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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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羅邦庭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俊德被訴對原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開規定,本案原 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3-交附民-66-202503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星海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星海灣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原告為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A3房屋,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應被告之要求,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8日完成所有工程, 並將大樓電梯與進出動線及相關位置清潔完成,符合請求發 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詎料被告稱原告有違建問題為由,拒 絕發還系爭保證金。然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裝潢保證金,僅 為確保裝潢期間不損害公共設施之用,並非保證拆除違建之 用,況原告早已將系爭房屋之花架自行拆除,足認原告並未 損壞公共設施,亦未破壞公共景觀、房屋外牆,被告堅稱原 告之增建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然至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 證明原告違反公共安全,其拒絕發還系爭保證金之行為,實 非適法。爰依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前,已簽署室內裝 修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5頁),承諾遵 守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室內裝修施工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及社區管理規約,並確保施工期間不損害 公共設施與大樓外觀,如有違規情事,保證金可用以抵充相 關費用,並同意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然原告於施工期間擅 自於頂樓露台增建構造物,並加設兩處採光罩,因原告未經 核准擅自增建,已構成違規,並影響大樓外觀與公共安全, 此經被告提起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排除侵害訴訟,原告 未拆除違建前,被告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其請求返還保證 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裝潢系爭房屋,依被告要求將系爭保證金匯入 被告帳戶,然於完成裝潢工程後申請退還,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管委會收費單、大樓物業 人員確認書、被告星海管字第1120515001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被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扣留系爭保證金,是否 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限制者外,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應受規約之拘束。  ㈡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後段:「買方並不得自行增建 其他違章、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 地台或其他有損住戶權益之設施。」,同條第8項:「本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車道及公共使用空問為共用部分 ,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及使用,日後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及增設或變更設備,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條第10項:「依本條各項之約定 ,買方如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買方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雇 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第16條第10款:「 社區所有住戶除原起造人設計外,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 戶外任何地點裝設招牌、雨庇、鐵鉛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 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派工逕 行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與同條第11 款:「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外觀。」(見本院 卷第91至107頁),另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完 工處理:裝修完成後,欲退還保證金應於三日前填寫申請表 (如附件六)申請,經書面確認業已履行下列情形之後,由 原申請人攜申請書、印章至管理中心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 …五、若有違反公共安全之公共景觀、房屋外牆、建築結構 、水電設施、消防系統、防盜監控系統之情事,不得同意使 用並將裝修工程負責人提報至政府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經原告簽具系爭切結書,明確承諾遵守上述規定 ,依上開約定,如原告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退保條件,被 告即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裝潢期間擅自於頂樓露台加設構造物,使原設 計僅供人員行走之樓地板超出原設計荷重,且未經結構補強 ,導致樓地板無法承載新增建物重量,存在嚴重結構安全風 險,如遇地震或強風等外力作用,將進一步削弱結構強度, 顯著提升崩塌風險。原告雖主張已拆除部分增建之花架,然 至今仍未完全拆除違建部分(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社 區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享有,原告違 規增建行為已侵害其他住戶權益,構成社區共同安全之重大 風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所述之「影響公共安全 」情事,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約定,僅於裝修工程完成且經管 理委員會書面確認無違反安全規範後,施工保證金方得全額 退還。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或社區規約 ,管理委員會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並得依據損害程度扣除 相應費用。據此,原告在未排除違建情事且影響公共安全之 狀態下,無權請求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扣留系 爭保證金於法無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施工裝潢既改變系爭社區建物之整體外觀, 而有違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證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正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2-雄小-2963-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倖宇 李俊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倖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俊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倖宇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經簡訊名稱「林義涵」之 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提供其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蔡倖宇及其夫李俊德、「林義涵」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話務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一所示之劉雅綾、陳彥甫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由蔡倖宇依「林義涵」之指示,由蔡倖宇或李俊德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交付「 林義涵」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劉雅綾、陳彥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綾、陳彥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倖宇、李俊德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31~35、39~48頁;李俊德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31~35、39~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綾、陳彥甫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劉雅綾部分:見偵卷第89~93頁;陳彥甫部分:見偵卷第127~1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5頁)、被告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2人領款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61、67、69~85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雅綾遭詐騙金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95~96、97、99、101~103、105~111、119、12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彥甫遭詐騙金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3、125、131~132、133~134、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行為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即裁判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 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均詳後述)。