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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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寶麒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瑞 張麗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寶麒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3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朱寶麒認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而提 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被告朱寶麒緩刑宣告與否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3人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之 緩刑宣告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詳述理由,無何裁量 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而法重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存在,是被告 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以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朱寶麒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歷審均坦承犯行,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朱寶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朱寶麒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林宗志律師 被   告 張國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張麗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8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麗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等事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予補充更正 為「等事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三人先後所為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 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 社會通念,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辦理解任公司原 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 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僅為便宜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威剛 公司無調解意願,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併參酌被告朱寶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80頁);被告張國瑞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0頁);被告張麗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大概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1、被告張國瑞、張麗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又被告張國瑞、張麗 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給予渠等緩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另審酌上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渠等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非重大。是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朱寶麒部分,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9頁),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惟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朱寶麒緩刑 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難認被告朱寶麒 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給予被告朱 寶麒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由被告三人製作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件,亦即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18日說明書、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他字第10 69號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固為被告三人本案犯罪 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渠等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已均 非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3號   被   告 朱寶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鍾永盛律師         呂月瑛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國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王筱雯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麗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黃雨柔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慕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事務,為從事 業之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係慕求公司 之股東,持有慕求公司5,500,000股,佔慕求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23.5%;威剛公司之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興公司)、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利公司 )亦分別持有慕求公司1,500,000股、3,000,000股,各佔慕 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41%、12.82%。詎朱寶麒、張國瑞 、張麗華等3人均明知慕求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威剛公司開會,且明知張國瑞、 張麗華未經合法選任為慕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竟為辦理解 任原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 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為製作下列文書等行為:  ㈠朱寶麒、張國瑞共同於「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上,虛偽記載: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40萬 股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100%,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議照案通過解監事案、縮減董監席次各為1席之修正章程案 ,及全體股東選任張國瑞為新任董事及張麗華為新任監察( 當選權數均為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復由朱寶麒以「主席 」身分、張國瑞以「記錄」身分於該議事錄上蓋用印章。  ㈡張國瑞於慕求公司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修訂),虛偽記載: 慕求生技章程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進行第六次修訂,及 修改原章程第8、11、12、16至20、22至23等條文(與原章程 比較)等不實事項:於「109年8月18日說明書」,虛偽記載 :109年8月3日上午十時之慕求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1 00%、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並由張國瑞 以慕求公司「董事長」身分於該章程末頁蓋章。  ㈢張國瑞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張 麗華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虛偽記載:張國瑞同意擔任 慕求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張麗華同意擔任監察人,任期均 自109年8月3日至112年8月2日止,復由張國瑞、張麗華分別 於該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㈣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共同或分別製作前揭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件後,即於109年8月1日(申請)、8月14日(補正)上開文 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之變 更登記,而行使前揭造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記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慕求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並以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 95281262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 對人交易安全。    