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黃輝銘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輝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常在「知音世界
卡拉OK小吃店」(下稱「知音世界」)設局坑騙男客,此有「
知音世界」之員工胡純敏、李敏華與上訴人之姊姊黃麗娟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之對話錄音可憑。A女呼喊救命及報警,
係誣陷上訴人之手段,不能逕認確有其事。至A女於事發後
之情緒反應,與構成犯罪事實無涉,均不足補強A女之指訴
,係屬實在可採。原判決以A女指訴前後一致,且涉及其個
人名節應無設局誣陷可能為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倘上訴人係強制性交,A女不可能無原判決所認定以外之其他
傷害,且上訴人亦可能受A女加以反抗所造成之傷勢。卷附A
女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對A
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況該傷勢有可能是正常性交行
為所致。原判決以A女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依第一審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可以證明A女在床上脫掉衣物,故在屋內堆置衣物之紙箱
內所取出之褲襪,應非A女於事發時所穿著。原判決以上開
褲襪照片作為A女之指訴可以採取之補強證據,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說明:若雙方係從事性交易,會事先言明性交易價格
,始可以討價還價等語,已忽略A女未於性行為前要脅高額
性交易價錢,故上訴人未予拒絕之可能,而逕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㈤A女住處之房門,應有鑰匙始能自外開啟。又證人即上訴人友
人陳永勝已證述:其離開A女住處時,有將房門關起來等語
。再警察到達A女住處時,有要求裏面之人開門,可見上訴
人未經A女同意,應無法進入A女住處。原審未調查、審酌上
情,遽為上訴人有侵入A女住處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
㈥上訴人係在A女住處之樓梯間,錯過動身要離開之陳永勝,不
得因此逕認上訴人有刻意隱匿陳永勝有關未離開之情事,亦
無礙A女主動開門讓上訴人進入之事實。原判決推論上訴人
係無故侵入住宅進而強制性交,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A女、陳永
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並佐以驗傷診斷書、勘驗
筆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以A女驗傷診斷書記載有關A女雙腿之
傷勢,與A女證稱受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可能成傷類型相符;A
女當日所穿之褲襪,有遭撕裂破損情形;依證人即A女之鄰
居蔡貝柔之證詞可知,A女之呼救情況,顯非單純用以恫嚇
上訴人;陳永勝證述:其與上訴人並無至A女住處聊天或另
行續攤之約定,其離開A女住處後,曾尋找上訴人未果等語
;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承:我在公寓樓
梯間等候,並於陳永勝離開的時候,我才進去A女住處等語
,足為佐證A女之指訴係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蔡貝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知,
於A女呼救過程,有穿插男生的聲音表示「給你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一節,應係上訴人欲以1,000元制止A女之呼救;
又上訴人實行強暴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不必然會因為A女有
反抗,而造成A女之腿部以外其他傷勢之旨。上訴意旨指稱
:A女無原判決所認定傷害以外其他反抗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用強制行為云云,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A女住處,若無鑰匙,必須自
內部開門始能進入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陳永勝送我到2樓,要我趕快睡覺,他就把門關
起來,我還沒鎖門,上訴人就進來(見第一審卷第216至218
頁);陳永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離開A女住處時,僅將
門關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14頁),而認定陳永勝離去後,A
女在酒醉狀態,尚未起身將房門上鎖之際,即遭上訴人侵入
等情,尚屬無違事理常情。
依勘驗筆錄記載:警員逐一詢問A女住處內之衣物,A女表示
屋內馬靴為其返家時所穿、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外衣、褲
子穿在身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頁),足認在A女住處蒐證
之警員,就A女事發時穿著之衣服有逐一確認,且於警察到
場前,A女已就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褲子穿在身上,可見A
女已有變動事發時所穿之衣物情形,而非將受性侵害時之穿
著依原狀完整呈現。且原判決亦說明:該褲襪遭撕裂破損情
形,符合A女指訴情節之旨。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所
指褲襪非A女於事發時穿在身上之衣物,並非上訴人之行為
造成破損云云,並無所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或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SM-113-台上-400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