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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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佳君、田秋霞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250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 徵收標準,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是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新 臺幣750元,聲請人已繳500元,請再補繳250元。) ㈡提出聲請狀末聲請人李明憲之簽名或蓋章。(不得以影印本 代替。)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07-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欽揚 被 告 陳永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51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96-20250307-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簡昭萸 林峯州 參 加 人 亞洲永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叡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經法字第1131730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就 系爭專利(即第I720863號『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 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審定 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第I720863號『利用藥劑 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應 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 經被告及參加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217至220頁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 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9年4月1日以「在廢水中去除大部分硼、氟離子 之藥劑及其製備方法」(嗣修正專利名稱為「利用藥劑去除 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911138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發明第I7208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項)。原告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1年5月1 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 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13年3月5日(113 )智專議(四)0114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11年5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 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 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審 定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已揭示含硼廢水中可加入氧化劑及混凝劑(即凝集劑) 進行氧化/混凝處理,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證據3已 揭示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濃度可介於1.27%至7.62%,此濃 度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所述之0.1%至10%範圍內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之特定添加比例。證據 2揭示技術特徵為利用硼會吸附於氯化鈰(CeCl3)等氯化物之 特性,將廢水中硼離子進行除去,並提出最佳處理條件;而 證據3技術特徵則是利用氧化/混凝技術,於廢水中添加氧化 劑及混凝劑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後沉澱,證據2、3之 組合確已揭示利用吸附和沉澱反應除去硼離子之技術特徵。 證據2所揭示鈰溶液濃度(25.93%至77.79%之間)亦包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所載鈰溶液濃度(1~65%);證據3則揭 示可利用加入凝集劑與氧化劑作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其 中凝集劑與氧化劑係為沉澱用途,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步驟(2)所列之凝集劑、氧化劑均屬常見種類,僅係選擇之 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2、3均屬去除工 業廢水中硼離子之技術領域及目的,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 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3利用吸附或沉澱等不同方式除 去廢水中硼離子,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除去廢水中硼離子,當有 動機組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且能預期達到除去硼離子之 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3第【0019】段揭示之高分子凝集劑並無特別限制,但 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雖無進一步具體揭示系爭 專利所載之凝集劑,但由證據4、證據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 尤其是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況且,證據3實施例中揭示除 硼率已可達95%、98%,可見系爭專利雖指定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但未有無法預 期功效。再者,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 生物作為凝集劑,相較於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作為凝集劑, 並未具顯著或無法預期之功效,除硼效果顯無不同。準此,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除去廢水中有 害物質,當有動機組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且能預期達到 除去有害物質之功效,故證據2至5之組合確實已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外,被告於另一舉發案件(被舉發 案號:109203896N01,甲證3,下稱另一舉發案件)中所持審 定理由,亦肯認由組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聚二甲 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及或預期,可知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組合二種習知高分子凝集劑(聚二 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目的或有何 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所有成分均為習知,說明書全然 未說明各成分、濃度之技術意義,明顯為「單純拼湊」之發 明。任何反應都涉及「調整濃度」系爭專利未說明其濃度之 技術意義,被告即肯認進步性,無非是肯認「紙上文章」可 獲准專利。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雖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但證據2及證據 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及其界定之凝集劑 與氧化劑。