(實體、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審逕以蕭士維辯稱:我跟楊芸蓁都可以使用我的B 帳戶等語,未進一步查明是那幾筆及原因,並詳細推敲及查 明有無相符之證據可證,即逕行認為蕭士維所辯可信,已嫌 速斷,且與本院採信為真實之前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 蕭士維引用原判決上述理由,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5.綜上,楊芸蓁有指示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 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以支付 報酬,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 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且蕭士維主觀 上知悉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戶的人」,知道楊芸蓁 是在「蒐集帳戶」,蕭士維會「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 賣帳戶的人」,均已詳如前述,自堪認蕭士維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    ㈢檢察官係起訴蕭士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此觀起訴書 所載自明(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向檢察官再次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298 頁),而蕭士維並未參與楊芸蓁與上手聯繫, 此經楊芸蓁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6頁),是依檢察官之起訴 意旨及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足夠證據確切證明蕭士維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蕭士維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蕭 士維有上述貳所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包括蕭士維、李明宏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蕭士維、李明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乃如下述: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 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 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㈢就本案具體結果:  1.蕭士維部分:   蕭士維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其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且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適用 ,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又蕭士維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蕭士維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蕭士維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蕭士維,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蕭士維。從而,蕭士維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2.李明宏部分:   李明宏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 李明宏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卷第299 、330 頁),而僅有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李明宏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 年,苟依李明宏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及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則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按中間法,則李明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 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法即新法「均未」較有 利於李明宏,職是李明宏本案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肆、蕭士維部分之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蕭士維如上述貳犯罪事實所為之協助行為,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蕭士維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再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 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 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 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 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 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 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足夠證據確切證明蕭士維主 觀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   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褚柏翔之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警二-1卷第226 頁),揆諸前開說明, 蕭士維就此部分雖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因未經提 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 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對蕭士維之訴訟 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併予說明。 三、核蕭士維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四、蕭士維係依楊芸蓁指示協助領錢及匯款,而為本案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犯行,罪數部分自應比 照楊芸蓁計算(原判決判處楊芸蓁共5 罪確定,詳參原判決) 。是蕭士維協助楊芸蓁各以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 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如附表一「所 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欄所示之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進 而分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部分)之犯行,其中因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3 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5 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一編號2 帳戶、編號7 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 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一編號3 帳戶 、編號4 之李明宏之 台新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及持以洗錢;以 附表二編號5 帳戶、編號6之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0、20、22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 二編號5 帳戶、編號6 之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均形同蕭士維各以數 個協助蒐集帳戶之行為,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一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正犯行為,依據共犯從屬性理論,各應 僅成立1 個幫助犯行,而不重複評價較為合理,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蕭士維協助楊芸蓁蒐集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依最有利蕭士維之方式,認蕭 士維共以「5 個」協助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即①提供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幫 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5 、27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評價; ②提供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 編號5 、2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及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評價),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公訴意旨認蕭士維幫助楊芸蓁匯款 7 個人頭帳戶報酬,所犯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即論以7 罪),基於上述說明,尚非可採。  五、補充說明部分:   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林亭妤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2 帳戶 、附表一編號7 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意 旨雖未就楊芸蓁、蕭士維部分請求併予審理,惟原審就楊芸 蓁部分已經併予審理,而蕭士維係協助其妻楊芸蓁處理人頭 帳戶之報酬等事宜,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 本院審理時已提示調查關於附表二編號27證據出處欄所示告 訴人林亭妤之陳述等證據(本院卷第308 至312頁、第322頁) ,尚無礙於蕭士維訴訟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包括蕭士維、李明宏)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之撤銷:  ㈠蕭士維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認無從形成蕭士維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而為蕭士維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訴書所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有違誤、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原判決諭知蕭士維無罪係 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即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刑之減輕事由   蕭士維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對較正犯為 輕,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蕭士維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蕭士維為協助其妻楊芸蓁賺取報酬 ,幫助他人蒐集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蕭士維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張簡丞凱等 人損害之程度;2.一般情狀:蕭士維犯後雖曾供述部分事實 ,但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張簡丞凱等人之犯後態度,其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及其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29 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蕭士維本案所犯5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係於 109 年9 月至10月間,並綜合斟酌蕭士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蕭士維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 就蕭士維所犯本案5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原判決關於李明宏量刑部分之撤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認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李明宏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李明宏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刑之減輕:   李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 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李明宏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李明宏仍率爾提領贓款,並依指示 轉匯,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林進玄(下稱林進玄)金錢損失 ,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金流及林進玄尋求救濟之困難;兼 衡李明宏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造成林進玄損害之 程度;2.一般情狀:李明宏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並未與林進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李明宏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品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 本院主文 1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王梣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 至 5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陳沛熙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7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 同屬一罪) (無此部分) 3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董家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 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 同屬一罪) (無此部分) 4 109 年9 月某日 李明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6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宏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8、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同屬一罪) 5 109 年10月13日14時許 程家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9至22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⒌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 年10月中旬某日 褚柏翔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0、20、22、23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柏翔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1、24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7 109年09月23日 陳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5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7 ⒉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同屬一罪)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張簡丞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海通國際HAITONG」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丞凱誆稱:匯款投資期貨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簡丞凱109年09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103至10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被害人張簡丞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三卷第119頁】 