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錦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林妤真
魏文梵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2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原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市○○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辦理民國113年中低
收入戶複查時,發現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超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高市府
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規定之
不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561萬元,爰註銷原告中低收入
戶資格,且停止發放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
協助原告逕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旗津區公所審
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超過高雄
市政府112年9月25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12年9月25日公告)規定之不動產限額732萬元,爰
以112年12月28○○市○區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12月28日函)通知原告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告
遂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審查後,核認原告
全家應計算人口除原告及其配偶外,尚有直系血親尊親屬(
原告之父母)2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之子女)2人,共
計6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有房屋3間及土地32筆,
且該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1,154萬3,928元,已超過上述11
2年9月25日公告規定之不動產限額732萬元,不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4款第3目之3規定,乃以113年3月2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父親葉貞禮名下之不動產,係原告祖父葉順賢過世後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原告父親葉貞禮與兄弟葉貞忠有相
等之應繼分,為儘速完成繼承登記,遂約定由原告父親葉貞
禮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取得葉貞忠之應繼分。因
當時原告父親葉貞禮無資力支付,於是說服原告妹妹葉麗雀
以其房屋借貸400萬元用以支付葉貞忠,並歸由葉麗雀承受
取得該應繼分之不動產,而以借名方式,於111年12月20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葉貞禮名下。因此,原告父親葉貞禮名
下之不動產,其中1/2係葉麗雀所有而為借名登記,不應計
入原告父親葉貞禮之不動產。是以,原告父親葉貞禮名下之
不動產,扣除其中1/2應屬葉麗雀財產之價值後,其價值僅5
61萬0,761元,另加上魚攤4,700元、田賦7萬2,663元以及原
告配偶之房屋33萬8,000元後,土地及房屋價值總計602萬6,
124元,未逾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732萬元,符合法
定申請資格。被告未核實計算葉貞禮之不動產價值,逕予否
准,顯有違誤。
2、原告妹妹葉麗雀以其房屋借貸400萬元,分批提領現金支付
予葉貞忠,包括111年11月4日自借款銀行領取100萬現金支
付;111年11月25日自借款銀行領取80萬現金,而於同年12
月30日支付50萬元;111年12月23日自借款銀行領取130萬現
金,於112年1月4日支付,並取得葉貞忠開立之收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為標準,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原告父親1,120萬5,928元及原告配偶
33萬8,000元,共計1,154萬3,928元,遠超732萬元最低標準
,不符合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補助資格。又原告設籍地址為
3層樓透天住宅,且原告父親應有部分3分之1之透天房屋1棟
現出租供燈飾店經營使用,足見原告並非相對經濟弱勢者或
生活陷於困難,與提供身心障礙者最基本生活需求之社會救
助目的不符,遂依法否准所請。
2、被告依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認定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葉貞禮,
毋庸考量葉麗雀和葉貞禮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原告所稱
葉麗雀貸款400萬供父親葉貞禮取得葉貞忠應有部分之不動
產,依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91年2月5日函)意旨,也無從自葉貞禮所有之「家庭財產」
中扣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113年度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超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之不動產限
額標準732萬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復認定具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請領資格,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旗津區
公所112年12月21○○市○區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
卷第35頁)、原告113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
第145頁)、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第153頁)、旗
津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函(第151頁)、原告113年1月9日
申復書(第149頁)、原處分(第1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
11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1條第1、2項:「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
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
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2、補助費發給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
(2)第2條第1、2項:「(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
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
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
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5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百萬元,每增
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但其有特殊情
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
(3)第14條:「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3、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
4、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高雄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資格標準)公告事項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資格如下:……(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不動產規定:全家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366萬元
)2倍(732萬元)。……」
(三)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之考量,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
性之分配。且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
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
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
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
為規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
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
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觀
身權法及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及其相關規定,可知國家為
維護社會上弱勢者之權益,而特別給予保障及補助,係屬給
付行政之性質,行政機關得斟酌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
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基於社會資源有限之考
量,而針對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範圍、方式等設有限
制標準,以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經費補
助,因顧及政府財力,並非毫無限度,而應依需求為評估,
排除有相當資力之身心障礙者受領。又補助費發給辦法及11
2年9月25日公告,分別係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依身權法
規定授權訂定,核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
無違,自得適用。
(四)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總值,已超
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之不動產限額標準:
1、依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3規定之補助資
格限制,就申請人家戶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訂
有不能超過一定限額之消極資格,作為認定身心障礙者之經
濟生活具有需救助保護性之判斷標準。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
,其計算方法係以「全家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價值合計總
額為準。至於因取得不動產所生之銀行貸款或其他債權債務
,性質上並非「土地及房屋」,均不計入此款之價值合計。
故於社會救助案件中,計算申請人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
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尚不能與購
買房地之貸款或其他所生債權債務相互抵扣,內政部91年2
月5日函亦有相同之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原告及其配偶、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子女2人,共計6
人,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203-213頁)為證。
3、全家應計算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
(1)原告父親葉貞禮所有之不動產共34筆(房屋2筆、土地32筆
),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價值為
1,120萬5,928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
33-39頁)附本院卷及被告114年1月9日庭呈之111年度財稅
資料明細Excel檔(第4頁)、不動產地籍資料(第5-103頁
)附外放之「社會局計算不動產價值之證據資料」卷可證。
(2)原告配偶彭秋梅所有之不動產(房屋1間),依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計算,其價值為33萬8,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41頁)為證。
4、原告家戶之不動產價值,以上合計1,154萬3,928元,核已超
過高雄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戶不動產限額732
萬元之資格標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不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
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葉貞禮繼承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其中1/2
係原告之妹葉麗雀以房屋貸款400萬元作價支付其他繼承人
而取得,應屬葉麗雀所有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葉貞禮名下,
故計算葉貞禮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自應扣除1/2,屬於葉貞
禮所有之價值僅561萬0,761元,依此加計其他家庭人口之不
動產,未逾資格限制標準云云。惟查,原告父親葉貞禮為辦
理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另名繼承人葉貞忠協議,由葉
貞禮給付400萬元予葉貞忠,葉貞忠同意將其不動產之應繼
分,以遺產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分讓予由葉貞禮一併
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等情,有被告提出由葉貞禮、葉貞忠簽立
之繼承土地協議書(第42頁)、葉貞忠收款收據3紙(第43-
45頁)附訴願卷為證,核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附外放之「
社會局計算不動產價值之證據資料」卷內)載明葉貞禮以「
分割繼承」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互核相符合,應可採
信。由此可知,葉貞禮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
不動產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可能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況上
述繼承土地協議書、葉貞忠收款收據,並未提及葉麗雀或其
他第三人,原告復無法提出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契約文件,
難認葉麗雀與葉貞禮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述不
動產34筆確屬葉貞禮所有無疑。至於原告主張葉貞禮依上述
協議書支付予葉貞忠之400萬元,係葉麗雀以房屋貸款400萬
元用以支付等情,縱認屬實,亦屬葉貞禮對於葉麗雀之債權
債務關係,參照前述說明及內政部91年2月5日函釋意旨,亦
不能與上述計算之家戶不動產價值(合計1,154萬3,928元)
相扣抵。何況扣抵400萬元後,亦超過每戶不動產限額732萬
元之資格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
請求作成如聲明2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KSBA-113-訴-39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