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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蘭英貿易有限公司(即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李春誠 李春造 李文得 李文興 温小燕 李麗雲 李惠珍 李麗紅 李惠新 李惠婷 李嘉鑫 李嘉穎 李淑芬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世郎 孫李碧選 戴李碧娥 吳季鴻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項秋燕 被 告 李文生 李清海 李素香 李惠靜 李文洲 李美治 李建宏 李淑慧 李世昌(即李登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訓 被 告 李健次郎 李慶長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劉嘉惠 劉文賢 劉嘉盈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被 告 李振宇 林于芳 被 告 洪逸坤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被 告 侯昇達(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李曉嵐(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品 追 加 被告 葉全義 許名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3,939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外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於民 國105年11月4日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起訴土地),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105年度鳳司調卷字第181號卷【下稱鳳司調卷】第6頁 )。嗣允揚公司將其就起訴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蘭英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蘭英公司),蘭英公司嗣於108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承當訴訟,並追加請求將高雄市大寮區琉 球段1320、1321、1325、1326、1327、1346、1347、134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狀可證(本院 卷五第69頁、第73頁)。蘭英公司復撤回對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高雄市大寮區琉球段1320、1324、1326、1327、1346、13 47、1348、1328、1329等9筆地號土地,應按鈞院卷十一第1 27至129頁所示之合併分割測量成果圖分割,分由鈞院卷十 一第127至128頁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本院卷 十一第139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863,44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2,4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8,517元(鳳 司調卷第2頁),應再補繳213,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原告聲明項次 原告起訴聲明內容 一 被告李慧盈之繼承人應就被告李慧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二 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2305.58㎡,地目:田)、2(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688.84㎡,地目:田)、3(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44.63㎡,地目:田)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鳳司調卷第8頁附圖1所示。 【附表二】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日期(民國) 訴訟類別 起訴或追加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總面積(㎡) 原告起訴時或追加時就訴訟標的所具之應有部分 計算訴訟標的之年份 訴訟標的於起訴或追加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1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1.17 6611/27000   108 16,000 2,786,101 2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05.58 564479/0000000  105 16,000 2,508,796 3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38.63 79909/202500  108 16,000 6,557,700 4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84 301/648    108 16,000 1,775,082 5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1.5 11/24    108 16,000 3,971,000 6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88.84 455147/0000000  105 18,917 4,783,342 7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63 148483/0000000  105 26,000 536,189 8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48 301/648    108 16,000 560,975 9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5.08 301/648    108 16,000 7,395,533 10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5.22 15839/150000  108 16,000 988,725                 31,863,443 備註 計算式說明:丁欄=甲欄×乙欄×丙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KSDV-106-重訴-59-202411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9號 債 權 人 李文生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促-14699-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巷與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口(下稱本 案路口)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李文生自本案路口東南角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沿行人穿越道旁 穿越本案路口,陳慶誠因此與李文生發生碰撞,致李文生受 有右膝挫淤擦傷疼痛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李文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生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 2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 份,偵卷第29至40頁)、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園 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欲沿 行人穿越道通過本案路口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不慎撞擊致 傷等節,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 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留意是否有行人欲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40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 訴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 度;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TPDM-113-交簡-1257-202411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李文生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交簡附民-265-202411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鐘政朝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芯宜 李文仁 李文生 原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現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0○○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1月18日地籍 