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4、49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鄭慶權(另行審理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
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其最
高度刑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收
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鄭慶權、暱稱「阿翔」及本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
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鄭慶權、暱稱「阿翔」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業如
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收水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雖稱有亦院和解
然其後並未到庭參與調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仍有共同被告鄭慶權尚未到案,其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扣案物仍有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可能,故暫不予宣
告沒收,待將來其到案受審後,再予決定否收與否。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4,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4,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2號
被 告 鄭慶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呂彥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呂彥德與暱稱「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對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呂彥德依「阿翔」之指示,
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鄭慶權或呂彥德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均由呂彥德彙整款項
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
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呂
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酬。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慶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鄭慶權坦承及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呂彥德之事實。 2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呂彥德坦承及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指示被告鄭慶權或自行提款後,彙整提領之款項並交予「阿翔」,被告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2萬元報酬,被告呂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鄭慶權、呂彥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呂彥德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鄭慶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呂彥德(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鄭慶權、呂彥德與「阿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鄭慶權、
呂彥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鄭慶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
告呂彥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共3罪),因告訴人不
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
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
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
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
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
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
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鄭慶權、呂彥德並未繳回本次提
款所取得告訴人遭詐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慶權、呂彥德所有,用於
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2萬元報酬,呂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
酬。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1 林均美 113年3月4日18時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及LINE暱稱「周書名」對林均美佯稱:伊下單後,林均美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續由假賣場客服佯以須簽署三大保證切結書並綁定銀行機構云云,致使林均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2)113年3月4日19時13分許,匯款49,985元 (3)113年3月4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4日19時15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共提領8萬元 (2)113年3月4日20時7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提領共6萬9,000元 (1)鄭慶權 (2)呂彥德 2 許克瑋 113年3月4日間,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黃偉偉」、LINE暱稱「溫潤如玉」對許克瑋佯稱:因許克瑋之賣貨便賣場因未實名制將被停權,應依銀行客服只是,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實名制云云,致使許克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57分許,匯款99,06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0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共提領8萬元 鄭慶權 3 張詠琪 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黃珠」對張詠琪佯稱:因賣家未認證而致賣場無法下單,需依金融客服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張詠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5分許,匯款21,06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9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共提領4萬元 呂彥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扣押依據 1 Apple平板1臺、 Apple筆記型電腦1臺 呂彥德 新北地院113聲搜2725搜索票 2 紫色Iphone手機1支、 金色Iphone手機1支 鄭慶權 新北地院113聲搜1602搜索票
PCDM-113-審金訴-351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