證據3所揭示之氧化劑為過氧化氫、混凝劑為氫 氧化鋇及高分子凝集劑,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 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 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 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 鉀或氯酸鉀」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證據3之混凝劑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凝集劑,卻又將證據3之高分子凝集劑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凝集劑,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凝集劑與證據3比對並無一致性。再者,證據3之混凝劑係添 加於氧化/混凝槽(21)內,而凝集劑係添加於固/液分離裝置 (22)中,證據3中之混凝與凝集的反應機制係於不同單元(21 與22)實施,與證據2及系爭專利所載之凝集單元並不相同。 因此,證據3之混凝劑或高分子凝集劑均無法直接對比於系 爭專利之凝集劑。原告僅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 葡萄糖胺衍生物為常見種類,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同 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集劑,以及選擇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 作為氧化劑之具體詳細理由,實難認定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與特定之氧 化劑,及其於特定濃度範圍內,均屬簡單變更者。故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 之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㈡證據2至證據5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4及證據5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加入占溶 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 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 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 鉀」之技術特徵。原告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 萄糖胺衍生物,僅係選擇之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預期,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 料以資證明。再者,原告舉出另一件舉發案件中之審定理由 ,惟各案件應屬獨立審查,並無隸屬或依附關係,況且該案 件請求項中所載之凝聚劑係選自於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 、聚丙烯醯胺、聚合氯化鋁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等多個選 項之任一種,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凝集劑必須同時為聚 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至證據5所揭示之內 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在步驟(1) 的溶液中,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及「凝集 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技 術特徵,且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 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思及者。又證據3已揭示,混凝劑係為含鋇化合物,此 與系爭專利所述之「凝集劑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 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毫無關聯。後續所利用之原子/分子量 計算式與本案間根本不存在任何比對基礎,原告企圖混用毫 無關連之它種組成份,論述可能相涉之比例關係,無科學基 礎支持,並不足採。且證據3、4僅揭示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 劑之上位概念,並未限定凝集劑之種類;證據5雖揭示聚二 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凝集劑),惟並未揭 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絮凝劑(凝集劑)。而為達相同功效而採用各種不同手 段予以實現,乃屬科技研發與專利申請常態。因此,絕非某 手段已可達到某功效,則可直接論斷其他手段之新研究結果 若達相同功效仍無技術性或價值性可言。原告稱習知它種組 成份已可達除硼功效,便稱本案技術手段同為除硼目的故未 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此乃顯屬偷換概念之錯誤論述。另關於 原告試圖以另一舉發案件之舉發結果予以論證云云,惟它案 與系爭專利之基礎事實及內容不同,根本無從比附援引,且 該二案行政處分係被告經相同之審查委員(承辦人)予以實質 審查判斷後作成,並無違誤之處。是以,證據2至5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及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⒉證據2、3、4及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110年1月18日,是以系爭申請案是   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用途 ,其特徵在於:該藥劑內含有鈰、鑭、鐠或釹所構成之化合 物。如此一來,藉由加入這樣的藥劑到廢水中,能夠將廢水 中的氟去除90%以上的同時,又能去除65%以上的硼離子,不 同於傳統的鈣鎂沉澱劑,在處理廢水的時候也不會產生大量 汙泥,進而降低廢水處理的整體成本(參系爭專利摘要、說 明書第8至10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而為獨立項,參加人 於系爭專利舉發過程中所提111年5月18日更正本,已為1091 11380N02(112年10月25日舉發審定)准予更正並辦理公 告,更正後請求項1為獨立項,內容如下: 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其步驟包含 : ⑴依照特定質量比率配置氯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    溶液,並混合均勻,且特定質量比率係為1~65%;及 ⑵在步驟⑴的溶液中,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    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    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    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之出版年為西元2006年,未記載月日,以該年之末日   計,2006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020年4月1   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使   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研究,透過使用   凝結劑氯化鈰(CeCl3 )進行凝結沉澱,以從工業廢水中去   除硼的效率已被確定。藉由向反應器供應100mg‧l-1的硼進   行的批次處理實驗,研究了最佳處理條件。最佳處理條件是   :pH約為10,添加鈰以使鈰/硼摩爾比(鈰摩爾值/硼摩爾值   )大於或等於2,處理時間介於5分鐘到30分鐘之間。當硫酸   根離子以硼濃度的大約6倍或更高的濃度共存時,硼的去除   效率降低。然而,透過使用氯化鈣(CaCl2)進行凝結沉澱   ,以及增加 CeCl3的濃度可以改善這種情況。在已確定的最   佳處理條件下,使用實際的工業廢水檢查處理之效果時,硼   的去除效率範圍介於87~92%。當透過在廢水處理設備旁設置   小批量實驗設備以進行現場處理實驗時,硼的去除效率為93   %。這比實際的廢水處理設備高出約58%。此外,除了硼之外   ,也成功去除了氟和SS(懸浮固體)(參證據2摘要)。 ⒉證據3之公告日為2016年7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20年4月1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 3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該方法 利用一道添加氧化劑(例如過氧化氫)及混凝劑(例如氫氧 化鋇)之氧化/混凝處理,大幅降低硼含量後,再配合離子 交換樹脂法或逆滲透法去除殘留低濃度部份,使高濃度之含 硼廢水能被處理達到放流水標準之目標。