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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623、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易字第101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72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96 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本院易字第1139號部分:   ⒈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以 下所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淨重各0.23、0.50」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22、0.94」。   ⒉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別確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驗書、鑑定書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備 註欄所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6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1.20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7.05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4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64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5 殘渣袋乙只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殘渣袋。 6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7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9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8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9 電子磅秤1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10 針筒5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11 玻璃球1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12 吸食器1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CHDM-113-易-101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623、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易字第101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72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96 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本院易字第1139號部分:   ⒈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以 下所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淨重各0.23、0.50」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22、0.94」。   ⒉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別確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驗書、鑑定書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備 註欄所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6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1.20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7.05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4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64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5 殘渣袋乙只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殘渣袋。 6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7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9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8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9 電子磅秤1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10 針筒5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11 玻璃球1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12 吸食器1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CHDM-113-易-1139-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炘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4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已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卷證,形 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8

CHDV-113-救-55-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下所載「113年5月2日2、3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2日 2、3時許後某時」、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占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車牌各2面,係被告犯本件竊盜、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黃宗義、被害人陳玟君、許乾畢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HDM-113-簡-1543-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下所載「40分」更正為「33分」、第9行以下所載「倡 和路」更正為「倡和街」、刪除證據「車行紀錄」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汽車1輛、鑰匙1把,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魏榮春,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CHDM-113-簡-1539-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其他部 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7頁),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事由(累犯加重部分):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 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3年度易字第9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3年 度審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 、4月、5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105年度聲字 第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8年10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7日,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 決所認定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等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 主張引用起訴書所載應論以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 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㈣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係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故 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距僅約9月餘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初期,並非已經 相距甚久。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完畢後尚非甚久 的時間,又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 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 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於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乃是判斷重點。本院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前述之累犯前 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敘明其量刑 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1至12行),而在法定刑度內為 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再次 爭執,而被告有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等犯行,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已詳述其理由,衡 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 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於判決 時,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 院科刑之紀錄(按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卻持有之,且本案扣案之海 洛因純質淨重共計27.67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91.15公克,均超出法定加重標準甚多,是 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殊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之科刑判決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或違法可言,即應予維持。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述 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HM-113-上訴-10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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