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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01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岳宸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慶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已死亡者, 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94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4年11月18日死 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2025-03-28

TPDV-114-司執-68014-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❶邱國興 被 告❷陳韻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❸吳勇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❹葛香瑩 被 告❺黃士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告❻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❼韓年慶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❽黃俊皓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❾黃鐘毅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❿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⓫林國楨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⓬蕭楚驁 被 告⓭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⓮謝岳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移送併辦(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暨一部被訴無罪部分:  ❶邱國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  ❷陳韻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❸吳勇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❹葛香瑩犯如附表三編號6、7、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❺黃士原犯如附表三編號5、7、8、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❻張惟勝犯如附表三編號5、7、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❼韓年慶犯如附表三編號1、7、8、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❽黃俊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❿陳濰昀犯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⓫林國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⓭柳東銘犯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⓮謝岳峯犯如附表三編號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欄」所示不法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  ⓬蕭楚驁被訴部分免訴。 肆、全部被訴無罪部分:  ❾黃鐘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國興先前曾擔任案外人李晟瑞實際經營之天瑞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天瑞公司)、 瑞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瑞曜公司)的人事及 財務總管,並負責招募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 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原名:陳霈羽、陳沛緹)、謝岳 峯(原名:謝又萌)等靠行業務員進入公司組織轄下,於民 國103年間起即已開始陸續從事以銷售靈骨塔位服務、投資 靈骨塔權狀為話術來吸金之詐騙勾當(按邱國興、周駿驊、 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謝岳 峯等人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 案件均判決有罪在案)。   嗣邱國興決意另起爐灶,於109年3月間起即基於發起及主持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對外以「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等商業行號名義作為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係以 詐騙為業,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 邱國興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並邀集周駿 驊(化名「周誠榮」、「周副理」,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吳勇翰(化名「吳永翰」)、葛香瑩(化名「葛經理」)、 陳柏瀚(經本院另行通緝中)、林彥伯(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張惟勝、韓年慶(原名游年慶,綽號「慶仔」)、黃俊皓 、黃士原、黃鐘毅(於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陳 霈羽(曾化名「陳心妍」,原名陳沛緹,現改名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原名謝又萌)加入「浤晹公司」、「永烽 公司」詐騙集團各自擔任業務人員。又邱國興聘請陳韻如負 責上開「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據點及辦公室 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記帳等庶務,此外,亦無償以蕭楚 驁名義於109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永烽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蕭楚 驁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 復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林國楨,以便使用林國 楨名義於110年1月22日設立登記「浤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即「浤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營業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邱國興並擔任該兩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謀議既定,渠等遂為以下犯行:  ㈠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林彥伯、張惟 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霈羽、柳東銘、謝岳峯等 13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靈骨塔位所有權人名冊,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璩玲玲、溫月嬌、梁福 弘、何世坤、何賴秋照、王溪漳、王龍海、呂文顯、顏艾珏 、莊彥杰、黃嘉惠、劉振勝、李辰曦(下合稱璩玲玲等13人 )行使詐術,亦即輪番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之買家或基 金會,欲向璩玲玲等13人收購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惟 璩玲玲等13人需先加入宮廟會員取得買賣資格、或加購骨灰 罈,其會協助鑑定提高拋售價格,甚至必須繳交成交金額6% 至20%不等之節稅金等相關費用,才能順利成交等話術,使 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額不等之款項,若璩 玲玲等13人資力不足,「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 團之業務員即進一步指示被害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令陷 入錯誤之被害人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予民間金主,並將 所貸得現金款項交付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業務員 。本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向 璩玲玲等13人詐得至少共5174萬9816元,詐騙集團成員中有 親自與被害人等接洽或實際面交者,則可按比例抽取佣金, 至餘款則上繳交付予邱國興。惟究其實際,「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所訛稱願出高價之基金會或買家均不 存在,邱國興及麾下周駿驊等業務員,充其量僅會交付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之骨灰罈提貨卷、寄託保管憑證予被害人璩玲 玲等13人收受,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迄今均未能售出任何塔 位或殯葬用品,卻已耗盡家財、甚至傾家蕩產背負高額債務 。  ㈡而林國楨知悉公司營運之優劣與負責人息息相關,且一般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商請他人為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任意商請他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此甚至不惜支付豐厚報酬,當可預 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 利用合法公司之外觀取信被害人,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允邱國興出面擔任「永烽公司」 登記負責人,復按月自邱國興處收取每月人頭費4萬元。  ㈢至陳韻如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日薪1 ,000元受雇於邱國興,除負責「浤晹公司」、「永烽公司」 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等庶務外,亦觀察辦公室周遭 是否有檢調跟監而隨時向老闆邱國興回報,以此方式提供邱 國興等14人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   嗣璩玲玲等13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依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璩玲玲等13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與本院程 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資以認定組織犯罪部分以外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璩玲玲之警詢陳述,經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吳勇翰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111原訴11號卷),卷二第385、391、460、462頁 ,卷三第135、139至141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月嬌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梁福弘業於112年7月3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55頁),又 觀證人梁福弘生前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 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 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梁福弘 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下述),是揆諸上開規定,梁福 弘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 人、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二第462、4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下稱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卷三第474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㈤告訴人何世坤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被告 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 第462、49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頁)。然查,告 訴人何世坤業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何賴秋照現罹 失智症,何氏夫婦之獨子亦已過世,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8647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16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407、413、419頁,卷三之 牛皮紙袋內裝戶役政資料,卷四第151、215、239至243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17頁),又觀證人何世坤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何世坤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何世 坤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㈥證人即被害人呂文顯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查 ,被害人呂文顯業於113年1月29日自殺死亡,有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其配偶黃小鈴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1 原訴37號卷四第219至220、227頁),又觀呂文顯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呂文顯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呂文 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溪漳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5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㈧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警詢供述,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0、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7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㈨證人即告訴人莊彥杰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492頁,卷三第135頁), 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惠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1、462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勝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顏艾珏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6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辰曦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據邱國興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9至21頁;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459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3至387頁) 。經查:  ⒈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於警詢 中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邱國興 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做為證據;且被告邱國興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 林國楨、柳東銘、陳韻如、蕭楚驁等人均到庭作證,並經被 告邱國興及其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邱國興 對於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所為供述內容之對質 詰問權,故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之偵訊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邱國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所示「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據影本 」(註:至同欄所載「對話紀錄」係誤植贅載,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19頁),固 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91至395、461頁,卷三第13 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 據影本」,係告訴人璩玲玲於110年1月至3月間與本案被告 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接觸時,為紀錄渠等連絡方式及已 交付款項金額所為之收據,復由被告韓年慶、黃俊皓先後親 自簽名於該收據上,且渠等就此所為犯罪手法,更與被告韓 年慶向本案另一位被害人呂文顯行騙時所交付之親自簽名收 據(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亦可參見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載),若合符節,堪信上揭告訴人璩玲玲所提出 收據影本1紙,確屬真實,難認有何事後竄改之情,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 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編號26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二第517至549頁),雖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被告黃 士原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嗣均已不爭執(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0、462頁,卷三第29頁;本院111原 訴37號卷三第267至268、273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所示警方附上文字說明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嗣已不爭執(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85、462頁,卷三 第29、134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至被告葛香瑩、被告黃士原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與告訴人李晨曦聯繫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惟嗣已當庭撤 回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67至268 、271至272、339至340頁之聲請書狀、開庭筆錄),併此敘 明。 四、被告之供述   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五第398至443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128至1 73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即得為證據 五、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之證據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3至 475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35至20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各被告之答辯意旨: 被告邱國興  ㈠被告邱國興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李晟瑞在承德路的公 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0至7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在浤晹公司擔任 任何職務,浤晹公司負責人好像是「林先生」,我認識他但 沒有常連絡,所以忘記他全名…士林承德路4段220號的賦金 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 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 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我身體不太好…在庭被告我大概都知 道,因為他們有時候會來我士林的賦金公司聊天、有時候會 來問黃金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誰是浤晹公司的員工,我原 本不知道浤晹公司在做什麼,是後來聽警察說才知道是做靈 骨塔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 73、456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邱國興辯護以:被告邱國興係擔任賦金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非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就賦金公司的部分 ,被告邱國興係與訴外人陳昭安合夥買賣黃金,陳昭安在中 山北路設立賦金公司,承德路辦公地點則由訴外人王先生承 租,嗣新冠疫情爆發公司業務停擺、黃金買賣尚未有實際成 效,承德路據點就空著,因被告邱國興日後有意委請本案共 同被告等人協助收購黃金業務,故將承德路據點提供給好友 即浤晹公司業務員等泡茶聊天所用,故承德路據點、邱國興 手機內所有與殯葬業相關的文件、物品皆非邱國興所有…雖 然共同被告稱是向被告邱國興拿貨並將被害人款項交給邱國 興,但該等業務員在106年之前案均主張其等是靠行業務員 ,則渠等既然是靠行業務員,當應有自行聯絡、進貨殯葬商 品之管道,並無必須透過被告邱國興才能取得殯葬商品販售 予被害人…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其他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抑或與共同被告共 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向業務員 等人收取被害人的款項,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5 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77至387頁)。 被告陳韻如  ㈠被告陳韻如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是該公司 會計,我認識在庭被告邱國興,是因我在承德路0段000號做 清潔打掃工作,該地址就是賦金公司地址,邱國興是賦金公 司合夥人、做黃金買賣,我不知道浤晹公司在不在該大樓, 也不知道該大樓有做靈骨塔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韻如辯護以:被告陳韻如僅是擔任賦金公司 承德路據點的櫃檯小姐,櫃檯的工作內容包含坐在櫃檯、環 境整理整潔,至於她被拍到與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國楨同 框在廟宇拜拜是巧合,兩人互不認識,而賦金公司對外並沒 有任何電話可以聯絡,被告陳韻如也無從去接聽任何來自外 界的電話,她僅是受邱國興的指揮去整理賦金公司現場環境 ,並未參與各該業務員與被害人接觸的過程,也不經手任何 現金流…又110年11月18日同案被告邱國興交付的文件,上面 雖有同案被告周駿驊書寫的文字,但僅是邱國興委託被告陳 韻如幫忙購買生活用品的清單…另部分共同被告固不否認有 出賣殯葬商品並自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浤晹公司業務員並未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陳韻如並未獲得一分一毫,亦未 協助邱國興提供殯葬商品給浤晹公司業務員轉交告訴人,卷 內證據更不足認定被告陳韻如有參與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 或擔任會計,是被告陳韻如於本案之角色只是單純受僱之員 工,並沒有參與任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的陳韻如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9至396頁)。 被告吳勇翰  ㈠被告吳勇翰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沒有跟任何人配 合,賣骨灰罈批貨賺差價,並沒有跟客戶他們說什麼稅金、 或加入會員要他們購買商品,我就是賣客戶東西、客戶給我 錢,銀貨兩訖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8至8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我是跑單幫選 購骨灰罈罐子自己賣,買賣對象是我自己去尋找,我不知道 浤暘公司的業務內容,我也沒有透過浤晹公司去找客戶…我 認識璩玲玲,是我自己推銷給她,因為她說她有骨灰罈的需 求,當時沒有跟我購買,也沒有給付任何金額給我,我也不 曉得後來她有交錢給韓年慶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 第124至125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吳勇翰辯護以:辯護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1號案件受委任,至於追加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案件並無受委任,故僅就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號為被告 辯護…被告吳勇翰只是跑單幫之骨灰罈業務員,僅接觸過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璩玲玲,並未接觸過其餘編號2至4 之告訴人,故此部分與被告吳勇翰無關,其與同案被告間亦 無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而就告訴人璩玲玲部分,璩玲玲先前 已於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18日等三個時 點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被告吳勇翰是迄至110年3月31日始 第一次與璩玲玲碰面,並未參與到他人先前與告訴人璩玲玲 間之交易,又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勇翰確曾自稱交易所 成員,向告訴人璩玲玲宣稱她有不良交易紀錄,進而表示要 繳交保證金云云,果若有之,告訴人璩玲玲亦已證稱未因而 相信被告吳勇翰的話術,則被害人既未陷於錯誤,本件詐欺 取財自未達著手之程度,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一第124頁,卷五第456至457頁,卷六第7至8頁)。 被告葛香瑩  ㈠被告葛香瑩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如果有客戶跟我訂購骨灰罈的話,我會先跟 廠商買斷,再賣給客戶賺價差,我就會問邱國興有沒有貨, 他就會提供給我骨灰罈,據我所知邱國興骨灰罈的來源是跟 一間浤晹公司等語(見111偵3051卷三第5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買賣膠原蛋白或保健品 、靈骨塔買賣我也做過,靈骨塔買賣包含骨灰罈的部分,但 完全沒有跟浤晹公司交易過…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不是 該公司員工也沒有交易上來往,我不清楚浤晹公司是在做什 麼買賣,我也不是該公司業務,純粹跑單幫,未受任何人指 揮或參與組織…我認識陳柏瀚、黃士原、邱國興、吳勇翰、 韓年慶、周駿驊、張惟勝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 25至126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葛香瑩辯護以:被告葛香瑩僅是個人跑單幫從 事靈骨塔物品買賣,並未有受何人之指揮或參與何組織,故 無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被告葛香瑩還有從事 保健食品、擴香石等商品買賣,故在洽商過程中或多或少會 跟客戶有一些聯繫、接觸,亦會順道推銷除了其所銷售保健 食品外,介紹到有關殯葬商品的買賣,惟從未誆稱入宮廟會 員可以節稅等語,且被告葛香瑩自始主觀認為所經銷的骨灰 罈等物品及交付給客戶的提貨券,具有合法權源,故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葛香瑩接 觸過的三個投資人即告訴人王龍海、呂文顯、李辰曦均於作 證時明白表示他們不單只向被告葛香瑩購買過殯葬商品,先 前即已曾跟其他業務員購買過包括靈骨塔、骨灰罈之殯葬商 品,顯見該等投資人本身對於投資殯葬商品早已有一定程度 的認知跟了解,被告葛香瑩其實是客觀分析目前公定價格, 按照業務推展的銷售說明來介紹骨灰罈、靈骨塔讓投資人知 悉,且公訴人所舉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之卷內證據,尚無 從遽認告訴人等係因被告葛香瑩之推銷話術,始因而陷於錯 誤,況且殯葬商品實屬市場上可銷售或投資之商品,經濟行 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無法保證價格必定上漲或下跌,投資 人係基於自己投資理財的判斷來決定是否要購買,當難僅因 被告葛香瑩有推銷或販賣殯葬商品予王龍海、呂文顯、李辰 曦等人,即憑此逕認其構成詐術之行使…又被告葛香瑩已與 告訴人王龍海就此等民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於113年1月業 將所銷售骨灰罈的價格全數退還予王龍海…再者,雖然被告 葛香瑩曾於108年間手寫殯葬商品之單據予告訴人李辰曦簽 結確認,惟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係有關告訴人李辰曦 於111年間向第三人借貸後,將借來的500萬元交與同案被告 周駿驊,則此部分事實距離被告葛香瑩銷售殯葬商品予李辰 曦,已間隔3年之久,顯徵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自 無從逕認被告葛香瑩與同案被告周駿驊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 擔,請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葛香瑩 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5至126頁, 卷五第457至459頁,卷六第9至21頁)。 被告黃士原  ㈠被告黃士原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與浤晹公司沒有關係,我自己之前有 做過骨灰罈買賣,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浤晹公司 從事骨灰罈買賣…110年我有做焊接、脫膜等工作,但我忘了 有沒有認識做骨灰罈買賣的人…我認識在庭的陳柏瀚、葛香 瑩。我不清楚他們二人從事什麼工作,但葛香瑩好像在做擴 香石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0頁,卷二第37 5、458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士原辯護以:被告黃士原是個人從事靈骨塔 等物品之買賣,未受何人指揮、參與浤晹公司甚或任何犯罪 組織…被告黃士原到承德路地址僅是欲跟朋友聚會、購物等 等,縱令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黃士原的身影,仍無從逕認 被告黃士原便是所謂浤晹公司或永烽公司這些犯罪組織的一 員,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被告黃士原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運作…而有關被告黃士原曾接觸過的客戶即告訴人呂文顯 、顏艾珏、李晨曦,均僅係單純民事買賣關係或未成功的推 銷行為而已,蓋告訴人顏艾珏原已持有相當數量之殯葬商品 ,且對殯葬商品早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黃士原單純就靈 骨塔客觀的投資價值等向告訴人顏艾珏進行推銷,顏艾珏亦 係基於客觀理性判斷才決定購買,並無所謂被告黃士原曾佯 以向基金會節稅之話術來欺騙顏艾珏之情事,雖雙方後續衍 生民事買賣糾紛,但被告黃士原已與顏艾珏達成和解並履行 該條件,業填補顏艾珏所受損害…又告訴人呂文顯基於客觀 理性的思考後決定拒絕被告黃士原的推銷提案,益證被告黃 士原只是單純推銷,並沒有對呂文顯施以詐術,此充其量僅 係被告黃士原單純執行靈骨塔業務過程中一次失敗推銷行為 而已…再者,被告黃士原跟告訴人李辰曦素不相識,也非告 訴人李晨曦所指之「黃先生」,告訴人李辰曦的依據是對方 提供的各個電話號碼,但那些電話號碼都非被告黃士原所有 或使用,況觀諸李辰曦因其年齡及身心症狀而出現記憶混亂 、模糊等情況,自不能僅以李辰曦表示她可以認出被告黃士 原,即憑以認定被告黃士原確實有跟李辰曦接觸過…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黃士原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參與組織及對任 何投資人施以詐術,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黃士原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 3至465頁,卷六第87至101頁)。 被告張惟勝  ㈠被告張惟勝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不知道該公司 在做靈骨塔買賣或推銷,我自己沒有從事骨灰罈相關買賣或 跑單幫。