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2人符合舊 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即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 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2人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故核被告蔡倖宇、李俊德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2人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等依「林義 涵」指示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付「林義涵」指派之人,業 據被告2人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2人有以自己犯 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2人與「林義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同一被害人劉雅綾雖有先後2次之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 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2人於本案處分 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其等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31頁;李俊德部分:見偵 卷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其等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 頁),素行良好,然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 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被害人2人所交付之遭詐財之 款項後,再行交付予「林義涵」指派前來收款之身分不詳之 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 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 且本案遭騙之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 ,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 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 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劉雅綾新 臺幣(下同)11萬元、賠償被害人陳彥甫1萬4800元,且均 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應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蔡倖 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已婚,有2名兒子,各6歲、8歲,需扶養祖母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 ,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兒子 ,各6歲、8歲,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蔡倖宇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李俊德 部分:見本院卷第46)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2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 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倖宇應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李俊德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示警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31頁; 李俊德部分:見偵卷第46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林義涵」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雅綾 劉雅綾於113年3月25日17時8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粉絲專業「fernado Casey」張貼抽獎訊息,即追蹤上開粉絲專頁,嗣於113年3月27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IG向劉雅綾傳送中獎訊息及領獎訊息,並佯稱獎金轉帳失敗,以LINE客服專員「李強」協助查看劉雅綾帳戶功能,致劉雅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19分 99,999元 113年3月28日17時22分 6,025元 2 陳彥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17分許,以臉書用戶名稱「Heidi Witham」及通訊軟體LINE ID「linjinyi1988」佯裝買家欲向陳彥甫購買商品,指示陳彥甫於蝦皮購物網站創立賣場,再以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等理由,要求陳彥甫加入中國信託LINE客服人員,指示陳彥甫匯款進行帳戶驗證,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4分 13,987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8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9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 同上 6,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6分 同上 4,000元 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12萬11元為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

2025-03-14

TCDM-114-金訴-342-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6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李俊德分別向債權人借 款1.新臺幣84,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 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8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 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 ,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2.新臺幣63,0 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 還本金2,1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 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 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各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 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 金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均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 催討無效,依各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分別尚 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新臺幣25,200元2.新臺幣31,500元整, 及前述各約定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 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 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 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 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分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200元 李俊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 002 新臺幣31500元 李俊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200元 李俊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31500元 李俊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64-202503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于萱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2,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6

SLDV-113-司票-33204-20250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6

CHDM-113-附民-432-20250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雪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健保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年9月2日0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7-11錦中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貨到付款宅急 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號給名為「王仕仁」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憑藉被告前開資料,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被告並容任「林靜博」及「王仕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蘇 惟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惟羚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及其附件、王道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被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7-11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曾玟綺、游惠筑、陳佩筠、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游惠筑、陳佩筠、彭政淳、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或文字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方式提供證 件及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 申辦的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的朋友說要幫被告辦貸款, 寄出自然人憑證是為了查聯徵,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 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鄭雪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5773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 112004667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帳戶約定項目資料、交易明細、鄭雪珠提 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統一超商寄件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及對話紀錄、蘇惟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 匯款及對話紀錄)、鄭宇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宇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對 