參閱證據3圖1(如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依照證據3較佳實施例的方法包含:(a )將進流水(含硼廢水211)導入一氧化/混凝槽21中,加入混 凝劑213並加入鹼212將pH值調整至8至14之間後,加入過氧 化氫214進行氧化/混凝反應,並停留適當水力停留時間;(b )將氧化/混凝槽21中氧化/混凝反應後之廢水送至一固/液分 離裝置22中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221進行固液分離;(c)將自 固/液分離裝置22流出之含殘留低濃度硼廢水導入一離子交 換樹脂槽41進行硼之去除之前,先導至一添加活性碳之穩定 槽31中並停留適當之停留時間,例如10~60分鐘,一方面去 除廢水中之懸浮固體粒子(SS),一方面去除廢水中殘留之過 氧化氫214,以利後續離子交換樹脂槽41之操作及避免離子 交換樹脂之性質遭氧化破壞;及(d)將自該穩定槽31流出之 廢水導入該離子交換樹脂槽41進行硼之去除,及排放自離子 交換樹脂槽41流出之廢水。適合用於證據3的高分子凝集劑2 21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參證 據3之摘要、說明書段落【0016】、【0019】)。 ⒊證據4之公告日為2016年10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020年4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 4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包括在含有害物 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並透過鹼金屬的氫氧化物將 pH值調整為8~10,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的工程 ,又其特徵為,其中,一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 的工程後,將已生成的不溶性沉澱物進行分離和脫水的工程 ,該鈰化合物是從鈰的氧化物、氫氧化物、碳酸鹽、鹵化物 所選出的鈰化合物、且至少含有硒、砷、六價鉻、氟、硼、 磷、Cd、Pb、Mn、Cu、Zn之該有害物質,而以同時處理該有 害物質為特徵之處理有害物質時所產生之沉澱物檢容及減量 的處理方法。可視其需要,在證據4之發明上使用凝集劑, 以加速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當待處理水中的浮游物質多 時,會加快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縮短分離所需時間,因 此大多無需用到凝集劑。相較之下,待處理水中的浮游物質 少時,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會變慢,且大多會拉長分離所 需時間,此時則可併用高分子凝集劑。使用的高分子凝集劑 無特別限制,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便足以充分加快沉 降速度(參證據4之說明書段落【0011】、【0019】)。 ⒋證據5之公開日為2020年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 020年4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5之發明係關於用於淨化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 工業廢水之一種設備及一種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a )透過添加至少一第一中和劑來中和該等電解質鹽,(b)沉積 可沉澱雜質並分離相對乾淨的水,(c)根據該經中和的水之 電導率來用淡水稀釋該經中和的水,(d)透過添加至少一染 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e)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 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f)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 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g)沉積可沉澱雜質並分離相 對乾淨的水,(h)用第一過濾介質過濾該經處理的水,(i)用 第二過濾介質過濾該經處理且過濾的水,(j)透過添加至少 一第二中和劑來中和該等電解質鹽,以便將微量吸收之有機 剩餘物質降至最低,(k)對經中和的鹽溶液進行反滲透。   較佳將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用作絮   凝體形成加速劑。較佳係使用分子量為8•106至10•106g•   mol-1、相對廢水而言的量為0.1至 0.125μmol•kg-1 之陽   離子及 /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共聚物。此外,與苯乙烯及 丁二烯共聚合之聚-(n,n)- 二甲基丙烯醯胺或者甲基丙烯酸 甲酯,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者聚丙烯腈乙氧基三甲 基氯化銨及其共聚物,適合作為絮凝劑(參證據5 之摘要、 說明書段落【0015】、【0026】)。 ㈣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係關於使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研究,「2.方法」揭示將CeCl3‧七水合物定容於水中以製作Ce溶液亦即凝集劑溶液,在含硼廢污水中加入一定量的前開Ce溶液,藉由凝聚沉澱法去除硼;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於含硼廢水中加入混凝劑及過氧化氫進行氧化/混凝反應,再加入高分子凝集劑進行固液分離。按前開證據均為廢水處理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二者均欲自含硼廢水中移除硼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均敘及混凝沉澱處理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及證據3,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證據2「1.前言」揭示透過高去除率的凝聚沉澱法等方式處理含硼廢污水,對於除硼處理實施初步試驗時,氯化鈰(CeCl3)等氯化物顯示出98%以上的高去除率,「2.2凝聚劑溶液」揭示凝聚劑溶液之製作,其中用作室內實驗專用凝集劑溶液的CeCl3溶液(以下稱「室內實驗用Ce溶液」),是將35g左右的CeCl3‧七水和物(關東化學(株)製:純度>99.0%)定容(constant volume)於100ml蒸餾水所製作而成,經計算得到該凝集劑溶液總重為135g(35gCeCl3‧7H2O及100g水),溶液中所含CeCl3重量約為23.161g(CeCl3分子量約246.5,CeCl3‧7H2O分子量約372.5,則35gCeCl3‧七水和物中包含35*246.5/372.5≒23.161g的CeCl3部分),是以CeCl3溶液之質量比率為(23.161/135)*100%亦即約17.2%。由以上可知,證據2揭示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其步驟包含配置氯化鈰溶液為大約17.2%之質量比率,惟證據2並無敘及在該等氯化鈰溶液中進一步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等,因此,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異在於步驟(2),亦即在所配置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要件1C】」、「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要件1D】」及「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要件1E】」。  ⒊次查,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將含硼廢水導入氧化/混凝槽21中,加入混凝劑213並加入鹼212將pH值調整至8至14之間後,加入過氧化氫214進行氧化/混凝反應,並停留適當水力停留時間,復將反應後之廢水送至一固/液分離裝置22中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221進行固液分離,【0018】揭示所加入之混凝劑係為含鋇化合物、含鐵化合物或其混合物,【0019】揭示所加入之過氧化劑液可替換為其他氧化劑例如其他過氧化物或次氯酸鈉,另適合之高分子凝集劑221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由前述可知,證據3雖有記載利用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可使用次氯酸鈉等氧化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甚至在程序中的不同槽體添加),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3僅記載高分子凝集劑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佳,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則縱使將證據2進一步結合證據3,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思及逕向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已非無疑,遑論特定選擇屬於陽離子性聚合物的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爰此,尚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⒋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主張舉發證據3已揭示含硼廢水中可加入氧化劑 及混凝劑(即凝集劑)進行氧化/混凝處理而使硼離子形成 懸浮固體粒子,且依舉發證據3所述混凝劑之加藥量、廢水 量等可換算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濃度,舉發證據3請求項6 並揭示氧化劑濃度,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特 定添加比例,且證據3也揭示氧化反應中使用氧化劑為過氧 化氫,以及混凝反應中凝集劑種類為高分子凝集劑云云。