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儀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3,711元,及其中新臺幣97, 827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8月11日、111年12月1 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103,711元,及其中本金97,827元未按 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帳款尚餘10 3,711元及其中本金97,82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2025-03-21

SLDV-114-司促-642-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廖文琪 被 告 曾勁富 蘇漢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0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1

CTDM-109-附民-308-20250321-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秉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一行、第二頁第五行、第三十行 、關於被告「楊炳澄」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秉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3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戊○○之子,乙○○為戊○○之配偶,丁○○與乙○○為繼父繼 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起訴 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30分許,開車搭載戊○○時,丁○○以通訊 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戊○○,戊○○開啟擴音功能 接聽後,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乙○○乃出言制止,詎丁○○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乙○○恫稱:「看要 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等語, 以此欲加害乙○○生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 撥打電話予案外人戊○○(下稱戊○○),於通話過程中與戊○○ 、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罵回去,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 看要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之 恐嚇話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 話予戊○○,並於通話過程中與戊○○、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 業據被告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警卷第4頁、 偵卷第31頁、審易卷第30頁、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11、14至15、18頁、偵卷第29至32、61至63頁、易 字卷第42至58、59至75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 29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打電話給戊○○ ,戊○○接聽後開啟擴音,在電話中他們討論到被告住在我家 應該給付多少租金及電費,後來因為錢的關係發生口角,我 就插話,被告就對我嗆聲,說「看要約在哪,要過來殺死你 ,如果沒有殺死你算我婊子」等語,並跟我約在高雄市警察 總局見面,因為我聽完他的話會害怕,我想說約在警察局見 面比較有保障,我就去警察局等被告,但被告後來沒有來, 員警就問我要不要報案,因為我怕被告真的把我殺掉,所以 決定報案。被告當日電話結束後,還有傳要跟我相約碰面的 語音訊息給我等語(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9頁、易字卷 第42至58頁);與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 告訴人開車載我去上班,途中被告用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 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為了被告住在我家應負擔之房租及水電 費金額起爭執,因為我有開擴音,告訴人聽到我跟被告對話 就插話,他們2人在電話中開始爭吵,被告就說要殺死告訴 人,並說要約在警察總局見面,不然他就是婊子等語(警卷 第18頁、偵卷第61頁、易字卷第59至75頁)互核大致相符, 且證人戊○○為被告母親,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曾勸告訴人與被 告和解,本案不希望被告去坐牢等語(易字卷第70至71頁) ,是證人戊○○既不希望被告遭追究刑責,其當無冒偽證罪風 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案 發後確有傳送內容為「你好幹現在來阿,我很怕你嗎」、「 拎北好怕,整個高雄市包起來。你來阿,不然看現在要約哪 裡阿?拎北跟你啦」、「時間地點你選啦,喬一喬都來啦」 之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語音訊息譯文(警卷第23 頁)在卷可按,上開語音訊息內容與證人2人所證稱被告當 日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情境吻合,益徵證人2人所 證述當日發生之經過,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 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恐嚇話語無訛。 (三)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 ,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對我恫稱上揭話語,我擔心會被殺 ,所以才去警局等被告,並向員警報案等語(警卷第9頁、 易字卷第51、58頁),是被告以前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堪使 告訴人擔憂自身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 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78年次出生,並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行為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 能不知,猶恣意以前詞向他人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 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為繼父繼子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向告訴人以前 揭話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 嚇,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 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93 至98頁)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自陳國 中肄業,現從事洗車工作及在火鍋店兼職,洗車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至3萬2,000元,火鍋店月收入約 2萬6,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451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3-易-451-202503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澤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品澤(原名:王欽正)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止,透過其址 設高雄市○○區○○街0號1樓之「○○○○○○」及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臺幣人民幣」、帳 號「王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品澤」等管道與有地 下匯兌需求之客戶宣傳、廣告及聯絡,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品澤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作為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換 匯日期,與所示之人以所示之換匯方式、換匯匯率,收取其 等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後,復透過大陸籍友人林承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 等人之支付寶或微信帳戶,將指定之人民幣金額匯兌或儲值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之受款帳戶或支付寶帳戶,以此代收 轉付模式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並因此賺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85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品澤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5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併偵卷第325頁、金訴卷第41、15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換匯對象蕭佳玲、李英碩、莊濬榮、郭品澄警 詢證述(警卷第57至60、65至69、75至79、85至89頁)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3至33頁)、被告臉書帳號「王約翰」貼文及 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貼文( 警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2.0 」、「JO」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郭品澄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47至56、97至10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 卷第175至177頁)、王品澤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65頁)、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61至105頁)、蕭佳玲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27至1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 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後,先由附表 一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透過 林承宇或「童大帥」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達1億元,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反覆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1.犯銀行法第125條,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即 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850元(犯 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31至13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依 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4人,且犯 罪所得僅為1萬850元,非屬鉅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顯有悛悔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銀行業者,卻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 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57至158頁);兼衡其從事地下匯 兌往來之人數、金額,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狀; 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堪認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1萬850元, 並已向本院繳回,前已敘及,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金訴卷第4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除匯率外,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換匯對象 換匯日期 匯款人所匯新臺幣【A】 匯款人換匯匯率【B】/依據 匯款人實際兌換人民幣【C(即A÷B)】 當日匯率(賣出)【D】 被告賺取之新臺幣匯差【C×(B-D)】 換匯方式 1 蕭佳玲 110年8月29日 2,000元 (未完成交易) 蕭佳玲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中信帳戶後,因故未完成交易,被告即將款項退回蕭佳玲上開帳戶。 2 李英碩 110年9月3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5 303元 李英碩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李英碩指定之帳戶內。 3 110年9月4日 2,556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511元 4.315 350元 4 110年9月6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 306元 5 110年9月9日 9,636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050元 4.319 781元 6 110年9月12日 4,38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32元 4.324 350元 7 110年9月15日 4,873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037元 4.326 388元 8 110年9月19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21 357元 9 110年10月18日 2,240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8元 4.378 279元 10 莊濬榮 110年9月18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莊濬榮於左列日期,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莊濬榮指定帳戶。 11 110年9月20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12 110年9月21日 1萬3,29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828元 4.321 1,072元 13 110年10月4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41 677元 14 110年10月5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5 660元 15 110年10月6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5 330元 16 郭品澄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4.48/依郭品澄證述(警卷第86頁) 1萬5,000元 4.385 1,425元 郭品澄於左列日期,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郭品澄指定帳戶。 17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8 110年10月26日 7,200元 匯差總計新臺幣1萬8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 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電腦硬碟1個

