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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9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李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0898-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黃輝銘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輝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常在「知音世界 卡拉OK小吃店」(下稱「知音世界」)設局坑騙男客,此有「 知音世界」之員工胡純敏、李敏華與上訴人之姊姊黃麗娟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之對話錄音可憑。A女呼喊救命及報警, 係誣陷上訴人之手段,不能逕認確有其事。至A女於事發後 之情緒反應,與構成犯罪事實無涉,均不足補強A女之指訴 ,係屬實在可採。原判決以A女指訴前後一致,且涉及其個 人名節應無設局誣陷可能為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倘上訴人係強制性交,A女不可能無原判決所認定以外之其他 傷害,且上訴人亦可能受A女加以反抗所造成之傷勢。卷附A 女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對A 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況該傷勢有可能是正常性交行 為所致。原判決以A女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依第一審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可以證明A女在床上脫掉衣物,故在屋內堆置衣物之紙箱 內所取出之褲襪,應非A女於事發時所穿著。原判決以上開 褲襪照片作為A女之指訴可以採取之補強證據,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說明:若雙方係從事性交易,會事先言明性交易價格 ,始可以討價還價等語,已忽略A女未於性行為前要脅高額 性交易價錢,故上訴人未予拒絕之可能,而逕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㈤A女住處之房門,應有鑰匙始能自外開啟。又證人即上訴人友 人陳永勝已證述:其離開A女住處時,有將房門關起來等語 。再警察到達A女住處時,有要求裏面之人開門,可見上訴 人未經A女同意,應無法進入A女住處。原審未調查、審酌上 情,遽為上訴人有侵入A女住處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  ㈥上訴人係在A女住處之樓梯間,錯過動身要離開之陳永勝,不 得因此逕認上訴人有刻意隱匿陳永勝有關未離開之情事,亦 無礙A女主動開門讓上訴人進入之事實。原判決推論上訴人 係無故侵入住宅進而強制性交,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A女、陳永 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並佐以驗傷診斷書、勘驗 筆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以A女驗傷診斷書記載有關A女雙腿之 傷勢,與A女證稱受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可能成傷類型相符;A 女當日所穿之褲襪,有遭撕裂破損情形;依證人即A女之鄰 居蔡貝柔之證詞可知,A女之呼救情況,顯非單純用以恫嚇 上訴人;陳永勝證述:其與上訴人並無至A女住處聊天或另 行續攤之約定,其離開A女住處後,曾尋找上訴人未果等語 ;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承:我在公寓樓 梯間等候,並於陳永勝離開的時候,我才進去A女住處等語 ,足為佐證A女之指訴係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蔡貝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知, 於A女呼救過程,有穿插男生的聲音表示「給你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一節,應係上訴人欲以1,000元制止A女之呼救; 又上訴人實行強暴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不必然會因為A女有 反抗,而造成A女之腿部以外其他傷勢之旨。上訴意旨指稱 :A女無原判決所認定傷害以外其他反抗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用強制行為云云,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A女住處,若無鑰匙,必須自 內部開門始能進入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陳永勝送我到2樓,要我趕快睡覺,他就把門關 起來,我還沒鎖門,上訴人就進來(見第一審卷第216至218 頁);陳永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離開A女住處時,僅將 門關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14頁),而認定陳永勝離去後,A 女在酒醉狀態,尚未起身將房門上鎖之際,即遭上訴人侵入 等情,尚屬無違事理常情。   依勘驗筆錄記載:警員逐一詢問A女住處內之衣物,A女表示 屋內馬靴為其返家時所穿、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外衣、褲 子穿在身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頁),足認在A女住處蒐證 之警員,就A女事發時穿著之衣服有逐一確認,且於警察到 場前,A女已就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褲子穿在身上,可見A 女已有變動事發時所穿之衣物情形,而非將受性侵害時之穿 著依原狀完整呈現。且原判決亦說明:該褲襪遭撕裂破損情 形,符合A女指訴情節之旨。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所 指褲襪非A女於事發時穿在身上之衣物,並非上訴人之行為 造成破損云云,並無所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或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05-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琬萱 李敏華 楊國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6,27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琬萱邀同債務人李敏華、楊國富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6,272 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琬萱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李敏華、楊國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272元 李敏華、楊國富、楊琬萱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272元 李敏華、楊國富、楊琬萱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603-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24號 聲 請 人 王堯德 相 對 人 李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924-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OPPO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志光與潘岡佑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3月18日,2人在鄭 志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住處飲酒聊天,雙方一言 不合,鄭志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18) 日凌晨0時許起,命潘岡佑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潘 岡佑(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潘岡佑撤回告訴),同時持手機 向潘岡佑拍攝,禁止潘岡佑任意離去,使潘岡佑心生畏懼, 以此方式剝奪潘岡佑之行動自由。