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
約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50元
,兩造並約定自112年7月18日至114年1月18日止,每月1期
,分18期,每期攤還給付2,875元,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支付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期滯納
金500元,並依分期餘額之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分期付款,迄今尚欠51
,750元及其餘費用14,175元【(含滯納金9,000元(500元×1
8期)、違約金5,175元(51,750元×10%))】未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
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手機IMEI碼、兩造對保錄音譯文
、繳費分期方案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
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9,00
0元(500元×18期)、違約金5,175元(51,750元×10%)乙節
,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以佐。惟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款項51,750元
,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
須再行給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滯納金(核其性質亦與違約金
相同)、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
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
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基小-198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