話紀錄)、李雨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仕肯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投資網站、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詩憫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黃俊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曾 玟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紀錄)、游惠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合約書照片)、陳佩筠報 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彭政淳報案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陳玲玉報案資 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及對話紀錄)、胡修睿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陳善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畫 面擷圖)、葉培如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 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網站擷圖及對話 紀錄)、李俊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投資軟體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通 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資料整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暨檢 送鄭雪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 理行交易查詢、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3年6月14日內資司字第 1130441656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透過友人「黃亮亮」介紹,認識Line暱稱「不染」 之人,被告並向該人表達有資金需求,並且依「不染」之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多次給付借款利息至證人許 建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證人許建智於本院證述:認識「黃亮亮」,也有透過「不 染」借錢給被告,當時「不染」有傳送被告的資料給證人許 建智,之後也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等語可證,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52928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與「不染」、「亮亮」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33至239 、261至287、293至309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與「不染」從112年7月5日透過「黃亮亮」介紹認識並 向其借款後,多次支付利息,「不染」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 時,經常向被告表示:幫被告跟公司求情、延後被告給付利 息的時機、因為幫被告被罵等情,自112年8月間起「不染」 即多次向被告表明可以介紹友人協助被告貸款,也有以「妹 妹你到底要不要貸款,貸出來,妳每個月繳,也不用那麼苦 」、「真實的有錢賺公司一定要,這是我私人幫妳的,妳自 己想好」、「過貸過了妳個人就輕鬆了,不用每天煩惱」對 被告動之以情,有被告提出與「不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85頁),可以認定被告對於「不染」 有相當的信賴。 (四)而被告先前向「不染」借款,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此有證人許建智到庭證稱:透過「不染」借款給被告時,「 不染」有拍照片傳給證人許建智看等語可佐;被告與「不染 」介紹之「林靜博」接洽,「林靜博」提出的是向「國泰銀 行」、「中國信託」、「將來銀行」、「星展銀行」借款的 方案,並且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工作相關的照片資料等,有被 告及「林靜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9 頁),且自然人憑證確實可以用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則被告辯稱是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 自然人憑證給予辦理人員查詢聯徵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等照片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五)又被告於與「不染」之對話過程中,也有提及並無向銀行借 款之經驗,跟「林靜博」之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欠銀行錢 ,且被告也於本院中供稱: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立帳 戶,之前線上開戶是使用其他銀行的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從來沒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等語,則被告是否可以 預見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用來開立帳戶即有可疑,被告是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六)被告雖然先前曾因要操作期貨,而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 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也不是銀行 帳戶的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 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一:(詐欺人員以鄭雪珠之個人資料所開立之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辦方式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2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兆豐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帳戶之數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蘇惟羚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惠婷」等帳號向蘇惟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惟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1-2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宇青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如」、「客服經理-許瑞賢」等帳號向鄭宇青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至2-5 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雨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方毅」、「子娜」、「ATOMX」、「政昇代理訂單經理」等帳號向李雨姿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雨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1、3-2 112年10月3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4 陳仕肯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蛋堡」向陳仕肯佯稱:可加入「Jaz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仕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4萬2千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詩憫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陳詩憫佯稱:在「Bit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詩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俊宏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假冒理財專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俊宏佯稱:可以幫忙代理操作外幣等語,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曾玟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憲」、「吳子蕓」等帳號向曾玟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玟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游惠筑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xuhua講師」等帳號向游惠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致游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1、8-2 112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 2萬5千元 9 陳佩筠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佩筠佯稱:可透過「耀輝」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5時9分許 2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彭政淳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N」等帳號向彭政淳佯稱:要介紹投資項目等語,致彭政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1、10-2 112年10月4日20時9分許 4萬元 11 陳玲玉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起,先傳送手機簡訊向陳玲玉謊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有急事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佳馨」帳號,向陳玲玉佯稱:加入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迅速賺錢等語,致陳玲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胡修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馨」等帳號向胡修睿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修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1至12-3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3 陳善允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Jia」等帳號向陳善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善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葉培如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寶媽佩婷」等帳號向葉培如佯稱:可透過「Flash2De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培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葉培如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李俊德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等帳號向李俊德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25-02-26