4、(張簡丞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三卷第107至117、121至123頁】 2 告訴人張鈞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張鈞皓之好友「何曉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鈞皓誆稱:連結「國際環球投資」網頁,可進行獲利之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2時21分、22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鈞皓109年9月1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17至22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張鈞皓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八卷第43頁】 4、(張鈞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35、39至41頁】 3 告訴人石競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暱稱「李美熙」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石競中聯絡,並唆使石競中投資「安達國際金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4時10分,匯款5萬1千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石競中109年9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11至14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49、55至59頁】 4、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一卷第53頁】 5、(石競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一卷第39至47頁】 4 告訴人朱晏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環球智匯」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晏輝謳稱:匯款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朱晏輝109年9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55至58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朱晏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警十三卷第77至99頁】 4、(朱晏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三卷第59至75、101頁】 5 告訴人李世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SARAH」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李世雄聯絡,並唆使李世雄投資「匯率期貨」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20時42分、43分、58分、59分,各匯款5萬元共20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世雄109年11月0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二卷第113至11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83至89頁】 4、董家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警十二卷第91至104頁)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警十二卷第117至119頁】 6、(李世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二卷第107至111、121至143頁】 109年9月17日0時2分,匯款10萬元 109年9月21日22時6分,匯款6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51分,匯款10萬元、5萬元 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何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平台網站libra向何湘芸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4時41分,匯款200萬元 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湘芸109年10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35至40頁】 2、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何湘芸匯款紀錄》【警十卷第111至115頁】 3、告訴人何湘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十卷第107頁】 4、何湘芸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十卷第75至107頁】(無關本案) 5、(何湘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卷第49至73頁】 7 告訴人林琬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林琬琳,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6日15時45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琬琳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19至221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林琬琳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23頁】 8 告訴人嚴大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嚴大有,佯稱可加入萊斯國際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2時58分,匯款3萬元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嚴大有109年10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3至13頁】、109年10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15至19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嚴大有提出之投資網頁、LINE帳號、交易明細等【警九卷第21至47頁】 4、(嚴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九卷第57至67頁】 9 告訴人王麗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聯絡王麗雅,佯稱可加入威智國際創投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7時44分、53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麗雅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1至7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王麗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33至437頁】 10 告訴人何杰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假裝為「沫沫」,而傳送訊息予何杰穎,佯稱:可至環球投資網站匯款玩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6時03分許,匯款9千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杰穎109年10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5至77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何杰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41至465頁】 109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張思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間為「Jack」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傳送訊息予張思茜,佯稱:可帶同投資比特幣及匯款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3時4分、25分匯款5,059元、6,759元(起訴書誤載為6,769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思茜109年11月0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3至8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4、告訴人張思茜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69至509頁】 109年10月20日21時36分匯款5萬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2時47分27萬7,727元 12 告訴人許育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及「邵書」向許育婕佯稱:可在「FT」之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婕109年11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9至9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許育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警二-1卷第513至警二-2卷第536頁】 13 告訴人陳沛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衣」、「Angel」向陳沛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沛綺109年10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5至9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陳沛綺提出之投資平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39至541頁】 14 告訴人楊佩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先生」向楊佩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3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9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佩嫺109年11月0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7至105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佩嫻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影本及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45至643頁】 15 告訴人蕭匡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PARTYINF程式以暱稱「羅茜」之帳號,結識蕭匡宇並向其佯稱APP名稱CRM可以將投資之新臺幣換成美金獲利會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蕭匡宇109年10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07至10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蕭匡宇提出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47至683頁】 16 告訴人魏莛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博祥」認識魏莛宴,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9時44分匯款5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魏莛宴109年10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1至114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魏莛宴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87至697頁】 109年10月20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6時44分匯款2萬元 17 告訴人林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林瑩,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3時47分匯款1萬4,4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瑩109年10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5至11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瑩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01至721頁】 18 告訴人楊建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楊建邦,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51分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建邦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7至120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建邦提出之交易明細、收據等【警二-2卷第725至729頁】 109年10月20日17時5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49分許,應予更正) 19 告訴人邱繼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少俊」傳送訊息予邱繼萱,佯稱:可帶同投資Blockchain之投資平台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匯款8,635元(起訴書誤載為8,365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繼萱109年11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1至12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邱繼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33至747頁】 20 告訴人陳晶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交友軟體omi結識陳晶晶,再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lin」聯絡陳晶晶,佯稱有投資泰達幣之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20時54分匯款5 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晶晶109年11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5至12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陳晶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1至753頁】 109年10月23日22時3分、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林妤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惟傑」之帳號,主動聯繫林妤宣,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賺錢之機會,要求林妤宣需先匯款交給團隊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9時22分匯款3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2」日19時22分)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妤宣110年01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1至13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妤宣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9至859頁】 22 告訴人許育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代碩」,在交友軟體OMI傳送訊息予許育慈,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網站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1時44分、18時52分,匯款3,000元、5,0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慈110年03月1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5至139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許育慈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2卷第863至883頁】 