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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112年1 0月25日11時20分止之期間,接續向不知情之林宥縈(即吳 世強之阿姨,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林宥縈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不知情之陳莉玲( 即吳世強之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陳莉玲所申 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前開期間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英傑」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林英傑」。嗣「林英傑」取得上 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旋經不詳詐欺 犯罪者轉提,致生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吳 世強因此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明珠、涂敏謙、李佩芳、葉諭臻、夏詩明、黃芯怡、 鄒仕達、吳素君、楊國浩、曾心怡、陳梅芳、呂璟忠、李巧 薇、羅隆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世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宥縈、陳莉 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甲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 無涉,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林英傑」,應認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甲帳戶、乙帳 戶、丙帳戶、丁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犯罪者,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 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為一個幫助行為。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林英傑」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 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侵害法益甚鉅 ,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 ;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 較小;再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10萬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提,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洪明珠 (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11時38分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洪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8分 85萬元 甲帳戶 ⒈洪明珠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6864卷第101-109頁) ⒉洪明珠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關資料(偵16864卷第111-113頁) ⒊洪明珠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113頁) ⒋洪明珠提供之「服務證」影本(偵16864卷第1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117-127頁) 2 謝晴安(未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某時,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謝晴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20分 17萬元 乙帳戶 ⒈謝晴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864卷第135-157頁) ⒉謝晴安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159-167頁) 3 涂敏謙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涂敏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8時54分 32萬3653元 甲帳戶 ⒈涂敏謙提供之「群力投資」APP擷圖(偵16864卷第179頁) ⒉涂敏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864卷第181頁) ⒊涂敏謙提供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名片(偵16864卷第182頁) ⒋涂敏謙提供之收據影本(偵16864卷第1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64卷第187-195頁) 4 李佩芳 (提告) 112年10月10日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李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 16萬元 甲帳戶 ⒈李佩芳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3頁) ⒉李佩芳提供之「啊傑」LINE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1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07-213頁) 5 葉諭臻 (提告) 112年7月間起,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方式,致使葉諭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乙帳戶 ⒈葉諭臻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19頁) ⒉葉諭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864卷第221頁) ⒊葉諭臻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864卷第223-2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31-237頁) 6 夏詩明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夏詩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5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甲帳戶 ⒈夏詩明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247頁) ⒉夏詩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48-2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64卷第253-257頁) 7 黃芯怡 (提告) 於112年10月28日13時41分許,佯為買家、拍賣客服向黃芯怡佯稱須以金流認證始得解除拍賣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芯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分期付款詐騙」,應予更正) ⑴112年10月28日14時30分 ⑵112年10月28日14時32分 ⑴15萬元 ⑵8萬元 甲帳戶 ⒈黃芯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261頁) ⒉黃芯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62-2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73-279頁) 8 鄒仕達 (提告) 112年10月間,於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方式,致使鄒仕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9日9時52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鄒仕達提供之LINE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95-303頁) 9 吳素君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起,於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吳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27日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⑵112年10月27日9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⑴3萬5000元 ⑵31萬5000元 甲帳戶 ⒈吳素君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864卷第397頁) ⒉吳素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398-4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偵16864卷第373頁、第379-382頁、第390-391頁、第405-406頁) 10 楊國浩 (提告) 112年9月20時12時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楊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08分,應予更正) 195萬元 丙帳戶 ⒈楊國浩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005卷第87頁) ⒉楊國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88-90頁) ⒊楊國浩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24005卷第91-93頁) ⒋楊國浩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24005卷第95-10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005卷第107-113頁) 11 曾心怡 (提告) 112年9月28日,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致使曾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33分 5萬元 丁帳戶 ⒈曾心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123-125頁) ⒉曾心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005卷第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137-147頁) 12 陳梅芳 (提告) 112年9月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致使陳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16分 3萬元 丁帳戶 ⒈陳梅芳提供之對話記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24005卷第165-177頁) ⒉陳梅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005卷第1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181-189頁) 13 呂璟忠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呂璟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02分 5萬元 丁帳戶 ⒈呂璟忠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005卷第197頁) ⒉呂璟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24005卷第199-2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005卷第205-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 14 羅隆和 (提告) 112年8月4日15時40分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羅隆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8月18日10時27分 ⑵112年8月22日13時01分 ⑶112年8月23日14時38分 ⑷112年8月24日15時19分 ⑸112年8月25日15時08分 ⑹112年8月31日10時43分 ⑺112年8月31日11時16分 ⑻112年9月1日15時1分 ⑼112年9月4日15時4分 ⑽112年9月13日13時0分 ⑾112年9月14日14時44分 ⑿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 ⒀112年9月20日13時2分 ⒁112年9月22日12時14分 ⒂112年10月4日11時9分 ⒃112年10月5日10時36分 ⒄112年10月6日18時59分 ⑴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1萬元、100萬元,應予更正) ⑵100萬元 ⑶100萬 ⑷50萬8000元 ⑸100萬元 ⑹1萬元 ⑺70萬元 ⑻60萬元 ⑼71萬5000元 ⑽101萬元 ⑾107萬6000  元 ⑿95萬3000元 ⒀82萬7000元 ⒁30萬元 ⒂71萬5000元 ⒃40萬元 ⒄60萬元 丙帳戶 ⒈羅隆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233-278頁) ⒉羅隆和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說明一覽表(偵24005卷第279-28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283-289頁) 15 李巧薇 (提告) 112年9月7日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4日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李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9月27日9時26分 ⑵112年9月28日9時33分 ⑶112年9月29日10時36分 ⑷112年9月30日12時2分 ⑸112年10月1日12時19分 (以下均含手續費15元) ⑴70萬15元 ⑵70萬15元 ⑶70萬15元 ⑷70萬15元 ⑸39萬9015元 丙帳戶 ⒈李巧薇提供之單據資料(偵24005卷第441-449頁) ⒉李巧薇提供之名片影本(偵24005卷第459頁) ⒊李巧薇提供之貸款相關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相關資料(偵24005卷第461-507頁) ⒋李巧薇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509頁) ⒌李巧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511-602頁) ⒍李巧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005卷第603-621頁) ⒎李巧薇提供之保單資料(偵24005卷第62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377-417頁)