圖重測登記前為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107地號)上門牌號碼石𥕢 3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對系爭土地占有部分返還 原告(板簡調卷11頁),後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店地政)測量結果,補充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後 述原告聲明所載(本院卷一29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5月25日經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及李 文仁(下合稱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以繼承自其父李金水(1 04年6月20日歿)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店地政113年8 月12日收件之店測數字第11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分0.38平 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基地), 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將系爭基地上附圖編號637(1)、637(2)及637(3)所示系爭 房屋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辯以:鐘連於54年2月24日已 將其當時所有之門牌號碼石嘈3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金水,並簽立「建物基地賣渡證」(下稱系爭 賣渡證)且移轉前揭房地予李金水,系爭房屋乃於70年間上 開房屋拆除後重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鐘連未依系爭賣 渡證將出售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本於繼受李金 水與鐘連間本於系爭賣渡證之買賣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基 地。原告為鐘連之繼承人,不得指被告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基地部分乃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文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查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乃被告於其父李金水104 年6月20日亡故時,本於李金水全體繼承人身分而繼承取得 ,屬公同共有。系爭基地乃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於75年8月2 9日自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亡故)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 分0.38平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82頁),並有新店地政112年11月29日 函、李金水及鐘連除戶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圖、在系爭房屋現場所為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據(板簡調卷17頁、本院卷一19、119、123、2 31-233、275之2、299-306、331-345頁,本院卷二5-8頁), 堪信為真。 四、被告抗辯系爭基地早由鐘連出售李金水,僅未辦畢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鐘連於54年2月24日簽署而由李金 水收執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一29頁)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 賣渡證為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芯宜提出之系爭賣渡證原本,核與卷 附上開影本相符,系爭賣渡證紙質泛黃,上貼有印花稅票, 各為1角4枚、1元3枚、5元1枚,且均蓋有菱形之銷花章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當庭翻拍之系爭賣渡證原本照片可稽(本院 卷二16、21-25頁)。而依財政部113年9月9日函,系爭賣渡 上所貼印花稅票稅額,係在48年以前發行(本院卷一309頁) ,可見系爭賣渡證書立迄今已歷時久遠。 (二)觀諸系爭賣渡證所載「鄙人所有建物基地(原鄭弍居住○○○○ 村○○○○○00號房屋之基地及連接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基地全部) 以新台幣2100元正賣渡台端並收款訖確屬無訛。此證。此致 買主李金水...賣主鐘連。住○○鄉○○○村○○○00號。民國54年2 月24日」,由上開文義,可見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為其所 有當時門牌坪林鄉石𥕢村石𥕢35號(下稱石𥕢35號房屋)及所 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石𥕢35號 房屋之門牌號碼乃於43年4月12日門牌整編而來,且迄今未 有異動,有新北○○○○○○○○113年7月22日函、歷史門牌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135、209頁),李金水之妻李林葉45年 5月14日與李金水結婚時即隨同在石𥕢35號房屋設立戶籍(本 院卷一131頁),在此之前,同一門牌乃由鄭弍及其妻女設籍 (本院卷一125頁),有手寫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系爭賣渡書所載石𥕢35號房屋原為鄭弍居住一節, 與事實相符,佐以鐘連於在系爭賣渡證所載住○○○○村○○○00 號(下稱石𥕢41號房屋),乃鐘連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而 於簽署系爭賣渡證當時所設住處(本院卷一119頁)。是以, 系爭賣渡證所示基地出賣一事,當非虛妄。 (三)又系爭賣渡證上貼有印花稅票,業如前述,且由貼用之印花 稅票蓋有銷花章以觀,亦可知已完成銷花程序,亦有財政部 印花稅銷花註銷實例頁面可憑(本院卷依175-177頁),核屬 合法交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7頁)。 (四)基上,系爭賣渡證距今久遠,合諸簽署日期,且其內容為實 ,復係合法交易,堪認系爭賣渡證為真。 五、依系爭賣渡證所載,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石𥕢35號房屋及 所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後石𥕢 35號房屋於70年間拆除後重蓋成系爭房屋,經被告李芯宜陳 述在卷(本院卷一182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李秀珠、李文仁 、李文生所未爭執。而依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 署,下同)於石𥕢35號房屋拆除而重蓋系爭房屋後於71年9月 19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之1頁),系爭房屋與石𥕢 41號房屋臨靠,與本院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房屋在廚房、浴 室一端與石𥕢41號房屋緊鄰之情況(本院卷一232頁)一致, 上情亦為兩造是認(本院卷二1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2屋相 鄰照片及2屋位置示意圖可參(板簡調卷23頁,本院卷一163 頁)。而上開航空照片與石𥕢35號房屋拆除前之64年7月31日 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頁)比對,石𥕢35號房屋與鄰房即石� �41號房屋緊臨之建築形式並無更動,足見系爭房屋乃在石� �35號房屋拆除後之原有基地上重建,自在鐘連出售李金水 之基地範圍內。且由上開改建之舉,益見鐘連前已將出售之 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石𥕢35號房屋坐落基地交予李金水使用 。 六、查系爭土地上經登記之建物僅石𥕢41號房屋(該屋於87年12 月21日經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由鐘連 贈予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板簡調卷17-19頁) ,可見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出售李 金水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賣渡證顯示之系爭房屋 基地買賣契約迄今仍在,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出售李金水,李金水本於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基地 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而被告乃李金水之繼承 人,自得概括繼受李金水上開權利而合法占用系爭基地。又 原告並無拋棄對鐘連之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9 9頁),則原告亦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屋基地之出賣人地位, 又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合法使用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原告自亦不得對李金水之繼受人即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縱系爭賣渡證為真,其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不受拘束,系爭房屋乃將前建物拆除後改建,無占有權源等 語,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基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STEV-113-店簡-217-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促-14808-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緣債務人李文生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8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79,14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9,18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2024-10-18

