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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實益企業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為不服專利舉發的訴願結果。 মূলত মামলাটি ছিল একটা আবিষ্কারের বিষয়ে, যেখানে এশিয়া ইয়ংশেং টেকনোলজি কোম্পানি একটি বিশেষ ফর্মুলা ব্যবহার করে বর্জ্য জল থেকে বোরন সরানোর জন্য একটা পেটেন্ট পেয়েছিল। আদালতে 실익기업은 এই পেটেন্টের বিরোধিতা করে একটা অভিযোগ দায়ের করে, কিন্তু তাদের দাবি খারিজ হয়ে যায়। আদালত মনে করে যে পেটেন্টটি বাতিল করার মতো যথেষ্ট যুক্তি 실익기업 দেখাতে পারেনি। তাই, കോടതി 지혜재산국 এর আগের রায় বহাল রাখে, যেখানে পেটেন্টটি বৈধ ছি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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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簡昭萸 林峯州 參 加 人 亞洲永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叡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經法字第1131730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就系爭專利(即第I720863號『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審定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第I720863號『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經被告及參加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9年4月1日以「在廢水中去除大部分硼、氟離子之藥劑及其製備方法」(嗣修正專利名稱為「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911138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208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原告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1年5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13年3月5日(113)智專議(四)0114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5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審 定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並主張: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已揭示含硼廢水中可加入氧化劑及混凝劑(即凝集劑) 進行氧化/混凝處理,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證據3已揭示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濃度可介於1.27%至7.62%,此濃度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所述之0.1%至10%範圍內,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之特定添加比例。證據2揭示技術特徵為利用硼會吸附於氯化鈰(CeCl3)等氯化物之特性,將廢水中硼離子進行除去,並提出最佳處理條件;而證據3技術特徵則是利用氧化/混凝技術,於廢水中添加氧化劑及混凝劑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後沉澱,證據2、3之組合確已揭示利用吸附和沉澱反應除去硼離子之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示鈰溶液濃度(25.93%至77.79%之間)亦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所載鈰溶液濃度(1~65%);證據3則揭示可利用加入凝集劑與氧化劑作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其中凝集劑與氧化劑係為沉澱用途,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所列之凝集劑、氧化劑均屬常見種類,僅係選擇之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2、3均屬去除工業廢水中硼離子之技術領域及目的,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3利用吸附或沉澱等不同方式除去廢水中硼離子,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除去廢水中硼離子,當有動機組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且能預期達到除去硼離子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3第【0019】段揭示之高分子凝集劑並無特別限制,但 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雖無進一步具體揭示系爭專利所載之凝集劑,但由證據4、證據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尤其是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況且,證據3實施例中揭示除硼率已可達95%、98%,可見系爭專利雖指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但未有無法預期功效。再者,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相較於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作為凝集劑,並未具顯著或無法預期之功效,除硼效果顯無不同。準此,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除去廢水中有害物質,當有動機組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且能預期達到除去有害物質之功效,故證據2至5之組合確實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外,被告於另一舉發案件(被舉發案號:109203896N01,甲證3,下稱另一舉發案件)中所持審定理由,亦肯認由組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及或預期,可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組合二種習知高分子凝集劑(聚二 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目的或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所有成分均為習知,說明書全然未說明各成分、濃度之技術意義,明顯為「單純拼湊」之發明。