惟 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步驟(2)主要係將凝集劑及氧化劑   加入步驟(1)的溶液中以製備一藥劑,此藥劑之用途為去   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反觀證據3所述者係將混凝劑、   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其中混凝劑   、氧化劑在氧化/混凝槽中添加,高分子凝集劑在固/液分   離裝置中添加,亦即證據3係在不同槽體實施混凝及凝集   ,經比對可知證據3揭示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   已有本質區別。 ⑵原告所執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三)2先以證據3中關於 混凝劑的揭示內容換算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比濃度,主 張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之凝集劑添 加比例,所執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三)3又稱證據3揭 示凝集劑種類為高分子凝集劑,以此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1步驟(2)所述凝集劑,則原告究竟係以證據3之混凝劑或 凝集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凝集劑為比對,說 詞前後不一致,要屬未洽;實則證據3所述混凝劑至多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1)中的氯化鈰、氯化鑭、氯化 鐠或氯化釹,證據3所述高分子凝集劑方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步驟(2)中的凝集劑,而如前所述,證據3之高分子 凝集劑乃添加於經氧化/混凝處理後的含硼廢水中,並非 與混凝劑、氧化劑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證據3自 無可能敘及該等高分子凝集劑占藥劑溶液總重量之比例幾 何,是以原告稱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之 特定添加比例,即無可採。 ⒌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6頁)、114年 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本院卷第202頁)主張   舉發證據3揭示可利用加入凝集劑與氧化劑從含硼廢水中將 硼移除,其中凝集劑與氧化劑係為沉澱用途,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步驟(2)所列之凝集劑、氧化劑均屬常見種類,僅係選 擇之簡單變更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證據3雖有記載除混凝劑外,更加入氧化劑及   高分子凝集劑以處理含硼廢水等技術內容,但證據3中氧   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並非與混凝劑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   ,而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甚至高分子凝集劑係將經氧   化/混凝處理後的含硼廢水送至另一槽體後才另行加入,   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之技   術內容後,仍難謂可逕向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   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 ⑵再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凝集劑成分「聚二甲基   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證據3未具體   揭示高分子凝集劑之種類,而係記載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   集劑為佳,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特   定選擇屬於陽離子性聚合物的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   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原告僅   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為常見   種類,卻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徵併用該等成分作為凝聚劑確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即能採用者,其主張洵屬無據。  ⒍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及3之 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 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理由,並 不足採,因此,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⒈證據2 係關於使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   研究,「2.方法」揭示將 CeCl3‧七水合物定容於水中以製   Ce溶液亦即凝集劑溶液,在含硼廢污水中加入一定量的前開   Ce溶液,藉由凝聚沉澱法去除硼;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   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於含硼廢水中   加入混凝劑及過氧化氫進行氧化/混凝反應,再加入高分子   凝集劑進行固液分離;證據4 係關於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   說明書段落【0011】揭示所述有害物質可為硼,所述處理方   法包括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以讓該有害   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等工程;證據5 係用於淨化受電解   質及染劑污染之廢水之設備及方法,說明書段落【0015】揭   示所述方法包括透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   、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透過   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等步驟。