CHDM-113-金訴-161-20250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7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俊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33,215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 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 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 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被告自述患有中度氣喘、尚有4 名子女需撫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92號   被   告 李俊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成 年人使用。嗣「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宜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蔡宜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萬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簡萬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萬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姿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IG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姿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為求一個月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 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本案未查獲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宜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假以買家向蔡宜錡稱要購買商品,要求蔡宜錡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蔡宜錡點擊連結後,連結到假冒蝦皮的平台頁面輸入資料,留下要驗證的銀行名稱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須配合驗證而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蔡宜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 4萬9,988元 2 簡萬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臉書假以買家向簡萬居無法下標,要求簡萬居透過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又表示交易無法成立,復提供客服連結與簡萬居聯繫,簡萬居點擊連結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配合驗證而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簡萬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9分許 1萬5,123元 3 林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在IG上發布抽獎訊息,條件係需先購買網站內商品,適有林姿穎瀏覽開訊息後,誤以為真,便先匯款購買吹風機,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其有中獎,要協助其領獎,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用等語,致林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 1萬8,117元

2025-02-21

TYDM-114-審金簡-48-20250221-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蔡宜錡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TYDM-114-審簡附民-24-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德 陳家怡(原名傅家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德與陳家怡為配偶關係,李俊德與李承龍(經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堂兄弟關係,其等竟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李承龍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龍峻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李俊德則為龍 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李俊德與陳家怡共 同經營龍峻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李承 龍、李俊德、陳家怡均明知龍峻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龍峻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 785,540元,銷項稅額共計3,189,283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6紙,銷售 額合計5,582,842元,銷項稅額共計2,791,048元,其等以前 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俊德於107年4月間至108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下稱瑞麟企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瑞 麟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瑞麟 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 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 瑞麟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123紙,銷售額合計24,554,269元,銷項稅額共計1,227,714 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共118紙,銷售額合計21,071,412元,銷項稅額共計1 ,053,571元,其等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 並明知瑞麟企業社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三所 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2紙,銷售額合 計31,366,930元,充當瑞麟企業社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作為瑞麟企業社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568,348元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40,634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俊德於106年5月間至107年1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1樓之3之皇朝裝潢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皇朝裝潢工程行之業務 ,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未與 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皇朝裝潢工 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紙, 銷售額合計8,206,500元,銷項稅額共計410,325元,並交付 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四所 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 410,325元,其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並 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五 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 合計12,419,969元,充當皇朝裝潢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皇朝裝潢工程行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2 1,001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10,676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家怡於106年7月間至108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鳳鳴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陳家怡 與李俊德共同經營鳳鳴工程行之業務而為鳳鳴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其等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鳳鳴工程行未與如附表六所示之營 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鳳鳴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 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紙,銷售額合計6,752,400 元,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並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之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其等以 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明知鳳鳴工程行於前揭時 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七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七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8,243,940元,充當鳳鳴 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鳳鳴工程行 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12,197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 共計205,3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陳 家怡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原審所諭知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如該表所示 營業人對龍峻企業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㈠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陳 家怡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7、11所示如該表所示營 業人對瑞麟企業社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㈡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及陳 家怡就事實一、㈢及附表四、事實一、㈣及附表六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部分;被告李俊德 、陳家怡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二、事實一、㈢及附表四、事實 一、㈣及附表六,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於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所幫助各商號之 期間及次數雖有跨期,但極為密接,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 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處理會計事項人 ,顯見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主觀上係以不同商號負責人、共 同經營人或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犯罪,依其不同身分所觸犯 法條規範處罰之目的本有不同,其犯意自屬可以切割,足認 被告2人就前揭各商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別論罪(各4罪)。 ㈡、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核被告李俊德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三、事實一、㈢及附表五; 被告陳家怡就事實一、㈣及附表七部分,係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係於密 集期間為之,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 分別擔任上開商號之商業負責人,而分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 ㈢、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上開各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李俊德因之前從事噴漆導致重度氣喘 ,身體狀況不佳,陳家怡則擔任旅館櫃檯經濟狀況不理想, 兩人目前尚需扶養四名子女,年齡最大者僅7歲10月,最小 者為3歲7月,倘若入監服刑,子女將頓失照顧,希望法院能 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2人分 別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會計業務,竟 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妨礙 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 ;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分別擔任前揭商號負責人,竟持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分別用以扣抵瑞麟企業社、皇朝裝 潢工程行、鳳鳴工程行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上開商號之營 業稅,其等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 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 大,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涉案程度、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暨 被告2人於調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八「原審所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適度反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況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事實一、㈠:龍峻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7月至107年10月)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7 250萬元 12萬5000元 6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提出申報扣抵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2 青聿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2 57萬7000元 2萬8850元 2 57萬7000元 2萬8850元 均成立A、B罪。 3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5 64萬476元 3萬2024元 5 64萬476元 3萬2024元 均成立A、B罪。 4 欣翔利企業社 16 762萬5238元 381萬262元 16 762萬5238元 381萬262元 均成立A、B罪。 5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 6 123萬8095元 6萬1905元 6 123萬8095元 6萬1905元 均成立A、B罪。 6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9 335萬7142元 16萬7858元 9 335萬7142元 16萬7858元 均成立A、B罪。 7 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 52 2756萬3780元 137萬8191元 41 2360萬4530元 118萬228元 提出申報扣抵4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1張票據成立:A罪。 8 鳳鳴工程行 9 397萬7440元 19萬8872元 9 397萬7440元 19萬8872元 均成立A、B罪。 9 皇朝裝潢工程行 31 1711萬6369元 85萬5821元 22 1241萬9969元 62萬1001元 提出申報扣抵22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9張票據成立:A罪。 合計 137 6378萬5540元 318萬9283元 116 5582萬842元 279萬1048元 附表二 事實一、㈡:瑞麟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4月至108年2月)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均成立A、B罪。 2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4 80萬元 4萬元 4 80萬元 4萬元 均成立A、B罪。 3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8 568萬5697元 28萬4286元 7 499萬9983元 25萬元 提出申報扣抵7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4 宇豐工程行 4 180萬1元 8萬9999元 4 180萬1元 8萬9999元 均成立A、B罪。 5 英屬安奎拉商宜析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6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1 114萬2857元 5萬7143元 0 0 0 均成立A、B罪。 7 欣翔利企業社 18 1012萬952元 50萬6048元 16 912萬952元 45萬6048元 提出申報扣抵1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2張票據成立:A罪。 8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 1 30萬 1萬5000元 1 30萬元 1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9 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2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均成立A、B罪。 10 久寬工程行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11 龍峻企業社 82 3693萬2468元 184萬6623元 81 3627萬5325元 181萬3766元 提出申報扣抵8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退回及折讓 3627萬5325元 181萬3766元 3627萬2468元 181萬3623元 合計 123 2455萬4269元 122萬7714元 118 2107萬1412元 105萬3571元 附表三: 事實一、㈡: 瑞麟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8月至108年4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41 2360萬4530元 118萬228元 2 鳳鳴工程行 21 776萬2400元 38萬8120元 合計 3136萬6930元 156萬8348元 附表四: 事實一、㈢:皇朝裝潢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5月至106年6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志楷企業有限公司 8 410萬元 20萬5000元 8 410萬元 20萬5000元 2 鳳鳴工程行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合計 14 820萬6500元 41萬325元 14 820萬6500元 41萬325元 附表五: 事實一、㈢: 皇朝裝潢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10月至107年10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22 1241萬9969元 62萬1001元 附表六: 事實一、㈣:鳳鳴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8年3月至108年4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荃鴻工程行 1 22萬8400元 1萬1420元 1 22萬8400元 1萬1420元 2 睿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1 9萬元 4500元 1 9萬元 4500元 3 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 16 643萬4000元 32萬1700元 16 643萬4000元 32萬1700元 合計 18 675萬2400元 33萬7620元 18 675萬2400元 33萬7620元 附表七: 事實一、㈣:鳳鳴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8月至108年2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10 413萬7440元 20萬6872元 2 皇朝裝潢工程行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合計 16 824萬3940元 41萬2197元 附表八: 編號 原審所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及附表一 2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二 3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四 4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六 5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三 6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五 7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及附表一 8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二 9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四 10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六 11 陳家怡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6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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