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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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凱筑即李宜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872元 許凱筑即李宜珍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64134元 許凱筑即李宜珍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304元 許凱筑即李宜珍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2,229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99,31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31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16元、違約金雜費計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438-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8號 原 告 吳幸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宗穎、鄭伊言、詹佳倩、施政村、呂成威、楊 健民、陳瑞龍、陳韻涵、李若伊、李宜珍、孔寶傳、杜婉怡、吳 絲萍、林靖諼、鄭馥亞、尤宗寧、李欣穎、戴嘉瑩、李湘華、李 東宏、邱振皓、洪沛媞、吳芷曈、林晏淳、吳采緹、陳澤睿、林 睿泓、高愷駿、邱建鈞、蘇俊瑋、張育誠、蘇煥智、周昊鎧(原 名周霆軒)、周少澤、李安倪(原名李予馨)、江禹晞(原名江 翊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8

TCDV-113-補-284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卓 文(即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 衣 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惠 妤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楊 富 強律師 葉 永 宏律師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亞 雲 鄭 以 弘 鄭 以 東 梁 月 鳳 廖 錦 珠 鄺 春 華 李 惠 貞 李 宜 珍 李 國 宗 黃 月 鳳 王 子 賓 黃 陳 幸 李 榮 茂 呂 呈 祥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鄭 雅 文 鄭 雅 丰 鄭 景 木 許 水 清 許 水 瀛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 凱 倫律師 許 勝 雄(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 嘉 文(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妍 孝律師 薛 西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第一審共同原告許水木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繼 承人許勝雄、許嘉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亞雲以次21人及許水木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504、505、506、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863及930-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自辦重劃區內,現由上訴人 辦理自辦重劃業務。上訴人之理事會於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分 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所定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其謂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 ,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決議由上訴人 之理事會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等語,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556-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凱筑(原名李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98,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314-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 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肆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 重0.461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誤載 為沒收,及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 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 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 議字第989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 起至113年4月18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 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143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85至187頁、第195頁、 本院卷第7至1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緩字第132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1年度緩護療 字第319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540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6320公克【含1袋1 標籤】、淨重0.4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618公 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 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2頁、 第153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規 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 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單禁沒-29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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