嗣潘岡佑之母李敏華因潘 岡佑遲未返家,撥打電話聯繫潘岡佑亦未果,遂透過共同友 人吳承羲(綽號「火神」)聯繫鄭志光,鄭志光卻要求李敏 華攜帶款項解決雙方先前金錢糾紛,李敏華得悉此情後,即 與鄭志光周旋調降付款金額,虛以允諾將籌措款項以爭取時 間,隨後報警處理,至同(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晚間8時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查看,潘岡佑始得 以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志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對告訴人潘岡佑有 所不滿,故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 同時持手機拍攝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不讓潘岡佑離開,也沒有要求他母親拿錢才要 讓他離開,我沒有限制潘岡佑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上址住 處飲酒聊天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於同(18)日凌晨0 時許起,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同 時持手機向潘岡佑拍攝。嗣因告訴人母親報警,警方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告訴人始離開該處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127、1 29、197、19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第56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8、169至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岡佑(見偵卷第29至32、165 至169頁;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7頁)、李敏華(見偵卷第33 至35、137、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1頁)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李敏華與被告(暱稱「 莫忘初衷(槍圖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 至72頁)、被告與告訴人(暱稱「吃嘴操蘇拉佑」)間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 拍攝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76至79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與李敏 華(暱稱「cococ」)間微信對話及語音訊息內容譯文(見 偵卷第101、102頁)、李敏華與吳承羲間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8頁)、吳承羲臉書個人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15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 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225至23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 實。  ㈡證人潘岡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去被告家聊天,後來因 理念不合,被告命令我下跪、毆打我,還拍攝影片,又要求 我要按照他講的話跟我母親聯絡,如果不按照他講的陳述, 就要繼續毆打我,之後被告持續連絡我母親,最後警方就到 現場,我從112年3月18日凌晨開始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大約 8個鐘頭,期間被告只有給我水,睡著他會叫我起來不讓我 睡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自 願去被告家的,但後來被告打我,不讓我走,整晚顧著我, 我要離開時被告會將我拉回來,我感到很害怕,一開始被告 命令我跪在客廳,若反抗則毆打我,他說要2千萬元才放我 走,但我跟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於 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喝醉我去載他,送他 回三峽的家,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我隔天要工作,被告希望我 再多陪他一下,沒有要讓我這麼快離開,後面我堅持要走, 被告不開心就叫我跪下,用鍋碗瓢盆還有徒手打我的背跟頭 ,後來被告有跟我母親連繫,被告如何跟我母親講的我不確 定,但我有聽到被告跟我母親要錢,感覺是要我母親拿錢出 來我才可以離開,但我沒有欠被告任何錢,被告曾經有要我 轉交購買雪茄的費用幾千元給吳承羲,但他認為我沒有給, 所以就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3、106頁),明確 證稱其自112年3月18日凌晨起,在被告上址住處內遭被告毆 打並限制自由。  ㈢證人李敏華於警詢時證稱:潘岡佑於112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出門,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但我知道他18日早上有重要的 工作要處理,18日當天都沒有潘岡佑的消息,打電話也無人 接聽,後來我詢問潘岡佑周遭的朋友,經由臉書找到他朋友 吳承羲,吳承羲跟我說潘岡佑被一名叫「光哥」的人帶走, 帶去哪裡不曉得,之後我透過吳承羲的微信帳號與「光哥」 聯絡,「光哥」表示與潘岡佑、吳承羲有財務上的問題才把 潘岡佑帶走,並表示要2千萬才願意讓潘岡佑離開,但我跟 她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後殺價到100萬,過程中我有請「光 哥」把電話給潘岡佑,潘岡佑叫我直接過去三峽學府路,我 跟潘岡佑說我還沒籌到錢,潘岡佑說「快點過來就對了」等 語(見偵卷第34、35頁);證人吳承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 稱:被告及潘岡佑我都認識,潘岡佑是我的國中同學,被告 是林宗緯的弟弟林宗傑介紹給我認識的;案發前我沒有見過 潘岡佑的媽媽李敏華,案發當時李敏華有跟我聯絡,說被告 要她交付100萬元,好像是因為雪茄還是怎樣的事情就毆打 潘岡佑,問我該怎麼辦,李敏華聯絡我之後,我有透過微信 跟被告聯繫,我打給被告時有聽到被告毆打潘岡佑的聲音, 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找他,但因為他已經毆打潘岡佑,精神狀 況很不穩定,我覺得對我來說也會有危險,所以我是跟李敏 華聯絡,再連絡被告認識的人;潘岡佑當下是不能自行離開 被告家的,因為我瞭解被告,被告不會讓人家離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3頁),就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遭被 告限制自由於其上址住處無法離開乙情,所證核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一致。