二、案經威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是由告訴人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我,兩大股東共同決議製作該議事錄。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章程、說明書有給被告張國瑞看過,但被告張國瑞沒有參與製作,該議事錄、章程、說明書都是我跟證人陳立白一起決議製作成文件;被告張國瑞確實有在章程、說明書末頁蓋用印章。 3.被告張國瑞是我太太的哥哥、被告張麗華是我太太姊姊;所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們都知道這件事,也有同意簽名;我們一家人都是在幫陳立白維持這家慕求公司的運作,公司的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的職務,都是經過陳立白點頭同意後,我才找這些親戚幫忙擔任這些職務。 4.本來我是擔任慕求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來陳立白太太即證人陳玲娟要求把她投資的錢拿回去,要退股,但我跟她說開公司、投資公司不能這樣子說拿回去就拿回去,這些都有法律規定,所以她就一直找律師到公司揚言提告,我跟陳立白商量,我就完全退出慕求公司,不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由家裡其他人擔任公司職務,也就是因此才會有109年8月3日的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只有我跟陳立白參加。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4月22日調查筆錄) 5.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的臨時股 東會並沒有召開;是我在開會前有先跟陳立白討論好,當天臨時會主要是要把我解任董事長乙職,及董事3席改為1席,所以才會作成此會議事錄。被告張國瑞及張麗華有同意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參見他卷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6.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是當天我跟陳立白2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1樓慕求公司招待所以不定形式開會討論。 7.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印象中證人李增華沒有到場。 8.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慕求公司相關董監事及章程變更事宜都是我叫慕求公司員工去做的。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張國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我的印章交給被告陳寶麒處理,我並不知道這件事,但事後我有看過該會議紀錄,蓋章之前我知道。我知道會議內容,因為被告朱寶麒跟我講當天會議內容,他打好了會議紀錄後,有告知我要蓋我的章。 3.慕求公司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  書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3 被告張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慕求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9年8月3日起...)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威剛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吳佳容律師、鍾安琪律師、林冠酉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立白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威剛公司加入慕求公司以來,慕求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報給威剛公司,威剛公司長期表示不滿,但被告朱寶麒還是不理。 2.威剛公司並沒有介入慕求公司之經營;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我並未參加;開會前及開會後都未告訴我開會內容,是後來請律師去查才知悉;被告張國瑞、張麗華擔任慕求公司董監事我都不知情,這2人我都未見過。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3.我之前都未參加過慕求公司股東會議;威剛公司從101年到102年投資慕求公司,一直到105年年底,都還能夠拿到慕求公司財務報表,從105年之後就拿不到慕求公司財務報告,我們也不知道具體原因,後來陸續發了幾十封E-MAIL給慕求公司,但被告朱寶麒一直未提供財務報表,最後只好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財務報表及召開股東會,事後發現在107年7月6日慕求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隔天變更董監事,另109年8月3日又在未通知我們威剛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但我們根本未出席,但卻記載出席率是百分之百。108年2月14日我用我個人名義發了1次存證信函給被告朱寶麒,信函中明確指出被告朱寶麒未通  知我們卻召開股東會,信函中也  提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但沒想  到被告朱寶麒於109年8月又再來  1次,我忍無可忍只好提告。 4.被告朱寶麒稱慕求公司一開始成  立時即與我有共識,可以不用開  會,可以用報告方式代替,他所  述不是事實。 5.109年8月3日當天會議會議內容人事變動,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開會通知。 6.109年發存證信函之後,我們甚至有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檢查慕求公司財務報表,但直到今天還是都看不到105年之後的財務報表,所以被告朱寶麒所述一直有連絡並不實在。我個人並不是慕求公司大股東,股東是3個法人,我怎麼可能是我個人同意就  可以不用開會。 (以上參見偵卷11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6 證人陳玲娟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從2013或2014年開始擔任威剛公司總經理迄今,因我知道威剛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兆興公司投資1,500萬元、立萬利公司投資3,000萬元,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威剛公司投資慕求公司前1、2年有收過慕求公司財報,但後來就沒有收到,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要求他們提供,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7 證人李增華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在威剛公司擔任特助,109年之前是擔任財務,我知道威剛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我印象中從104年以後,威剛公司都沒有收過慕求公司開會通知,108年我們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慕求公司,向他們表示107年股東常會變更董監事有偽造文書之嫌,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3.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我們威剛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開會通知,事前跟事後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後來請律師調閱相關慕求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才知道有召開該會議之事。 4.104或105年以後就沒有收到慕求公司財報,所以從106年發很多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 5.通常被告朱寶麒與陳立白如果有開會時,我都會參與,印象中被告陳寶麒沒有跟陳立白講到慕求公司營運狀況。慕求公司109年8月開的臨時股東會,威剛公司及其子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沒有去開會。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8 威剛公司、慕求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威剛公司110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九(告證1至告證5)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9 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告證6)、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第六次修訂、告證7)、慕求公司章程(102年4月12日第五次修訂、告證8)、109年8月18日說明書(告證9)、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告證10)、慕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證11)、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812620號函(告證12)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0 威剛公司與慕求公司101年至108年間之通訊紀錄(告證13)、威剛公司107年12月間聯繫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往來電子郵件(告證14)、108年1月24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告證15)、108年2月1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861號存證信函(告證16)、108年2月14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告證17)、慕求公司111年4月1日函(告證19) 佐證告訴人威剛公司一直聯繫要求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但慕求公司都未依法召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嫌。上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 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3-26

