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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謝尚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1號、第19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凱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尚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凱祥、謝尚 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凱祥、謝尚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凱祥、謝尚蔚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藉由被告謝尚蔚引薦,被告 李凱祥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本案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吳啓輔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 為均係提供犯罪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 等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 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李凱祥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謝尚蔚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 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李凱祥於警詢供稱其係提供每個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共同被告謝尚 蔚於偵查時證稱:係以每個門號300元介紹李凱祥予收預付 卡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801卷第140頁),堪認被告李 凱祥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得300元,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李凱祥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尚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 尚蔚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謝尚蔚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凱祥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 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40號   被   告 李凱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尚蔚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謝尚蔚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人,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 等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5日後某時,在某不詳地點,由謝尚蔚引薦李凱祥將其 於112年1月5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凱 祥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渠等即以上開 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門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不實之 借貸廣告,為吳啓輔觀覽後與之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透過本案門號與當面接洽等方式向吳啓輔佯稱可出借款項30 萬元,惟須測試其還款能力,要求吳啓輔每週繳付2萬元, 倘均未耽誤時程即可出借,所交付款項即作為利息云云,致 吳啓輔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6日15時許、112 年8月2日15時許、112年8月9日15時許、112年8月16日15時 許、112年8月23日15時許,在吳啓輔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西 區之店裡(真實地址詳卷)各當面交付2萬元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吳啓輔未取得約定之借貸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 亦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吳啓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凱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經被告謝尚蔚引薦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謝尚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尚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經引薦被告李凱祥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李凱祥並因此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啓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啓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來電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李凱祥於112年1月5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凱祥、謝尚蔚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等單純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凱祥、謝尚蔚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渠等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 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李凱祥、謝尚蔚僅對於 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 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 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李凱祥、謝尚蔚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渠等所為,不宜以幫助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 三、被告李凱祥、謝尚蔚各自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李凱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1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然不思以平和溝通方式,與他人解決糾紛,反以恫嚇他 人、禁止他人離去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妨害其行 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後單獨撫養未成年子 女1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 隼浩超跑」店內欲取回先前放置之物品,因發現該等物品遭 店家丟棄,遂要求斯時店內員工甲○○代為聯繫老闆,嗣乙○○ 因對甲○○之回應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 之犯意,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上址持自該處儲藏室內拿取 之球棒作勢欲毆砸甲○○停放在店內之車輛,並指向甲○○及揮 舞比劃,且要求當下已表示欲出門尋找客戶之甲○○通知老闆 到場而不得離去,乙○○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 之權利,亦使甲○○受此恫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欲前往拿取先前放置之物品,因發現該等物品被清掉,告訴人甲○○告知要去找客人,被告請其代為聯繫老闆遭拒,遂自「隼浩超跑」店內儲藏室拿取球棒作勢要砸車,並要告訴人再通知老闆過來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向告訴人稱: 「要叫兄弟過來,如果兄弟或老闆不來,就要用球棒砸你」 等語乙節,經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而經本署勘驗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因該檔案音訊收音不清而未 能明確辨識被告案發過程中確有口出上開言語,佐以卷內復 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此情,礙難論斷被告有何此部分情事, 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乃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 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與前揭提起公訴之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簡-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頌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頌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謝明宏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 商調解事宜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 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6頁)在卷 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外包工作(詳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所悔悟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永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6號   被   告 蘇頌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頌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 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 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虹萍」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永豐帳戶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自113年5月2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謝 明宏佯稱可替其分析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謝明宏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 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謝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蘇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許虹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原因係欲貸款,「許虹萍」告知其個人評分比較不好,要做流水,就是在其帳戶內呈現有跟其他公司有資金往來,銀行才貸得過,被告沒有見過「許虹萍」,永豐帳戶寄出前帳戶內僅有幾百元之事實。 ②依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許虹萍」曾於被告前往寄送永豐帳戶金融卡時向其表示「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 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喔」等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永豐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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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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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聲請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與本案無關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核被告吳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 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 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 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1號   被   告 吳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於113年10月4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且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吳佳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59,012ng/mL、1,750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3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89-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智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 建志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吳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文前因工作事宜而與林建志有所糾紛,民國113年2月6 日凌晨,吳智文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與文中路2段 口找尋林建志,雙方即在該處發生衝突,詎吳智文竟為此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推擠 攻擊林建志,致林建志因此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 。