2024-12-06

TCDM-113-金訴-2062-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柏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暨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佩芳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 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應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與郭柏辰(另行併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37分 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停放於上址、李佩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 可乘,遂由陳雅芳負責把風,由郭柏辰以該鑰匙發動該普通 重型機車,竊取並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雅芳離去。嗣 經李佩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郭 柏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2-06

PTDM-113-簡-1379-202412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24號 聲 請 人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相 對 人 李佩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8,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224-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瓊丹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許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 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佩芳提供帳戶並收受款項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告訴人吳妍慧之 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並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7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明知無交付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臉 書社團「二手全新一線名牌香奈兒Chanel精品買賣真品」, 以暱稱「樂透」為名,佯以刊登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出售Chanel WOC包,致吳妍慧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0 時11分許、同日10時13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1萬3, 000元至許瓊丹向不知情之李佩芳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李佩芳(涉犯詐欺 罪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交付許瓊丹 。 二、案經吳妍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瓊丹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妍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李佩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佩芳與綽號「丹」之被告前為領隊之同事關係,被告以未帶提款卡,被告之夫欲匯款為由,向證人李佩芳借用上揭帳戶,證人李佩芳並因此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被告等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妍慧所提供與暱稱「樂透」間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結果匯款紀錄。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0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112)月總字第075號函、嘉義市林森國民小學112年2月17日嘉林國總字第1120000774號函及所附之領隊出團表各1份 ㈠被告與證人李佩芳於111年1月18日、19日擔任林森國小出團領隊之事實 ㈡被告綽號丹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罪取財罪嫌。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就該 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訴-1375-202410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02、59603、599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 存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提款卡及密 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面交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故爾,本案顯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美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雖已與告 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達成調解,然就調解條件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2紙在卷可考,並衡酌告訴人劉明春表示願意給被告一 次機會、告訴人鄭文惠表示不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 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 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 告顯未經手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 詳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 第59603號 第59954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0萬餘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 稱「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 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假投資」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匯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大龍」之事實。 2、僅坦承暱稱「大龍」之人,向其承諾每月有10幾萬至20幾萬報酬之事實。 3、僅坦承於112年6月5日有擔任「取簿手」,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6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05、19730號起訴書,以及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經前案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品浩 (已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夣玲」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匯款33萬元 2 謝傅信英(已提告) 於112年5月初,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土伯助理陳詩慧」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匯款25萬元 3 李佩芳 (已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明彰」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匯款53萬元 4 謝明春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語會員諮詢交流」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 匯款40萬元 5 鄭文惠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底,收到手機簡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11美琳真的現沖」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匯款73萬元 6 陳琪韻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月惠玲」投資老師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匯款7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昱凱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 園某交流道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詐欺者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之工具。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 「陳美嘉」邀林美月 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向林美月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林美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本案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林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昱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美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昱凱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昱凱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第59603號、第59954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案 件(亭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於 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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