TPDM-113-審簡上-62-202503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1號、112年 度偵字第2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爵思公司 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用以參加未來可能舉辦之銷售 活動,且於執行專櫃銷售業務時,應誠實申報業績,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 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 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 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 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 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 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 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 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㈡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 「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 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品 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以此 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品豐聯 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於警詢中之 指述、證人連靜慧、李映慈及林玉玲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 並有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影本2張、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 之借款借據影本1張、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 人周云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告訴人 劉品豐之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劉品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議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周云嫃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及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其主要 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諭知被告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屬卓見。  ⒉惟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述:「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然卻於主文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綜上所述,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專櫃銷售人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有罪 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 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 由欄載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等語,認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 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卻於原判決 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等語,顯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此部分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云嫃、劉品 豐,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品豐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0、17581、25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 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應 更正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⒉同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   ⒊同欄一、㈠第10至11行所載「致生爵思公司財產上損害」, 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⒋同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某時」。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 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 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 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 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 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 員,受公司委任對外銷售公司商品,竟向告訴人周云嫃詐 取款項後,開立爵思公司訂購單交付予告訴人周云嫃,致 告訴人周云嫃持該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要求退還款項,自亦 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爵思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周云嫃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及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其主要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專櫃銷售人 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5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云嫃、 劉品豐,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                   第17581號 第25972號   被   告 張韋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爵思公司 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用以參加未來可能舉辦之銷售 活動,且於執行專櫃銷售業務時,應誠實申報業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 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 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 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 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 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 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 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 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背其任務,致生爵思公司財產 上損害。  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 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 項增加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 致劉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 品豐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周云嫃款項,及詐欺劉品豐等情,惟矢口否認就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部分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並辯稱:伊確實向告訴人周云嫃表明自己借款之用途,並簽立借據,並交付價值2萬餘元之商品,亦依公司規定辦理會員,伊並未詐欺告訴人周云嫃,又此部分係伊與告訴人周云嫃私下借貸,顯與告訴人爵思公司無關,伊並無背信云云。 2 告訴人爵思公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爵思公司遭被告背信,致遭告訴人周云嫃求償,並損及商譽及財產之事實。 3 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云嫃、劉品豐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連靜慧、李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亦曾向證人李映慈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證人李映慈透過其母即證人連靜慧匯款共1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其後為償還此11萬元,而將證人李映慈所提供,證人連靜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告訴人周云嫃匯款11萬5,000元,足見告訴人周云嫃所匯款之11萬5,000元,係用以為被告償還他人借款,而非用以增加業績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告訴人劉品豐匯款之金融帳戶,係私自挪用證人林玉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影本2張、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之借款借據影本1張、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周云嫃遭詐欺交付款項,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之過程。 7 告訴人劉品豐之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劉品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劉品豐遭詐欺交付款項之過程。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議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亦曾對他人佯稱在其他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任職,欲借款訂購商品使業績及客戶人數達標云云,致多數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後遭法院判決有罪,顯見被告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主觀上顯具詐欺及背信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3萬元(含告訴人周云嫃 遭詐欺之款項共20萬5,000元,及告訴人劉品豐遭詐欺之款 項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3-20

