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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尚犯妨害自由、強制、毀損)罪刑。係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周志江(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之自白如何具有補強證據,而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旨。因而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攜帶凶器 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改判決被告犯共同傷害罪,容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㈣ 說明:(一)被告雖坦承於本案現場,拿取告訴人莊嘉榮之SEIKO手錶(下稱本案手錶),然否認有持(開山)刀強迫莊嘉榮交出本案手錶之行為。莊嘉榮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缺欠補強證據。(二)本件莊嘉榮於本案現場交出其所有之iPhone 6與OPPO行動電話共2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以及告訴人曾振翔交出其所有realme行動電話1支等情,均係因同案被告陳志忠當時挾持莊嘉榮、曾振翔後,為避免其等對外求援,出言恫嚇之結果。陳志忠隨即於現場,將曾振翔交出之行動電話予以返還。陳志忠上開行為,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三)陳志忠為免莊嘉榮等人持以求援,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儀表板上之後,雖由被告取走。惟被告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嗣又要求莊嘉榮交出本案手錶之緣由,係因其曾向陳聖珈借用iPhone 12 Pro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遭黃梓豪拿走,經陳聖珈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查獲另案通緝之李偉民,李偉民因此繳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金。黃梓豪、李偉民乃將此事歸責於陳聖珈,並與莊嘉榮共同脅迫陳聖珈簽立10萬元之借據1紙及面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開糾紛,係因被告向陳聖珈借用系爭手機衍生而來,莊嘉榮則屬參與脅迫陳聖珈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人。則被告於本案現場取走本案行動電話、本案手錶,嚇令莊嘉榮找出黃梓豪,目的在交換系爭手機、系爭借據及本票,以解決上開糾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因認被告此部分不能構成犯罪,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雖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如何不構成加重強盜,分別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上開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強制、毀損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