任何反應都涉及「調整濃度」系爭專利未說明其濃度之技術意義,被告即肯認進步性,無非是肯認「紙上文章」可獲准專利。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雖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但證據2及證據 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及其界定之凝集劑與氧化劑。證據3所揭示之氧化劑為過氧化氫、混凝劑為氫氧化鋇及高分子凝集劑,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證據3之混凝劑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凝集劑,卻又將證據3之高分子凝集劑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凝集劑,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凝集劑與證據3比對並無一致性。再者,證據3之混凝劑係添加於氧化/混凝槽(21)內,而凝集劑係添加於固/液分離裝置(22)中,證據3中之混凝與凝集的反應機制係於不同單元(21與22)實施,與證據2及系爭專利所載之凝集單元並不相同。因此,證據3之混凝劑或高分子凝集劑均無法直接對比於系爭專利之凝集劑。原告僅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為常見種類,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以及選擇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作為氧化劑之具體詳細理由,實難認定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與特定之氧化劑,及其於特定濃度範圍內,均屬簡單變更者。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㈡證據2至證據5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4及證據5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之技術特徵。原告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僅係選擇之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預期,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再者,原告舉出另一件舉發案件中之審定理由,惟各案件應屬獨立審查,並無隸屬或依附關係,況且該案件請求項中所載之凝聚劑係選自於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聚丙烯醯胺、聚合氯化鋁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等多個選項之任一種,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凝集劑必須同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至證據5所揭示之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在步驟(1)的溶液中,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及「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技術特徵,且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者。又證據3已揭示,混凝劑係為含鋇化合物,此與系爭專利所述之「凝集劑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毫無關聯。後續所利用之原子/分子量計算式與本案間根本不存在任何比對基礎,原告企圖混用毫無關連之它種組成份,論述可能相涉之比例關係,無科學基礎支持,並不足採。且證據3、4僅揭示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之上位概念,並未限定凝集劑之種類;證據5雖揭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凝集劑),惟並未揭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絮凝劑(凝集劑)。而為達相同功效而採用各種不同手段予以實現,乃屬科技研發與專利申請常態。因此,絕非某手段已可達到某功效,則可直接論斷其他手段之新研究結果若達相同功效仍無技術性或價值性可言。原告稱習知它種組成份已可達除硼功效,便稱本案技術手段同為除硼目的故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此乃顯屬偷換概念之錯誤論述。另關於原告試圖以另一舉發案件之舉發結果予以論證云云,惟它案與系爭專利之基礎事實及內容不同,根本無從比附援引,且該二案行政處分係被告經相同之審查委員(承辦人)予以實質審查判斷後作成,並無違誤之處。是以,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⒈證據2及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⒉證據2、3、4及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110年1月18日,是以系爭申請案是 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用途,其特徵在於:該藥劑內含有鈰、鑭、鐠或釹所構成之化合物。如此一來,藉由加入這樣的藥劑到廢水中,能夠將廢水中的氟去除90%以上的同時,又能去除65%以上的硼離子,不同於傳統的鈣鎂沉澱劑,在處理廢水的時候也不會產生大量汙泥,進而降低廢水處理的整體成本(參系爭專利摘要、說明書第8至10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而為獨立項,參加人於系爭專利舉發過程中所提111年5月18日更正本,已為109111380N02(112年10月25日舉發審定)准予更正並辦理公告,更正後請求項1為獨立項,內容如下: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其步驟包含:⑴依照特定質量比率配置氯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 溶液,並混合均勻,且特定質量比率係為1~65%;及 ⑵在步驟⑴的溶液中,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 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 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 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⒈證據2之出版年為西元2006年,未記載月日,以該年之末日 計,2006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020年4月1 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使 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研究,透過使用 凝結劑氯化鈰(CeCl3 )進行凝結沉澱,以從工業廢水中去 除硼的效率已被確定。藉由向反應器供應100mg‧l-1的硼進 行的批次處理實驗,研究了最佳處理條件。最佳處理條件是 :pH約為10,添加鈰以使鈰/硼摩爾比(鈰摩爾值/硼摩爾值 )大於或等於2,處理時間介於5分鐘到30分鐘之間。當硫酸 根離子以硼濃度的大約6倍或更高的濃度共存時,硼的去除 效率降低。然而,透過使用氯化鈣(CaCl2)進行凝結沉澱 ,以及增加 CeCl3的濃度可以改善這種情況。