且證人李敏華、吳承羲所證情節,亦與其等臉 書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李敏華微信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112 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起,傳送臉書訊息向吳承羲表示有 急事,並詢問「小佑」即告訴人潘岡佑人在何處,吳承羲回 稱告訴人應係與「光哥」在一起,並表示已代為連絡「光哥 」,然其因怕惹上麻煩而不敢直接透露「光哥」之聯絡方式 ,嗣因李敏華不斷詢問,吳承羲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將其 微信帳號及密碼等登入資訊告知李敏華(見偵卷第153至155 頁對話紀錄擷圖),由李敏華透過吳承羲之微信帳號與被告 聯繫,李敏華於同日下午2時19分結束與被告之微信通話後 (時長23分27秒,見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擷圖),旋即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吳承羲表示「你也 慘了,他要我跟你一起去,還有光哥要我拿100萬才放人」 、「他說你們倆個欠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對話紀錄 擷圖)等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一致,足見證人潘岡佑、李敏華 、吳承羲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有自112年3月 18日凌晨0時起,以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 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禁止告訴人離開其上址住處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亦未要求李敏華攜帶金 錢前往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云云 ,然依上開聯繫過程可知,李敏華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 15分許,即因告訴人行蹤不明向吳承羲求助,並於下午2時1 9分透過微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告訴人卻於當日晚間9時30 分許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時,仍滯留其內,足徵告訴人於上開 過程中確無法自由離開該處,已甚明確。且被告與李敏華( 使用吳承羲之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46分曾傳送「你說今晚11點前先送50萬元去給 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安的回來嗎? 」,嗣雙方通話26秒後,被告又傳送內容為「本來就是他欠 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聊天等你」之訊息,李敏 華回稱「我正在籌錢中」後,被告表示「他騙人家很多錢 我跟小佑無聊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對話紀錄擷 圖),及嗣後被告與李敏華(使用暱稱「COCO」帳號)間微 信對話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陸續傳送內容 為「阿姨,你不是要過來嗎?什麼時候過來?我在等妳餒」 、「我的人很簡單啦,對阿,我說到就會做到,照規矩走」 、「我今天也很疼妳兒子,跟妳聊了很多了拉,媽的他專門 在欺負人的阿,妳懂我意思嗎?騙東騙西有的沒有的啊,所 以我是真的受不了」、「如果說妳講好要過來,妳沒過來, 那我也不想去多說什麼東西」之語音訊息,復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時又傳送內容為「妳兒子欺負亂打人騙人錢 我還挺 他陪他聊天 他欠錢 妳不是說要還 我們都客客氣氣的 妳還 報警;抱歉了 我盡量幫了 剩下發生什麼事不關我的事了」 等語之訊息與李敏華(見偵卷第71、72頁對話紀錄擷圖、第 101、102頁對話內容譯文)等聯繫過程,顯見當時被告確有 要求李敏華交付至少100萬元之款項,並不停催促李敏華前 往其住處為告訴人「還錢」,並指責李敏華將此事報警處理 ,足見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 前往解決糾紛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以採信。另觀諸前引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 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 期間在被告家中屢遭被告毆打、辱罵,並依被告指示下跪道 歉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所為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被告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 ,復於前揭對話中一再表示僅係與告訴人在住處「聊天」, 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時其母親、家人均在家中,故不可能於該處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證人即被告母親鄭美芳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鄭志光跟朋友回來的時候差不多是半夜, 我隔天下午起來的時候,聽到他們在房間吵架的聲音,後來 兩個人又在我家廚房吵起來,年輕人比較氣盛,兩人有點肢 體上相碰,鄭志光命潘岡佑下跪部分也是因為年輕人比較氣 盛,我兒子覺得潘岡佑不對,我沒有聽很清楚,只知道他們 兩個在那邊吵架,只有用勸的;他們兩個是你推我、我推你 的,沒有誰打誰,我也沒有看到鄭志光踢跟踹潘岡佑;我是 想說朋友跟朋友之間一定都會吵架,我也勸他們說「你們好 好講,沒有什麼大事」,然後我就進我房間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54至156頁),可知被告母親於案發期間雖在被告 住處內,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部分過程,然僅出言勸 阻,亦未全程在場,核與證人潘岡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的姐姐、外婆和母親在場 ,他們有阻止被告毆打我,但是被告請他們進房間,說這件 事情他們不要管,後來他們就進去房間,剩下我跟被告在客 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 毆打、踢踹、限制其自由之舉止,並未因尚有家人在場見聞 或經其母親勸阻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主張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包括「你說今晚11點前先 送50萬元去給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 安的回來嗎?」等內容之微信訊息,係刻意要對其套話云云 ,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訊息後被 告係回覆「本來就是他欠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 聊天等你」等語,而未加以反駁,已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向證人李敏華要求支付款項甚明,被告辯稱證人李敏華所 傳訊息係刻意製造證據向其套話,實屬無據,亦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要求告訴人下跪之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不 快,竟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恐懼 ,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雖坦承有毆打、踢踹、命告訴人下跪之行為,惟始終否認妨 害秩序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雙方係無條件和解, 被告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情形(見偵卷第21 7頁調解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限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 183至1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與母親 、奶奶、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以拍攝影片使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亦 為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連繫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訴-41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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