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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尚犯妨害自由、強制、毀損)罪刑 。係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周志江(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言 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之自白如何具有補強證據, 而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旨。因而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攜帶凶器 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改判決被告犯共同傷害罪,容有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㈣ 說明:(一)被告雖坦承於本案現場,拿取告訴人莊嘉榮之 SEIKO手錶(下稱本案手錶),然否認有持(開山)刀強迫 莊嘉榮交出本案手錶之行為。莊嘉榮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指述,缺欠補強證據。(二)本件莊嘉榮於本案現場交出 其所有之iPhone 6與OPPO行動電話共2支(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以及告訴人曾振翔交出其所有realme行動電話1支等 情,均係因同案被告陳志忠當時挾持莊嘉榮、曾振翔後,為 避免其等對外求援,出言恫嚇之結果。陳志忠隨即於現場, 將曾振翔交出之行動電話予以返還。陳志忠上開行為,本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三)陳志忠為免莊嘉榮等人持以求援, 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儀表板上之後, 雖由被告取走。惟被告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嗣又要求莊嘉榮 交出本案手錶之緣由,係因其曾向陳聖珈借用iPhone 12 Pr o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遭黃梓豪拿走,經陳聖珈報警處理 ,警方因而查獲另案通緝之李偉民,李偉民因此繳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金。黃梓豪、李偉民乃將此事歸責於陳 聖珈,並與莊嘉榮共同脅迫陳聖珈簽立10萬元之借據1紙及 面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開 糾紛,係因被告向陳聖珈借用系爭手機衍生而來,莊嘉榮則 屬參與脅迫陳聖珈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人。則被告於本案 現場取走本案行動電話、本案手錶,嚇令莊嘉榮找出黃梓豪 ,目的在交換系爭手機、系爭借據及本票,以解決上開糾紛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因認被告此部分不能構 成犯罪,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雖有傷害、妨害自 由之犯行,惟如何不構成加重強盜,分別敘明其理由,所為 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上開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 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強制、毀 損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 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590-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0號 抗 告 人 李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毒 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 號3部分有期徒刑2次,誤載為6次;編號4有期徒刑7年7月部 分漏載5次,均逕予更正)。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 ,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提出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 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 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屬特別之量刑 程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加重,刑度將超過不法內涵,而 有過度評價情形。且連續犯廢止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定 刑,尤應注意遞減原則,為妥適之裁量,本件量刑較法院其 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酌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 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 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之案件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判確定前所 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15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8年4 月),參酌之前已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8年5 月),及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定刑之意見後,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30年,此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 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 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 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已屬大量恤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 之恤刑已達18年5月,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450-202412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李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835-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票-27013-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蕭立珮 訴訟代理人 蕭資蓉 複 代理人 胡志榕 被 告 李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8

TPEV-113-北小-2154-202410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李偉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 雖曾經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 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108年4月)及內部性(即48年5 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7年9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6日 111年1月4日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9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9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備 註 編號2至4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7月,5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915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備 註 編號2至4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運輸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7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5日 110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841號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12月20日 備 註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備 註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日期 不詳時間持有,為警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許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備 註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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