在已確定的最 佳處理條件下,使用實際的工業廢水檢查處理之效果時,硼 的去除效率範圍介於87~92%。當透過在廢水處理設備旁設置 小批量實驗設備以進行現場處理實驗時,硼的去除效率為93 %。這比實際的廢水處理設備高出約58%。此外,除了硼之外 ,也成功去除了氟和SS(懸浮固體)(參證據2摘要)。 ⒉證據3之公告日為2016年7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0年4月1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該方法利用一道添加氧化劑(例如過氧化氫)及混凝劑(例如氫氧化鋇)之氧化/混凝處理,大幅降低硼含量後,再配合離子交換樹脂法或逆滲透法去除殘留低濃度部份,使高濃度之含硼廢水能被處理達到放流水標準之目標。參閱證據3圖1(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依照證據3較佳實施例的方法包含:(a)將進流水(含硼廢水211)導入一氧化/混凝槽21中,加入混凝劑213並加入鹼212將pH值調整至8至14之間後,加入過氧化氫214進行氧化/混凝反應,並停留適當水力停留時間;(b)將氧化/混凝槽21中氧化/混凝反應後之廢水送至一固/液分離裝置22中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221進行固液分離;(c)將自固/液分離裝置22流出之含殘留低濃度硼廢水導入一離子交換樹脂槽41進行硼之去除之前,先導至一添加活性碳之穩定槽31中並停留適當之停留時間,例如10~60分鐘,一方面去除廢水中之懸浮固體粒子(SS),一方面去除廢水中殘留之過氧化氫214,以利後續離子交換樹脂槽41之操作及避免離子交換樹脂之性質遭氧化破壞;及(d)將自該穩定槽31流出之廢水導入該離子交換樹脂槽41進行硼之去除,及排放自離子交換樹脂槽41流出之廢水。適合用於證據3的高分子凝集劑221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參證據3之摘要、說明書段落【0016】、【0019】)。⒊證據4之公告日為2016年10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0年4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4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包括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並透過鹼金屬的氫氧化物將pH值調整為8~10,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的工程,又其特徵為,其中,一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的工程後,將已生成的不溶性沉澱物進行分離和脫水的工程,該鈰化合物是從鈰的氧化物、氫氧化物、碳酸鹽、鹵化物所選出的鈰化合物、且至少含有硒、砷、六價鉻、氟、硼、磷、Cd、Pb、Mn、Cu、Zn之該有害物質,而以同時處理該有害物質為特徵之處理有害物質時所產生之沉澱物檢容及減量的處理方法。可視其需要,在證據4之發明上使用凝集劑,以加速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當待處理水中的浮游物質多時,會加快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縮短分離所需時間,因此大多無需用到凝集劑。相較之下,待處理水中的浮游物質少時,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會變慢,且大多會拉長分離所需時間,此時則可併用高分子凝集劑。使用的高分子凝集劑無特別限制,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便足以充分加快沉降速度(參證據4之說明書段落【0011】、【0019】)。⒋證據5之公開日為2020年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20年4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5之發明係關於用於淨化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 工業廢水之一種設備及一種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a)透過添加至少一第一中和劑來中和該等電解質鹽,(b)沉積可沉澱雜質並分離相對乾淨的水,(c)根據該經中和的水之電導率來用淡水稀釋該經中和的水,(d)透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e)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f)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g)沉積可沉澱雜質並分離相對乾淨的水,(h)用第一過濾介質過濾該經處理的水,(i)用第二過濾介質過濾該經處理且過濾的水,(j)透過添加至少一第二中和劑來中和該等電解質鹽,以便將微量吸收之有機剩餘物質降至最低,(k)對經中和的鹽溶液進行反滲透。 較佳將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用作絮 凝體形成加速劑。較佳係使用分子量為8•106至10•106g• mol-1、相對廢水而言的量為0.1至 0.125μmol•kg-1 之陽 離子及 /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共聚物。此外,與苯乙烯及 丁二烯共聚合之聚-(n,n)- 二甲基丙烯醯胺或者甲基丙烯酸甲酯,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者聚丙烯腈乙氧基三甲基氯化銨及其共聚物,適合作為絮凝劑(參證據5 之摘要、說明書段落【0015】、【0026】)。㈣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係關於使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研究,「2.方法」揭示將CeCl3‧七水合物定容於水中以製作Ce溶液亦即凝集劑溶液,在含硼廢污水中加入一定量的前開Ce溶液,藉由凝聚沉澱法去除硼;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於含硼廢水中加入混凝劑及過氧化氫進行氧化/混凝反應,再加入高分子凝集劑進行固液分離。按前開證據均為廢水處理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二者均欲自含硼廢水中移除硼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均敘及混凝沉澱處理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及證據3,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證據2「1.前言」揭示透過高去除率的凝聚沉澱法等方式處理含硼廢污水,對於除硼處理實施初步試驗時,氯化鈰(CeCl3)等氯化物顯示出98%以上的高去除率,「2.2凝聚劑溶液」揭示凝聚劑溶液之製作,其中用作室內實驗專用凝集劑溶液的CeCl3溶液(以下稱「室內實驗用Ce溶液」),是將35g左右的CeCl3‧七水和物(關東化學(株)製:純度>99.0%)定容(constant volume)於100ml蒸餾水所製作而成,經計算得到該凝集劑溶液總重為135g(35gCeCl3‧7H2O及100g水),溶液中所含CeCl3重量約為23.161g(CeCl3分子量約246.5,CeCl3‧7H2O分子量約372.5,則35gCeCl3‧七水和物中包含35*246.5/372.5≒23.161g的CeCl3部分),是以CeCl3溶液之質量比率為(23.161/135)*100%亦即約17.2%。