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佳龍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
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
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
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
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
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
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
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
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107,721元
,又前為購買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貸款,嗣因收入減少,無力清償,致聲請債務逾期
。聲請人再度就業之後因欠債遭到扣薪,嗣後漸漸無法找到
穩定工作,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收入微薄,故無
法償還債務。本件調解期日前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
曾與聲請人聯絡協商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
另對裕融公司有未償還貸款97萬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債務8,032元,及對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債務8千多元。聲請人收
入不多,每月結餘有限,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亦向聲請人提
出還款方案,聲請人恐無力履行對所有債權人之還款方案。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於113年1月15日以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陳報其前欲向聲請人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
其債務多係對裕融公司債務,爰玉山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
嗣當事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玉
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4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第135至137頁、第145頁、第147頁)在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存戶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23
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4頁)在卷可
稽。再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系統櫃安裝工人,日薪1,000元,
有缺工時聲請人就會接到電話到現場幫忙,每月收入約30,0
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為證,應為可採。是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9,680元,餘額為10,320元,本件債權人玉山銀行、台灣大
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分別
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107,721元、6,829元、10,709元
、8,211元,共計133,47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前向裕融公司
設定擔保之自小客車牌照已被註銷而無殘值,聲請人尚對裕
融公司負有970,000元之債務,縱為可採,則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1,103,470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償還,難謂不
能清償。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31歲,至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
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
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消債更-135-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