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鄧浪蜂
鄧浪國
鄧浪潮
劉瑞珍
孫秀琴
鄧雲宏
鄧晉雲
鄧定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鄧文榮
鄧興浪
鄧宗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均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供奉兩造祖先之鄧氏公廳
。嗣後兩造欲出售系爭土地,故須另覓地點遷造公廳,故
兩造協議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
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指定
之人保管,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二)嗣後兩造協議將價金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被告已於113
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依系爭協議,
被告應交付原告鄧定勝保管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迄
今仍為將款項交付原告鄧定勝。
(三)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鄧文榮應給付原告鄧定勝2,84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鄧興浪應給付原告鄧定勝61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鄧宗崴應給付原告鄧定勝1,87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協議於被告簽名時僅有簽名頁,並無協議本文。且系爭
協議亦未記載遷造費用應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又訴外人鄧
紘之前與被告約定,以鄧紘之能買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為條件,
被告始願意以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做為購買665地號土地及
興建新公廳之資金。然嗣後鄧紘之未能購得665地號土地,
故被告無須給付該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且縱認確實有約
定將保管人為原告鄧定勝,然原告主張將金錢交由原告鄧定
勝保管,性質上應為消費寄託,以交付寄託物為成立要件,
被告既尚未交付寄託物,契約即尚未成立,被告亦無交付遷
造費用予原告鄧定勝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保管人保管,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查系爭協議約定:「立書人詳如附件(以下簡稱甲方)因欲出售桃園市平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係因其地上有鄧氏公廳坐落,故本人意欲將上開三筆土地依個人持分全部出售價金之20%捐作遷造鄧氏公廳之費用。」、「特約事項:立書人須於取得買方最後一期買賣價款之七日內,將上述欲捐建之金額交於 (以下簡稱乙方)代為保管。」(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協議書附件則為兩造之簽名頁(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⒉系爭協議經原告提出正本到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行)。且被告亦不爭執協議附件之簽名,確實為
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8行),堪認兩造確
實有簽立系爭協議。
⒊被告雖辯稱簽名時並無協議本文云云,然簽立空白之簽
名頁,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況且被告亦自陳:簽協議書的目的是同意出售桃園市平
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並願以出售土
地持分所獲得價金20%購買665地號土地及遷造公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8至31行、119頁第1、2行),被
告所述於系爭協議附件簽名原因,除665地號土地部分
外,其餘均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應堪認被告於簽立系
爭協議附件時,亦附有系爭協議本文,足認兩造確實有
簽立系爭協議。
(二)系爭協議有無以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有約定以能買下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
為交付買賣價金20%之條件等語。然查系爭協議中並無此
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被告另提出與原告鄧浪蜂於113年11月6日之通話紀錄為
證,查被告鄧興浪稱:「當初不是說在旁邊的該臨時公廳
那邊,直接旁邊的地跟他買起來蓋不是這樣嗎?」原告鄧
浪蜂稱:「不是,買不到人家買走了。」被告鄧興浪稱:
「那邊的地聽誰聽文榮,你知道嗎?文榮說什麼665、666
,地號是不是那個?」原告鄧浪蜂稱:「是、是。」被告
鄧興浪稱:「當時不是說買那公廳旁邊那個地?」原告鄧
浪蜂稱:「買不到,他們不賣我們。」被告鄧興浪稱:「
現在呢?」原告鄧浪蜂稱:「買臺北工專這裡。」(見本
院卷第125、126頁)
⒊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665地號土地,然至多僅可證明
兩造預定興建公廳位置,確實包含665地號土地。惟此僅
係兩造簽立協議時,就興建公廳預定地點之規劃,尚無從
認定公廳必須興建於665地號土地,此觀原告鄧浪蜂稱改
買臺北工專一帶之土地自明。更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有以
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訂有須購得665地號土地之條件。
(三)兩造有無約定保管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另行約定保管人為原告
鄧定勝,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保管條為證,然查該保管條上付款人均為原
告(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足見保管條係由原告自行製
作,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有協議原告鄧定勝為保管
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
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協議將出售價金交由原告鄧
定勝保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應交付保管金額欄所示金額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被告 出售所得價金 應交付保管金額 1 鄧文榮 14,222,124元 2,844,424元 2 鄧興浪 3,064,992元 612,998元 3 鄧宗葳 9,365,216元 1,873,043元
TYDV-113-重訴-40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