我會去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是因為110年8月間疫 情導致我木工工作停擺,我常常去那邊找周駿驊抽菸、打牌 …我認識在庭的周駿驊,另外看過陳柏瀚、葛香瑩但不熟, 也不知道他們二人做什麼工作,葛香瑩是喝酒認識,陳柏瀚 則是葛香瑩男友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7至128 頁,卷二第375、457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張惟勝辯護以:被告張惟勝並非是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賦金公司等3家公司的員工,浤晹公司負責人林 國楨及永烽公司負責人蕭楚驁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張惟勝, 也未曾雇用過張惟勝,卷內亦無被告張惟勝投保或領薪資的 證據,自不能僅因檢警搜索扣押時,被告張惟勝人是在承德 路的地址及一些其他照片,就率認被告張惟勝係參與犯罪組 織受共同被告邱國興指揮,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張惟勝有以詐術銷售骨灰罈之行為、或與上開公司員工及其 他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關告訴人王溪漳、 呂文顯、黃嘉惠等部分,告訴人王溪漳既證稱其交付款項時 間點係於109年6月到9月間,且在在交付款項後的1年即110 年9月間才與被告張惟勝有所接觸,此次又未交付任何款項 予被告張惟勝,足證被告張惟勝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與詐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害人呂文顯生前於111年1月18日、11 1年4月1日兩次筆錄,均證稱僅給付250 萬元給「周先生」 ,之後「李姓業務員」交還250萬元給呂文顯,對於被告張 惟勝並沒有提出任何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害人 呂文顯之配偶即證人黃小鈴雖在審判中證稱呂文顯曾拿錢給 周駿驊與張惟勝,但她本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是事後呂文 顯才告知她,證人黃小鈴亦稱未看到呂文顯在110年7月1日 拿錢給「周先生」及被告張惟勝,故其所為證詞,除與呂文 顯證詞不符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信…另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所指呂文顯在110年5月26日、8月26日、9月5日分別交 付了246萬元、449萬元以及200萬元給周駿驊與張惟勝,惟 證人黃小鈴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載明該246萬元與449萬元是拿 給周駿驊而非張惟勝,佐以證人黃小鈴亦未證稱110年9月5 日曾交付過200萬元予被告張惟勝,而觀諸110年9月5日呂文 顯與周駿驊間通訊譯文中,僅提及呂文顯說「274,你就說 暫時放在我」,並未提到有任何交錢之事,則證人黃小鈴證 詞有前後不符之矛盾,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亦僅載明有 對外借貸,並未提出有交付被告張惟勝之證據;再者,就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黃嘉惠未曾交付任何款項及文件給被告張 惟勝,由黃嘉惠的證詞可知被告張惟勝對黃嘉惠並無詐欺行 為,黃嘉惠亦未有向被告張惟勝提告之意,故本案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惟勝有詐欺行為或有從中獲益,縱有民事買賣糾 紛,仍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行為無關,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張惟勝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8頁,卷五第459至461頁,卷六第41至69 頁)。 被告韓年慶  ㈠被告韓年慶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浤晹 公司做靈骨塔買賣,案發當時我只是跑單幫做骨灰罈買賣, 骨灰罈來源從拍賣網站上購買比較多…我是因為打球而認識 在庭的被告黃俊皓、陳柏瀚、吳勇翰,不是因為跑單幫認識 …我推銷過骨灰罈給璩玲玲,好像見過璩玲玲2、3 次,她有 付錢,主要是我推銷,有幾次黃俊皓有在我旁邊,但忘記吳 勇翰有沒有一起去。骨灰罈交付方式就是鑑定書跟提貨券, 我不記得有跟璩玲玲說鑑定新骨灰罈提高價格須再收取90萬 ,也沒有要求完稅證明…我不記得販售骨灰罈的獲利具體金 額多少,應該是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韓年慶辯護以:合法交易並不僅僅以經由司法 機關認定為常規交易者為限,否則無疑以偏概全,將有礙於 正常商業行為之發展,蓋本案當事人在締約時,雙方就交易 客體均已確認為靈骨塔位,已難認有締約詐欺之虞,且被告 韓年慶取得當事人之投資款項後,亦有給予隨時可為實體交 易之提貨單,要無不履行之誠意,靈骨塔位只是市場上流通 率較低的商品,並非完全沒有流通,不能以投資人尚未投資 獲利即逕認韓年慶涉有詐欺疑慮…承德路0段辦公室僅是商務 中心暫時使用的辦公室,被告韓年慶只是跑單幫而暫時利用 該處,並非屬於該公司員工…關於本案告訴人璩玲玲部分, 雖有被告韓年慶簽名收訖的單據,但璩玲玲已表示該紙單據 及其上所繕「財產完稅交易證明」等字樣都是她自己書寫, 則此至多只能證明韓年慶確實有收受璩玲玲交付之金錢,而 被告韓年慶後續既然也有交付隨時可實體交易之塔位提貨單 ,自不得遽認雙方間的交易係詐欺行為…被害人呂文顯部分 ,由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於113 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詞 可知,被告韓年慶只是駕駛車輛陪同其他人過去,與呂文顯 真正交易者為「葛經理」…又告訴人顏艾珏於9 月13日審理 時證稱,被告韓年慶屬於總務部門,只是駕駛,並未經手收 受金錢之環節,當難單憑駕駛行為即逕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 欺行為…告訴人莊彥杰則根本未曾與被告韓年慶見過面,復 據告訴人莊彥杰於113 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認與 被告韓年慶有過交易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年 慶與此案有關…再者,被告韓年慶與告訴人黃嘉惠於109年間 為正常民事交易,長達三年時間雙方並無任何糾紛,卻在警 察通知告訴人黃嘉惠後,從原本正常交易變成詐欺糾紛,縱 當初交易疑有違法問題,卷內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當不得 僅憑告訴人黃嘉惠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韓年慶於罪…綜上情 節請判決被告韓年慶無罪;如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欺,考量 被告韓年慶已分別以26萬元與告訴人璩玲玲和解、以8 萬4 千元與告訴人黃嘉惠和解、以5 萬元與告訴人顏艾珏和解, 且「全部」履行完畢,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9頁,卷五第461至462頁)。 被告黃俊皓  ㈠被告黃俊皓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109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靈骨塔買賣 業務,我不知道是不是浤晹公司,當初是綽號阿南(音譯) 之男子叫我加入該公司…浤晹公司主要業務是靈骨塔買賣, 我加入公司時就有靈骨塔所有權人名冊、教戰手冊等資料放 在我桌上,裡面的業務員叫我自己看然後聯絡客戶等語(見 110他5550卷第584至585、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 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從事靈骨 塔相關買賣…因打球而認識在庭的同案被告韓年慶,我不清 楚他有無做骨灰罈買賣,也沒有聽他提過…有看過告訴人璩 玲玲,但忘了什麼時候看過,不是跟同案被告吳勇翰、韓年 慶一起去找她,其他詳情都忘了,這只是民事糾紛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卷二第375、458頁, 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俊皓辯護以:就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被告黃俊皓根本沒有加入浤晹公司,且觀諸卷內警方長 時間跟監之監視器畫面,佐以本案其他被告之說詞,可知被 告黃俊皓實際上未曾去過所謂之承德路4段犯罪據點,何況 被告黃俊皓曾於偵查中自稱109年10月、11月間有加入其他 銷售靈骨塔之公司,則其顯然無法同時加入110年1月才成立 之浤晹公司,可知被告黃俊皓不可能是浤晹公司即本件詐騙 集團之業務員…就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部分,被告黃俊皓既 與浤晹公司間毫無關聯,對該公司一無所悉,自無須與同案 被告一起對被害人共同負責…而本案固然有告訴人璩玲玲、 莊彥杰似與被告黃俊皓有所關聯,但被告黃俊皓業清楚供稱 其無非是陪同友人韓年慶、「阿南」幫他開車的狀況下才前 去,至於實際銷售或收取款項的過程都沒有任何介入,此觀 該兩位告訴人作證內容稱被告黃俊皓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乙節 甚明,實際上被告黃俊皓根本就無力也沒有理由或動機來銷 售靈骨塔、生前契約,或者是取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請賜無 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2至463頁,卷 六第71至75頁)。 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㈠被告陳濰昀雖於警、偵及審理時均曾否認犯罪,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不諱,並稱:就有關被害人梁福弘、 何世坤與何賴秋照夫婦之部分都承認,組織犯罪的部分也承 認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66、491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濰昀辯護以:被告陳濰昀就其本人有涉入的 部分(即關於告訴人梁福弘、何世坤、何賴秋照),包括加 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均為認罪答辯…又據告訴人梁福弘之 子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到院作證,已確認將梁福弘所交付20 0萬元全數歸還,且針對梁福弘因向民間金主借錢而衍生之 高額利息損失,被告陳濰昀和解內容是願意再賠償給梁為彥 10萬元,刻正履行中…再者,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4 50 萬元部分,大半款項係由他人收取,並非被告陳濰昀取 得,而因何世坤跟獨子都已過世、何賴秋照現罹患失智,洽 商和解甚有難度,但被告陳濰昀仍有意願積極賠償彌補,請 考量被告陳濰昀終能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且積極談和解履 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 陳濰昀書狀卷第9至13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91至492 頁,卷五第465至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1至481 頁)。 被告林國楨  ㈠被告林國楨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犯罪行為…浤晹公 司是綽號「小二」的男子發起成立的,他幫我處理好公司大 小章,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公司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2樓是我自己找、自己承租的,公司實 際主持或指揮都是「小二」處理,我只有偶爾聽從「小二」 指示「送件」到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 送件約4至5次等語(見111偵14147卷三第608至610頁;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林國楨辯護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國楨本件涉 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據,惟縱令幫助詐欺,亦須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舉始謂該當,然現今社會上擔任掛名負 責人所在多有,衡諸被告林國楨僅有小學肄業,工作經歷大 部分都在從事派報等單純勞力工作,則依其學經歷及智識, 顯見被告林國楨難以清楚認知領取報酬擔任掛名負責人一事 背後的風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國楨主觀上知 道浤晹公司詳細業務內容,本案告訴人、共同被告等人都未 指認被告林國楨確實曾出入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地 址,益徵被告林國楨並未參與浤晹公司運作,更難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6至467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 451至452頁)。 被告柳東銘  ㈠被告柳東銘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109至110年間是從事人力派遣,做些 粗工、水電,地點不固定,現在是要籌備開飲料店,請判無 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本院111原 訴37卷三第282至284、320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柳東銘辯護以:被告柳東銘並未任職於永烽公 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 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柳東銘斯時是兼職銷售骨灰罈的業務 ,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 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用詐術佯稱可以協助渠等賣掉塔 位,況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溪漳及顏艾珏, 交易業已完成,倘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柳東銘施用詐術,則 縱生糾葛,亦單純係一般民事紛爭爾爾,至於告訴人王溪漳 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柳東銘所不 知,且檢警跟監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據點時間長達將 近半年,從未看到柳東銘有在該處出現,自無參與犯罪組織 可言…又關於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柳東銘有共犯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行部分,無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惟卷內迄今未 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柳東銘使用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名義、名 片等作為詐騙手法的相關書物證,另雖有告訴人指稱被告柳 東銘尚有骨灰罈未提供,但依告訴人王溪漳當庭證述,他跟 柳東銘的聯絡過程中,從來都沒有跟柳東銘催討過骨灰罈, 反面言之,若被告柳東銘確實有積欠貨物,王溪漳理應催討 ,焉有繼續再跟被告柳東銘或後續他人進行交易之道理?是 依本案卷證,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乏確切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柳東銘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自亦無何必 須與同案被告均對所有告訴人共同負責之可言,依罪疑為輕 之法理,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7至 468頁,卷六第157至164頁;本院111原訴37卷三第555至556 、559至563頁)。 被告謝岳峯  ㈠被告謝岳峯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 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 司,我認為這只是一般單純的骨灰罈買賣,都是陸陸續續, 因為不是全職在做,就是一般兼職的業務,我認為可能是告 訴人認知價值有差才告我,我也全數跟被害人和解且有履行 ,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59頁,卷五 第455至45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頁,卷四第37至 41頁)。  ㈡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為被告謝岳峯辯護以:被告謝岳峯 並未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 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被告謝岳峯斯時從 事銷售骨灰罈的業務,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 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詐術佯稱可 以協助渠等賣掉塔位,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 溪漳及顏艾珏,交易業已完成,王溪漳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 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謝岳峯所不知,追加起訴書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情事,請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37至4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㈠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係由被告邱國興 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 伯(前述3人經本院另行發布通緝)、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 岳峯則均參與該集團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以銷售靈骨塔或殯 葬相關用品之話術,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騙取金錢等情,業據 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339、448至450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證述及書物證大致相符,已堪認定。雖此節為被告邱 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均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邱國興 、李晟瑞,我們103年間是同事,到了111年有個「王大哥」 介紹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工作,說有朋友要在 該處用倉庫、會有人付我日薪1000元,每月結算一次,薪水 每個月5號都會放抽屜裡,我每天都會進去打掃,過一陣子 看到邱國興,才知道邱國興是我的上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打掃環境整潔…(問:為何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拍到你去送 文件?)那不是文件,前一天我有跟邱國興報備過,他打電 話說他有些文具需要採買,拜託我過去拿採購清單…我沒有 印象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看過李晟瑞,那裡進進出 出的人太多,我櫃檯是個小空間,過去還有一道門才能進去 裡面,我大部分是坐在外面…(問:邱國興於警詢中表示他 受僱於李晟瑞,薪水約每月5、6萬元,李晟瑞會將現金拿到 本案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公司給他,但你從來沒看 過李晟瑞,是否如此?)是…我有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暱 稱「Kaka」,因為有人在跟蹤我,「Kaka」是邱國興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  ⒉而警方於111年1月11日依法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 證人陳韻如為警搜索時扣得之手機數支,其中除Samsung手 機內存有「同事李晟瑞」、「同事邱國興」之照片及聯絡方 式之外,Iphone 7手機內則存有被告邱國興傳送予陳韻如, 上記載本案共同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陳霈羽(即 陳濰昀)、黃士原、林彥伯、葛香瑩、陳伯瀚、張惟勝、韓 年慶、黃鐘毅等人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手寫筆記照片(見他字 卷第504、517至520頁);更可見證人陳韻如將其所側拍在 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附近蹲點跟監之檢警人員相片,以iM essag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Kaka」即被告邱國興,核與證 人陳韻如上開所述相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公司行號 是「浤晹公司」,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 公司」有個叫「小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 年以派報維生,派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 很辛苦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 4萬元,我當下就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 的指示送件到泰山楓江路座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 送件四至五次,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 實際在處理「浤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 」聯絡我時他的I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 m」,還有一個微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 ,兩個聲音都一樣…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22至230頁)。  ⒋又觀諸警方於111年1月11日搜索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 ,被告邱國興經警扣得之手機數支(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5 75至578、579至588頁),開啟後可見其中黑色IPHONE 12 P RO MAX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潮流興』、Z0000000000000 0il.com」,白色IPHONE 6S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小小』 ,boss40000000oud.com」,黑色IPHONE 12 PRO MAX內登入 的ICloud帳號是「題嗚嗚、qqw770000000oud.com」,此即 與證人林國楨所謂「小二」用來聯繫其的帳號相同,且觀諸 該手機內更收取上揭證人陳韻如以帳號「『ㄖㄨˊ』,cat087000 0000oud.com」透過iMessage通訊軟體所傳來檢警蹲點跟監 人員遭側拍照片之對話訊息,甚至存有被告邱國興製作麾下 集團人員即共同被告等傭金收入之Excel表單(詳後述), 在在顯見被告邱國興就是化名「小二」而支薪聘僱被告林國 楨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亦為雇用被告陳韻如到公司處 理庶務的老闆無訛。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楚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永烽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從未參與過實際營運,因為我開麻將館 欠債,債主「程小姐」跟我講可以用開公司方式去跟銀行貸 到大筆款項,就可以動用,我把雙證件交給「程小姐」,她 去辦好再還我雙證件,我沒出到任何錢,她也沒說公司資本 額多少,後續我也沒用此公司去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五第231至238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香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邊有客人 要罐子(即骨灰罈),我會找邱國興拿,他有門路可以拿到 ,他找到後我跟他買,再轉賣給客人,我都是在士林區承德 路4段220號9樓跟他拿,有時候也會去那邊找他聊聊天,我 當時也有在賣保健食品、膠原蛋白跟擴香石…聊天時有聊到 過,邱國興的骨灰罈來源是「浤晹公司」…111年1月11日警 察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時,我也在場…(問:妳偵訊 中提到「跟呂文顯收款時是跟韓年慶一起去」,檢察官問「 韓年慶拿到現金怎麼拆帳的?」妳說「跟韓年慶就是一人一 半,反正不管如何骨灰罈一樣都是跟邱國慶」,所提到的邱 國慶是否就是邱國興?)是,(問:跟韓年慶一起拜訪呂文 顯賣骨灰罈,真的有拿到錢,獲利一人一半,是否屬實?) 是…(問:從事靈骨塔業務,需要跟骨灰罈的公司聯繫,是 否如此?)是…我106年的前案中就是從事靈骨塔業務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76至87頁)。  ⒎而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629頁), 可知被告葛香瑩於110年9月13日曾傳送載有「浤晹公司」名 稱及連絡電話之簡訊予其通訊之對方,被告林彥伯亦曾於11 0年8月19日將「浤晹公司」名稱告知其通話之對方;參以被 告葛香瑩與被害人李辰曦接洽時,乃自稱「永烽公司」人員 並交付印製永烽公司名義之名片1張(此部分論述詳參本判 決甲、參、二、所載,亦可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9 頁),被告林彥伯經警搜索時扣得「浤晹公司」名片數張, 均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對外以話術銷售靈骨塔及殯葬用品訛詐 被害人時,確係以被告邱國興借用他人人頭設立登記之「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旗下業務員名義。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警詢時 你曾表示「浤晹公司沒有做業務訓練…裡面的業務員有放教 戰手冊叫我自己看,然候聯絡客戶」,今日有要修改證述嗎 ?還是與偵查所述相同?)沒有修改…我不認識被害人璩玲 玲,見過面是因為陪同韓年慶去…(問:被害人莊彥杰說第 一次交15萬元給你時,你跟「小賴」都在場,是你簽收也有 一張簽收單據,為何不是「小賴」簽收?)他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所以我才會開車載他去…「阿南(阿男)」叫我 怎麼講我就怎麼講…「小賴」、「阿南(阿男)」這兩個名 字算同一個人,都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 第86至98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濰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方111年 1月11日搜索時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内,且該址 査扣浤暘公司相關靈骨塔等文件,作何解釋?)有人介紹若 要拿骨灰罈可以來這裡,我跟邱國興是之前朋友聚餐時認識 …我是跑單的,有收到客戶的訂購就會拿過去,提貨卷也是 在這邊拿,收了客戶錢後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再拿到這個 地址給邱國興,等提貨券下來我再過去拿…被害人梁福弘部 分剩下錢就交邱國興…被害人何世坤所稱交付450萬元的部分 ,都是由周駿驊在講,我是在何世坤他家陪他老婆何賴秋照 聊天…我只知道何世坤有拿錢上車交給周駿驊,我當時坐在 車後座等語(見111偵3951號卷一第265至273、27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有跟 邱國興見過面,我去那裡主要是找周駿驊…(問:妳於警詢 中說「我靠行跑單,到承德路這邊看看有沒有提貨單下來, 跟客戶收的錢扣除抽成比例後,拿回來給邱國興,自由來去 ,基本上沒有領薪水,沒有任何薪資單紀錄」當時所述是否 屬實?)應該沒錯…(問:偵訊時妳說「沒有職稱…收了錢後 扣下我該拿的,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給邱國興」此話 是否屬實?)我是跟著周駿驊去找梁福弘,後來梁福弘的子 女出面,我們就把錢退給梁福弘了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五第99至106頁)。  ⒑又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搜 索完畢後,接著在士林承德路0段000號前停放的被告陳濰昀 之汽車上搜索,扣得燙金印刷之靈骨塔提貨單兩冊、瑭璘寶 函12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11 1偵3051卷一第113至117頁)等件,亦與被告陳濰昀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當靈骨塔 仲介業務,有四處發傳單、留電話,有跟被害人顏艾玨拿了 28萬元、跟王溪漳拿了128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238至244頁)。    ⒓矧且,本案共同被告間雖推諉稱其等均係跑單幫,俱非隸屬 「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然查,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本案共同被告周駿驊、張惟勝 、葛香瑩3人於100年6月9日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工 廠拿取款項,葛香瑩、韓年慶2人復於100年7月1日共同驅車 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住家拿取款項(詳後本判決甲、參、二 、㈦所載,亦可參見111偵3051卷一第711、721至725頁); 又因檢警已循線查悉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不法情事,長期在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外蹲點,於110年8月13日、1 6日至18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5日、110年12 月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111年1月3日至6日均拍 攝攝得被告邱國興、陳韻如進入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 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 昀)、韓年慶,被告邱國興永遠最晚離開該辦公處所(見11 1偵3051卷一第149至188頁,員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復 於110年11月12日、16日、18日、110年12月2日、7日被告邱 國興、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 、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均改至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附近會合(見111偵3051卷一第189至203頁,員 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末於111年1月11日檢警依法搜索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在場查獲被告邱國興、陳濰昀 、林彥伯、韓年慶等人,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諸如靈骨塔提 貨單、瑭璘寶函本、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印章 、靈骨塔合約等從事靈骨塔詐騙買賣之物件外,甚至有多支 原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韓年慶、張惟勝等人持用門號或 IMEI碼之手機逕遭丟棄在該辦公處所後方露臺。  ⒔證人即邱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經營, 由「老王」幫我找陳韻如來打掃公司及坐櫃台,她有來上班 時我給她日薪1,000元…我跟林國楨在宮廟認識,但我不知道 他是浤暘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他浤暘公司登記地址是在我 承租的士林承德路公司同址…警方111年1月11日搜索時在該 地址扣到的骨灰罈廣告單、寄託管理憑證、骨灰罈估價單, 是別人寄放在我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 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之 所以會到士林辦公室,是因為我106年間的前案本來就是做 靈骨塔,被判了22年(註:此係指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宣判 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我嚇到,就轉行改做黃金,我想這 些人有業務能力,就開放讓他們過來我辦公室聊天…我不知 道為何葛香瑩警詢時說她有跟我拿骨灰罈…(問:你於111年 1月11日警詢中提到「你不是老闆,實際上的老闆是本院重 金庭案件的李晟瑞」,與你方才說被前案嚇到後就轉行,與 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我那天真的嚇到,警察衝進來 時,那些人的手機都往外丟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卷五第6 1至86頁)。  ⒕另經警檢視被告邱國興的扣案手機中,有IPHONE的刪除相片 暫存相簿,打開後可見原存有一張EXCEL照片(見111偵3051 卷一第121頁之手機螢幕截圖,如下圖):   亦即,內容略載「周、元、勇、伯、霈」、「副理、處小計 、課小計、副課、區小計」、「張、瀚、香、韓」,不僅均 出自本案被告姓名之其中一字,且經理或副理等詞確實係被 告周駿驊、葛香瑩等人聯繫被害人時,慣常使用之職稱,適 足證被告周駿驊、黃士原、吳勇翰、林彥伯、陳霈羽(即陳 濰昀原名)、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韓年慶等人,均係 被告邱國興所實際經營掌控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組織成員;佐以本案共犯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 、林彥伯、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濰昀、柳 東銘、謝岳峯間係採取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接洽,輪番上陣 、以車輪戰方式分飾多角,均係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收購 之基金會或買家(實際上並不存在),其可協助被害人賣出 所持有之骨灰罈、靈骨塔位,惟骨灰罈質量不足需加價升級 鑑定、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等虛妄說詞,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大額現金款項(詳後本判決甲、 參、二、㈠至所載),均足證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詐騙集團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昭彰明甚。  ⒖至於被告邱國興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士 林區承德路李晟瑞開的公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 聲羈15卷第70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士林承 德路0段000號0樓的賦金國際有限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 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 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 我身體不太好,僅提供該士林區承德路據點供同案被告等人 休息泡茶聊天、討論黃金買賣之事云云(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73、456頁,卷三第24頁)。 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5至369頁),可知 賦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賦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始終僅為陳昭安1人獨資,且據證人陳昭安業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1人獨資的公司,我是登記 也是實際負責人,沒有隱名合夥人或其他股東,業務範圍只 有貴金屬買賣,我自己本身就在做貴金屬回收、都在外面跑 ,沒有請任何員工,自己一人辦公,我賦金公司設立時是在 中山區、現搬到北投,但從未聽過「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這地址,曾在商業場合上遇過邱國興,他說對我的工 作有興趣,故跟他聊過、討論業務往來,但並沒有真的付諸 實行,邱國興也沒在我的賦金公司從事任何業務上行為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8至437頁),顯然與被告邱 國興之辯解大相逕庭,益見被告邱國興上開辯解,及其所辯 手機內存的EXCEL表單只是用來嘗試試算黃金買賣之收入云 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⒗綜上脈絡,被告邱國興確有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本案「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被告吳勇翰、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 銘、謝岳峯、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按:周駿 驊、陳柏瀚、林彥伯現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中)則均有參與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洵堪認 定,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告等人所辯,俱委乏可採。 