TPDV-113-司促-13086-202410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寶烟 張洋瑞 張燈烟 張清淵 張國楨(原名張國禎) 張國大 張國洋 張家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 人 江旻燃 上 訴 人 張麗玲(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李張麗娟(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娜(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維(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玲(兼陳金碧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榕 張碧娥 張琇偵 張維仁 張麗英 張啟蒙 張啟恭 徐張愛育 張春葉 李鴻霖(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蘭(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順棋 李顯卿(兼李文生、李獻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娥 張敏德 張毓貴 張宏徽 張君瑋 被 上訴 人 楊永上 張家興 張家豪 張家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壹、貳項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 人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C3土地(面積22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一、二項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 通行。 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土地(22平方公尺)、編號C4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安設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 六、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追加、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認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埋設管線等,其訴訟標的對於原 判決准通行、埋設管線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 張寶烟以次8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以次26人,爰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貳、李獻珠、陳金碧分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30日 、同年6月13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7、135頁),且查: 一、李獻珠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歿,依法其繼承人 應為兄弟姊妹即上訴人李鴻霖以次6人,惟李鴻霖、李賢蘭 、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 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函及公告、同年7月1日 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2060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33至151頁、第165頁、卷二第175、177頁)。被上 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鴻霖以次6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嗣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部分之聲請( 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二、陳金碧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張麗玲以次6人依法 應為繼承人,惟張家榕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1日新北院 賢家泰111年度司繼字第3146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15至131頁、卷二第17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具 狀聲明由張麗玲以次6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27日撤回 張家榕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 190頁)。 三、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參、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張家榕、陳金碧、張麗玲 、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張淑娥、張敏德、 張毓貴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均同段,逕稱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如附表一所示受讓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2至165 頁、第223至227頁),除楊永上因與讓與人陳金碧等人在本 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相反,應無承當訴訟規定之 適用外,其餘受讓人均未聲請代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承當 訴訟,則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原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 仍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  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等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 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法院針 對鄰地特定之處所、範圍確認其有無通行等權限存在,自屬 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如附表二「原審判准通行、埋設管線之範圍」欄所示 土地(即系爭丙土地、丙案通路)之通行權存在,暨請求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丙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 人在系爭丙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關於 附圖一編號C7土地部分之請求,已經駁回確定在案)。嗣於 本院就確認通行權、請求上訴人容忍通行使用等部分,更正 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丁土地 、丁案通路)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至於請求安設管線部分,則變更聲明為: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一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埋設管線之範圍」欄所示土地(即系爭丁1土地、丁1案 通路)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位置與原審 請求完全不同,應認此部分原訴已有變更;另追加依民法第 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 就安設管線部分變更後新訴、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7-202地號 土地為袋地而對外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安設管 線部分為訴之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爰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為裁判)。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範圍與原請求範圍有所增、減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為法之所許。 