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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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582元,及其中9 6,538元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8

HLDV-113-司促-5967-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樹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憲雄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 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中被告廖淑玩、李豊義、李 益全、李佩虹(上4人均為抵押權人李志政之繼承人)受擔 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黃憲雄受擔保之債權 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廖春芳、李玗玟、李依蓁、王 愛玲、李婉翡(上5人均為抵押權人李俊雄之繼承人)受擔 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廖弘謀受擔保之債權 額比例為75分之25;其中被告李政翰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 75分之20,是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4, 200,000元(即依上開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擔 保債權金額);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803,440元【計算式:6 6.40㎡12,100元=803,44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為803,4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7-20241014-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俊雄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蔡真惠 關 係 人 李彥葦 李宜芸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真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彥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真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蔡真惠之配偶,關 係人李彥葦、李宜芸為其子女,蔡真惠因失智症,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蔡真惠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 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 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就蔡真惠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李宜庭醫師綜合 蔡真惠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   :蔡真惠為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且失智症係腦部退 化或受傷所致,病程屬不可逆,亦屬不可回復等語,有該院 113年9月2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於 113年8月29日訊問並徵詢聲請人、關係人李彥葦意見在案, 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考。據上,堪認蔡真惠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蔡真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李彥葦分別為蔡真惠之配偶、兒子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蔡真惠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暨願任職務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蔡真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彥葦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04

TPDV-113-輔宣-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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