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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 欄第1行所載「21時50分」應更正為「20時許」;第4行所載 「19時許」應更正為「22時10分許」;證據應補充:道路交 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 二、核被告郭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所生結果(自撞 路樹)、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郭欣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8號1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華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50分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南市學甲區東寮某處朋友家內,飲用330毫升百威啤酒10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 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 同日22時16分許時,行經臺南市北門區北門里171線0.5公里 處(西向)時失控往右撞擊路旁路樹,隨即送往佳里奇美醫 院就醫,經警到場於同日23時21分許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 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交簡-639-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THI THU HA(馮氏秋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使用於檢 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名稱 驗前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沒收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結晶) 1.348 1.335 1.335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結晶) 0.320 0.310 0.310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2025-03-25

TNDM-114-單禁沒-40-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小客貨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許景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宗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 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 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 陳冠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交簡-596-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RUNG(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黃文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黃文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9月 初之期間內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為警查上情。 二、案經丁○○、丙○○、庚○○、己○○、辛○○、戊○○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室友「阿強」,當時伊剛 離開公司,有個姐姐要匯款給伊,想測試提款卡還能不能用 ,所以伊委託「阿強」幫伊測試提款卡,「阿強」回來之後 ,說提款卡鎖住了,給伊一張一模一樣的提款卡,伊當時不 知道那張不是伊的提款卡,就把那張提款卡丟掉,「阿強」 賣掉伊的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而上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 9至24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 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供稱其來臺灣工作已6年,之前均從事與鋁有關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 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並非不諳世事之人。而被告 既已在臺灣工作6年,對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頻傳, 不可能一無所知,自應知悉目前臺灣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 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事,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帳戶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自己將無法控管該帳戶之使用方式 ,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雖辯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強」測試帳戶,「阿強」 擅自出售其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個叫 Cuong的男性越南同鄉,也是逃逸移工,伊可以透過友人聯 繫問他的地址,他跟伊借ATM提款卡使用,他說要幫伊檢查 提款卡能不能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因當時是逃逸移工,很害怕,不敢出去外面,所以請 「阿強」測試提款卡,「阿強」是逃逸移工,伊只知道他叫 「阿強」等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不知真實姓名, 亦不知其聯絡地址之逃逸移工,而逃逸移工為防止被警察查 緝到案,通常居無定所,且聯絡不易,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給逃逸移工「阿強」,雖辯稱目的係測試帳戶,但被告供 稱其當時亦係逃逸移工,其為躲避查緝而不敢外出,卻將帳 戶資料交給另一名逃逸移工測試帳戶,顯悖於常理,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所為,顯無法確保必能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亦 無法控管上開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 顯然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取回該帳戶資料 均不在意,自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經濟狀況 (職業為鋁工廠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提供1個 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 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至27頁) 2.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29至35頁、第43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加入「Venti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7至50頁) 2.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58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可出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至70頁) 2.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71至10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1至113頁) 2.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115至119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入資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29至133頁) 2.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135至166頁)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0日11時53分許 3萬2千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9至22頁) 2.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辦警卷第23至35頁、第40頁左方照片)

2025-03-19

TNDM-114-金訴-458-2025031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10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7月13日,故意犯恐嚇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 1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 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於113年10月11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10日;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3年7月13日,故意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1月11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前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 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復查受刑人所犯前案   為詐欺等案件,後案為恐嚇案件,案件類型、犯罪型態、方 法、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有明顯不同,後案判決僅判處 拘役20日,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 前曾故意犯恐嚇罪,即逕以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 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撤緩-45-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569-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郭為佳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34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麗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孩」之人( 下稱「小孩」),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 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 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 月11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等待面交。而蔡麗美隨即於同日,依「小孩」之 指示,持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 證至上址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蔡麗美向林伶冠 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將上開「存 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150萬 元後,即將上開款項放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星巴克」門市之 廁所內,再由「小孩」指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 以此方式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伶冠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伶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 警卷第37至4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 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孩」、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其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6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 庭(已婚、子女均成年)及經濟狀況(入所前職業為粗工、 日薪約1千6百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出 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訴 人偽造之存款憑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 固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 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 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025-03-19

TNDM-114-金訴-372-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扣案之布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5日12時44分許,在汪秀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0號住處旁,見黃智祥所申設由汪秀淑管領之電錶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遂著手持布袋將該電 錶蓋住,欲徒手拔取該電錶之際,為在屋內之汪秀淑當場發 覺並外出喝止,張祐銓因而未能得逞。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扣得尚未拔取之電錶1個(已發還)、布袋1個,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家進、被害人汪秀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 頁、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 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827號、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 ,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09年6月30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 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 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 刑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犯第320條、第3 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 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固有可責,兼衡其 年紀、上述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塑膠射出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未遂,該 電錶亦未遭破壞,不影響供電(見警卷第8頁),且犯罪方 法為徒手竊盜,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貴重;復查被告於案發後 之110年8月23日因有混亂行為,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迄至113年4月4日出院,其出院時精神症狀較緩解 ,但長期認知功能缺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 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884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5頁)。再參以被告之 主責社工孫瑞隆到庭陳稱略以:被告目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於護理之家,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被 告如果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還要重新安置,以被告之狀況 ,讓他一直待在機構內比較適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第70頁)。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之情形,再犯可能性甚低,而 被害人汪秀淑亦表示對本案處理沒有意見,原本即無提告意 思,請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布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0-易-878-20250319-3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楊哲瑜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收受證明簿、刑事報到 單(本院卷第31-33、4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顏賾加受有傷害事證明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構成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上訴狀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仍未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上情對於刑度權衡有增減之影響性。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日間有照明」應更正為「日間無照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職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駕 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字卷第7、8頁所附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 就賠償金額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見營偵字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楊哲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瑜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金華路三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顏賾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機慢車 道上,欲左轉金華路三段,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顏賾加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哲瑜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賾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哲瑜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賾加之指訴。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8 2號函復鑑定意見書1份。  ㈤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上-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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