伍、張麗玲以次2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共有77-20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 直接與公路相通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由系爭丁土地 始能連接北側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且系爭丁土地所在之 77-136、98-93、98-1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 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 地,土地現狀為雜林,未有積極使用行為,係77-202地號土 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丁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丁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就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變更請求在系爭丁1土地 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追加依同法第77 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變更、追加)並答辯及變更、 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審聲明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B3、C2、C4、C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土地,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B1、B2、C1、 C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前 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1土地安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 爭丁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貳、上訴人部分: 一、張寶烟以次8人以:㈠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合併分割77-9、78-6地號土地時,已分割出77-2 04地號土地供周圍土地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亦為77-204地 號土地共有人,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如附 圖四所示編號E、F、G、H、I、J、K、L、M、N、O通路(下 稱附圖四通路)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並非袋地。㈡77-202 地號土地分割自77-9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因另案確定判決 分得77-9、77-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2筆土地向北可經 由98-103、98-91地號土地通往自強南路;然被上訴人嗣於1 03年7月4日、105年1月12日先後以77-215、77-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交換、買賣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受讓 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不能事先預見或不得預為 安排,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非無疑義。㈢丁案通道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被上 訴人另可經由附圖二、三之乙1通道、乙2通道對外通至公路 外,亦尚得經由77-202地號土地北邊之77-215、77-9、98-1 03、98-91地號土地連接自強南路對外通行,顯見丁案通道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案。㈣如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丁 土地之必要,然其通道寬度以3米(含水溝部分)為已足。 另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亦鋪設石頭或水泥路面即可,無鋪 設柏油道路之必要。㈤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有何在77-136、98- 93地號土地上設管線之必要性,且77-202地號土地東南方已 有建築完成之社區,坐落同段96-3、79-87地號土地(下逕 稱地號)亦有埋設公共管線,是其主張在系爭丁1土地上安 裝管線,非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國產署以:於本 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支付通行償金後,會發給同意通行公 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張君瑋、張敏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稱:77 -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顯係因被上訴人 任意行為所生,應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三、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與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與其等、 張寶烟以次4人、張麗玲以次25人共有之77-136地號土地、 張國楨以次4人共有之98-93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之98-102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2至33頁、第19、37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而堪認 定。 二、77-202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 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 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 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該土地可經由相鄰之77-2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 云。然查:  ⒈兩造就77-20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無法直接 與公路相通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2頁),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 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⒉77-202地號土地南臨由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規劃為周圍土地 道路使用之77-204地號土地,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38至53頁)。77-204地號土地西南側所臨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E、F、G、H、I、J、K、L、M、N、O土地(下稱系 爭乙土地、乙案通道)之既成道路,多年來周圍土地共有人 均藉以通行使用,以對外聯絡等情,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 7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惟該通路係一曲折穿越舊部落之老舊建物間所留細長之水泥 通路,部分通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L、J、I等處,其寬度僅1 公尺,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不 爭執事項㈡),而堪認定。然77-202地號土地面積達794平方 公尺,其使用分區為系爭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有前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29頁),為可作為建築使用之建地至 明,考量77-204地號土地所連接之乙案通路寬度及形狀,至 多僅能提供行人或機車進出使用,汽車無從進出,核與一般 建築基地之使用常態顯然不符,故乙案通路不足敷77-202地 號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堪以認定。是77-202地號土地縱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 接乙案通路與公路聯絡,但其聯絡自非適宜,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 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路通往公路,而有適宜聯絡,並 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77-202地號土地具有袋地性質,有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並無可採: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 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 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 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  ㈡上訴人雖主張77-202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77-9地號土地,且 被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分得77-9、77-21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交換,及另行買受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受 讓77-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就無法對外通行非不能事先 預見或預為安排,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即為 袋地等情。