TPDM-113-審簡上-34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羅嘉生 李彥霖 陳秀菊 范志誠 戴玉足 黃小珊 周曉暉 黃羿綺 吳浩瑋 匯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埕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璠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消上更一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附帶上訴,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0-00號之 地上13層、地下3層之「碧潭捷市」大樓(下稱捷市大樓) 出售,於銷售廣告等資料宣傳該大樓社區有交誼廳、健身房 、棋藝室(下合稱系爭公共設施)及360度環景空中花園, 致伊誤信而各自買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伊入住後始發 現系爭公共設施並未興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附表B欄金額之損害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依民國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或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下稱公平法),並得請求該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  ㈡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26條第1項、第360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第23條、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再分別給付附表C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公共設施非買賣標的物,且承購戶於訂約時,即知悉係 違章建築,嗣○○市○○○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7月13日 決議,認系爭公共設施係違建而給付不能,並拒絕施作,伊 僅須回饋社區美化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縱伊應賠償 ,僅得依上訴人購買房屋價格之減損價值比例計算其損害。  ㈡本件不符合消保法或公平法之懲罰性賠償金要件。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A欄所示損害額本 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 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附表B欄所示懲罰性賠償金之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推出捷市大樓預售屋建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張高祥,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交屋之頂樓屋突公共空間,未施作系爭公共設施。  ㈡依契約(含附件)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已與買方約定,將系爭 公共設施列入買賣標的捷市大樓應設置之公共設施,且為各 承購戶之共有部分(共用範圍),被上訴人負有於頂樓屋突 層設置系爭公共設施供承購戶共同使用之給付義務。惟被上 訴人於101年間辦理各戶房地之交屋事宜,未交付系爭公共 設施。如於捷市大樓屋頂突出層設置系爭公共設施,將成為 違章建築,被上訴人無法循變更設計等途徑合法興建,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上訴 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雖係聯立之關 係,任一契約因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效力消滅,另 一契約亦同其命運歸於消滅。惟上開契約既無明定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相同聯立關係,仍應依各 別契約之約定而定之。計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時,應以 房屋之價值為計算基礎,不應併計土地之價值。以上訴人購 買房屋起訴時之市價,斟酌未附加系爭公共設施所減損之價 值,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各如原判決附表二B欄所示。   ㈣上訴人主要援引民法規定,請求上述損害賠償,書狀縱有援 引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僅在佐證具有前揭民法上 權利,且銷售廣告等之文案係主打「空中花園」吸引購買意 願。關於「空中花園」求償部分,非原法院更審程序審理範 圍,且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係關於廣告不實之責任 ,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令被上訴人就欠缺系爭公共設 施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㈤上訴人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關於系爭公共設施,係以 契約附件美化示意圖向買方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用 不實廣告而與其締約,違反公平法云云,尚無可採,亦不得 依公平法上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㈥從而,上訴人依上揭民法、消保法、公平法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附表C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院判斷: ㈠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 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 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 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 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 法第22條復有明定。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 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有異。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 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 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是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應 以消費者因信賴不實廣告所受損害額為基準,此損害額應依 損害賠償原則計算其賠償範圍,即包括消費者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 ㈢被上訴人推出捷市大樓預售屋建案,於各類廣告文宣以「360 度環景空中花園」、「到頂樓空中花園,即可輕鬆以360度 環景視野,享受碧潭綠波與五峰山美景。特別設置大面玻璃 ,拉近與外面景觀的距離,同時規劃健身房,讓您可以一邊 賞景一邊運動」宣傳,廣告文宣並附有空中花園3D參考示意 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8頁)。而被上訴人負有於 頂樓屋突層設置系爭公共設施,供承購戶共同使用之給付義 務,然交屋後無上開設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衡諸購買預售屋者,無成品可供檢視,通常 祇能信賴銷售廣告之文宣內容,並以之為憑藉。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銷售廣告宣傳捷市大樓社區有系爭公共設施, 致其誤信而買受該大樓房地,因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 費訴訟各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似非無據。而上訴人 因信賴該廣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攸關其得請求賠償 範圍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斷,自應 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揭理由,即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  ㈣上訴人有無因不實廣告而受損害及其範圍之事實,尚非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 敗 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上 訴 人 A B C 1 匯埕公司 14萬4,293元 21萬2,994元 35萬7,287元 2 羅嘉生 5萬7,493元 8萬4,867元 14萬2,360元 3 李彥霖 13萬0,181元 19萬2,162元 32萬2,343元 4 陳秀菊 13萬1,486元 19萬4,088元 32萬5,574元 5 范志誠 13萬2,793元 19萬6,017元 32萬8,810元 6 黃小珊 13萬9,211元 20萬5,491元 34萬4,702元 7 黃羿綺 14萬5,031元 21萬4,083元 35萬9,114元 8 戴玉足 14萬7,942元 21萬8,379元 36萬6,321元 9 周曉暉 15萬0,852元 22萬2,675元 37萬3,527元 10 吳浩瑋 15萬2,307元 22萬4,823元 37萬7,130元

2025-03-19

