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
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7,
2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部分,依首揭說明,應加計
請求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7日)之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761元(
計算式:1,417,230元+15,531元,利息計算如附件),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惟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5,0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
判費5,019元,尚應補繳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41萬7,230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27日 (80/365) 5% 1萬5,531.29元 小計 1萬5,531.29元
TPDV-113-勞訴-42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