二、關於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涉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璩玲玲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黃俊皓於110年1月間先以靈骨塔交易為由電話聯絡告訴 人璩玲玲,復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當面向告訴人佯稱:可 協助高價出售告訴人璩玲玲擁有之骨灰罈,但需先送鑑定云 云,致告訴人璩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0段00巷00巷旁車內,被告韓年慶、 黃俊皓(自稱係韓年慶之助理)均在場之際,將鑑定費36萬元 (計算方式:1個骨灰罈鑑定費4萬5000元x8個)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告訴人璩玲玲則於同年2月25日取得骨灰罈鑑定 書;嗣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復向告訴人璩玲玲佯稱:原骨灰 罈質量不足,須加價付費做8份新的升級鑑定,才能提高售 價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真,於同年1月26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方工商」旁,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將升級鑑定費50萬元 (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9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嗣被告韓年慶又向告訴人璩玲玲電聯佯稱:要先 繳納完稅證明,之後交易就毋須繳稅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安和路0段00巷00弄前,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 將13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韓年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璩 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 第281至29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 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再於110年3月31日當面向告訴 人佯稱:因告訴人有交易不良紀錄,故交易所的「吳先生」 即吳勇翰欲跟告訴人談事情,且須補繳保證金220萬元云云 ,惟此次因告訴人至銀行借貸款項時,經行員提醒是詐騙, 方知受騙而未再交付款項;然告訴人璩玲玲事後迄今未曾取 得任何有價值之提貨卷,也未賣出任何骨灰罈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璩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三第281至298頁),核與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韓年慶介紹璩玲玲給我,我是吳 先生…110年間在內湖那一帶,我到韓年慶跟我說的地點去見 璩玲玲,當時有我、韓年慶、黃俊皓在場,我有向璩玲玲推 銷罐子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偵3051號卷 三第499頁;本院111聲羈15號卷第77至83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⒊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骨灰罈 寶石鑑定書8份(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307至313、425至 457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寶石鑑定書之 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告訴人璩玲玲提供之手寫字 據(見110他5550號卷第29頁,111偵10351號卷一第701頁) 上,在告訴人璩玲玲書寫「茲收到璩玲玲交付134萬元為辦 理…完稅證明」等文字旁,確係由被告韓年慶於110年3月18 日親自簽名,被告黃俊皓亦於110年3月27日在「已交付」字 樣旁親自簽名,且告訴人璩玲玲為了方便記錄,又在紙條上 記載與其接洽的3人(即韓年慶、黃俊皓、吳勇翰)各自之 名稱及電話,雖一度將吳勇翰姓名誤載為「吳永翰」,但所 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實為吳勇翰本人所使用,業 據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紙條上寫的吳永翰0000 000000是我的門號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 偵3051號卷三第499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 51號卷二第419至420頁)亦顯示被告吳勇翰曾多次以同一支 電話號碼聯絡本案其他被害人呂文顯、王龍海,均甚為明灼 。是被告吳勇翰對於被告黃俊皓、韓年慶早已佯以須加價升 級骨灰罈、繳交款項節稅等話術詐騙告訴人璩玲玲乙情,確 實知之甚詳,猶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 術接手對告訴人璩玲玲行騙,至為灼然。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吳勇翰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璩玲玲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璩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質量不足還需要加 價升級鑑定、其在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不良故須補繳保證金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璩玲玲推銷,致使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 真,而陸續交付款項,其後至今已數年有餘,告訴人璩玲玲 不僅未取得任何提貨卷,亦未賣出任何商品,且被告等人所 謂之商品或聊聊數紙骨灰罈寶石鑑定書,更顯然缺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迄未能原價買回或轉售,甚 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璩玲玲實施詐 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 ,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 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又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11號判決亦同斯旨)。經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俊皓 、韓年慶、吳勇翰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 卷亦須從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均明知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璩 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 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 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 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 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 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 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溫月嬌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陳柏瀚於110年5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溫月嬌,並自稱是 浤暘公司業務,向告訴人溫月嬌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 溫月嬌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 告訴人溫月嬌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被告陳柏 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16萬元交 付被告陳柏瀚;被告陳柏瀚後又於引介其同公司的上司即周 駿驊予告訴人溫月嬌認識,周駿驊並於110年8至11月間仍向 告訴人溫月嬌佯稱16萬元會費不足,必須再加價云云,惟告 訴人溫月嬌已無力支付,而告訴人溫月嬌事後未曾取得任何 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嗣因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 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元予溫月嬌等情,業據證人溫月 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 00至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寶石鑑 定書、閣藍玉寄存託管憑證(見110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 11至113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骨灰罈寶 石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之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 告訴人溫月嬌以手機與被告周俊驊間通訊監察譯文(見110 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29至133頁,111偵3051號卷二第414 頁),可見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溫月嬌稱「 現在就是錢的問題,看你要跟銀行還是保險或朋友借都行」 ,經告訴人溫月嬌已表示無法再借到錢,被告周駿驊仍繼續 佯稱「我會員證東西都弄好,很快就回了,還可以還給他們 1-2萬」,嗣於110年11月4日告訴人溫月嬌詢問公司名片、 何時簽約等事項時,被告周駿驊又推託佯稱「『小陳』(即被 告陳柏瀚)沒有給妳喔?…現在沒要簽,要先核對產品…買賣 雙方我都對一次,這樣比較仔細…應該不需要(代書),今 天只是跟妳核對而已…」云云,顯見被告周駿驊對於被告陳 柏瀚早已以「須加入宮廟會員,才能進行骨灰罈買賣及交易 節稅」話術詐騙告訴人溫月嬌得手乙情,確實知之甚詳,猶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術接手對告訴人 溫月嬌行騙,至為灼然。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陳柏瀚、周駿 驊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溫月嬌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溫月嬌推銷,致使告訴 人溫月嬌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亦顯乏其等佯稱 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 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 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 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 元予溫月嬌,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陳 柏瀚、周駿驊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陳柏瀚、周駿驊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陳柏瀚、周駿驊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㈢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梁福弘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於110年11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梁福弘佯稱:其 可協助以1億2,180萬元賣掉告訴人梁福弘擁有之靈骨塔位及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1,020萬元,告訴人梁福弘要先 自付200萬元節稅費用,其可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就 會歸還稅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福弘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上開 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便帶著其助理陳霈羽,介紹 告訴人梁福弘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先於110年1 1月29日將房屋設定抵押予金主洪泰男而向洪泰男借得240萬 元(註:惟其中35萬元是金主洪泰男預扣之手續費),告訴 人梁福弘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1樓附近,將所借得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被告周駿驊 旋又於110年12月21日介紹金主鄭棋灃予告訴人梁福弘,建 議其借新還舊,告訴人梁福弘乃改向向金主鄭棋灃借款240 萬元,經扣除金主手續費19萬2000元、代書費3萬6000元後 ,將所餘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前任金主洪泰男之債務,並將房 屋改設定抵押登記予金主鄭棋灃;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嗣因梁福弘之子女察覺 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方於111年11月29日退款100萬元 予梁福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4頁),復經證人梁為 彥即梁福洪之子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09至3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有「福」字樣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 解書(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4、116頁),此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 、10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 告陳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 0元,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半…我是跑單的, 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給邱國興…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 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 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找我一起過去…周駿驊是當時跟 我一起與梁福弘接洽的業務員,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 給邱國興…扣案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解 書,是因為梁福弘對產品不滿意,我們和解退款給他等語(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48 至450頁)。  ⒊再者,被告周駿驊、陳濰昀共同以話術使告訴人梁福弘交付 款項之模式,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何世坤、 何賴秋照現金不足,乃遊說何世坤、何賴秋照將名下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 予何世坤、何賴秋照之餘款,旋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 如出一轍。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梁福弘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 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梁福弘推銷,致使告訴人梁福弘誤信為 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梁福弘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梁福弘之子 女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陳濰昀乃於111年11月2 9日退款200萬元予梁福弘,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 立,併此敘明。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⒍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㈣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化名「周誠榮」)、被告陳霈羽(化名「陳心妍 」),於110年12月間,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告訴人 何世坤、何賴秋照住所,向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佯稱: 其可協助以6,500萬元賣掉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擁有之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2,500萬元,願意先代墊稅金, 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但雙方買賣需先繳交450萬元作 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陷於錯誤,同意 進行上開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陳霈羽介紹告訴 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向金 主鄭棋灃貸得456萬500元,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於同年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附近,將所借得 之45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陳霈羽,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 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何世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 號卷一第75至78頁、同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一第301至3 04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何賴秋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 綦詳(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 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載有告訴人何世坤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何世坤的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何賴秋照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 單及何賴秋照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等件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6至117頁),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10 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告陳 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有申購骨灰 罈,提貨卷還沒給他們,對方當下有把現金交給周駿驊,每 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0元,何賴秋照這單程交20個, 故我抽成82萬元,因為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 半,故我實拿41萬元…我是跑單的,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 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交給邱國興,提貨卷下來後,邱國興會再通知我到同一 地址領取…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 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 找我一起過去…主要都是周駿驊在講,我都是在何世坤家跟 他老婆聊天…何世坤拿450萬元上車交給周駿驊的過程,我是 坐在後座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五第339、448至450頁)。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何世坤為了 方便記憶與其接洽之人而手寫之字據(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129頁),上除記載「『周誠榮』0000000000」、「『陳小姐 』0000000000」,核與被告陳濰昀所述其係與被告周駿驊搭 配兩人一組,共同向客戶推銷之情相符外,亦載有「鄭棋灃 0000000000」,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梁福弘 現金不足,乃遊說梁福弘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 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予梁福弘之餘款,旋 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如出一轍。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 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何世坤、何 賴秋照推銷,致使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誤信為真而交付 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 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取財 之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㈤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 原、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 溪漳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於109年5月中旬,電話聯絡告訴人王溪漳,向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其是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有潤泰基金會因 節稅需求須購買塔位,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王溪漳擁有之龍 巖靈骨塔位,但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拿32萬元買罐 子給慈善基金會云云,期間被告柳東銘、謝岳峰亦曾攜自稱 是買方即潤泰公司的被告周駿驊與告訴人王溪漳會面,致告 訴人王溪漳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乃於同(109 )年6月4日,在新北市○里區○○○00○0號附近,將現金32萬元 交付被告柳東銘;被告柳東銘復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 會由永烽資產公司的被告謝岳峯接手,嗣被告謝岳峯聯絡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第一次交付的32萬元作慈善仍然無法節稅 ,須再補足靈骨塔位差額27萬6000元才達節稅門檻等語,致 告訴人王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7月13日,提供面額27 萬6,000元支票予被告謝岳峯提示兌現;被告柳東銘又向告 訴人佯稱:僅有2個罐子不夠,還差8個琉璃罐,故需多買8 個罐湊成總數10個罐,才能馬上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 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9月23日在其住家附近,將現金 128萬元(計算式:1個罐16萬元x8個=128萬)交付被告柳東銘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128萬元,惟經本院諭知擴張 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三第376頁)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更 正】;被告謝岳峯復於110年2至3月間某日帶被告張惟勝與 告訴人王溪漳見面,並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會再由同 公司即永烽資產公司的「小張」即被告張惟勝接手,嗣則由 自稱同公司的被告張惟勝、「小林」即被告林彥伯及「小黃 」即被告黃士原、潤泰公司的「小周」即被告周駿驊等人共 同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佯稱:龍巖與潤泰間要交換,必須 多追加購買罐子數量云云,然告訴人此時已察覺有異,始未 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 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三第356至 38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 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三第395至399頁,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四第485至489頁) ,明確可見被告柳東銘於109年6月4日、109年9月23日向告 訴人王溪漳之妻吳秀收取32萬元、128萬元,且除載明「為 辦理殯葬設施商品等相關事宜(骨灰罈申請),如未如期完 件,願全額退款…」等旨,同時附上被告柳東銘的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佐,又被告謝岳峯亦於109年7月13日收取告訴人 王溪漳開立之支票後,在旁簽收記載「謝岳峯已收支票2760 00」等文字。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411至12、414 至420、423至429、437至442、445至451頁;111偵14147卷 四第41頁),可知被告周駿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溪漳時, 均不斷提及「資料我都弄好了,也請土地部確認OK呵,之後 我會請『張先生』安排…」、「我都好了,(小張)說他那邊 公司人手比較安排…你先不要找別人,我馬上處理…」,益見 被告周駿驊確如告訴人所證稱,係與被告張惟勝搭配、各佯 以係不同公司業務代表間合作,而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訛 。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 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溪漳所持有之 靈骨塔位予潤泰基金會、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 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溪漳推銷,致使告訴人王溪漳誤 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 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 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 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 告訴王溪漳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柳 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之主管暨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 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 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 溪漳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 ;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 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 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 士原、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 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認定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陳柏瀚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龍海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葛香瑩於109年3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王龍海,向告訴 人王龍海佯稱:其是靈骨塔仲介,已有財團要收購塔位,可 協助賣掉告訴人王龍海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王龍海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住所,將現金27萬6,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x2個=2 7萬600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被告葛香瑩復於109年6月間攜 其永烽公司主管周駿驊前往拜會告訴人王龍海,佯稱需買國 寶福座塔位補足不足的部分,告訴人王龍海遂陸續於109年7 月7日、同年7月31日各交付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予被告 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此載為:告訴人王龍海於109年8 月18日將現金47萬4,000元交付永烽公司的被告周駿驊,應 予更正),嗣被告吳勇翰表示自己是被告周駿驊派來接手的 永烽公司人員,佯稱可幫忙處理全部130個骨灰罈、但尚有 缺罐子要補足,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5月27日(追加起訴 書附表載為110年6月10日,應予更正)將現金15萬8,000元交 付被告吳勇翰;嗣後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0月間表示其為承 賢國際有限公司主管,佯稱可全部接手被告葛香瑩、周駿驊 及吳勇翰的業務,另誆以須購買更多骨灰罈以便節稅為由, 遊說告訴人王龍海購買兩個骨灰罈31萬6000元(亦即15萬800 0元×2個),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現金31萬6 000元予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 3年度蒞字第521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惟迄至111年4月間均 無下文,經告訴人王龍海抗議表示欲提起訴訟,被告陳柏瀚 乃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海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4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6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六第93至115、257至275頁),明確可見被 告葛香瑩於109年5月13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3萬8000元, 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 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周駿驊於109年7月7日、同年7 月31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並手 寫字據作為收款證明後在上親自簽名;被告吳勇翰於110年5 月27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為 配合110年6月14日前完成,共計130個塔位及骨灰罈所用, 如果未能達成交易石,承諾將此購買之馬拉威骨灰罈如數收 回」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 人王龍海收取31萬6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申辦閣藍玉罐 子,若未於12月31日前完成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 名,嗣被告陳柏瀚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 海並手寫字據為憑,並在該字據上承諾日後出售或收回骨灰 罈之金額不應低於當初購買的價格15萬8000元。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147號卷四第55至59、61至65 頁),可知被告周駿驊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 1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仍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 王龍海詢及「後面開的部分,你跟吳先生再想辦法解決?我 很怕被搞,吳先生這會不會再搞大?…之前那是葛小姐拉的 ,最後也都是你在跑」、「我有跟吳先生說,之前葛小姐跟 周先生來說要節稅,我就付200多萬了,後面你又要我付15 萬8,最後你們3個過來又說差1筆,我也很阿莎力給你,但 現在一個月一個月過去,我欠朋友70萬都付不出來」、「去 年底就可以完成,卻一直騙我說有甚麼公文」、「我房子原 本就600,二胎借350,已經東借西借,你跟葛小姐就50,吳 先生那個15萬8,我就再借20萬,我目前已經丟幾百萬下去 ,還70萬外帶…」等語時,被告周駿驊泰半係以「王哥,我 還在募款中,現在差17」、「王哥你放心」、「錢的話我該 問的都問了,吳先生說他朋友那有機會啦…我自己知道進度 ,該做我都有做,你放心」、「應該禮拜一會到位,昨天吳 先生問他一個朋友,錢禮拜一會去拿,之後很快會到位,他 有跟你講嗎」、「(王問:現在在等啥?他們不是說稅金不 夠還要再補5個?)那是基金會那邊」、「吳先生有跟我說 明天會,近期就會安排,再來送出給人審稅金,大約5天左 右就可以交易了」等詞推託;而被告吳勇翰取得上開款項後 ,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10月5日期間仍 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王龍海詢及「現在是你跟周先生在 處理尾巴的動作就對了?」、「你給我裝傻…你跟小周都不 留電話也不接」等語時,被告吳勇翰亦泰半係以「他們補到 12個我們補1個,其餘就是小周那邊的,還有我其他客戶共 同配合的,湊20個起來,只是訂單太大目前還沒好」、「罐 子好了要送鑑定,後面會有鑑定書的東西」、「鑑定下周二 才會好,沒辦法,太多人申請,有些鑑定比較麻煩一點」、 「跟我們配合那12個,他稅還沒有好,會計這幾天才會好, 我剛剛去買方那邊…買方說稅方面也很在意,不要亂搞就好 ,會等稅用好才有辦法做」、「王大哥,他們生基的東西差 不多了,他們是說趴數算不好,就是自己做稅的那個…他們 報太多趴了,不可以這樣,叫他們重新算一次」、「大哥你 這去年的案子送的級距跟他們送的級距是不一樣的」、「小 周那邊有借到錢啦」等詞推託。  ⒋另佐以被告葛香瑩斯時男友即被告陳柏瀚,旋即接著於110年 10月期間,承被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上揭遺留之業務 ,以相類話術洗告訴人王龍海而成功取得現金款項,顯與被 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此觀被 告陳柏瀚經警扣案的工作機IPHONE 12 PRO內及扣案筆記本 內,均載有客戶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聯繫方式、所購殯葬用品 品項1.(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108、117頁)亦甚為明灼。由 上開脈絡,足證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確如 告訴人所證稱,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 訛。  ⒌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吳勇翰、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 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龍海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 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甚至付費送鑑定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王龍海推銷,致使告訴人王龍海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 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 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王龍 海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⒍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向「 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 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 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龍海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 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 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 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 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⒎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就此 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 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即有關被害人呂文顯部分)之理由:  ⒈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楊先生」、「莊先生」、「七爺」 、「八爺」、「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財務部葛經理」 即被告葛香瑩等人於109年5月間,電話聯絡被害人呂文顯, 佯稱:可協助出售被害人呂文顯手上的龍巖國寶塔位跟骨灰 罈,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高買方成交意願云云,並當面 至呂文顯的工廠拜會,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分別於 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1日依「楊先生」指示將15萬元、1 7萬2816元均匯款至永烽資產公司帳戶,復於109年間某日將 現金35萬元交付「楊先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被害人呂文 顯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75至77、87至8 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證據,明確顯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 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確實與被害人呂 文顯、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間有如下之對話及互動,且 由渠等對話亦可看出被害人呂文顯曾分別交付大額款項予各 該被告:  ⑴110年5月26日被告周駿驊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周駿驊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46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用作處理殯葬產品相 關事宜…如未能在6月10日之前完件,願全額退費」(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1頁)。  ⑵110年6月8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47 號卷一第527至528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吳勇翰:喂呂大哥!…他們跟我說明天要跟你簽約對吧?   呂文顯:喂吳先生…他說明天早上先跟你們簽,下午再過來 我這邊。…他說已經跟你們董仔說好,本來禮拜四,已經答 應改禮拜五。   吳勇翰:董仔沒跟我說這件事情,正常來說我們禮拜五是不 做的,可能我們董仔的特別許可。   呂文顯:黑阿,他說他有去衛福部申請,禮拜五可能會超過 五個群聚,你們要來4個,另外一方2個,共6個會超過。   吳勇翰:對阿6個。   呂文顯:我工廠這邊超過6個沒問題…保持安全距離就好。  ⑶110年6月9日,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 害人呂文顯之工廠拜會(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529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於 11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工廠, 即如同前一日被告吳勇翰與被害人呂文顯電話間所約定。  ⑷110年6月29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告訴人黃小鈴間 對話(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1至534頁通訊監 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現在錢確定是我要出了,那我們的疑點相當多,你 也知道我跟我老婆在這交易中投入1000多萬在裡面。…現在 來不及做公證,『周副總』他們公司做那個就可以啦。…我可 不可以要一份合約。   吳勇翰:你要去跟仲介公司講,當初講好寫一份就好,我們 董仔也可以。   呂文顯:因為現在他們每次派人出來都是要我再投一筆錢, 投了1500多了,這筆交易我都沒拿到,就已經投了1500萬, 我真的很痛苦。…我有跟『葛經理』講,展雲今天已經送件, 那我錢要在5號之錢進去,7月9號前絕對來得及,我老婆現 在很懷疑,而且錢到底要去哪裡籌。   吳勇翰:大哥我現在私底下跟你講,你我知道就好,假如一 有問題,你把仲介公司那裏切斷,我直接跟你們做買賣,另 一個賣方就不理他了,只對你就好。…我董仔也知道問題點 不在你這邊…我會跟我董仔協商,就是我們就好了。   呂文顯:今天我也跟『葛經理』講,你們仲介到底在幫我甚麼 ,你們跟我拿傭金,事情又辦成這樣,你憑甚麼資格拿傭金 …你跟『周副總』講,當時對應窗口是誰,他直接去找窗口。…   吳勇翰:我當初跟『黃經理』一起接手的時候,認為資料沒甚 麼問題,就沒再露面了…。   呂文顯:那個『陳經理』更有問題,後來接手黃經理的是陳經 理,跟我講那稅的問題,叫我要繳2000多萬…。其實我早就 有跟『周副總』講,宗教團體這邊是沒有任何義務幫我,你們 是買方,重點是仲介公司…。『周副總』跟我講土權用轉登的… 我賣家很單純,你講多少錢我拿錢出來,結果又出問題要我 補錢。   吳勇翰:『周副總』也找我董仔討論過,但他們一定是偏向他 們那邊…。我們先找呂大哥簽,董仔說還有問題的話,就不 跟仲介公司配合…。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在我旁邊,我很慎重地問你一句, 如果展雲的資料可以在7月9日前拿到,那我們7月9日這筆交 易絕對沒有問題嗎?   吳勇翰:絕對沒有問題。   呂文顯:我老婆很擔心,因為錢已經投進去太多了。   吳勇翰:你手機拿給阿姨,沒關係我跟她講。…阿姨拍謝, 事情弄成這樣大家都難看。   黃小鈴:不是我們的問題,可是每次都是我們擔,很瞎阿。   吳勇翰:聽清楚喔,我直接跟董仔說,我們做私底下交易, 不要透過仲介公司了…阿姨還有不能讓他們公司知道,我跟 你私底下電話有聯絡,行有行規知道嗎?   黃小鈴:就不能跳過他們我知道,我只想確認這交易是真的 還是假的。       吳勇翰:我們的錢上禮拜已經準備好了,法會的錢陸續都進 來了也跟銀行講好了,只是不知道那個性周的,打電話給我 們董仔說要做一個COVER100多萬的部分…   黃小鈴:之前問『周副總』可以給我們訂金嗎?也完全沒有, 我都投那麼多了。你們要買,連訂金都付不出來,我今天不 是陽宅,陰宅起碼也有幾百萬吧,你們都拿不出來,我就覺 得懷疑了。…這問題跟我不相干阿,他之前跟我說沒問題啊 ,換葛小姐來。   吳勇翰:『葛經理』啦,是女生喔。   黃小鈴:是他們老闆的親戚…。   吳勇翰:對阿就跟他們那個姓張的是同樣意思,高高那個嘛 。  ⑸110年6月3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5至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去銀行,結果還在轉換就超過3點 不讓她領錢。『葛經理』跟我講明天給,一樣7月9日下來…。   吳勇翰:…現在差資金而已,你怎麼不趕快弄一弄。…     呂文顯:…你明天把保證書蓋上公司大小章拿來簽名,然後 一早就可以拿去展雲了…昨天是真的沒辦法,銀行超過3點半 啦。…總之他們的保證沒有效果…我老婆就講一句話,『周副 總』保證有用嘛?他也沒用阿,他6月11日沒有交易。『周副 總』轉登的問題啊…你跟董仔講一下,我錢已經到位了,原則 上時間不變,我要求7月9號交易。   吳勇翰:好我瞭解,掰掰。  ⑹110年7月1日,被告韓年慶、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 顯之住家拿取現金款項(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721至725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韓年慶、葛香瑩於110年7月 1日下午2時48分至3時30分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 工廠,並收取現金款項127萬1,000元。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285頁存摺提領交易明細)。  ⑺110年7月15日被告韓年慶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韓年慶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20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係供辦理殯葬相關事宜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  ⑻110年7月2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89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一定會吵架阿,『葛小姐』盡全力在幫我們弄ㄟ,因 為我每天都會打給她。…她說她還在催寺管會,因為寺管會 打電話譙『吳先生』,『吳先生』再打給我說葛小姐去跟人家大 小聲,我每天都會打給葛小姐請她幫我跟寺管會趕一下…。 重要的是斡旋金。   呂文顯:可是斡旋金也沒有下來,我們交易日期排22號有沒 有辦法如期交易啊?   周駿驊:應該是寺管會那邊的時間吧…是寺管會作業問題。   呂文顯:她們董仔說斡旋金要給我啊…我這邊比較慘,我跟 錢莊借錢借到心驚膽跳。…  ⑼110年7月21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0至93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待會打給你。   呂文顯:周副總你這邊交易到底做不做?明天要交易也沒跟 我說時間,明天不交易我會死很難看,我一堆帳要給人家。   周駿驊:我有打給葛小姐,等她開會完。       ………   呂文顯:周副總,我去跟他董仔見面可行?   周駿驊:不是說不行,但今天不要。   呂文顯:可不可以我兩當事人跟他拜託…這次交易我付那麼 多錢進去,讓我跟我老婆去拜託…。       ………   周駿驊:我剛剛跟葛小姐跟董仔講電話…假設董仔那邊同意 一定馬上可以做。換公司是很麻煩的,董仔是說給他時間想 想再跟葛小姐回覆…你也可以打給吳先生。       ………   呂文顯:周副總,你不幫我真的沒法啦,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幫我跟吳先生說我狀況很危急,我快不行了…   周駿驊:重點是你合約會被踩一個點,就金流不正確,我現 在不會跟他說合約的事,不然對我們沒有利。現在吳先生在 爭取了。   呂文顯:如果你帶我跟我老婆去跟董仔見面可以嗎?…   周駿驊:等他氣消,我會跟他說。   呂文顯:我母親快不行,需要動到錢,為了這宗教團體,把 所有錢都投在裡面…你要拖到甚麼時候,我錢莊一直在延票 ,又借250萬。   周駿驊:你相信我,一定讓你拿到錢,我有我的作法。   呂文顯:下個禮拜一一到我就死定了,我乾脆死一死算了。   周駿驊:這東西一定幫你用好…吳先生有消息馬上跟你說。   呂文顯:到最後我死了算,債就不會留給老婆,錢莊的債我 哪還得起,1000多萬。   周駿驊:你放心,一有消息跟你說,我一定站在你這,掰掰 。  ⑽110年7月22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3至74頁、111偵1147號卷一第765頁通訊監察譯 文,僅節錄部分(按:此與被害人呂文顯對話之手機IMEI碼 ,即係被告周駿驊所長期持用之手機IMEI碼無訛)】:   呂文顯:周副總現在情況怎樣?現在宗教團體董仔意思怎樣 ?   周駿驊:他們董仔是說等我們老闆跟他聊完之後,才會給答 案。   呂文顯:我整晚都沒睡…。       ………   周駿驊:頭家跟董仔說了,董仔是跟我說他考慮一下,老闆 也說該講的都講了,董仔有回心轉意了。   呂文顯:重點是下禮拜我錢要給人家,月底前我都要付出來 …。   周駿驊:哈哈哈我現在要去錢莊,你要跟我去?   呂文顯:我不敢去,我去一定死。   周駿驊:我等下要去處理錢莊的事。   呂文顯:你那裏小,我這1000多萬。   周駿驊:都是錢啦,你有打給『葛小姐』。   呂文顯:…我該補的都補了,為了這個交易我補了近千萬進 去,還跟錢莊借錢,現在連老媽醫藥費都付不出來,我現在 要趕下禮拜交易,拿來出醫藥費…。   周駿驊:現在董仔那邊是一定要買的,他現在賭爛的是公司 。我們等董仔那邊,應該不會太久,就這一兩天,或今天就 知道了。   ⑽110年7月2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 4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預計禮拜一『張先生』會跟我一起去寺 管會開會,然後我有跟董仔說好了,不管開會結果如何, 我跟張先生都會幫你跟董仔成交。…若是寺管會開會決議不 跟公司做了,我跟張先生會跳出來幫你成交。…若有禮拜一 請『葛小姐』拿給你,因為我跟張先生昨天私底下跟董仔講 這案件不能不做,既然董仔是不信任公司,那我倆總信得 過,那董仔也可以接受我倆出來幫你跟董仔成交。…假設公 司被停牌,或沒辦法贏頁,我倆會跳出來幫你完成。   呂文顯:事情怎麼變成這樣,可是『吳先生』跟我說他們董仔 要把我放到第二梯次交易。   周駿驊:昨天我有跟董仔說,呂先生是從頭到尾都在等,而 且也花好幾千萬去了,不能這樣做,董仔說他知道。董仔說 信得過我跟張先生,但他不信任公司,後續也就由我跟『張 先生』幫你成交。   呂文顯:…我只是要成交,誰來做都OK,只是後來『葛小姐』 有拿展雲的那個。  ⑾110年8月17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會不會是你前公司的?你不是說龍巖之前有去過你 公司問案件?   周駿驊:他那邊不可能知道啦,他都自身難保了…你確定你 沒跟人說?小莊、小楊你有跟他講?   呂文顯:沒有啦,龍巖跟我收保證金還跟我搞這套。   周駿驊:我先去了解,龍巖是我們做私件,速度會快。   呂文顯:都快交易才跟我說這,所以明天到底可不可?   周駿驊:我明天去才知道。   呂文顯:你錢都把我拿去了,現在這樣我無法接受。   周駿驊:龍巖接過去,做私件,合約很多都省略,我們才有 辦法這麼快。   呂文顯:你昨天才跟我說我們是做私件阿,我才知道的。   周駿驊:現在如果被抓到就要照程序走。…      ⑿110年11月3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2700的那個差額,雖然是8000塊,但那生基是不合 法的,意思是殯葬牌照沒有下來,那會產生風險,我要承擔 國稅局40%,等於8000萬,等於我全虧。   周駿驊:怎麼解?   呂文顯:走合法生基要10幾、20幾萬一個。…他跟一些做生 基的在約,如果要不花錢,就是等那些沒有牌照的申請到牌 照,但要花時間。…宗教團體答應我的20%也因為不合法所以 都沒有了…。   周駿驊:他決定怎麼做?你跟誰聊?   呂文顯:我跟『謝先生』阿,現在主導權在他身上。   周駿驊:你有問李哥意見?  ⒀110年11月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545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我阿姨明天會給我10萬,你那呢?   呂文顯:這麼少,我這邊200萬。   周駿驊:『小張』呢?   呂文顯:55萬。   周駿驊:加起來265萬。   呂文顯:現在我們要付到400。…『謝先生』說我們要負責400 。   周駿驊:我明天先拿10萬。   呂文顯:你跟『小張』加起來也要100,李哥也100,我已經到 底了。  ⒊互核勾稽上開對話及行為脈絡,輔以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 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兼衡證人黃小鈴即被害人呂文顯之妻 到庭所為具結證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瑩與同夥之真實 身分不詳「楊先生」親自拜會被害人呂文顯,使其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至永烽公司帳戶、交付現金予該「楊先生」後, 嗣即由被告黃士原自稱永烽資產公司的「黃經理」出面承接 前述業務且佯稱須加購馬拉威骨灰罐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被 告陳柏瀚亦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員工,佯稱要節稅須 加價2000多萬元,繼由「吳先生」即被告吳勇翰自稱與被告 周駿驊係屬同公司而出面稱承接該業務,佯稱須加價200餘 萬元才能完成交易,均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於110 年2月間將現金285萬元交付被告吳勇翰(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日期誤載為110 年7月1日,應予更正),復於110年5月26日被告張惟勝在場 之際,將現金246萬元交付予被告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葛香瑩後亦 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葛經理」,表示由其承 接該業務,佯稱:跟高層溝通過後,被害人呂文顯必須再補 骨灰罐差價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又於110年7月1日在葛香 瑩的助理「小賴」即被告韓年慶在場之際,將現金127萬100 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 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復於110年7月15日將現金220萬元交付 被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 書補充更正)。嗣「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張惟勝接著向 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其等脫離原公司自己出來做,塔位必須 跟龍巖轉換才能交易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後於110 年7月間將10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被告周駿 驊竟又向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因客人指定要加購骨灰罐,其 可協助分批賣掉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分別於110年8月16日 將264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27日將449萬元(即2 69萬元+18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復於110年9日5日在重慶 北路將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表均 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再由「張先生 」即被告張惟勝介紹「李哥」,佯稱須以1000多萬元去做法 院押金云云,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500萬 元後,於110年10月間某日將325萬元交付「金主」即被告謝 岳峯(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更正,惟誤載為300萬元而應予更正),而被告謝岳峯嗣則以 要讓被害人呂文顯好過年之理由,於110年10月間,在桃園 大園交流道下將250萬元交還予被害人呂文顯【按上揭追加 起訴書附表漏載部分,均經估送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 ,並經本院諭知擴張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四第99、10 9頁)】等情,昭彰明甚。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被告周駿驊、 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 峯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呂文顯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跟骨灰罈、但需要先加購骨 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被害人 呂文顯推銷,致使被害人呂文顯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 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 所謂節稅,遑論有何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 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 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 向被害人呂文顯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 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 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購骨灰罈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 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仍推 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 、韓年慶、謝岳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 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 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 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 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 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㈧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韓年 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顏艾玨部分 )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均自稱是永烽公司人 員或同集團的浤暘公司人員,自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止,陸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顏艾玨,向告訴人顏艾玨佯稱: 潤泰基金會有節稅需求故須購買骨灰罈及塔位,其可協助賣 掉告訴人顏艾玨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乃分別於109年6月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 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柳東銘、於1 09年8月5日在羅斯福路三段浦城街口某咖啡廳將現金42萬元 交付被告謝岳峯、於109年8月6日在車上將現金15萬元(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元,經證人當庭確認係15萬元無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5頁)交付被告黃士原;嗣被告 黃士原帶著其主管即自稱浤暘公司的被告周駿驊前來與告訴 人顏艾玨見面,佯稱已有確定買家但須補繳稅款云云,致告 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 辛亥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15萬8,000元交付被告周駿驊 ,復於109年12月27日在住家門口將現金32萬元交付被告周 駿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就109年12月27日出面共同 取款者漏載被告韓年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院告知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6至127頁)】,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顏艾玨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至379頁,卷四第111至135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 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741頁),明確可見被告 柳東銘於109年6月5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28萬元,且除載 明「為辦理殯葬設施商品之申請,若未如期完件,願全額退 款…」等旨,同時親自簽名捺印指紋為佐,被告謝岳峯亦於1 09年8月6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42萬元,且除載明「為辦理 塔位及殯葬商品之用途,如未如期完件,本人將願全額退款 …」等旨,同時由被告謝岳峯簽名,及被告柳東銘親自簽名 捺印指紋。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3至205頁 ),可知被告周駿驊於110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期間仍有不 斷佯以「案件都安排好了,就只差錢…不然我今天先跟人訂 罐子,明天上午我去找妳拿(錢)」、「這禮拜沒辦法了, 三組其中一人我找不到,我有請人去聯絡,若找到也要下禮 拜一…那我們禮拜一第一批,9點先做,10點半可以結束」、 「我昨天去跟買方講,但他們是希望整批的,宜蘭玻璃工廠 那邊我會請他盡快處理…」、「買方希望宜蘭那邊先叫料, 沒問題後我們可以先交易…講白點工廠那邊今天已經去繳稅 了」、「我在宜蘭跟老闆講他目前說有一筆錢先給國稅局了 ,他說若要全部錢要等東西都賣掉」、「宜蘭那邊解封一半 了,另外一半4成左右」、「宜蘭那邊處理完了但剩4分之1 ,他要自己去借錢處理國稅局」、「我今天晚點會去跟買方 協商,宜蘭那邊大哥不等了…我要去問他現在這數量可直接 成交…上禮拜他們不OK,但現在我可以跟他們說要重新找人… 」等詞向告訴人顏艾珏虛與委蛇,惟所謂言之鑿鑿的買家, 迄今多年跟本不見蹤影,顯見均屬子虛之話術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顏艾玨接 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骨塔位 予潤泰基金會及買家、但需要先加購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 ,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顏艾玨推銷,致使告 訴人顏艾玨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 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遑論有何 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 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 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顏艾玨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 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 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 周駿驊、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 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 ,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 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 骨塔位,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 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 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 ,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 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莊彥杰部分)之理由:  ⒈訴外人陳家妍引介靈骨塔業務即被告黃俊皓、綽號「小賴」 之韓年慶予告訴人莊彥杰認識,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 年慶遂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莊彥杰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先付款加入宮廟會員才 能升等節稅、及塞紅包給宮廟主委以便在交易所延長交易期 限等語,致告訴人莊彥杰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 ,先於同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魚中 魚經國店」停車場,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然告訴 人莊彥杰事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 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20至333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告訴人莊彥 杰提供其手機內拍照存檔照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23頁 ),明確顯示被告黃俊皓確於110年5月17日在載有「今繳交 所需加入宮廟會員費用15萬元」等文字之字據上簽名。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0他5550號卷第616至627頁;111 偵3051號卷一第739頁;111偵14147卷四第227至244頁),可 知被告黃俊皓於110年5月至8間以其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彥杰時,均不斷提及「禮拜六有跟『 學長』通電話,他說他下台南交易所去做整合,好像有結果 出來了,因為本來簽月底的,看能不能盡快過戶…(契約那邊 的公證)差不多,都在『學長』那邊做處理了…你會員證不是做 永久性的,是這一次性的,這次直接把他用掉就是,如果是 做永久性的價錢不可能這麼低,而是有會員證你會留在手上 每年都可以做使用…之後幫你把這東西賣掉,你有賺一些回 饋,若之後你手上還有想要再賣,你還是要等廟方案件2、3 年後有了會通知你,再辦會員,記得要幫我保密」、「我來 『學長』(即被告韓年慶)這邊,你方便跟『學長講一下電話』 …」等話術;更有甚者,被告韓年慶於110年8月期間,不僅 曾使用被告黃俊皓上揭號碼的手機,向告訴人黃俊皓佯稱「 莊大哥,我『小賴』,我這兩天跟主委公工會那邊的人有商討 你的事情,坦白講他們不太能接受…第一個方案,你把小黃 (即被告黃俊皓)那邊支出的45萬…他們知道沒辦法…你只需 要補足20萬,主委那邊就能接受案件繼續做…第二個方案, 這個案子我們本來要買賣了,你取消資格,我另外幫你換案 件你直接對我…每間寺廟跟財團法人的會員價格是不一樣的 ,你的級距本來最低落在25萬,以你手上15萬下去做,人家 如果是20萬你必須貼5萬,但我一樣可以幫你做沿用…依你15 萬現況找沿用的寺廟…」、「基本上電話中我不講案件的事 情,避嫌,我的身分不一樣,我看能不能弄到一個號碼或者 公用電話打給你…你要體諒我身分比較特殊」云云,被告韓 年慶接著於110年9月10日以其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打電話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喂莊大哥,我『小賴』,你有 備案嗎?你打算五還是十,要拚還是?你今天拿得出來嗎? 今天本來要給人家20。