證   據2至5均為廢水處理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   至4均欲自含硼廢水中移除硼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且證據2至5均敘及混凝沉澱處理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   至5,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證據2、3所揭示內容,業如前 述,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 異在於步驟(2),亦即在所配置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占溶 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 劑【要件1C】」、「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 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要件1D】」及「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 、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要件1E】」,而證據3雖 有記載利用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 可使用次氯酸鈉等氧化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並非共同 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3僅記載高分子凝集劑以陰 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佳,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 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 ⒊查證據4係關於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說明書段落【0011】揭 示所述處理方法包括:一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 化合物,並透過鹼金屬的氫氧化物將pH值調整為8~10後,讓 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等工程,該鈰化合物是可為 鈰的鹵化物,待處理水則係可含有硼等有害物質者,【0015 】揭示若將鈰化合物視為溶液之用時,含鈰化合物的溶液濃 度以含有20質量%以上的氧化鈰為佳,【0019】揭示可視需 要使用凝集劑以加速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使用的高分子 凝集劑無特別限制,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足以充分加 快沉降速度,【0022】例示高分子凝集劑為HYMOCo.,Ltd. 製HYMO Rock AP105(聚丙烯醯胺系之高分子凝集劑),【0 024】揭示在含有有害物質的模擬廢水中添加0.5~2.5wt%的 鈰溶液,並以氫氧化鈉溶液調整pH=9之後,用水質檢驗儀( JAR TESTER)在正常攪拌狀態下攪拌10分鐘,其後添加高分 子凝集劑以達2ppm,再以緩速攪拌狀態攪拌5分鐘(實施例1 ~3)。 證據5係有關於用於淨化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 工業廢水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5】揭示所述方法包括透 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添加至少一絮凝 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體 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等步驟,【0024】揭示適宜之 染劑顏料黏合劑為雙氰胺或胍基聚合物的多官能胺,更多適 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二甲基氯化銨,【0025】 揭示較佳將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沉澱劑)用作絮凝劑 ,【0026】揭示較佳將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 的聚合物用作絮凝體形成加速劑,此外,與苯乙烯及丁二烯 共聚合之聚-(n,n)-二甲基丙烯醯胺或者甲基丙烯酸甲酯, 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者聚丙烯腈乙氧基三甲基氯化 銨及其共聚物,適合作為絮凝劑,【0074】至【0077】揭示 雙氰胺或胍基聚合物等聚電解質(即染劑顏料黏合劑)、金 屬絮凝劑、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 即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係分別於第二反應器、第三反應器及 第四反應器添加至廢水中。由前述可知,證據4記載以氯化 鈰、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 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 證據4僅記載可使用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並例示聚丙 烯醯胺係高分子凝集劑,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證據5記 載以染劑顏料黏合劑、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絮凝體形 成加速劑處理紡織工業廢水,其中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 聚二烯丙基二甲基氯化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 為絮凝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於淨化廢水設備之 不同反應器階段加入工業廢水中,並非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 用,且證據5所述成分係用以處理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 織工業廢水,並未敘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亦可應用於 處理含硼廢水,更無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 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含硼廢水用凝集劑。承上 ,即便將證據2、3進一步結合證據4、5,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思及逕於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 集劑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已非無疑,遑論特定選擇 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 併用作為凝聚劑。因此,尚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2、3、4及5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發明。 ⒋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6頁)、114年 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主張舉發證據3揭示高分子凝集劑並無特別限制,但以 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雖無進一步具體揭示系爭專 利所載凝集劑,但由舉發證據4、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尤其 是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本界定「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   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業與「聚丙烯醯   胺」無涉,則證據有無揭示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之使用,   尚非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步性所應考量。 ⑵原告主張「由舉發證據4、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   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云云,   然查證據3、4記載含硼廢水處理可使用高分子凝集劑且較   佳為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縱使證據5敘及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以處理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   之紡織工業廢水,仍難僅憑此一特定應用而認定該等陽離   子性聚合物係適用於各類廢水處理之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   劑,繼而將其應用於含硼廢水處理(業已載明較佳為使用   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者);此外,經核證據4、5均無記   載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實則,原告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徵併用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聚劑確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採用   