(本件吳智文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林建志有所糾紛,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找尋告訴人並與之有拉扯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有所糾紛,雙方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衝突,告訴人因此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攻擊行為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檔名「(租10903)松江北路、合定路口-4.松江北路、合定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中,檔案時間1:58處,被告曾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此行為後即有多次摸其嘴角後查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審簡-123-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478ng/ mL、2,597ng/mL;②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 5,309ng/mL、312,341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 字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10月24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字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尿液所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均已達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漠視自己安危,執意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 用小客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顯然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77號   被   告 林峻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後,置於針筒內注 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慈惠三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 並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77公克) 、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計44.69公克),且經林峻聲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32,478ng/mL、2597ng/mL;②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5,309ng/mL、312,341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4日UL/2024/A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98-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即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前,應補充為「明知施 用毒品將影響平衡致不能安全駕駛」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意 旨綜參考)。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 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 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 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 白構成要件立法模式,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 品項及具體濃度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雖嗣於 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第三級毒品 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增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項目之一,惟查 被告本案之行為時是113年10月10日尚在行政院為上揭公告 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溯及適用,故本案應僅能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科。 三、是核被告陳嘉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施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5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7號   被   告 陳嘉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享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時20分許,在其斯時駕駛中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α-咯烷基苯異己酮1次(有關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 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續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時20 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後當場查獲,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彩虹菸2 支(毛重共計1.56公克),且當下發現及經觀察測試後,獲 悉陳嘉享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經陳嘉 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α-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1525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前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同日起生效,依行政院前揭公告, 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尚未在公告毒品品項或 其代謝物之項目內,惟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3年11月26日 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 告修正增列為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項目之一,則被告行為當 時,並無此濃度值可資參照,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僅能回 歸適用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 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壢交簡-199-202502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3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柱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案犯行手段 ,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且迄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49號   被   告 黃章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柱前與馮鈺雯間存有債務糾紛,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 ,黃章柱前往馮郁雯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所經營之攤 位向馮郁雯索討債務未果,詎黃章柱心生不滿下,竟為此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6時33分許,在該處持木棍毆擊馮郁 雯,致馮郁雯因此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 傷害。 二、案經馮郁雯委由吳麗媛律師、謝清昕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章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告訴人馮郁雯索討債務未果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毆擊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時,並威脅 要讓告訴人死,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 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傷害罪嫌 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3-壢簡-2357-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頡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應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詳少連偵卷第53頁),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於警詢時供稱 :不認識乙○○(詳少連偵卷第47頁)等語;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稱:與乙○○不認識、與潘○恩認識但沒有關係等語(詳 少連偵卷第33頁),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事 前確實知悉共犯少年潘○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 不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應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及少年潘○恩因爆發口角而逞一時之憤,即共 同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丙○○施強暴行為,所為非是,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53-54頁、本院審簡 卷第23頁);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 本院審簡卷第25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所犯之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訴訟客體單一,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至共犯少年潘○恩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酒瓶1個,固屬少年潘○ 恩及被告2人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 量該酒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酒瓶取 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 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本件案發當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桃園中華店 」消費,同日1時59分許,渠等在上址7樓716包廂外走廊與 丙○○發生口角,詎乙○○、丁○○、少年潘○恩竟為此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在該處先由少年潘○恩自其消費使 用之717包廂內拿出酒瓶毆砸丙○○之頭部,乙○○亦以徒手方 式毆擊丙○○之頭部,丁○○則在場叫囂助勢並徒手拉扯丙○○友 人侯捷元之衣服,致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及腫痛等 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丁○○,且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乙○○知悉少年潘○恩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拉扯侯捷元衣服,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 丟酒瓶,伊不承認云云,而渠等本件所為,除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恩、在 場人侯捷元、甲○○○、黃伊婷、杜殷綺、許明翔、邱妮逸證 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此,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乙○○、 丁○○前開所為,均與同案少年潘○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丁 ○○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丁○○於本件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潘○恩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潘○恩之戶役政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潘○恩共同實施上開傷害、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 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260-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竊盜,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本件 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為藍芽MP3音樂撥放器1臺,亦已由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 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非鉅之物,一 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被告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徐 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法騰汽車百貨」,以徒手方式將店內所擺售,由該店員工陳宛君所管領持有之藍芽MP3音樂撥放器1臺外包裝拆開後,將內容物拿走而竊取之(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並藏於左袖口內欲離去。嗣經陳宛君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遂請店內其他人員將徐吏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交由陳宛君認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壢簡-14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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