我跟人家說提早的話給10…我要很確 定的答案,我為了你、陳姊、小黃,也為了我自己,我盡能 力幫你們做,人家要紅包,我二話不說跟你討論」云云,而 互核被告韓年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 我請朋友黃俊皓於110年7、8月間申請給我使用的,迄今都 是我在使用…我跟黃俊皓是國小國中棒球隊隊友等語(見111 偵3051號卷一第543、797頁),益見被告韓年慶即為被告黃 俊皓口中之「學長」,且被告韓年慶亦自稱綽號為「小賴」 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莊彥杰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莊彥杰推銷,致使告訴 人莊彥杰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莊彥杰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 俊皓、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㈩認定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黃嘉惠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韓年慶自稱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於109年10月間,電話聯 絡告訴人黃嘉惠,向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 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 致告訴人黃嘉惠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月 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地下1 樓,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韓年慶;嗣於110年10月間,「 小張」被告張惟勝電聯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等語,復與告訴人黃嘉惠見面會 談數次,惟告訴人黃嘉惠未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嘉 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 98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 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韓年慶、張惟 勝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黃嘉惠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黃嘉惠推銷,致使告訴 人黃嘉惠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黃嘉惠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韓 年慶、張惟勝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韓年慶、張惟勝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韓年慶、張惟勝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⒋基上,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 有關被害人劉振勝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劉振勝,向告訴 人劉振勝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劉振勝擁有之骨灰罈, 買賣節稅需先付18萬元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告訴人劉振勝 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俟告訴人劉振勝驚覺受 騙,未將18萬元交付被告林彥伯,被告林彥伯因而詐欺未遂 等情,業據證人劉振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四第190至19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303頁),可知 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撥打電話聯 絡告訴人劉振勝時,佯以「今天跟你簽的訂單有幫你送了, 那14萬已經送回公司…這錢是你出的要記得喔,案件已經幫 你卡下來了,剩下的錢我明天跟你討論」、「我有跟公司這 邊說合約部分能否先申請下來,他們有問資金何時進來…」 ,核與被告林彥伯經警扣案之宏暘國際開 有限公司名片、 載有客戶名稱即劉振勝之投資受訂單、內有登記客戶資料且 記載關於與告訴人劉振勝間買賣之筆記本等件(見111偵3051 號卷一第359至365、367至413頁)亦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林彥伯與告訴 人劉振勝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劉振勝所持有 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劉振勝推銷,致使告訴人劉振勝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資格、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 訴人劉振勝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林彥伯之主管 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彥伯向「客戶」 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 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 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林彥伯實 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 ,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黃士原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李晨曦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周駿驊於108年間,以永烽公司名義電話聯絡告訴人李辰 曦,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已經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其 可協助賣掉告訴人李辰曦擁有之靈骨塔位,買賣節稅需先購 買足夠數量骨灰罈增加買方意願等語,致告訴人李辰曦陷於 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將現金 13萬8000元交付任職永烽公司的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應予補充)、109年9月3日將110萬元交付同公司之 被告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惟被告周駿 驊復佯稱:告訴人李辰曦負債比過高,建議可將名下房子拿 去抵押取得債權憑證後以資節稅云云,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 為真,而透過被告周駿驊引介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4日 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貸款58 5萬元予金主鄭棋灃,經鄭棋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85萬元後 ,餘款500萬元則由告訴人李辰曦於111年3月7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交付被告周駿驊;嗣被告周駿驊食髓知味,進一 步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金流仍舊不夠,建議將上開房地產 先行出售,待靈骨塔位買賣交易獲利後,再將房地產買回云 云,告訴人李辰曦乃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周駿驊指示,逐步將 該房地簽約出售,然因告訴人李辰曦之女於111年4至5月間 驚覺有異介入處理而與被告周駿驊聯繫,被告周駿驊雖推諉 稱將塗銷處理卻未果,嗣由告訴人李辰曦之女另行清償李辰 曦對金主鄭棋灃之借款後塗銷抵押(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應予補充)等情,業據證人李辰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37至459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名片、手寫收據(見本 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479頁),明確可見被告葛香瑩印 製有「永烽公司」名片,且被告葛香瑩於109年6月30日向告 訴人李辰曦收取13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 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暨附 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陳柏瀚於109年9月3日向告訴人 李辰曦收取110萬元,並手寫字據載明「本人陳柏瀚收取李 辰曦110萬元整辦理罐子,如未於109年10月1日前完件,則 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再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 卷證欄所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話明細資料、消費借貸契 約、借款憑證、李辰曦家人與周駿驊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等 件(見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四第563至566、567至585、5 87至593、595至603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519頁 ),益徵被告周駿驊係以「佯稱被害人資金不足,建議被害 人應將名下不動產低價售出以便取得更多流動資金來購買更 多塔位,殆出售靈骨塔獲利時,再想辦法將房屋買回」之話 術詐欺告訴人李辰曦,此手法更與被告周駿驊遊說行騙本案 其他告訴人(見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梁福弘、編號4所 示何世坤、何賴秋照)之手法如出一轍。由上開脈絡,足證 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確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 簧之方式行騙,渠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李辰曦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但需要先 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辰曦推 銷,被告周駿驊更續佯以資金不足、要做金流為由,指示告 訴人李辰曦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予民間金主、甚至低 價出售,致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 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 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辰曦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 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 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李辰曦持 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輪番實施 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 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 ,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 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 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韻如所涉犯行: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 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 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 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 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  ㈡經查,被告陳韻如於111年間受被告邱國興聘僱,以日薪1000 元之行情,每日均至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從事該辦公 室之清潔打掃工作,且每月均有結算取得薪資乙情,為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235至2 54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又觀諸警方 持搜索票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搜索 時,除扣得為數甚多之芭樂機、靈骨塔買賣契約、寄存託管 憑證等從事靈骨塔詐騙之物(詳見附表二所示)外,亦在場 扣得數份契約及收據(見他字卷第531至537頁),其中①「 租賃斡旋委託書」係由被告陳韻如在承租人欄簽名,②「承 德路0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裝修估價單」上載收費41萬3,900 元及③「雅譽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上載客戶名稱陳小姐、 送貨地址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產品百葉窗收現金11, 300元,亦係由被告陳韻如具名簽收。再者,被告陳韻如既 自承其與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於103年間就是同事( 註: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斯時從事靈骨塔詐騙案件,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判決判處加重詐欺有 罪在案),且其每日在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看到進進出出的 人很多,則其對於被告邱國興等人係從事靈骨塔詐欺之勾當 ,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陳韻如經警搜索扣案之手機內 ,更可見其曾將所側拍到蹲點跟監檢警人員之相片傳送予被 告邱國興,手機內更存有「同事」即本案共同被告們之年籍 資料及手機號碼(詳本判決甲、參、一、1.至2.所載),益 徵被告陳韻如確受被告邱國興聘僱而在本案詐騙集團辦公室 據點內負責庶務,工作內容包含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注意 周遭動態,而助成該詐騙集團之所作所為。是堪認被告陳韻 如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對共同被告邱國興等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提供物 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被告邱國興等 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㈢至被告陳韻如雖明知被告邱國興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營生,惟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陳韻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 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陳韻如參與謀議,當難逕以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實行共同正犯,甚或以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之「共謀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韻如之 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併此指明。 四、關於被告林國楨所涉犯行:  ㈠經查,被告林國楨於警詢時陳稱:警察來找我時,我大概知 道是開立人頭公司即110年1月22日所成立「浤晹公司」的事 情,我便立刻用我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2通電話給我 上手綽號「小二」之男子,告知他警方來找我,他的帳號為 「『聯』、qqw770000000oud.com」 (註:此即被告邱國興所 使用之Icloud帳號之一,詳本判決甲、參、一、3.至4.所載 ) …微信帳號「『興』、wxid_0000000000000」也是他的帳號… 警方在我樹林區樹林路居所現場查扣之公司章2個、簽收單1 張、行動電話2具的用途,公司章是登記公司時刻的,簽收 單是靈骨塔的文憑,手機是公司聯絡用的…「小二」看我派 報工作很辛苦,就讓我掛名當公司老闆,「小二」幫我處理 好公司大小章及出資,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 …我每個月薪水4萬元,包含開立人頭公司及送件,也就是偶 爾聽從「小二」指示「送件」至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 的工廠,一個月送件約4至5次,公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都 是「小二」在處理,他每月5日親自在士林區大南路土地公 廟那發放給我月薪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605至6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公司行號是「浤晹公司」, 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公司」有個叫「小 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年以派報維生,派 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很辛苦就問我要不 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4萬元,我當下就 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的指示送件到泰 山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送件四至五次, 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實際在處理「浤 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聯絡我時他的I 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m」,還有一個微 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兩個聲音都一樣 …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2至23 0頁)。已可見被告林國楨坐領每月登記負責人人頭費4萬元 ,但全然不須過問公司實際營運。  ㈡本院衡酌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 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 、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不惜支付豐厚報酬商請根本未 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 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利用人頭公司之外觀取信 社會大眾,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層出不窮,被告 林國楨於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年約65歲,非無 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具有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 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擔任「浤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及被告邱國興不惜按月支付高額人頭費之目的,可能為 利用人頭公司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事業,具有合理 懷疑,尤以被告林國楨居所除經警扣得靈骨塔簽收單外,其 更於警方上門約談時,緊急撥打數通電話知會被告邱國興, 顯見其確能預見被告邱國興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即係利用公司 外觀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行為,惟其為圖豐厚報酬 ,仍執意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有縱使「浤晹公 司」遭利用進行不法詐欺事業,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邱國興、陳韻如、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則未 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等所犯組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 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邱國興就其 發起主持操控指揮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被告等各自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 加重事由;然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陳濰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濰昀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 偵查中、審理前階段既否認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復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甚或查獲組織之上游,則本案尚難認有適用該減刑規定 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從而:  ⒈被告邱國興應就其首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⒋被告張惟勝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黃俊皓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濰昀應就其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準此,就本案之法律適用: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吳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皓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俊皓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濰昀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陳濰昀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陳濰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惟勝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張惟勝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邱國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   ⑸被告吳勇翰、葛香瑩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吳勇翰、韓年 慶、謝岳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楊先生」、「莊先生」、「七爺」、「八爺」、「李哥」 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 岳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以一行為涉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⒑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⒒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⑴依卷內現有事證顯示,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劉振 勝行騙未果之人,為被告邱國興麾下業務員即被告林彥伯 (經本院令發布通緝中),固堪認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 之應同負其責,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向告訴人劉振勝 行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又其與共同被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⑷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⒔被告陳韻如、林國楨本案所犯:   ⑴核被告陳韻如、林國楨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韻如、林國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韻如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 斯旨),附此敘明。  ㈡分論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本案受「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12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所犯上開各罪 ,被害人相異,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被 告邱國興自身已有靈骨塔詐欺之前案繫屬中,猶不思悔改, 決議另起爐灶,由其發起並主持「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延攬原已合作從事靈骨塔詐騙之同事(諸如周 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 、謝岳峯)及招募新血加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柳東銘、謝 岳峯乃均加入「永烽公司」、「浤晹公司」集團擔任業務員 ,分別或共同佯以渠等可協助買賣靈骨塔及殯葬相關用品以 獲得高額利潤或節稅之話術行騙,渠等則從上揭犯罪行為獲 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 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因其等所為損失達數百萬元,損失最 慘痛者甚至數千萬元,所為實屬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又被告陳韻如亦明知邱國興係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與其他被告等人從事詐欺不法勾當,仍受邱國興支薪聘 僱而擔任該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甚至幫忙觀察周 遭有無檢調跟監查緝,並據以回報邱國興,其雖未直接參與 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以此為本案詐騙集團首謀及成 員均提供助力,實屬不該;被告林國楨則為貪圖每月人頭費 4萬元,不惜擔任「浤晹公司」人頭負責人,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透過合法經營公司之外觀詐欺被害人,惡性雖相對輕 微,但仍應予以非難。又觀本案被告當中,僅有被告陳濰昀 1人終能坦承不諱,深切表達悔意,其餘被告等人則均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各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賠償暨後 續履行狀況(見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當事人間洽商和解及 調解情形」欄所示),兼衡公訴人及被害人等當庭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449至452、469至471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 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本案所犯數罪,固 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 訴,且被告等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扣案物品:  ㈠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中,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者,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四所示,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未列入附表四之扣案物,泰半係被告個人或訴外人之 私人物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濰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每個骨灰罐我會抽成4 萬1000元,就何賴秋照的這單成交20個抽成82萬元,因為這 筆訂單我有搭配另外一個業務員(即被告周駿驊),故抽成 金也是拆半,我實拿41萬元,梁福弘的部分已經和解退款給 他…我有收到客戶的訂購,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剩下的款 項再拿到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給被告邱國興,之後邱國興怎 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到提貨卷下來後,被告邱國興會再 通知我過去同樣的地址拿提貨卷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51至52、265至273頁),而觀何世坤、何賴秋照共交付45 0萬元予被告周駿驊、被告陳濰昀,則據以推算本案「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潤方式,應係讓 業務員每次收取款項可之抽成比例至少為18%(計算式:82 萬/450萬=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有出面取款之 業務員人數均分,剩餘款項再上繳回被告邱國興。  ㈢故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五所示 ;而被告等人雖有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一、附 表五各編號所示),然除其中部分被告已履行完畢外,其餘 被告則僅履行部分甚或分文未履行,業據告訴人等指述在卷 ,則尚未履行或賠償之部分,自難認性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就之仍堪認屬其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嗣後若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 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爰諭知如附表五「應沒收 之不法所得」欄所示。 乙、免訴之諭知 壹、被告蕭楚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楚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 公司行號,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或得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之故意,容任同案被告邱國興使用其名義於109年5月13 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下稱「永烽公司」),嗣同案被告邱國興及 所屬詐欺集團旗下成員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渠等係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 之被害人遂行詐騙,因認被告蕭楚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之同一案件而言,自不待言三 、訊據被告蕭楚驁堅詞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我是被朋友騙去開公司,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是詐騙,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或獲得利潤 分配,真的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行業,我開公司並不是為了 幫助這些人來做營利的目的…因為我原本自己有經營麻將館 ,後來欠了一個朋友「程小姐」的金錢跟人情,她叫我幫個 忙,便拿了我的身分證影本去開公司,「程小姐」說這樣才 能以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貸款…只是「程小姐」口頭上跟我講 如果銀行有提起我做什麼行業,我必須回答「骨灰甕的買賣 」,因為跟銀行貸款一定要有主要項目…嗣後到110 年3 月 時因我信用有瑕疵要解散公司時,「程小姐」說好,但4 月 「程小姐」就叫黑道來跟我要債,我也答應分期還款,5 月 時疫情爆發,麻將館不能開,我只能躲債,迄今都還在躲債 的狀態…現在我才知道受騙,我也是不知情的受害者,請法 院給予無罪的判決,我在臺中也有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卷三第26頁,卷五第455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至285、320頁)。 四、經查,關於被告蕭楚驁將其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永烽公司 」,俾詐騙集團成員以擔任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 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遂行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有 罪在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55至263頁),則本 案雖係詐騙集團相異成員,分別或共同藉口係「永烽公司」 業務員,向相異被害人遂行詐欺得手,然仍無礙於本案關此 部分與上開臺中地院判處被告蕭楚驁部分為同一案件,依上 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蕭楚驁為 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 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璩玲玲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璩玲玲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柏瀚共同詐欺告 訴人溫月嬌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溫月嬌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梁福弘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梁福弘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 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何世坤或何賴秋照、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溪漳部分,同樣 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王溪漳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陳柏瀚、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王龍海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黃鐘毅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進出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號是因為同案被告邱 國興稱要籌備黃金買賣的公司,所以我才前往了解,但我進 該公司內部了解後,並無教學黃金買賣,還要自己上網查資 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鐘毅辯護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有攝得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均 有人員進出,但被告黃鐘毅僅是去找友人聊天而有於110年1 2月初某幾日進出該址,自不能憑以遽認被告黃鐘毅係浤晹 公司的成員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卷內證據皆與被告 黃鐘毅無關,至於告訴人王龍海雖曾提及有與被告黃鐘毅接 洽過,然就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19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黃鐘毅顯與109年3月間 發生知本案無涉,並無證據可認其涉犯詐欺之犯行,請求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見111原訴11卷二第383至384頁,卷六第1 43至45、143至155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鐘毅佯 稱須購買更多骨灰罈、骨灰罐才能節稅,罐子是琉璃做的也 可以當作古董,所以90幾萬可以報到140萬元,他遊說我購 買6個骨灰罈94萬8000元(亦即15萬8000元×6個),被告黃鐘 毅是在其他共犯周駿驊等人之前與我接洽,黃鐘毅來找我的 時候都自己一個人,我跟他沒有和解,之前在新北我已經對 他提告過一次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至71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王龍海所稱其就此事已在新北 對被告黃鐘毅提告過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32號對被告黃鐘毅及其他訴 外人共12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姑不論該案與本案是否社會基 礎事實相同抑或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僅依現有卷內事證( 併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仍尚乏告訴人王 龍海交付款項予被告黃鐘毅之積極證據。  ㈡又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 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 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 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 告訴人王龍海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張惟勝、 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共同詐欺告訴人 呂文顯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成員之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等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 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 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 東銘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 被告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曾接觸告訴人 呂文顯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 黃士原、韓年慶共同詐欺告訴人顏艾玨部分,同樣身為「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 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顏艾玨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玖、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 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共同詐欺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莊彥杰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被告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 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 元至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霈羽所指定帳戶 ,因認被告陳霈羽與同案被告邱國興、黃俊皓、「小賴」即 韓年慶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濰昀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莊彥 杰於警詢中指述:我朋友「陳家妍」住桃園南崁,她知道我 有在賣拚葬商品,說她也有塔位想賣,想跟我一起用同一個 會員資格賣給黃俊皓跟小賴,便介紹他們給我認識,黃俊皓 向我拿了15萬元現金作為入會資格費用後,又藉口交易案快 過期、需付錢延長期限,故我於110年8月間用我母親的郵局 帳戶ATM轉帳給我朋友「陳家妍」,請她轉交予黃俊皓,後 來就沒下文了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7至209頁), ②被害人何世坤於警詢中證稱:陳霈羽跟我聯絡時自稱「陳 心妍」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302頁),③被告陳濰昀 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何世坤聊過我想改名字等語(見111 偵14147號卷三第57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濰昀堅詞否認就此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我已經在他到法院作證時當面確認過,他 所指稱的「陳小姐」並不是我,他事後跟我電話聯繫表示他 會再寫書狀幫我跟法院澄清,之所以當初指認我只是因為警 察告訴他這裡面有一個「陳小姐」,且他所匯款的帳戶也不 是我的,請鈞院明鑑判我無罪(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 39、466、491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莊彥杰以其母楊秀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9月10日下午6時31分匯款3萬元至戶名「 古蘭英」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7月10日竹營字第11218001 89號函所附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 年10月19日竹營字第1121800310號函所附交易紀錄(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480、489至491頁,卷四第63至54 頁)在卷可考。  ㈡又告訴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我跟「陳家妍」 算是因為靈骨塔案受害者的背景才結識,有跟她視訊過、也 經常討論買賣機會,後來透過陳家妍認識黃俊皓,陳家妍透 過電話給我的匯款收款帳戶,她說是她媽媽的郵局戶頭,我 匯款後有確認,陳家妍說黃俊皓、小賴有去桃園找她領取, 她也有簽收據…我並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陳濰昀,陳濰昀的 長相或聲音都跟視訊中「陳家妍」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四第328至331頁)。  ㈢再稽以上開收款3萬元之帳戶所有人「古蘭英」確實係訴外人 「陳家妍」之母,亦即「陳家妍」是真有其人而非化名,此 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33號民事裁定記載「『陳家妍』係古蘭英之繼承人」甚明;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卷, 確認「陳家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被告陳濰昀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迥異,渠兩人間亦無一親等或二親等之關聯,有前 揭民事裁定、花蓮地院113年12月5日花院胤檔字第11300201 45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121至12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七第33頁, 牛皮紙袋內所附戶籍資料)。佐以告訴人莊彥杰於113年10 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陳濰昀係遭誤列,願撤回對被告陳濰 昀之告訴等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3至354頁)。  ㈣基上,姑不論被告陳濰昀是否曾化名為「陳心妍」,告訴人 莊彥杰所指收到匯款3萬元的「陳家妍」確實另有其人,且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濰昀有與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小賴即韓年慶等人共同遂行此部分詐欺犯行,自不得 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拾壹、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之有關15萬元匯款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將現 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元至 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所指定帳戶,因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亦與 與同案被告陳濰昀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莊彥杰另於110年8月間所為匯款3萬元,實際 上確實係匯到「古蘭英」(即莊彥杰之友人「陳家妍」)帳 戶內,而與被告陳濰昀毫無任何干係,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俱如前揭(見本判決丙、拾 所載),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 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相繩;惟若成立犯罪,與其 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拾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0(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共同詐欺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陳濰昀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 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黃嘉惠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 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劉振 勝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 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1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劉振勝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肆、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 黃士原共同詐欺告訴人李辰曦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 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李辰曦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事實(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二【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璩玲玲)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溫月嬌)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梁福弘)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何世坤、何賴秋照)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王溪漳)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龍海) 邱國興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呂文顯)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顏艾玨)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莊彥杰)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黃嘉惠)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劉振勝) 邱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李辰曦)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應沒收之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五【未扣案犯罪所得(見所附WORD檔)】:

2025-03-28

TPDM-111-原訴-11-20250328-4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茂莒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27

KLDM-114-附民-100-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長紋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李秀雲 李東臨 李岳桐 李宗益 李宜蓁 李侑蓉 李彥儒 李彥龍 張李日娥 李龍英 李龍寶 李忠憲 李佳靜 林榮錦 林亭君 林楚翔 林亭孜 李昔伶 李森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展 被 告 李義和 李新富 李新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振添 廖振學 廖蓮華 張坤松 張原甄 張碧琪 張坤圻 廖秀華 廖建春 廖李西文 李英月 張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新興負擔十八分之五,被 告李義和、李新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各 負擔一百零八分之一,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李宜蓁、李侑蓉、 李彥儒、李彥龍、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 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李岳展、李昔伶 、李森浩、李義和、李新富、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張 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 文、李英月、張李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萬來於民國79年10月1日死亡,被 繼承人李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李義和(四子 )、李新富(五子)、李新興(六子)、廖李西文(四女) 、李英月(五女)、張李月英(六女);復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子李新記先於被繼承人李萬來於77年9月23日死亡,其 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李岳展、李昔伶、李森浩;又被繼承人李 萬來死亡後,其子女亦有死亡之情形,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 子李村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 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 即被告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被告李宜蓁、李 侑蓉、李彥儒、李彥龍之父即李村長子李重寬先於李村於10 3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於103年1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 龍寶、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即被告李忠憲、李佳靜(被告 李忠憲、李佳靜之父即李明長子李金象先於李明於95年6月2 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孫女婿即被告林榮錦、曾孫子 女即被告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被告林榮錦之妻即被告 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之母李宜蓁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女廖李蓉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被繼承人李 萬來之次女張李招於10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女李葉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廖秀華、廖建春;另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 、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廖振添、廖振學、廖 蓮華、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文均將其對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1/3,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李新興均有房屋坐落在附 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比例 ,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三部分,並由原告 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得C部分土地,其餘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則請求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新興則略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為個 別土地具體分割時,必須規劃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預留道 路,這樣爾後土地上房屋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本件被告 李英月、張李月英、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 李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均將其對被繼承 人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李新興,故請求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李岳展、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則略以:同意被告被告李新興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則略以:已將本身對被繼承人 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萬來之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萬來已歿子女及孫子女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李萬來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雖主 張將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 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 三部分,並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 得C部分土地,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被告李 新興未取得其他繼承人讓與應繼分權利部分之被告林榮錦、 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及被告李新興所主 張已受讓應繼分權利之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 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李萬來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 亭孜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李宜蓁代位 繼承父親李金象所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 分權利,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繼承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其父親李明,被告李忠憲、李佳靜 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代位繼承渠等父親李金象所 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分權利,被告張坤 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 係再轉繼承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女張李招之應繼 分權利,而李明、張李招可能有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關於被告張李日娥、李 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 、林亭孜、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部分,僅 能分割由渠等分別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該房子女(即李明、 張李招)之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 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中有分得遺產者,按所取得之遺 產權利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8.93  2/6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57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9.51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0.8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9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93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0.2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28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5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5.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025-03-27

ULDV-112-家繼訴-48-202503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耕州會計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 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萬1270元。 抗告費用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破產人佑展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監 查人,處理事務內容繁瑣,審酌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財團行 為、偕同確認債權及審核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已逾4年迄今 完成,而本會計師居住台北市,多次往返桃園開庭或與破產 管理人討論破產財團變現可能及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途中 所耗費的交通成本及時間成本,皆視為本會計師對於公益之 付出,並沒有額外請領費用,貴院所裁定的依據僅為書面資 料及陳報狀內容,惟破產程序過程所遇上的困難艱辛以及勞 力付出,難以文字道盡。又關於報酬之酌定本會計師另有擔 任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其破產專戶金額約為新臺 幣(下同)1300萬元,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100萬元(2人各50 萬元),惟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4年1月破產專 戶金額為1523萬277元,鈞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金額 合計約為30萬元,其破產專戶金額相差約2000萬元,核定報 酬金額卻僅為其3分之1不到,何況法院核定報酬後,尚有後 續事項需辦理。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過低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報酬之裁定等語 。 二、按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28條亦規定甚 明。又法院為破產監查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就該 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 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 ,包括:①109年10月15日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數3.5小 時,車費2770元)、②109年10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小企 銀討論代詢破產人於中國廠房出售,應有剩餘如何匯回台灣 (時數2小時)、③109年10月22日與破產管理人聯絡,轉告最 大債權銀行的問題,要求查明破產人於中國杭州廠房出售後 ,結餘款匯回的問題。並問及破產人於108年12月31日B/S尚 有應收帳款1億5110萬餘元、其他應收帳款6898萬餘元,於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應收帳款為2429萬餘元,差距過大。並 討論破產人於桃園龍潭廠面臨拍賣,如何保存工廠登記,拍 賣價格方能高於農地價格出售(時數1小時)、④112年5月19 日至本院參加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數2.5小時,車費2500元 )、⑤113年12月3日與破產管理人討論中國債權回收可能性, 因破產人於中國大陸產房等資產已經拍賣清算分給中國最大 債權人,已經無法取回分配。另原廠房殘留天車聯處分金額 較估算為少,係因天車馬達已經不在,僅能以廢鐵處理,方 出具同意函以廢鐵變賣(時數2小時)等,合計花費時間約11 小時,並支出必要費用52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核與破產管理人所陳報監查人信函(見本院卷第141頁) 及本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卷內資料相符,堪以採信。茲審酌 本件破產財團專戶餘額為1523萬0277元(尚未扣除抗告人及 破產管理人代墊之財團費用),有破產財團專戶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查,申報之破產債權金額約6億元,破產監查人參 加債權人會議2次,主要審核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協同確 認債權回收狀況,另就已回收天車之現況評估依其價格出售 得款14萬1750元等情,亦據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律師陳報在卷 ,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29頁), 是本件無須經不動產拍賣或複雜之換價程序,且後續分配相 對單純,可認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尚非複雜。又本件破產債 權人受分配比例僅約2.5%,參酌同業標準衡以破產監查人辦 理事務所投入之成本、本件破產程序之繁簡等情,兼酌抗告 人以會計師身分擔任破產監查人,具有公益性質,執行本件 破產監查事務約11小時,以每小時6,000元計算酬勞,加計 支出費用5,270元,酌定其報酬為7萬1,270元(計算式:6,0 00元×11小時+5,270元=71,270元)為適當。綜上所述,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核定4萬元報酬過低,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自為撤銷本院114年2月27日主 文第二項破產監查人報酬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另有擔任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其破產專戶金額約為1300萬元,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為50萬元,本件報酬核定顯然偏 低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該中係擔任破產管理人,與本件擔 任破產監查人,所任工作性質本有所異,加以個案中抗告人 所投入之勞力、程序繁簡亦有不同,破產債權人受分配比例 情況更大相逕庭,自難以他案核定之報酬遽認本件亦應比照 辦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4-聲-27-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108 年8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判決確定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 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 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 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 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施用毒品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7年度 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2)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1)、(2)3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實實 1 被告甲○○於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7)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8時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LDM-114-易-65-202503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杰 被 告 曾國冠 訴訟代理人 方瑞琬 李岳璋 黃文良 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學路加油站前,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 學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導致伊前於108年3月7日車禍(下稱前次車禍)所 受之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 下稱舊傷)導致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勢及機車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62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303,600元;㈢看護費用157,500元;㈣機 車維修費15,850元(經機車所有人李元榮為債權讓與);㈤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606,912元,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 91,0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591,0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9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均不爭執,但原告上開 「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係其於108年3 月7日前次車禍所造成之舊傷,與系爭車禍無關。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25日間之 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不爭執之外,其餘請 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以觀,原告並無於11 1年7月6日起就醫、進行拔釘手術及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亦 無應休養1年或不能工作1年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他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 機車受損,並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前次車禍所受之薦椎截斷骨 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即舊傷)產生之「 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等事實,業據其於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及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警詢卷第3、 4、7、9、11、13、19、29至31、41至71頁)。且刑事部分, 被告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804號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賠償其591,06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 側跟骨處疼痛加劇」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與系爭 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且以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2.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3月12日經新樓醫院急診診 斷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因其左側髖關部、左腳踝及左腳 跟疼痛,於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25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 ,經診斷認原告因111年3月12日受傷,產生並且加劇「左側 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有111年3月12日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5日奇美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門診 病例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1頁及本院卷第167、169頁) ,且參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左腳擦挫傷、腳裡面的鋼 板撞到、左手肘、左肩膀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核與原告 於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位置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固因前 次車禍受有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 骨折等舊傷,惟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行動正常,步伐移 動並無異狀,業據原告提出109年12月20日及110年5月9日原 告參與活動之影片,並經本院勘驗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復觀諸原告至奇美 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10年間1整年均未至骨科就診 ,直至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於111年3月23日再次前往奇美醫 院骨科就診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9月16日函及其檢附之門 急診就醫收據清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8 3頁),足見原告之舊傷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大致復原,再參 以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與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之位置有其一致性,自堪認原告受有「左側下肢無 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等傷害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 被告抗辯此部分傷害與其所造成之系爭車禍間無關云云,並 無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全責,又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6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13至1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6日起至奇美醫院 就醫、進行拔釘手術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互 核前揭收據上之就診科別,其中「急診」、「骨科」部分, 醫療費用共2340元(包括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40元,即72 0+810+810=2340,見附民卷第13、15頁),均為原告醫療上 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於前揭收據上關 於「住院」醫療費用7,622元部分(即:170+4852+1800+1800 =7622,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支出項目經奇美醫院函覆 本院略以:除診斷證明書170元之外,其餘均為拔釘手術所 生醫療費用,拔釘部位是前次車禍後之骨折傷勢,無法判斷 是否會因系爭車禍造成原本受傷部位更加不適,原告始要求 拔釘等語,有奇美醫院114年2月13日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原告固為治療前次車禍骨折傷勢 而植入鋼釘,惟依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於前次車禍植入鋼釘 後,有反應不良或感覺不適之證據,且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 撞擊後,產生並加劇「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持續於111年7月6日至奇美醫 院骨科就醫,並於111年7月18日入院,進行拔釘手術等情, 自難謂已超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範疇,而與系爭車禍 之損害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屬有據。