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扣案之布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5日12時44分許,在汪秀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0號住處旁,見黃智祥所申設由汪秀淑管領之電錶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遂著手持布袋將該電
錶蓋住,欲徒手拔取該電錶之際,為在屋內之汪秀淑當場發
覺並外出喝止,張祐銓因而未能得逞。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扣得尚未拔取之電錶1個(已發還)、布袋1個,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家進、被害人汪秀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
頁、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
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827號、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
,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09年6月30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
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
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
刑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犯第320條、第3
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
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固有可責,兼衡其
年紀、上述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塑膠射出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未遂,該
電錶亦未遭破壞,不影響供電(見警卷第8頁),且犯罪方
法為徒手竊盜,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貴重;復查被告於案發後
之110年8月23日因有混亂行為,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迄至113年4月4日出院,其出院時精神症狀較緩解
,但長期認知功能缺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
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884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5頁)。再參以被告之
主責社工孫瑞隆到庭陳稱略以:被告目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於護理之家,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被
告如果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還要重新安置,以被告之狀況
,讓他一直待在機構內比較適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第70頁)。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之情形,再犯可能性甚低,而
被害人汪秀淑亦表示對本案處理沒有意見,原本即無提告意
思,請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布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0-易-878-20250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