TPSV-113-台上-11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5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利郎明知並非供應臺北市松山、中山等區瓦斯天然氣之公 用天然氣事業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 斯公司)人員,利用一般人對住宅內瓦斯、天然氣設備之安 全性之危機意識,及對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信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數日,將載有「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 投入凌燕銹、林素珍(下合稱凌燕銹等二人)家中(即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信箱內,佯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進行用戶管 線檢查,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 凌燕銹等二人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致凌燕銹等二 人陷於錯誤,同意蔡利郎入宅檢查瓦斯管線,嗣因蔡利郎稱 有瓦斯外洩,凌燕銹等二人復同意由蔡利郎更換不詳品質、 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關,並各支付蔡利 郎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費用。嗣凌燕銹等二人驚覺受 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燕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素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利郎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通知單投入告訴人凌 燕銹等二人信箱,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凌燕銹等二 人家中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及各收取2,900元之費用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本案通知單所載之 「大台北區」係指伊之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之意,本案通知單 也有載明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伊也都有向告訴人凌燕銹 等二人告知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經過告訴人凌燕銹 等二人同意才為其更換瓦斯開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通知單投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 人信箱,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家中更 換更換不詳品質、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 關及各收取2,900元之費用等節,核與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 之證述相符(偵字5545卷第17至18頁、第67至69頁,偵字13 526卷第17至19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61至172頁), 且有現場照片、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民國112年11月23日、1 13年2月20日申購單、本案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證(偵字5545卷第23至31頁,偵字13526卷第23頁 至25頁、第35至37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凌燕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2年11月 22日在家中信箱看到本案通知單,伊就認為是大台北瓦斯公 司的管線檢查,就照著本案通知單的電話聯繫,電話中的人 也說自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隔天(即112年11月23日 )早上11點左右,被告就到伊的家中,然後被告檢查一下就 說伊的瓦斯有漏氣、很危險,需要更換零件,伊就同意更換 ,被告要跟伊收費的時候,伊還有問說「大台北瓦斯公司不 是收費會併到下一期瓦斯費帳單裡嗎?」,被告還跟伊說是 「因為零件不一樣所以收費方式不一樣」,也跟伊說「你看 我穿的制服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所以伊就付給被告2,90 0元,被告有給伊收據,後來伊發現不對勁,上網去查及打 給大台北瓦斯公司確認,才發現受騙,伊是信任是大台北瓦 斯公司才會同意讓被告檢查、更換零件,如果是一般的瓦斯 設備行,伊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2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13年2月20日早 上在家中郵箱發現本案通知單,同一天下午被告就按門鈴, 說是大台北瓦斯公司要做管線維修服務,說周遭鄰居都維修 完畢,就剩伊這戶,伊就同意被告入門,被告進來以後就說 有漏氣、很危險,需要更換零件,伊就同意更換瓦斯開關零 件,並且當場支付被告2,900元,後來伊跟家人講之後才發 現被騙等語(偵字13526卷第17至18頁,第83至84頁)。又 觀諸本案通知單(偵字5545卷第27頁,偵字13526卷第25頁 ),為粉紅色紙片,外觀與一般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用戶管線 定期檢查通知單相仿,再觀諸上方文字記載,係以粗體大字 記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標題,內文記載:「近期內 ,由於開關管線老舊導致氣爆及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頻傳,現 為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謹訂於......趨府實室內軟管線 及開關服務工作,希望屆時賜予合作,雨天順延。如貴用戶 於本日時間內無法配合,請於服務前通知本公司另約時間至 府上服務,謝謝」等文字,可知被告所投遞之本案通知單極 易使人誤解此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用戶管線檢查服務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以投遞本案通知單、自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之 詐術,致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誤以為係大台北瓦斯公司提供 用戶管線檢查服務及更換零件,而各交付被告2,900元,自 均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 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所製作之本案通知單所載之「大台北區」 係指伊之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之意,伊也都有向告訴人凌燕銹 等二人告知伊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本案通知單也有 載明「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也有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的印章,伊也是經過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同意才為其更換瓦 斯開關云云。惟查,本案通知單上方固然有「全省瓦斯設備 工程行」之方章,然該方章係較難辨識之篆體方章(偵字55 45卷第27頁,偵字13526卷第25頁),一般人如非細看,實 難理解此方章之意,而本案通知單雖有記載「本公司服務員 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之語句,然語意模糊,對一般民眾而 言,亦無從辨明本案通知單係何人所製作,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已有註明係由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發出本案通知單。此外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11 2年11月23日、113年2月20日申購單(偵字5545卷第27頁, 偵字13526卷第23頁),上方固然有記載標題為「全省瓦斯 設備工程行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然前開申購單 係被告於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收費後始提供之收據,當時告 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既均已交付財物完畢,自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自始即告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其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人員。更何況,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始終 向其表示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提供服務,業如前述,是 被告辯稱均有事先告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係「全省瓦斯設 備工程行」而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云云,實屬無據。況 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發送記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 」等字樣之通知單,故意使民眾誤解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提 供服務,入宅為民眾進行瓦斯檢查、更換瓦斯零件並收費, 而遭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7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本院1 02年度易字第182號、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195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本院110年度審簡 字第1873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至93 頁、第127至14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通知單極易使民眾 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發送乙節,知之甚詳,而仍刻意為 此記載,故意誤導民眾誤認其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是被 告空言辯稱「大台北區」是指伊提供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云云 ,顯屬推諉矯飾之詞,毫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天然氣、瓦斯供氣設備,與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息息相關,是我國就天然氣、瓦斯供氣設備之檢查,係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依天然氣事業法相關規定,對用戶之管線設備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以確保公共安全、避免災害。