又 上開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7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9,962元(計算式 :2340+7622=9962)。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3,600元,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飲料店 店員,從事前台收銀及飲料製作之工作,依每月薪資25,3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留 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25,300元一 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但抗辯原告無因傷休養1年之 必要云云。惟依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此次受傷(民國111年3月12日)產生且加劇左側下肢無力感、 左側跟骨處疼痛,目前行走緩慢,無法久站久走。需專人照 護3月,需休養1年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及情形,確有因系爭車禍休養之必要,據上開診 斷證明書計算原告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後受 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600元(計算式:25300×12=30360 0)。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由專人照護3月又2星期 共105日,而由其母親照顧,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受有15 7,500元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生 活自多有不便,且上開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 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3月,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期間以3個月共90日為相當。又原告 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民間醫療看護 費用之收費標準,則原告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35,000元(計算式:1500×90=13500 0)。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⑷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105年11月出廠,因系爭 車禍受損,其支出修理費用15,850元(工資3,400元、零件12 ,450元),以及系爭機車雖為李元榮所有,但李元榮亦已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明宏機車行收據、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簡調卷第45至4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23頁),自堪信為真。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1年6月,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5年11月(本院簡調卷第45-2 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11年3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 ,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50÷(3+1)≒3, 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50-3,113) ×1/3×( 6+1/12)≒9,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50-9,338=3,112】,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3,400元,合計為6,512元(計算式 :3112+3400=65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為6,512元。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自承其為大學畢 業學歷,先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25,300元,現 因傷休養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32,01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2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2,969,710元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卷 第27頁及限制閱覽卷第3、5、11至1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75,074元(計算式:99 62+303600+135000+6512+120000=575,07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59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3月25日,見附民卷第27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乃機 車修理費用之請求,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 ,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雖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於本院判決 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陳品謙                   法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26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天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 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542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陳天啓(原審誤載為陳天啟,應予更正)起訴原請求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41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提撥230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故減縮、更正請求為 :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 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 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止之工資59萬0234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期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9、153、21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彰化 廠平板組車長,雙方成立僱傭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遭上 訴人違法解僱前,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因上訴人使 用危險化學藥品製造紙類,依規定應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 ,伊於112年10月11日拒絕在記載「112年1月19日化學品危 害通識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單上簽名 ,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以伊對上訴 人之各級主管即訴外人李○○經理、田○○副廠長為恐嚇、脅迫 ,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固向上訴人人員表示, 若不要伊提出偽造文書等相關舉發,要和解金50萬元,然伊 係為促使上訴人正視工安問題,方至派出所報案,上訴人要 伊不提出報案,伊方提出和解金要上訴人不要阻止,不是要 上訴人給付金錢,且舉發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該當恐嚇行 為,伊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況上訴人就對辱罵、恐嚇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柯○○,僅為調職、記 過處分,卻對伊為解僱,足見上訴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 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伊年 滿65歲即114年1月27日前仍存在,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薪資並 提撥退休金。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如前開減 縮、更正後聲明⑴至⑶所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即請 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藉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一事,要 求伊將柯○○調職並懲罰,將工安主管林○○調離原職務,獎勵 及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50萬元,被上訴人請假報案當日必須 給與公假等,且其在與廠長田○○面談時,強調如果其報案, 消防局及勞工處之罰款更多,更強調「幫我記大功那是小事 情,但是下去公司受大家踴躍檢舉會很困擾,啊今天另外一 回事,你不用張貼,你不用公告,我只要拿到摳摳,啊你要 怎麼黑龍轉桌沒關係」等語,嗣伊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 評會,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仍堅持前開 訴求,被上訴人所為,致使伊之經理、廠長心生畏懼,核屬 刑法之恐嚇、脅迫行為,其亦因對廠長田○○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經法院判刑在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因人力問題而僅對柯 ○○為調職及記過處分,係屬伊之經營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 行為較為嚴重,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 月27日間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9萬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期遲延利息,與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1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彰化廠,擔 任平版組車長職務,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其恐嚇、脅 迫上訴人主管,嚴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解僱,當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8 4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有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37至44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於112年10月12、13、16日對上訴 人主管恐嚇、脅迫為由,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上訴人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止之 如附表所示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補提繳前開期間之勞工退休 金3萬542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雇主應明示終止之事 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被解 僱事由為「被上訴人對於各級主管(李○○經理、田慶副廠長 )恐嚇、脅迫」,係指被上訴人以不檢舉上訴人,恐嚇、脅 迫田○○、李○○拿上訴人的50萬元給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 第4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 ,並有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14 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脅迫田○○、李○○交付和解 金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言語)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員工有對於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業務主管或 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經查證屬 實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系 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8、89 頁)。又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復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 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再該條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 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⒊經查,上訴人平版組助理主任李岳霖於112年10月11日,要求 被上訴人在系爭教育訓練上課單上簽名,被上訴人認此涉嫌 偽造文書予以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依規定進行勞工安全訓練,洵非無據,堪以採信。又 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欲對上訴人 相關人員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告訴,遭上訴人之廠長田○○、業 務代表施善雄等人勸阻等情,業據證人田○○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去報案,派出所通知廠方前往協調,伊與人事主 任、業務人員等一起過去,伊叫被上訴人不要把事情搞成這 樣,回公司再講,有說只要他不要提告,條件他提,他要求 開除公安林○○、將柯○○調離現職,獎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案件的和解金是50萬元、到派出所報案要給公假。上訴人的 業務就安撫他,把他帶離派出所去喝咖啡。第二天早上,業 務就拿了被上訴人喝咖啡時所寫的三張訴求紙條給伊。伊就 把被上訴人請到會議室溝通,溝通內容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證2錄音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225頁),參以 施善雄見被上訴人態度堅持,邀被上訴人至星巴克咖啡敘談 ,被上訴人提出不提告條件,書寫3張紙條予施善雄,而後 施善雄轉交予廠長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阻止伊報案,伊才為系爭 和解金言語,應屬可採。  ⒋又田○○於112年10月12日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被上訴人 提出條件,且於翌日約談被上訴人詢問和解金50萬元乙事並 進行錄音後,旋於同年月15日到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 取財之告訴乙節,有錄音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頁)。而被上訴人因對田○○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認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139至141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 語已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惟 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為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明文。上訴人未進行系爭教 育訓練,卻要求被上訴人在該上課單上簽名,顯未盡對員工 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上災害之責,並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依證人田○○上 開所述,被上訴人原本已在分駐所欲就偽造文書乙事提出刑 事告訴,係因證人田○○接獲分駐所通知,唯恐上訴人違法行 為曝光,答應被上訴人只要不提告,條件由被上訴人提,並 由施善雄安撫被上訴人將之帶離,被上訴人因而未提告,顯 見被上訴人顯係因證人田○○同意答應其條件而被動的打消提 告的念頭,縱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語固屬行為不當,然被 上訴人此舉顯比一般於提告前主動積極恐嚇、脅迫他人交付 金錢之犯罪情節為輕,復參酌上訴人之勞工於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方得不 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9頁之工作規則 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僅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亦可見其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情節,尚難謂情節重大。再衡酌上訴人自90年5月29日 起至112年10月16日遭上訴人解僱止,已受雇22年餘,勞雇 關係緊密度高,且除本件之行為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 人有其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之人事考 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4頁),且上訴人客觀 上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申誡、記過、轉調他職等懲戒手 段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 戒性之解僱為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 為,雖有不當,惟考量其為促使上訴人重視工安問題而前往 報案,因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伊提出條件,被 上訴人方為系爭和解金言語,在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斟 酌其他懲戒手段之情事,其逕將上訴人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 原則,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2、13、16日為系爭和解金言語,違反工作 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 年1月27日間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 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8日年滿65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論係於原審未聲明起迄日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抑或於本院已聲明確認僱傭關係自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仍存在,其確認之期間 超越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特定期日 ,其目的均在排除上訴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不合法作 為,且一旦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適法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應合法存續至被上訴 人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之生效日,故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訟之認定,法律關係 是否已過去,乃以起訴之時點加以認定,應俟上訴人依系爭 僱傭契約為應為之給付後,始得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去職之意,且於上訴 人命伊離開其彰化廠後,旋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仍認其解僱合法而未安排被上訴人返回工作,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 63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 ,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見本院卷第9 4、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即114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7 日給付工資3萬8410元,合計59萬234元(計算式:38410×15 +11/30=590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 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各期應給付之工 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 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 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上訴 人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即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為3萬8410元,則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 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第6組第31級之4萬100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異動為第6組第32級) ,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 訴人提繳之金額為3036元(計算式:40100×6%=2406)。是 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 7日止,按月提撥2305元,合計共3萬5420元(計算式:2305 ×15+11/30=35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 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234元,及如附表其餘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提 撥勞退金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 聲明後及更正原審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諭知如判決主 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計薪日期區間 (民國) 應付工資 (新臺幣/元) 計息日期區間(民國) 年息 1 112年10月17日起至 112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12年12月17日起至 113年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13年1月17日起至 113年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13年2月17日起至 113年3月16日止 38,410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3年3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 38,410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13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5月16日止 38,410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13年5月17日起至 113年6月16日止 38,410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13年6月17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 38,410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13年7月17日起至 113年8月16日止 38,410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13年8月17日起至 113年9月16日止 38,410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13年9月17日起至 113年10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113年10月17日起至 113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113年11月17日起至 113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113年12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16日止 38,410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114年1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27日止 14,084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590,234

2025-03-26

TCHV-113-勞上易-2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訴訟代理人 王叔貞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人 羅 鎮 羅 斌 羅渝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原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為其請求權 基礎,嗣於本院追加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265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經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278號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調解成立 ,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系爭調解筆錄 第5條並載明:「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 關稅負、規費則依相關法令而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 等語。被上訴人事後持系爭調解筆錄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士林地政)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 依相關法規及系爭調解筆錄,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230萬2,151元及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 元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30萬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辦理塗銷登記所生之稅負 ,始依據法令定納稅義務人,與被上訴人嗣後所辦理之登記 原因為調解移轉不同,而兩造於調解時均認為本件移轉毋庸 繳納土地增值稅,兩造對於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並無共識 ,被上訴人於接獲繳稅通知時,未曾知會上訴人即自行繳款 ,顯非無因管理,上訴人又未獲得任何利益,亦非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並無理由 ,至塗銷登記前之房屋稅部分,上訴人同意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 字第278號事件審理,然因羅林映雪死亡,而由被上訴人承 受訴訟,嗣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7號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30萬2,151元 、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應負擔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該等 稅負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上開約 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被 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  1.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5條約定:「二、上訴人應會同 被上訴人於履行第四項第一期款義務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建號:OOOOO)之建 物於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五 、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負、規費則 依相關法令而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地政士報酬則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於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99年2月3日之系爭登記以塗銷回 復原狀之方式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底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5日辦畢,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士林地政113年10月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17273號函所 檢附111年北投字第097680號登記申請案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第181頁至第204頁),顯然系爭不動產並非依照兩造於系 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塗銷」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以「調解移轉」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即與該條約定 文義未合,難認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已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程序之相關費用應由何人繳納、何人負擔有明確 認知及合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收受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111年8月19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118704021號函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9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 11570634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103頁、第 107頁)後,知悉被上訴人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旋委託 施中川律師於111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李岳明律師因稅捐機關表示登記原因並非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之「塗銷」,而是「調解移轉」,以致產生土地增值 稅爭議,煩請將登記原因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 第111頁),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12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2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更正為「塗銷登記」,以免稅捐 稽徵機關補徵稅款,徒增雙方紛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 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被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16 日向士林地政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從調解移轉更正為 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羅林映雪所有之申請(見原審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於111年9月 19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2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表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而地政事務所為何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非以「 塗銷登記」,事涉地政事務所行政登記程序之相關作業規範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提出登記原因之更正申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而後 士林地政以111年9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5289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對於請求更正登記原因之申請無法同意辦理,倘 另有相關證明文件,請於15日內檢附憑審(見原審卷一第49 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0 月3日向士林地政申請延長上開期間(見本院卷第347頁), 惟因逾期未補正,仍經士林地政以111年10月12日北市士地 登字第1117017365號函駁回其更正登記原因之申請(見本院 卷第351頁),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7日寄發板橋文化路 郵局存證號碼1455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因地政事務所仍維 持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並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 7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則由上訴人事後知悉被上訴人 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稅捐稽徵機關 課徵土地增值稅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亦 配合向士林地政提出更正申請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所辯兩 造於調解當時約定以塗銷登記方式辦理,均認知無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兩造並未就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達成共識乙節 ,確屬有據。  