者,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⒌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本院卷第2   03頁)主張舉發證據3中揭示除硼率可達95%、98%,系爭專 利指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聚劑,未有無法預期功效,其等相較於聚丙烯醯胺基聚合 物作為凝集劑之除硼效果顯無不同,且被告於另一舉發案件 (甲證3)所持審定理由亦肯認組合舉發證據2至5之技術內 容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凝集劑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推及或預期,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 ⑴證據2僅揭示以氯化鈰溶液作為除硼藥劑,證據3至5則均   未敘及將廢水處理所使用之成分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   且均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   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發明與原告所提證據間存在之差異至少包括藥劑型態、   具體凝集劑選用等技術特徵。證據3至5既已載明廢水處理   所使用之成分(包括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等)   係個別加入、甚至應在廢水處理程序中的不同槽體添加,   實難逕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不   同處理階段所用成分任意拼湊混合成一藥劑,另原告亦未   舉證併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凝聚劑確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則無論除硼功效是否   最佳,均難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3、4及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⑵甲證3舉發案(本院卷第43至55頁)所涉專利為一新型專利   ,且其標的為「含硼/氟廢水處理系統」,其基礎事實與   系爭專利(發明專利且所請標的為「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   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已有不同;即便著眼於其請   求項6關於凝聚劑之記載「優選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   銨、聚丙烯醯胺、聚合氯化鋁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此範圍顯然亦遠大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凝集劑   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可知甲證3與本件情形甚為不同,本件當難逕行比附援引   甲證3審定結果,或片面擷取甲證3審定理由執為本件有利   之論據;況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與原告所   提證據間存在之差異尚包括藥劑型態等技術特徵,因此,   無論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集劑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   易推及或預期,仍因無從思及將不同處理階段所用成分共   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故而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發明之整體。 ⒍原告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至7頁(本院卷第20 3至205頁)主張證據2、5已明確教示使用任何習知「下位」 高分子凝集劑;另由證據4、5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或甲基葡萄糖胺均為習知高分子凝集劑,被告對於關聯 案之審定理由亦持相同見解,該通常知識者自然具有動機選 擇二者做為高分子凝集劑,從而應由被舉發人舉證證明有無 法預期之功效,始得認定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有成分均為 習知,僅為單純拼湊之發明云云。惟查: ⑴證據2係揭示配置氯化鈰溶液以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   藥劑,並無敘及在該等氯化鈰溶液中進一步加入凝集劑及   氧化劑等,則原告稱證據2有揭示使用「高分子凝集劑(或   絮凝劑)」之主張應屬無稽;另證據5記載以染劑顏料黏   合劑、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絮凝體形成加速劑處理   紡織工業廢水,其中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   二甲基氯化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   等技術內容,然並未敘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亦可應   用於處理含硼廢水,從而亦難肯認證據5有揭示在處理含   硼廢水時使用「高分子凝集劑(或絮凝劑)」之技術手段   。 ⑵證據4記載含硼廢水處理可使用高分子凝集劑且較佳為陰   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證據5則記載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屬陽離子性聚合物)適合作為絮凝劑以處理受電解   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工業廢水(特定應用),且經核證據   4、5均無敘及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使用,是以仍難逕憑   證據4、5之內容認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   糖胺均為含硼廢水處理用之習知高分子凝集劑;此外,原   告所舉關聯案亦即甲證3與本件情形甚為不同,本件無從   逕行援引甲證3審定結果,或片面擷取甲證3審定理由執為   本件有利之論據,其理由詳如前述。 ⑶承上,由於原告就上開關於證據2、4、5之主張均非可採   ,自難進一步肯認通常知識者確有動機於製備除硼藥劑時   ,選擇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做   為其高分子凝集劑成分,遑論選擇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二者   併用。就此等技術特徵是否為「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   可進行簡單選擇者」之爭議,原告於舉發、訴願乃至行政   訴訟階段均未提出工具書或教科書以佐證屬周知知識,或   具體證明此為普遍使用的資訊,尚非得依原告空言指摘被   告審查人員對通常知識有所欠缺等,即免除其舉證責任。 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明顯為「單純拼湊」之發明,然查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中,至少有藥劑型態(在氯   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溶液中加入凝集劑和氧化   劑共同配置成一除硼藥劑)、凝集劑成分(聚二甲基二烯   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等技術特徵係全然未   見於證據2至5任一者,換言之,證據2至5結合後仍無完整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依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三章第3.4.1.3節所載「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   僅因複數引證結合後已完整揭露該發明之全部技術特徵,   即認定該發明為單純拼湊」,可知即便是結合複數引證而   有完整揭露該發明全部技術特徵之情形,亦未必屬單純拼   湊,遑論複數引證之結合並未完整揭露全部技術特徵者,   因此應無從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至5結合後仍無   完整揭露全部技術特徵)屬單純拼湊之發明。 ⒎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 及5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 ,且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理由 ,並不足採,因此,證據2、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及3之組合、證據2、3、4及5之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 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或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   述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06

