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慧敏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詹明志 李慧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上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經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5,751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 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2所示之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A房屋》、 嘉義市○○路00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B房屋》)分別辦理交屋 予原告詹明志、李慧敏,並分別交付系爭A、B房屋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 約、使用執照影本、代繳稅費收據及鑰匙等物予原告2人, 此部訴之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核定之。至於 請求將系爭A、B房屋辦理交屋予原告二人部分,因原告主張 已經付清房屋價金,且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均已經辦理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二人,如再以該二房屋價金(分別為820 萬元、666萬元)加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有重複論計疑義, 對於原告不公,在被告遭受敗訴判決時,亦增加被告應負擔 之裁判費,故不予計入計算,附此敘明。訴之聲明第3項依 前揭規定,違約金(似應為遲延利息)應加計至113年12月1 6日前13日即807,270元(計算式:753,970元+4,100元×13=8 07,270元);訴之聲明第4項依前揭規定,違約金(似應為 遲延利息)亦應加計至113年12月16日前13日即646,210元( 計算式:602,920元+3,330元×13=646,210元);準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2 、3、4、5項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0,946 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807,270元+646,210元+127, 466元=4,880,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15,751元,尚欠3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9

CYDV-113-訴-930-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特定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未特定該撤 銷之標的為何年何月何日、由何機關製作之調解書,並據此為撤 銷該調解之聲明,且未提出該調解書供確認撤銷標的,亦未敘明 該調解應予撤銷之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8

SLDV-113-補-1627-20241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 告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203,815元整,及自起訴伏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起訴狀「貳 、事實理由、一、本案原因事實背景」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該民事起訴狀第5頁),而本件起 訴之被告共12人,原告自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向各別被告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請求之具體金額,其訴之聲明方屬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另原告起訴狀「貳、事實理由、二、法律 適用暨請求權基礎」又記載「原告自得以被告閎基公司以不 法行取得執行名義,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 尚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85條」(見該民事起 訴狀第6、7頁),然全未記載除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對其餘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何 ,復未表明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間之關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04

CPEV-113-竹北簡-239-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李慧敏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藍金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 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 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 核徵裁判費。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 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撤銷臺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而原 告請求112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之 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之本金及起訴前之 已可特定利息共計209萬8,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起 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依上開說明,應以原聲請調 解時請求之金額,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書卷宗,原告於調解時曾 請求醫療費用21萬5,880元、後續醫療21萬5,130元、看護費5萬2 ,800元、就醫交通費3,430元、營養補給費379元、車輛毀損1萬2 ,300元、額外支出4,389元(羽絨連帽外套、鞋子)、減損工作 能力12萬元、精神賠償10萬元、行車鑑定3,000元,有民事(交通 事故)要求賠償表附於系爭調解書卷宗可稽。故原告聲請調解請 求之金額總計72萬7,308元。查原告起訴請求上開兩項聲明,非 屬相同之訴訟標的,係屬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2萬6,215元(2,098,907+727, 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3日 (362/366) 5% 9萬8,907.1元 小計 9萬8,907.1元 合計 209萬8,907元

2024-12-02

SLDV-113-補-1339-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 號QA0000000及QA0000000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 示遭退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 於民國113年3月6日變更,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皆為113年7月31日,並蓋用相 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勝耀之印文,然系爭支票簽 發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志偉,即羅勝耀無從 代理相對人為發票行為,則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 據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891-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雋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823-202410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