由以上可知,證據2揭示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其步驟包含配置氯化鈰溶液為大約17.2%之質量比率,惟證據2並無敘及在該等氯化鈰溶液中進一步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等,因此,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異在於步驟(2),亦即在所配置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要件1C】」、「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要件1D】」及「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要件1E】」。 ⒊次查,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將含硼廢水導入氧化/混凝槽21中,加入混凝劑213並加入鹼212將pH值調整至8至14之間後,加入過氧化氫214進行氧化/混凝反應,並停留適當水力停留時間,復將反應後之廢水送至一固/液分離裝置22中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221進行固液分離,【0018】揭示所加入之混凝劑係為含鋇化合物、含鐵化合物或其混合物,【0019】揭示所加入之過氧化劑液可替換為其他氧化劑例如其他過氧化物或次氯酸鈉,另適合之高分子凝集劑221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由前述可知,證據3雖有記載利用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可使用次氯酸鈉等氧化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甚至在程序中的不同槽體添加),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3僅記載高分子凝集劑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佳,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則縱使將證據2進一步結合證據3,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思及逕向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已非無疑,遑論特定選擇屬於陽離子性聚合物的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爰此,尚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⒋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主張舉發證據3已揭示含硼廢水中可加入氧化劑及混凝劑(即凝集劑)進行氧化/混凝處理而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且依舉發證據3所述混凝劑之加藥量、廢水量等可換算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濃度,舉發證據3請求項6並揭示氧化劑濃度,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特定添加比例,且證據3也揭示氧化反應中使用氧化劑為過氧化氫,以及混凝反應中凝集劑種類為高分子凝集劑云云。惟查: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步驟(2)主要係將凝集劑及氧化劑 加入步驟(1)的溶液中以製備一藥劑,此藥劑之用途為去 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反觀證據3所述者係將混凝劑、 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其中混凝劑 、氧化劑在氧化/混凝槽中添加,高分子凝集劑在固/液分 離裝置中添加,亦即證據3係在不同槽體實施混凝及凝集 ,經比對可知證據3揭示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 已有本質區別。 ⑵原告所執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三)2先以證據3中關於混凝劑的揭示內容換算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比濃度,主張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之凝集劑添加比例,所執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三)3又稱證據3揭示凝集劑種類為高分子凝集劑,以此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凝集劑,則原告究竟係以證據3之混凝劑或凝集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凝集劑為比對,說詞前後不一致,要屬未洽;實則證據3所述混凝劑至多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1)中的氯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證據3所述高分子凝集劑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中的凝集劑,而如前所述,證據3之高分子凝集劑乃添加於經氧化/混凝處理後的含硼廢水中,並非與混凝劑、氧化劑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證據3自無可能敘及該等高分子凝集劑占藥劑溶液總重量之比例幾何,是以原告稱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之特定添加比例,即無可採。⒌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6頁)、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本院卷第202頁)主張 舉發證據3揭示可利用加入凝集劑與氧化劑從含硼廢水中將 硼移除,其中凝集劑與氧化劑係為沉澱用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所列之凝集劑、氧化劑均屬常見種類,僅係選擇之簡單變更云云。然查:⑴如前所述,證據3雖有記載除混凝劑外,更加入氧化劑及 高分子凝集劑以處理含硼廢水等技術內容,但證據3中氧 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並非與混凝劑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 ,而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甚至高分子凝集劑係將經氧 化/混凝處理後的含硼廢水送至另一槽體後才另行加入, 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之技 術內容後,仍難謂可逕向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 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 ⑵再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凝集劑成分「聚二甲基 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證據3未具體 揭示高分子凝集劑之種類,而係記載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 集劑為佳,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特 定選擇屬於陽離子性聚合物的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 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原告僅 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為常見 種類,卻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徵併用該等成分作為凝聚劑確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即能採用者,其主張洵屬無據。 ⒍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及3之 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理由,並不足採,因此,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⒈證據2 係關於使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 研究,「2.方法」揭示將 CeCl3‧七水合物定容於水中以製 Ce溶液亦即凝集劑溶液,在含硼廢污水中加入一定量的前開 Ce溶液,藉由凝聚沉澱法去除硼;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 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於含硼廢水中 加入混凝劑及過氧化氫進行氧化/混凝反應,再加入高分子 凝集劑進行固液分離;證據4 係關於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 說明書段落【0011】揭示所述有害物質可為硼,所述處理方 法包括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以讓該有害 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等工程;證據5 係用於淨化受電解 質及染劑污染之廢水之設備及方法,說明書段落【0015】揭 示所述方法包括透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 、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透過 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等步驟。證 據2至5均為廢水處理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 至4均欲自含硼廢水中移除硼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且證據2至5均敘及混凝沉澱處理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 至5,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證據2、3所揭示內容,業如前述,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異在於步驟(2),亦即在所配置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要件1C】」、「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要件1D】」及「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要件1E】」,而證據3雖有記載利用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可使用次氯酸鈉等氧化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3僅記載高分子凝集劑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佳,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⒊查證據4係關於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說明書段落【0011】揭示所述處理方法包括:一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並透過鹼金屬的氫氧化物將pH值調整為8~10後,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等工程,該鈰化合物是可為鈰的鹵化物,待處理水則係可含有硼等有害物質者,【0015】揭示若將鈰化合物視為溶液之用時,含鈰化合物的溶液濃度以含有20質量%以上的氧化鈰為佳,【0019】揭示可視需要使用凝集劑以加速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使用的高分子凝集劑無特別限制,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足以充分加快沉降速度,【0022】例示高分子凝集劑為HYMOCo.,Ltd.製HYMO Rock AP105(聚丙烯醯胺系之高分子凝集劑),【0024】揭示在含有有害物質的模擬廢水中添加0.5~2.5wt%的鈰溶液,並以氫氧化鈉溶液調整pH=9之後,用水質檢驗儀(JAR TESTER)在正常攪拌狀態下攪拌10分鐘,其後添加高分子凝集劑以達2ppm,再以緩速攪拌狀態攪拌5分鐘(實施例1~3)。 證據5係有關於用於淨化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工業廢水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5】揭示所述方法包括透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等步驟,【0024】揭示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雙氰胺或胍基聚合物的多官能胺,更多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二甲基氯化銨,【0025】揭示較佳將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沉澱劑)用作絮凝劑,【0026】揭示較佳將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用作絮凝體形成加速劑,此外,與苯乙烯及丁二烯共聚合之聚-(n,n)-二甲基丙烯醯胺或者甲基丙烯酸甲酯,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者聚丙烯腈乙氧基三甲基氯化銨及其共聚物,適合作為絮凝劑,【0074】至【0077】揭示雙氰胺或胍基聚合物等聚電解質(即染劑顏料黏合劑)、金屬絮凝劑、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即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係分別於第二反應器、第三反應器及第四反應器添加至廢水中。由前述可知,證據4記載以氯化鈰、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4僅記載可使用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並例示聚丙烯醯胺係高分子凝集劑,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證據5記載以染劑顏料黏合劑、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絮凝體形成加速劑處理紡織工業廢水,其中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二甲基氯化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於淨化廢水設備之不同反應器階段加入工業廢水中,並非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且證據5所述成分係用以處理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工業廢水,並未敘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亦可應用於處理含硼廢水,更無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含硼廢水用凝集劑。