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啟良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69元,及其中新臺幣133,57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2.0
0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當期未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至113年9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本
金133,577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利息2,6
92元、違約金100元(合計共136,369元),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69
元,及其中133,577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其因病住院,並非有意遲延,
實仍有持續清償借款之意願,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
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帳務總攬等
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
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
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
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
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
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
用卡而積欠之本金、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44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簡-168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