2025-03-19

CTDM-113-金訴-25-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 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垚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橋頭 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訛。又該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 後淨重0.0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2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非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範圍,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18

CTDM-114-單禁沒-15-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3 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109、110、111、112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106號等簽結在案。上開各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請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7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橋頭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應為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橋 頭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109、110、111、112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106號等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案之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上開案件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違禁 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0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040號鑑定書:粉塊狀,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8,純質淨重0.77公克。(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第61頁) 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109號。 2 海洛因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粉末,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665公克、檢驗後淨重0.652公克。(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第121頁)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110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鑑定書: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02公克,檢驗後淨重0.69公克。(同上卷第121頁)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鑑定書: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83公克,檢驗後淨重0.67公克。(同上卷第121頁) 同上。 5 海洛因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91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粉末,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第69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111號。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第6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7 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900號鑑定書:碎塊狀,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8公克。(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第161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 8 海洛因1包 同上鑑定書:粉末,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同上卷第161頁) 同上。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同上卷第155頁) 同上。 10 海洛因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粉末,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3公克。(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69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

2025-03-18

CTDM-114-單禁沒-35-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各犯罪時間為同日並僅間距數分鐘,犯罪地點接近 、手法類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 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 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8日 本院113審易字第1265號 113年11月13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25-03-18

CTDM-114-聲-206-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淼超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8

TPEV-114-北簡-824-2025031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凰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 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 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 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 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甲○○因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後之某日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INE暱稱「陳緯俊貸 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 稱「陳緯俊貸款顧問」)聯繫,「陳緯俊貸款顧問」並再以 LINE暱稱「謝錦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下稱「謝錦城」)可為甲○○補足信用瑕疵為由,轉 介予甲○○聯繫。甲○○與「謝錦城」以LINE聯絡後,「謝錦城 」即以得美化金流,將款項匯入甲○○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 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流目的,要求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號碼。甲○○依上情應知悉所為應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 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仍基於 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要求,而與「 陳緯俊貸款顧問」、「謝錦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以LINE傳送其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照片予「謝錦城」。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人 拿乙○○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現由警方處理,須聯繫LINE 暱稱「陳明文」警官及承辦檢察官,且須匯款協助暫緩執行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2時52分左右,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甲○○立 即依「謝錦城」指示於同日14時2分左右,至彰化銀行北高 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53萬元,又 於同日14時16分左右以ATM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並於同日14時27分左右將該61萬元贓款攜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空地,轉交予「謝錦城」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某女性取款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 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00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追加起訴,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該院,經該院於113 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詐欺等案件判決無罪 經提起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157號繫屬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 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之犯罪 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匯入帳戶及匯入款項金額等犯罪 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 之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27日橋檢春歲113偵14551字第1139064315號函之本院收狀 章戳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 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 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14

CTDM-114-金訴-43-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