IPCA-113-行專訴-45-20250306-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1

SLDV-113-司票-32898-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琳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雅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周雅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間某時許,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云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云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周雅琳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屈惠英、李明憲、洪麗雅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屈 惠英、李明憲、洪麗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屈惠英、洪麗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屈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手寫匯 款資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李明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 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洪麗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  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不知道本 件被害人是如何遭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 卷第53、55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於被告防禦 權無害,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所受損失 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 願意認罪,且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洪麗雅達 成和解,和解金並已全數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10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火鍋店打工 ,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 養他人(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洪麗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 屈惠英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辯 護人提供之對話截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參酌 被害人李明憲、告訴人洪麗雅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李明憲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 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 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屈惠英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屈惠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屈惠英佯稱可以幫忙操盤等語,致屈惠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李明憲 (未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8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明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明憲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4分許 13萬元 洪麗雅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洪麗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洪麗雅佯稱會投資可獲利300%至400%等語,致洪麗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元

2025-02-19

CHDM-114-簡-92-20250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曉真 被 告 陳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向原告之父親李能 達(已於111年9月13日過世)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約定租 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並繳付押租金30, 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租期屆期後變更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 ,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對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 未收月租金15,000元,爰依繼承、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同法第44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 .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 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規定甚詳。再按不定期之房 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 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 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 於租期屆期後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被告自11 2年12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之事實,固為被告不爭執,惟 揭諸前開說明,原告如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仍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 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抵償外達2 月以上 租額後,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之證據,而觀以 其所提與被告間113年12月18日LINE對話截圖所示「陳先 生,去年112年12月就未繳房租,112年12月28日下午12: 32及113年1月18日下午 6:11,2次打電話給你要催繳房 租,你都不接也不回覆,你的2月押金今年113年1月就已 經扣完 ,我已經向法院提告,我要終止跟你的租賃契約 ,並且要求你歸還房屋,請收到訊息主動跟我聯絡,以此 為證。」