3.再參諸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助理 員莊玉華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筆錄交予伊辦理 登記,伊在111年7月8日送件,士林地政於111年7月14日退 件表示不能以回復所有權方式登記,要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 ,並須補正申報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契稅,伊有將此事告 知被上訴人,但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伊依照士林地政 補正事項辦理,伊即將原「和解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變 更為「調解移轉」,並自網路下載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 稅、房屋稅繳款單請被上訴人繳納後,重新送件,而當初以 回復所有權方式辦理,伊認為不用繳稅,就直接送件辦理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則證人莊玉華既為 被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於委任時顯然亦認知無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否則自始即應指示莊玉華辦理繳納或逕向上訴人 請求繳納;證人施中川亦於原審證稱:調解討論過程中有提 到用塗銷方式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兩造在討論系爭調解筆 錄第5條的時間並不多,只是有提到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復於本院證稱:兩造 當初和解一直認為是以塗銷方式辦理登記,不是另行辦理移 轉登記,應該不會有土地增值稅的負擔,系爭調解筆錄第5 條是在筆錄製作快完成時,法官或書記官問到稅的負擔,但 因為和解條件為塗銷登記,應該不會有稅的負擔,所以當下 兩造均無回應,後來法官或調解委員建議記載為依法令負擔 ,上訴人認為既然沒有稅的負擔,就沒有異議,被上訴人也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2頁),據此可知,兩 造於調解當時既均認知係以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塗銷方式 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又係載明「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 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負…」,該稅負顯然不包含土地增 值稅,兩造並未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 無從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以「調解移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施中川證 述之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欠缺憑信性,諉無可採 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5條均已明確記載為「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塗銷登記」,證人施中川並無被 上訴人所稱證述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之處,且由兩 造前揭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亦可知「調解移轉」並非 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辦理方式,亦足以佐證上訴人 委由證人施中川進行調解當時,確無與被上訴人就以「調解 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何人 負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施中川前開所述並無不實可言 。  4.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若係基於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 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上訴人,並應俟上訴人之指示。本 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核無不能通 知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卻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前 均未曾通知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7 頁),即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由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前述上訴人立即於111年9月8日、同 年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更正為「塗 銷登記」,以免稅捐稽徵機關補徵稅款之情以觀,可認被上 訴人所為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行為,顯然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縱依證人莊玉華所述,之所以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乃係 依照士林地政補正通知辦理,惟被上訴人於全然未知會上訴 人之情況下逕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上訴人喪失表達意見甚 或另行合意並提起救濟之機會,顯與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 之利益違背,而增加其不利益之負擔,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 錄本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自無從因此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係 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難認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是以 ,被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5.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 嗣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改以「調解移轉」方 式辦理,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文義未合,又衡以本件土地 增值稅稅額高達230萬2,151元,雖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 地法第182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 賣等有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如 為繼承或贈與等無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 所有權之人,但當事人間並非不得另以契約定其負擔之人, 且系爭調解筆錄,雙方真意係以塗銷方式為之,上訴人本無 庸負擔土地增值稅,則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調解 筆錄之約定合意範圍,為自己利益,自行辦理調解移轉致遭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之產生 既係因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片面所為,兩造就該土 地增值稅之負擔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尚非係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行負擔,難認係代 上訴人繳納稅款,上訴人履約並未受有應負擔而免予繳納之 利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  6.從而,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既均未認知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即無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無從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所為亦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230萬2,151元,並無理由。   ㈡關於房屋稅4,396元部分: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並於每年徵收一次,113年1 月3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 參照,可見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於每年 固定徵收,此與土地增值稅係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徵 並不相同,而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即 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已代為繳納4,396元之 房屋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代為繳 納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房屋稅,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亦表 示同意負擔房屋稅(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代 為繳納房屋稅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即得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為繳納之房屋稅4, 39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稅4,3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關於土地增值稅 230萬2,15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26

TPHV-113-上-824-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徐文淵 鍾郁玲 許照英 徐聚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鶴齡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 訴 人 吳世傑 訴訟代理人 游珍華 上 訴 人 朱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 訴 人 郭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曹詩羽 屠啟文 被上訴人 劉秋茂 訴訟代理人 劉采婷 劉紀希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住戶,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10、15、16、39、5 0、56、68、69號位於該大樓內房屋,裝設如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編號1、10、2、11、4、6、7、9、14號之鐵窗或 冷氣機(下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坐 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1、10、2、11、4、6、7、9、14號所示之面 積。伊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家家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家旺公司)為起造人,委由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地界測量時始發現上情, 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自所有房屋裝 設之鐵窗或冷氣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 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大樓基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 ,係預留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且靠近和平西路之土地 部分則係○○大樓防火空間用地,供大樓住戶出入及火災逃生 出入,應為供○○大樓使用之畸零地,○○大樓並非沿地界線而 建,發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又○○大樓係於69年取得建 造執照,於興建之初曾取得同段441地號及447地號地主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亦均在興建之初土 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允許範圍內,而並非無權占有 。復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 1日起修正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同規 則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 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 既從未向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情 况,故臺北市都發局准予建築,且核發建造執照,顯係違法 。再者,上訴人欲在○○大樓與同路段之螢圃大廈間僅約4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空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因○○ 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盤,勢必於挖掘 地基及興建過程,造成兩大廈約兩百餘住户之鄰損,嚴重者 尚有可能造成地基坍塌,造成公共安全危險,應不得興建。 故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不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內。此外,家家旺公司先於112年12 月30日停業,復業後,又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 日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物。復參酌被上 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租,亦 可徵被上訴人無意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物,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之裝設實際無礙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 上訴人堅持主張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實為損人不利己, 應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取得之建造執照係建造地上七層 之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僅為地上七層 ,上訴人曹詩羽、屠啟文(下稱其名)所有原判決附件編號 7房屋所設鐵窗、冷氣位於10樓,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應無拆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9、10、15、16、39、50、56、68、69號在○○大樓內所 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空裝設附件編號1、10、2、11、4、6 、7、9、14號之鐵窗或冷氣機,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10 、2、11、4、6、7、9、14號所示之面積,有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54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281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上訴人並 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所設系爭 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一)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   1、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原屬於○○大樓全體住戶所有,後 來可能是因為重測鑑界之原因,此部分所有權就消失了, 所以冷氣或鐵窗即使在土地上方,仍在當時被允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又鐵窗或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 上空如上述。足認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之占有並無權源。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大樓內各自所裝設之鐵窗 或冷氣機,應屬有據。   2、上訴人朱有義(分稱其名)以○○大樓係訴外人陳英雄、吳 添貴及黃朝木(下稱陳英雄等3 人)就所有○○市○○區○○段 4小段441、441-1、443、445(日後分割出445-1)、446 、447、442、445-2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永福所有同 段444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就其所有455-3、455-4、455 -5地號土地,共同提出同意書,將上述土地合為一宗建築 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大樓,於70年6月27日更將上 開土地合併為441地號土地後,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同 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在合併其他土地前,係除 原本同地號土地外,於70年6月16日合併陳英雄等3 人分 割自同段441地號土地之441-2地號土地、分割自447地號 土地之447-1地號土地、分割自455地號土地之455-2地號 土地。因陳英雄等3 人得分割同段441及447土地,出售並 被合併於系爭土地內之土地(下稱保留地)部分,應屬未 建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本係陳英雄等3 人出具 同意書同意供○○大樓本身及主要結構使用為範圍,雖保留 地未如其他基地般,於○○大樓內各房屋移轉予各區分所有 權人時,劃分為應有部分與房屋一體移轉所有權,但陳英 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仍及於該等保留地,上訴人所有房屋 設施具有使用保留地之權源,並因保留地合併於系爭土地 ,其等對系爭土地亦具有使用權,辯稱系爭鐵窗及冷氣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且提出土地登記簿、同意書、同段 4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使用執照照片、同段441 -2、447-1地號土地登記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32 、233至240、241、243至245、247至248、249至254頁) 。細繹朱有義所提出同意書,僅係442、445、446、及447 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並未包含441地號土地,與朱有義 所述已不一致,陳英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在僅447地號分 割出447-1地號土地並併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受上開 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已有疑義。又同意書之內容僅係「… 等17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十二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可知該同意書所承諾之内容僅「同意興建大樓」,目的 僅為「順利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並無朱有義所述「未建 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使用之意,上訴人以系爭 鐵窗及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已逾同意書之内容, 亦與同意目的不符,應仍屬無權占有。朱有義雖再依65年 1月8日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謂:保留地即為同意書所同意建築建物內,應留設之 空地言,故系爭土地亦在陳英雄等3 人承諾得使用之範圍 云云。惟朱有義所述要僅陳明得同意之建築範圍有包括建 築物內留設之道路及與他樓房間距,就該建物上層住戶得 私自裝設鐵窗及冷氣機並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仍未能說明 當然為同意之範圍。朱有義僅以系爭土地曾併入部分由○○ 大樓基地分割之土地,即謂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效 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3、朱有義再以被上訴人於77年8月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併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並為 登記時,○○大樓業已興建完成並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對於 該大樓存在之事實知之甚詳,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推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已默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建築基地空地 (即系爭土地)之上空。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意旨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應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 為適用該判例要旨之前提,然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言,是 否性質上非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即難以為其房屋之使 用,即有疑義。況上訴人吳世傑自陳:其曾考慮被上訴人 建議將冷氣機移至房屋陽台處,並同意被上訴人只要出錢 就可以,但事後因認被上訴人只須移機,自己卻需大裝潢 ,損失很大,就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 見被上訴人曾建議為上訴人將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移至房屋 未占有系爭土地上空處。益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並無須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上訴人之房屋即難以使用之困難, 朱有義以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辯稱被上訴人有默 示同意云云,與法不合。   4、綜上,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空,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有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權利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同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曾獲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108年建字第72號建造執照,可 見系爭土地得興建建築物使用,業經行政審查符合規定, 無明顯違反公共利益,有同市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 日函(下稱都發局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又 被上訴人陳稱其因機具進入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有困難, 始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見被上訴 人之權利行使並無損害他人為目的,尚屬有合。   2、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最窄僅約4公尺寬 之畸零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然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1日起修正 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畸零地 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第8條規 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 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 ,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從未 向鄰地所有權人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之情 形,故都發局違法准予建築,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違公共 利益云云,執為抗辯理由,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29頁)。惟查,都發局係於107年間依建築法第44、45 、46條及修正前之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 且認為該建築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決議依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應合併之畸 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及同條 第4 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系爭土地單獨建築,有都發局107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348585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 可見都發局依修正前使用規則之規定,准許系爭土地不需 經協議合併程序,得單獨建築,自不發生被上訴人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於無法協調時進行調處等程序。 上訴人僅以未見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事 宜,即謂都發局違法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再以○○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 盤,系爭土地寬度僅約4公尺,在該地興建地上七層地下 一層而與兩大廈緊鄰之大樓,極易於挖掘地基及興建過程 ,造成地基損壞或坍塌,致生公共危險,被上訴人權利行 使自違反公共利益云云為辯。惟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 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故系爭土地固依臺北市政府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 統線上查詢係中潛勢區,且經地質調查專業技師許舜雄大 地技師事務所許舜雄大地工程技師簽證該基地地層屬性確 認為中潛勢區,但經都發局查明,應可採取「基礎設計時 應採用折減後之土壤參數值」對策以防止土壤液化發生。 同局亦本於其為主管機關,就建造執照結構設計部分查明 已由專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且依「臺北市建造執照(含 變更設計)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案件結構設計 抽查項目審查表」(下稱抽查項目表)辦理建造執照結構 簽證部分之抽查,結果亦符合規定,有該局113年12月12 日覆函所附抽查項目表、查詢結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 業技師簽證報告、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 調查表、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技師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14 9、150至151、153、155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由專業技 師辦理簽證負責,並提出防範對策後,始獲核發建造執照 。上訴人徒執系爭土地地盤軟弱,即聲稱系爭土地不得建 築建築物,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未可 取。   4、按民法第773條所謂「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之範圍,固應 依其妨害之態樣、土地之位置及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 具體情事定之。惟應具體考量:所謂利益不以財產利益為 限,精神上與審美上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係與土地之利 用相關連之所有人利益;再者,利益不僅係現在者,並須 斟酌將來之利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 版,第190頁)。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原成立家家旺公司 為起造人,但該公司先於112年12月30日停業,又將於113 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開始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 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築物,卻堅持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被上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 租,系爭土地自應以「平面停車場」之使用為判斷標準, 其拆除位處系爭土地上空之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與實際使 用情形不合;居住在○○大樓7樓以上之上訴人,其等所設 鐵窗或冷氣機,應並無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 ,辯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應不屬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範圍云云。提出台灣公司網頁資料、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停車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3頁;本院卷二第99、101至102頁)。但查,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上述辯詞,陳稱:其可能再申請第3 張建造 執照或與隔壁大樓合建,興建之高度亦不止7 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8頁),復參酌都發局覆函稱:「本案建造 執照自114年3月5日起自動失其效力,如起造人後續仍有 興建建築物之需求,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向本局重新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本局將依建築法第34條 及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內容進 行行政審查」。可見被上訴人即使在本院審理中因建造執 照自動失其效力,仍可能在未來以再行申請建造執照或與 其他大樓合建方式,興建大樓建築物。上訴人僅執被上訴 人所成立之起造人停業未即時興建建築物、劃設停車位使 用、目前建造執照僅准許興建7樓建築物,即謂系爭鐵窗 或冷氣機不在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恝置被上訴人仍具有將來興建高層建築物之利益 而未論,依上揭說明,所辯要未可採。   5、綜上,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應屬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所有 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且其權利行使尚查無權利濫用情形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重上-56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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