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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男 民國73年( 大陸地區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區○○鎮○○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3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明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 議後,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 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 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2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110緩123卷第5至7頁),復由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432卷第14頁),並 有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 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岸巡卷第8至11、15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拼接浮具(長5.4公尺、寬1.8公尺)1個 李建明 2 保麗龍浮具(長1.8公尺、寬1.2公尺)1個 3 舷外機1具 4 救生衣1件 5 25公升油桶1桶 6 3.5公升油桶1桶

2024-12-17

KMDM-113-單聲沒-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李建明 李明珠 李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應與被代位人李淑惠就被繼承 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李淑惠及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就被繼承人 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就被告李淑惠等 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 4分配」(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 為「㈠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 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各1/4分配;㈡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 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現金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㈢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應 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李日輝遺產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代位人李淑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 80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李淑惠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1,014元,及其中29萬5,837元,自民 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第758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李淑 惠應給付原告11萬7,637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20元,由債 務人負擔。李淑惠所負上開債務經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迄今仍未清償。  ㈡經原告查調國稅局李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李淑惠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只剩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 李淑真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迄 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李淑惠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李淑惠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從而,本件 李淑惠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只剩其與被告所 公同共有繼承之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舊式5樓連棟公寓房屋,房屋有共 同之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恐將有損房地之完整性,造成 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建物 尚有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600萬元,是 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至6,權利範圍僅分別為27 分之3、80分之4、240分之6、160分之4,倘以原物分割,依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 難為有效經濟,分割顯有困難,亦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 分割,將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 位李淑惠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就被告李建明、 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㈡請就被 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 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遺產,准 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㈢被告李建明、李明珠 、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債權銀行受讓李淑惠之現金卡債權後,因 長達20年之利滾利,債務已非當初之原始金額,而自李建銘 代李淑惠償還其他債務,原告透過其他債權人得知李淑惠有 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後,原告即以債權金額加上複利20%為 請求,不合常理,且被告3人均非前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向被告提出訴訟,亦不合情理。又李淑惠自婚後即失聯 ,被告並不清楚李淑惠在外之債權究竟有多少,而被告亦一 樣經濟困難而無法代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淑惠對其負有債務,李淑惠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 ,李淑惠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繼承自被繼承人李 日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渠等尚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80476號、112年度司執第75855號債權 憑證、李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日輝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第117至125頁、第161至173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經查,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李淑惠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就李日輝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淑惠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就被代位人李淑惠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淑惠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淑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編號 李日輝所遺之遺產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面積:84.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6) 3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分之3) 4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4) 5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2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6) 6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5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4) 7 現金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李日輝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淑惠(被代位人) 1/4 1/4(由原告負擔) 2 李建明 1/4 1/4 3 李明珠 1/4 1/4 4 李淑真 1/4 1/4