本案被告竟為銷售個人瓦斯開關零件以牟取私利,以佯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進行安全檢查之詐術,藉此誘騙被害人同意其登門檢查,為被害人以不詳方式檢查住宅內瓦斯設備、更換不詳品質之瓦斯開關零件,並向被害人收取高額費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危及被害人住宅之安寧外,亦嚴重損及社會對於天然氣、瓦斯安全檢查之信賴及危機意識,更造成真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推展例行管線安全檢查業務之困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此外,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手段,將導致被害人誤以為自宅之天然氣、瓦斯設備已由真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進行安全檢查及更換合格零件,而未能即時進行安全檢查,日後亦有相當程度之安全隱憂,可見被告所為甚為惡劣,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非佳。再考慮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段欺騙民眾其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入宅為民眾進行瓦斯檢查、更換瓦斯零件並收費,而遭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至93頁、第127至140頁),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為相同犯罪,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惡性非輕,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瓦斯服務工作、需要扶養姐姐(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5,8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入宅時間 地點 收費 一 凌燕銹 112年11月23日11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址(餘詳卷) 2,900元 二 林素珍 113年2月20日15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址(餘詳卷) 2,900元

2025-03-13

TPDM-113-易-1308-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柏宇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7、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對於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 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經判處 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 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需,且就該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經核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以: 其前案係犯恐嚇取財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前案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可見被告前案所犯同有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況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考量者非僅前 後案犯罪之罪名或罪質是否相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分別予以科 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1至3所示犯行,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均為手機1支,價值非鉅 ,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且其各次犯罪時間 (112年3月20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5日)間隔非長,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 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詐欺財物價值,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以外之前科 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在家 中經營的水果行幫忙,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本院判決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 」欄中關於「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附表「詐騙所得財物」欄內關於 「犯罪所得即」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依序為iP hone 14 Pro Max、iPhone 13、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 支,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羽萱、朱敏及王瑞 庭,致其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與 朱柏宇,再由其將手機變現花用殆盡。嗣因朱柏宇均未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張羽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萱、朱敏、王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自告訴人張羽萱、朱敏及王瑞庭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並分別變賣得款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張羽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三) 告訴人朱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朱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瑞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王瑞庭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23日由警員蔡宜軒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8月2日由警員蔡松穎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賓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有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30日由警員簡珮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王瑞庭所有之手機空盒翻拍照片2紙、東東通訊專業手機買賣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訪查李彥霖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01旅店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及住退房紀錄各1份、被告朱柏宇IG帳號擷圖1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有登記入住101旅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東東通訊行內變賣自告訴人王瑞庭處取得之手機,變賣款項為   22,500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王瑞庭有提供被告使用IG帳號與其相約在101旅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受有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財物 1 張羽萱(提告) 112年3月 30日下午5時10分至 20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前 佯稱要給張羽萱驚喜,需用 IG拍照上傳而借用手機,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5萬元) 2 朱敏 (提告) 112年4月 21日下午4時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國賓旅館前 佯稱要買手機送朱敏,要幫忙轉移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手機1隻(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2萬元) 3 王瑞庭(提告) 112年5月 25日晚間6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1旅店內 佯稱要幫忙轉移手機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即手機變賣所得款項2萬2,500元)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31-202503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振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法治觀念甚微,且行為後未 積極賠償,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於檢察官上訴後一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 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振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詠全在捷運 站僅因互相對視,被告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自閉症(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自閉症,希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固患有自閉症,然罹患該身心疾 病,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易言之,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 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案被告在捷運站僅因與告 訴人相互對視,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於偵查中供稱: 因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其才會上前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第44頁),堪認 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 作為,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楊振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豪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出口閘門前,與白詠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白詠全,致白詠全受有頭部及雙側性手部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詠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振豪確有與告訴人白詠全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詠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5-03-12