經查,77-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又分割前77-9地號 土地北側有77-117、77-116、77-115、77-114、77-8地號土 地,再往北與自強南路(98-90地號土地)間,尚間隔分割 前98-88地號土地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53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77-9地號土地分割前 即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並非虛妄;上訴人並自承分 割前77-9地號土地須經由乙案通道對外通行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益見77-202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形,於 裁判分割前後並無不同,非因另案確定判決之分割始成為袋 地無訛;再者,觀諸分割後77-9、77-215地號土地往北須經 由77-115、77-114、77-8、98-103、98-91或98-95地號土地 始達自強南路,是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縱以其分得 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或另行買受取得77-20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亦非造成77-202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當聯絡之原因 自明。基上,77-202地成為袋地,既非因分割或被上訴人任 意行為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經由分割前77-9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之丁案通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 案: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 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 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77-202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且面積達794平方公尺,將來 可供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提出委託建築師製作 之建築規畫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堪認其 已有以之為建築基地之計畫。依上開說明,本件通行方案自 須考慮建築相關法規,使77-202地號土地具備建築之基本要 求。經查:  ⒈乙案通道無法供汽車通行,亦不符建築之基本需求,無法使7 7-202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77- 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接乙案通道對外通行 ,即不可採。  ⒉又78-20、78-19、96-36、96-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 用地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 頁),其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林等情,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執,而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依附圖二乙 1方案、附圖三乙2方案通往景宗街66巷等情,然景宗街66巷 所在之81、79-87地號土地乃為領帶城社區申請建築許可時 所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9日府 建新字第108030762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且附圖二乙1通道、附圖三乙2通道均未與景宗街66巷相連 接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復經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張剛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自非適 宜之通路至明。故而,上訴人抗辯77-202地號土地可依此2 方案對外通行,亦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得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供所臨77-202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等情,有彰化市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1 日府建管字第1080039144號函、112年1月19日府建新字第11 2002124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152頁、本院卷 一第379頁)。又77-136地號土地上除有一老舊荒廢建物外 ,其餘部分與98-102地號土地均為雜樹林,98-93地號土地 則鋪設水泥,劃有停車格等情,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2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41頁、本院前審卷第143頁),並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之系爭土地既已編為計畫道路使用 ,僅目前尚未開闢;且被上訴人亦為77-13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達2940分之1237(含楊永上於訴訟繫屬期 間受讓取得部分),約為42%,是若以之供77-202地號土地 通行之用,對共有人之損害,較為輕微。至上訴人另抗辯77 -202地號土地經由坐落同段77-215、77-9、98-103、98-91 地號土地亦可通往自強南路等情。惟查,77-215、77-9、98 -103、98-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 ),是相較於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之方式,上訴人抗辯經由該 4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將使其供建築之正常使用受到限制, 顯非妥適。基上,77-202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往自強南 街,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可認定。  ⒋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 ,上訴人就通道設置位置無意見,惟抗辯通道寬度以3公尺 為已足等情。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面 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 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 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丁案通道為單向出 口,兩側長度分別為40.25公尺、41.55公尺,有彰化地政事 務所112年5月18日彰地二字第112000427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依上開規定, 所臨巷道須有6公尺寬,始能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應無疑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已編為 道路用地,且上訴人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認77-202地 號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始足為 通常之使用,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 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 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 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丁案通道既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倘 上訴人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 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該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 忍其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丁案通道上,除有一破舊建物,其餘部分 為雜樹林,或鋪設水泥路面之停車場等情,如前所述,依現 況顯難逕供交通工具往來。