2024-11-29

TPDV-113-訴-476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曹姿瓊 曹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曹姿瓊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元 本息、上訴人曹永宏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曹姿瓊負擔三十分之十九、上訴人 曹永弘負擔六十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原起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不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減縮請 求上訴人給付325萬0,765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14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總價1,100萬元買 受上訴人共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付訖買賣 價金,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 完成交屋。詎伊於109年8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 屋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經鑑定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超出0.6kg/m³之國家標準,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瑕 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為238萬0,665元,並減損交易價值87萬0, 100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325萬0,765元(238萬0,665 元+87萬0,100元=325萬0,765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25萬0,765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共同給付,另就原審先 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老舊及被上訴人裝修工程致混凝土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並非物之瑕疵。如認屬物之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給付第2期款前為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已特約免除伊對系爭房屋氯離子 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遲誤該期間,而屬重大過失不知 前揭瑕疵,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1,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氯離子含量偏 高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未進行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檢測。嗣被上訴人付訖買賣價金,上訴人則於109年7 月13日完成移轉交付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現況 調查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方)、房屋 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14至36頁、40頁、96至98頁、100至10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4頁、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鋼筋裸露鏽蝕、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其得請求上訴 人減少價金325萬0,76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前詞 抗辯。茲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 疵,出賣人若主張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 9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3日移轉交付時,具有系 爭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觀諸 系爭鑑定書綜合研判欄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9年,當時 尚無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參考國家標準公布日 最接近上揭興建完成日之83年7月22日所訂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標準 ,如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大於0.6kg/m³(下合稱系爭標準) ,可初步判斷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建築物(海砂屋)情形。 經檢測系爭房屋各樓層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測得2樓前側 頂版樑含量為0.692kg/m³,超出前開基準容許值,3樓前側 頂版含量則為0.537kg/m³,接近基準值,顯示系爭房屋部分 位置有海砂屋之情形。另系爭房屋部分結構體位置混凝土剝 落、鋼筋外露鏽蝕,經逐層進行鋼筋鏽蝕檢測,檢測結果1 樓前側頂版鋼筋有嚴重腐蝕情形,2樓前側頂版鋼筋有中度 腐蝕情形,3樓後側頂版鋼筋有輕微至中度腐蝕情形,屋頂 版鋼筋有中度腐蝕情形,可能原因為氯離子偏高等。由於主 要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因素遍佈於各樓層,綜合研判應予「重 建」為宜,然因系爭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另建議可執行之修 繕方式。又不論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中性化程度、混凝土 強度、結構體鋼筋鏽蝕情形、鋼筋配置及結構體尺寸等檢測 項目,皆由系爭房屋結構體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並不會因 原告(即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混凝土開孔切斷鋼 筋因素而改變,乃鑑定系爭瑕疵為「被告(即上訴人)交屋 時之屋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18頁),堪認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而具有減損系爭房屋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與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 混凝土開孔切斷鋼筋無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瑕疵係因被上 訴人裝修工程所致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 係因老舊乃生系爭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確有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未 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進行氯離子檢測,已免除其關於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系爭契約第9條第5 項第1款約定:「⒈氯離子含量檢測(俗稱海砂屋檢測),甲 方(即被上訴人)如要求做本項檢測,『得』於支付第二期價 金前自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⒉甲方應予委託檢測同時 通知承辦地政士,承辦地政士接獲通知後,於檢測報告完成 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⒊檢測結果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70 年1月1日以後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 立方公尺0.6公斤…〕,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攤」(見原 審卷一16、18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上開契約文義,旨在賦予被上訴人「得」於支付第2期價 金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依檢測結果後解除契約之權利 ,並非課予被上訴人有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義務,更遑 論有被上訴人逾期未檢測,即得免除該瑕疵擔保責任。則上 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檢測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款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乃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瑕疵,其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系 爭房屋交付後之同年8月間進行裝修,陸續發現鋼筋鏽蝕、 混凝土剝落,而於同年10月6日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 等情,有照片、厚昇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44至78頁、156至162頁)。參以系爭房屋本有裝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8頁),衡情被上訴人未 拆卸系爭房屋原裝潢前,實難以從外觀知悉存在系爭瑕疵, 則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發現該瑕疵,難認具重大 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乃不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  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致結 構體頂版鋼筋腐蝕,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足以減損該房 屋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該瑕疵擔保責任, 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買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 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聯事務所 )所長趙基榮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相近之標的即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及000巷00號之房地成交總價依序約1,250萬 及1,110萬元。而系爭房地離鐵道較近,認系爭房地如無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時,於109年6、7月間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 元,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並有正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 55頁),足見系爭房地於109年6、7月間如無氯離子過高之 瑕疵時,市場合理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元(同本件買賣價 金)。然系爭房地(全棟之透天厝)因本件瑕疵,縱經修復 ,仍會影響修費者購買之意願,而減損交易價值(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55頁);再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3頁之全棟透天 厝因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標的1至3個案,其屋齡依序為31 、34、24年,房屋價值減損率依序為28.52%、28.03%、28.2 2%,爰審酌系爭房屋屋齡為33年(見系爭估價報告書53頁) ,其因系爭瑕疵減損價格比例約為27.99%為妥適(見本院卷 246頁)。是以,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其價值應為792萬1,10 0元【計算式:11,000,000x(100%-27.99%)=7,921,100】, 則系爭房地所減損之價值為307萬8,900元(計算式:11,000 ,000-7,921,100=3,078,900)。  ⒉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減損價值307萬8,900元,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本件起訴狀中就本件買賣價金 ,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據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 原審卷一118、120頁),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因被上訴 人合法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所應減少之數額為307萬8,9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逾前揭數額部分,與法未合,即非可採 。  ⒊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非不可分之債,應按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擔或分受該價金等語。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地乃上訴人共同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未約定上訴人間分受價 金之比例為何,有買賣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102頁),足 見上訴人享有同一買賣價金債權。次查,上訴人曹姿瓊、曾 永宏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2/3、1/3,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35、37頁),而本件買賣 價金債權1,100萬元尚非不可分之債,且上訴人係出售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102頁),堪認曹姿瓊就本件 買賣價金分受2/3、曹永宏分受1/3。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 本件買賣價金為307萬8,900元,則曹姿瓊就已受領之買賣價 金中205萬2,600元部分(3,078,900x2/3=2,052,600)、曹 永宏就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2萬6,300元部分(3,078,900x1/ 3=1,026,300)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分別致被上訴人 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自返還上揭數額之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規定,請求曹 姿瓊給付205萬2,600元、曹永宏給付102萬6,3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31日(於110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一118、1 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7

TPHV-113-上-227-2024112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票-33676-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5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務 人 李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56-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0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71,2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804-20241119-2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2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0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李建明  住○○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有債權 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及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 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1-11

HLDV-113-司執-26210-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紹榮(原名:李建明)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 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提出債務人名下土地建物及汽車之估價報告。 ⒊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 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 人清冊。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 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⒎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 須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另說明 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除外),說明債務人及受扶養人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 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 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 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 ,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 ⒑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若為租賃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 狀代替),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 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 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2024-10-29

SLDV-113-消債清-145-202410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李建明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 應訴之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提出其為上開建物所 有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衡以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應係 主張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係屬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號3樓」,審諸本院送達證書所載由被告本人親 自簽收之住所址確為上開地址,堪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地址 為其住所地之意,復查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縱無專屬管轄規定適 用(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04

PCDV-113-重訴-6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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