TPDM-113-審簡上-156-20250312-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而提起上訴,依 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 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詳細記載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查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裁量權顯 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偏執一端 認被告仍需從重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至5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2、第6至8行:陳振銘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擦撞旁放 路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處,致該機車倒 地,並壓住站立在機車旁之周楷晨,致周楷晨倒地受傷( 陳振銘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與周楷晨達成和解,周楷 晨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陳振銘知悉其 駕車發生擦撞事故,周楷晨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陳叡豊」之記載更正為「 陳叡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65頁)。   3、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職務報告(偵查卷第1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 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肇事逃逸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一 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本件事發地點為巷弄,路旁 二側均有住家,且事發當時告訴人正與友人在路旁聊天,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故 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 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可認其惡性尚非重大, 所犯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 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及告訴人到庭所陳述 之意見,兼衡被告本件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   被   告 陳振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銘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42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不慎以前揭自小 客車撞擊右側路旁停放之機車,導致撞擊之路旁機車碰撞周 楷晨,周楷晨於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陳 振銘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陳振銘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 護,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楷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周楷晨之指訴 上揭告訴人遭被告駕車間接撞擊,並因此受月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振銘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現場之事實。 2.辯稱:當時不知道撞到機車等語。 3.又供承過失傷害犯行。 3 現場證人賴一禎之證述 證稱: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機車續撞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就倒地,當時撞擊聲很大,被告車輛往前開,伊追上去看被告車輛,鄰居對被告車輛大喊你撞到人了,伊後來返回看告訴人傷勢,再回頭看被告車輛已駛離等語。 4 現場證人陳叡豊之證述 證稱:現場聽到很大撞擊聲,轉身過去看到機車倒地,一個人倒地在機車旁,在那邊叫,感覺很痛苦,有用手壓著大腿部位等語。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7張、查證照片25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47115號1紙 1.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急診就醫,主訴為疼痛,依常規下右側大腿挫傷之診斷。 二、核被告陳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12

TPDM-113-審交簡上-53-20250312-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王文甄告訴被告張惠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卷二第18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張惠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芳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82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王文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王文甄人車倒地,並因受有 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瘀青、右手肘挫 傷腫脹、左手腕挫傷、兩膝挫傷、右膝深部擦傷、左膝挫傷 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或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嗣 警到場處理,張惠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王文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芳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文 甄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 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 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4-原交易-3-202503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玟慧罪刑部分撤銷。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罪名)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被告 帳戶之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又被告前曾犯便利脫 逃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不知悔改,於 緩刑期間內復犯本案之罪,其素行顯非良好,原審並未詳加 審酌,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交付予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哥』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 、交易明細表、IP位置(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卷第11頁 、第149頁、第183至19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 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 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最高刑度均應為5 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涉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罪嫌具有主觀 犯意,自難逕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相 繩。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但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修正公布,致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 較重之修正前規定,故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係提供金融帳 戶,致該金融帳戶遭正犯作為詐欺、洗錢所用,是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業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3至5行:李玟慧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將能幫助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明之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第6行:有關「民國111年1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間」。   