本院審酌77-202地號土地可作為 建築基地,且有供汽車出入以符合現代生活機能所需,顯有 鋪設路面通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上訴人亦可接受鋪設水泥路面, 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丁案通道上鋪設水泥路 面以供通行使用,亦應准許。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住宅用地,可作為建築基地建築房屋 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電力、自 來水、天然氣等管線之必要,且該等管線非經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2、B2、C3、C4 土地(即系爭丁1土地)上埋設管線,連接自強南路上之電 力等公共管線之必要等情,並提出設備區域管線設計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又自強南街上已有埋設電力、自 來水、天然氣管線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 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年2月15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 100513號函及自來水管線圖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區營業所113年2月16日彰化字第1130004577號函及台電地下 配電管路圖、彰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欣公司)11 2年2月26日欣彰營字第1130000366號函及管線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第247至253頁),彰欣公司並建 議77-136地號土地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經由同 段98-102、98-93地號土地連接至該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251頁)。基上,本院審酌自強南路上既已有埋設電力、 自來水、天然氣管線,且77-202地號土地就附圖一之丁案通 道有通行權,亦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通行範圍 內之系爭丁1土地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管線,應係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77-202 地號土地經由96-3、79-87地號土地設置電力等公共管線, 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土地(15平方公尺)、編 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98-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 方公尺)、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揭土地,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編號A1、A2、A3、B1、B2、B3、C1、 C2、C3、C4、C5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另訴請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土地 (22平方公尺)、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98-93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98-1 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安 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 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時間 受讓人 卷證出處 1 陳金碧 (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 4/588 109.2.3 楊永上1/245 潘素卿1/245 張道碩1/245 張道祐1/245 張睿恩1/245 王淑芬1/245 楊家寧1/245 張道紘1/245 張道軒1/245 張薰勻1/245 本院卷二第158、163-165、224-226頁 2 張麗玲 4/588 3 李張麗娟 4/588 4 張麗娜 4/588 5 張庭維 4/588 6 張瑛玲 4/588 7 張家榕 4/588 108.8.29 張書銘 本院卷二第163、223頁 8 張淑娥 1/588 111.12.19 張君瑋 本院卷二第162、225、226頁 9 張敏德 1/588 10 張毓貴 1/588         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編號 土地地號 (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 所有權人 原審判准通行、埋設管線之範圍 (即系爭丙土地、丙案通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即系爭丁土地、丁案通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埋設管線之範圍(即系爭丁1土地、丁1案通路) 1 77-136 地號土地 張寶烟以次4人、張麗玲以次25人、被上訴人 ①編號C2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②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③編號C5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 ④編號C6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C1(面積15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C2(面積4平方公尺) ③編號C3(面積22平方公尺)【追加】 ④編號C4(面積9平方公尺)、 ⑤編號C5(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 共計151平方公尺   ①編號C3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②編號C4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共計31平方公尺 2 98-93地號土地 張國楨以次4人 ①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②編號A4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A1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追加】 ③編號A3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共計82平方公尺 編號A2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3 98-102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①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②編號B4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減縮】 ①編號B1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追加】 ②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追加】 ③編號B3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共計12.6平方公尺 編號B2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2024-10-16

TCHV-111-上更一-20-20241016-1

家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文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 相 對 人 李文明 利害關係人 李游金英 李亭蓁 李寶珍 李品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 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任何讓與、設 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生與相對人李文明為兄弟關係, 相對人因患有情緒激動、被害妄想等症狀,曾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至113年9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 ,故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惟聲請人近 日聽聞相對人於網路上接收股票投資等詐騙訊息,聽信詐騙 集團話術欲投入大量款項,因而不思正常資金借貸管道,於 113年8月26日向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 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藉口稱預扣三個月利 息及手續費共100萬元,故實際借貸僅700萬元),並約定支 付每月高達2%利息,同時提供相對人名下宜蘭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高達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債權人,並為流抵約定。