109年10月21日23時08分許,匯款1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簡百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ID」持續聯繫簡百鈺,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4日22時44分匯款10萬元(此部分未經領取)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百鈺110年09月30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5至22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24 告訴人張家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FENG」之人於109年10月18日結識張家瑜,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B」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46分匯款5,909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家瑜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9至231頁】 2、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109年10月21日20時31分匯款5,909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14分匯款1萬1,818元 25 告訴人陳可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俊偉」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可頷聯繫,佯稱:在香港工作,有高價名錶可供認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28日13時3分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可頷109年10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桃偵卷第37至39頁】 2、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可頷匯款紀錄》【桃偵卷第57至63頁】 3、(陳可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偵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陳可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偵卷第49至52頁】 26 被害人林進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秋雅」之名,在網路上認識林進玄,向其佯裝可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至37分間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戶 ※備註: 〈第二層金流〉李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9時許將100萬臨櫃領出,再匯款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進玄110年08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33至35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林進玄匯款紀錄》【警九卷第49至55頁】《有做更正》 3、被害人林進玄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37至38頁】 4、被害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頁】 5、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明宏匯款紀錄》【偵五卷第47至91頁】 27 告訴人林亭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林亭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18日2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亭妤111年01月07日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27至31頁】 2、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33至151頁】 3、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 4、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7至60頁】 5、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61至82頁】 6、(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37至54頁】 7、(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83頁】 109年10月01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53分許,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485-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2 69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06

KLDM-113-交附民-203-202501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財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財源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李世雄、白君婷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2人受傷,而同 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 分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及相應 保險理賠,惟雙方就數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有成年 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財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源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雙柑公路由雙溪往貢寮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 車輛行向,且右偏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李世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白君婷沿同向行駛於 張財源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世 雄、白君婷人車倒地,李世雄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腳挫傷 等傷害,白君婷則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大腳趾挫傷合併擦傷 未伴有指甲損傷、右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等 傷害。 二、案經李世雄、白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財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白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告訴人李世雄之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白君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撞傷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KLDM-113-基交簡-393-202501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周郁玲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 同)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106年 度司執字第55115號債權憑證,應認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李佳凌之 母李蕭格所有,詎李蕭格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 告李佳凌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並於10 8年1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 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 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憲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憲重、李世雄以:其等對於被告李佳凌負欠原告債務 ,並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 購買,李蕭格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自應歸被告李憲重取得, 慮及於此,被告間始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同意由被告 李憲重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為使被告李佳凌得以 逃避債務。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憲重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佳凌、李世欽、李科養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原告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其母李蕭格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告李佳凌 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 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15號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李憲 重、李世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李佳凌、 李世欽、李科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債務 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應以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判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經協議分割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 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定之,而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李佳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以致陷於無 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謂其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被告李憲重早於71年1月7日即將戶籍 遷入系爭不動產迄今,並擔任戶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足憑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李蕭格係在81年以後始將戶籍遷 入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可見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在李蕭格名下,然李蕭格遷入戶籍時間較被告李 憲重為晚,且係由被告李憲重擔任戶長,堪認被告李憲重、 李世雄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購買,實 際上為被告李憲重所有等語,應屬非虛。又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除被告李憲重外,其他繼承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 而被告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倘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有意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世欽、李科養、 李世雄當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益徵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損害原告對被告李佳凌 之債權為目的,而僅係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回復系爭 不動產原本應有之所有權狀態而已。原告徒以被告李憲重以 外之繼承人均未獲得對價,即遽謂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係屬無償行為云云 ,自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被繼承人李蕭格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6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由被告李憲重繼承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總面積84.8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23

FSEV-113-鳳簡-454-202412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涂梅蘭 相 對 人 蔡克復 關 係 人 蔡旺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克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涂梅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旺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梅蘭、關係人蔡旺倉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因自發性顱內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涂 梅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旺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北港醫院11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相對人於113年10月27日經急診住院,同日轉加護病房 ,意識不清併深度昏迷,加護病房住院中等情,顯示相對人 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 即北港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引起之失智症,重度程度以上 」,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 財物能力,因腦傷併腦病變及呼吸衰竭,雖經治療,意識狀 態皆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以上等級, 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癒後不 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 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 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涂梅蘭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克復之配偶,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即關係人蔡旺倉、 長女蔡幸娥、次子蔡宗恩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旺倉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長女蔡幸娥、次子蔡宗恩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涂梅蘭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蔡旺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涂梅蘭為受監護 宣告人蔡克復之監護人,及指定蔡旺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監宣-398-202412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 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7, 2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部分,依首揭說明,應加計 請求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7日)之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761元( 計算式:1,417,230元+15,531元,利息計算如附件),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惟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5,0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 判費5,019元,尚應補繳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41萬7,230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27日 (80/365) 5% 1萬5,531.29元 小計 1萬5,531.29元

2024-12-16

TPDV-113-勞訴-42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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