3、起訴書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5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李玟慧所 交付之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 吳佩芸匯入遭詐騙款項另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或另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李玟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證據清單編號1有關「李玫慧」之記載,更正為「李玟慧 」。  2、告訴人吳佩芸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中正區南海段5小段000 00-000、0000-0000建號、地號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萬 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謄本、 寄件人為林敬堯之郵局存證信函、簽收單刑案現場照片( 偽造印文、偽造公文、簽收單)(第34657號偵查卷第225 至255、259、261、277至2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34657號偵查卷第269、275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 為雖將其個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賬號及密碼均交予不明之人,但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 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 辦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為「哥哥」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該不明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 帳戶資料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可用以提領或轉出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所為顯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認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佩芸詐欺取財,且詐欺集團將匯 入被告提供帳戶內詐欺贓款另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規定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屬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 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有任 何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及利益,故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將其個人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由詐欺集團詐 欺取得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亦查無事實上具有管領、處 分、掌控等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現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 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11月8日起,假冒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左營分局 警員吳志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吳佩芸 ,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索案,要將名下存 款交至法院提存等語,使吳佩芸誤信為真,將其名下之台北 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自稱法院替代伇之不詳男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間,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吳佩芸佯稱:因配合 查稽非法吸金案件,需向金主「林敬堯」、「黃薪喆」等人 貸款等語,致吳佩芸陷於錯誤,以提供其名下和平西路及中 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分別向「林敬堯」、「黃薪 喆」貸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2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吳佩芸將上開貸得款項,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 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吳佩芸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玫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玫慧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259-202503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不佳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見悔意,亦未向告訴人道歉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 理性處理,竟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並已依原審調解之內容給付 完畢,有被告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9至40頁),雙方既已調解以定紛止 爭,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綜衡上情,堪認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審所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2至 53頁、第60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韋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韋嘉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個恐嚇告訴人簡邦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 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 陳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和解之內容(見本院審簡字卷第 73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 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簡邦宇 黃韋嘉應支付簡邦宇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支付柒萬伍仟元,餘款伍仟元於一一三年四月五日以前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簡邦宇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黃韋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嘉(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 1月中旬某日,承攬簡邦宇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店面裝潢工程。黃韋嘉與簡邦宇並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到場驗收。黃韋嘉明知簡邦宇於驗收前,業已 給付裝潢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相關裝潢工程業 已裝設在店內,其已無所有權限,縱有款項糾紛,亦應循適 當途徑救濟,詎其仍因不滿簡邦宇指出裝潢工程有瑕疵,且 不願同意額外支付其主張之監工費用及額外施工費用共3萬8 000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作勢破壞店面內設備 ,並對簡邦宇恫稱:「你是不是覺得我一定不會拆啊,我告 訴你,我真的會」、「你不滿意我就把它拆掉」、「所以你 沒有要讓是不是?我要拆囉」、「我敲我的吧檯,又不是敲 店面」、「所以我打算用拆的,如果你可以談,我早就離開 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簡邦宇財產之事恐嚇簡邦宇,使簡邦 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簡邦宇不甘權益受損, 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邦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曾手持鐵鎚,並向告訴人簡邦宇稱欲拆除店內設備之事實。 2、被告自承告訴人業已給付30萬元裝潢費用,但有百分之10監工費用3萬,還有施工過程中下水道問題追加費用8000元未給付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邦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日分別匯款15萬元,共計30萬元給付本案裝潢工程費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檔案名稱:「對方手持榔頭欲侵入店面破壞裝潢」監視錄影電磁紀錄、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 被告持鐵鎚,並揚言拆除告訴人店內設備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nis」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傳訊告訴人稱「你把38000付了我明天找師傅把副吧檯尺寸改好」、「鑰匙也可以立刻給你」、「你週末可以營業才能雙贏 不然一直耗著也不是辦法」、「換鎖解決不了問題啦」、「你想好要吧檯 還是酒櫃了嗎?」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以「店外落地窗很大片」、「 冷氣機放室外都不怕」、「店內投影機很值錢」、「你一個 人開店的人怎麼防得住人家進來」等語恫嚇告訴人,然此情 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此 言行,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告訴事實 ,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17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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