嗣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同時, 又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2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至第三人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帳戶內,但 因該三個帳戶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前揭款項 遂退回至相對人帳戶內。準此,以相對人目前的狀態,其名 下財產恐有再度遭到不利處分之疑慮,若輔助宣告裁定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倘若不為任何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名 下財產,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 人財產將持續減少,則聲請輔助宣告之本旨亦將失去意義。 此外,相對人名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利揚公司 ,聲請人認此設定行為根本無效,若欲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 ,勢必要以相對人之輔助人身分訴請塗銷,爰依法聲請本件 暫時處分,並聲明: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㈡請選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則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聲請人不是伊的監 護人,伊也不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伊父親在生前就已經將財 產分配好了,聲請人不應該侵害伊的財產,伊係因想購買法 拍土地及某鄰地,才向民間、錢莊借款,至於匯款予第三人 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係因伊購買股票,欠他們一些錢 ,伊領的現金500多萬元並沒有被拿走而係存放在他處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 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 於輔助宣告事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客戶須知流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金融帳戶存簿資料、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影本為證。另相對人手足 即關係人李亭蓁、李品賞均肯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關係人 李寶珍則到庭表示無意見,另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李游金英 則經通知並未表示意見到院。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李亭蓁 、李品賞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期日時所述內容,並依職 權函詢羅東鎮農會,依羅東鎮農會113年9月27日羅鎮農信字 第1130002730號函回覆:本會客戶李文明於113年8月27日持 本人金融帳戶來會辦理3筆匯款,因不斷與對方用LINE交談 ,言詞前後不一,匯款內容反覆不定,言行舉止異常,警覺 可能受詐騙,便逐一打電話至3家收款行庫查證,確認該匯 款帳號極為不安全,研判應係遭受詐騙,於是立即報警通知 轄區警員協助勸阻,成功攔阻該3筆詐騙匯款等情,並有相 對人匯款至第三人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佐。此外,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發現該公司名稱近期遭詐欺集團利用,佯稱可 使用該公司開發APP做股票投資,只需將投資款項交與該公 司,即可完成投資儲值云云,致多名被害人因此遭到詐騙,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各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而前開案 件詐欺集團所使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偽造憑證,核與證物六所示相同,足認相對 人確實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其指示匯款款項至人頭帳 戶,惟因羅東鎮農會承辦行員機警發現有異即時阻止並報警 ,才成功攔阻該3筆詐騙匯款。且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 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對人確因「妄想症」而自113年8月29日 至113年9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惟依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及其後續答辯狀內容,可知相對人 迄今仍無病識感,縱經前開承辦行員、警方等人勸阻,依舊 認為其並無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係正常股票投資,參之相 對人為投資不動產或股票,已向民間、錢莊借貸高額利息之 借款,並於113年8月27日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八仙段932 、933、93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楊姵妡等情,堪認相對人對於財產處理事項恐有 判斷能力不足,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 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暫時處分。 五、至聲請意旨另主張選定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本 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不睦、毫無互信(此參照本院調 查筆錄),是否適宜擔任輔助人,尚有疑慮。況且,相對人 於未受輔助宣告前,本得依法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縱經 受輔助宣告,其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列舉事件,對於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則聲請人以 其欲以輔助人身分代相對人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等節 ,主張有先選定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難認可採,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家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 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相對人李文明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及權利範圍 禁止行為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同上。 10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4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34.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249.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分之1 同上。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81.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81.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79.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4-10-04

ILDV-113-家暫-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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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事件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 號暫時處分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調查訊問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法庭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文生間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 9號暫時處分事件,因兩造、利害關係人及法官當庭所述之 內容,聲請人在場聽不清楚,為有利於該案答辯,爰聲請法 院准予交付聲請人前開案件民國113年9月23日調查訊問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陳明其係為該案 答辯之需要而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裁定准予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暫時 處分事件於113年9月23日調查訊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01

ILDV-113-家聲-1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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