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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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8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洪清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28-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唐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29-202503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李彥儒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參萬柒仟貳佰零肆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期間 前已計未收利息 1 6,131元 12.83%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0元 1,200元 2 31,073元 15%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10-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李彥儒 被 告 蔡○恩 法定代理人 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倩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9,8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63%計算之利息,及前已計未收利息新臺幣14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倩雯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1960-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能 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內容 強制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89號   被   告 林榮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珍因不滿李彥儒在台鐵2213車次區間列車規勸渠與外籍 人士間之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 午2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鐵桃園車站第 1月臺,強行拉扯李彥儒之衣領,並抓住李彥儒之肩膀,將 李彥儒拖至月臺邊,再將李彥儒自月臺推落至列車軌道,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彥儒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李彥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彥儒、證人即目擊證人李浚廷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8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儒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 73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182-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楊振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15

TTDV-114-司促-27-202501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林惠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CTDV-114-司促-441-20250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彥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0,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彥儒於民國109年09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09月23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2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9日止累計200,748元正未給付,其中183,044元為本金; 16,411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3044元 李彥儒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83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維與李彥儒為同學。陳品維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周轉 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7月17日起,接續向李彥儒詐稱:投資其經營之「大有 鐵皮工程行」可獲利云云,致李彥儒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0 9年7月17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0年12月間某日 支付12萬元現金予陳品維收執。嗣因陳品維迄今均未償還原 約定還款之本金加利息150萬元,李彥儒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彥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儒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39-4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彥儒刑事告訴狀( 見他字卷第3-4頁)提出之:①大有鐵皮工程行工程投資合約 書影本2份(見他字卷第9、13頁)②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1 10年11月17日、15萬元】(見他字卷第7頁)③大有鐵皮工程 行投資方案合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申辦之: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65-142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53-16 1頁)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67-173頁)④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 字卷第179-187頁)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1-217頁)、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3640號、113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見偵 卷第31-47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李彥儒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投資可獲利之詐術 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42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因雙方約定被 告應於118年12月30日前給付賠償,目前被告均未實際給付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記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3至18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 見本院卷第57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易-319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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