,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就被告尚欠租金定期催告被 告給付之事實,自難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 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則被告基系爭租賃契約 占用系爭房屋亦難認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 2年1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未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簡-1648-20250214-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明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交簡卷第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𣛮怡瑾受有鼻子挫 傷之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 人商討和解事宜,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見交簡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   被   告 李明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駛至該路段23.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 至中線車道行駛,適陳沅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𣛮怡瑾行駛在同向中線車道,李明憲所駕駛車輛由後 方追撞陳沅緯所駕駛車輛,致陳沅緯車輛失控撞上安全島, 𣛮怡瑾因此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𣛮怡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憲之供述。   ㈡告訴人𣛮怡瑾之指訴。   ㈢證人陳沅緯之證述。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㈤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3-交簡-1670-202502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𣛮怡瑾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DM-114-交簡附民-25-20250208-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李明憲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紙張(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834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 誤。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有無理由 由法院判斷,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月對帳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發貨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 458號卷第13-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7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7

TPEV-113-北簡更一-14-2025020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吳金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邱郁翰 被 告 祥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錦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975元,及利息起算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郁翰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 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廣和街往廣權路方向與廣和街往 五權路方向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未注意其行向左前方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自廣 和街往廣和街92號方向直行而至該交岔口處,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1,10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1,86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4,000 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3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共計882,975元。另被告邱郁翰於 行為時,受僱於被告祥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 司)執行職務,被告祥運公司自應與被告邱郁翰連帶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882,975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精神慰撫金、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將來損失費用部分過 高,其他損失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邱郁翰於行 為時,受僱於被告祥運公司執行職務,則原告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二)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康宏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1 ,108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單據及計算方式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8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1,867元乙情 ,已提寶雅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60頁),觀諸該單據 所載明細品項為藥盒、抗菌濕(應為抗菌濕紙巾)、手臂 式電子血(應為手臂式電子血壓計),然原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經合法、正規 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必要,故本院 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用品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 關於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867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49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璟伸企業社焊錫部門從事 「 零件焊錫 、 組 裝零件」 之工作 ,每月薪資為3萬元,因本件事故須休 養10個月14日不能工作,嗣留職停薪6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49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服務證明書、111年扣繳 憑單、留職停薪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01 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因本件事故 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休養之記載。是以, 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有休養之必要而有不能工 作之情,故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37,108元(計算式 :51,108元+36,000元+150,000元=237,108元)。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49,612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0 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 7,496元(計算式:237,108元-49,612元=187,4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109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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