承上,即便將證據2、3進一步結合證據4、5,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思及逕於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已非無疑,遑論特定選擇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因此,尚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4及5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⒋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6頁)、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主張舉發證據3揭示高分子凝集劑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雖無進一步具體揭示系爭專利所載凝集劑,但由舉發證據4、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尤其是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云云。惟查: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本界定「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 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業與「聚丙烯醯 胺」無涉,則證據有無揭示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之使用, 尚非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步性所應考量。 ⑵原告主張「由舉發證據4、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 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云云, 然查證據3、4記載含硼廢水處理可使用高分子凝集劑且較 佳為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縱使證據5敘及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以處理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 之紡織工業廢水,仍難僅憑此一特定應用而認定該等陽離 子性聚合物係適用於各類廢水處理之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 劑,繼而將其應用於含硼廢水處理(業已載明較佳為使用 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者);此外,經核證據4、5均無記 載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實則,原告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徵併用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聚劑確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採用 者,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⒌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本院卷第2 03頁)主張舉發證據3中揭示除硼率可達95%、98%,系爭專 利指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聚劑,未有無法預期功效,其等相較於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作為凝集劑之除硼效果顯無不同,且被告於另一舉發案件(甲證3)所持審定理由亦肯認組合舉發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及或預期,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⑴證據2僅揭示以氯化鈰溶液作為除硼藥劑,證據3至5則均 未敘及將廢水處理所使用之成分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 且均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 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發明與原告所提證據間存在之差異至少包括藥劑型態、 具體凝集劑選用等技術特徵。證據3至5既已載明廢水處理 所使用之成分(包括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等) 係個別加入、甚至應在廢水處理程序中的不同槽體添加, 實難逕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不 同處理階段所用成分任意拼湊混合成一藥劑,另原告亦未 舉證併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凝聚劑確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則無論除硼功效是否 最佳,均難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3、4及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⑵甲證3舉發案(本院卷第43至55頁)所涉專利為一新型專利 ,且其標的為「含硼/氟廢水處理系統」,其基礎事實與 系爭專利(發明專利且所請標的為「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 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已有不同;即便著眼於其請 求項6關於凝聚劑之記載「優選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 銨、聚丙烯醯胺、聚合氯化鋁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此範圍顯然亦遠大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凝集劑 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可知甲證3與本件情形甚為不同,本件當難逕行比附援引 甲證3審定結果,或片面擷取甲證3審定理由執為本件有利 之論據;況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與原告所 提證據間存在之差異尚包括藥劑型態等技術特徵,因此, 無論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集劑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 易推及或預期,仍因無從思及將不同處理階段所用成分共 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故而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發明之整體。 ⒍原告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至7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主張證據2、5已明確教示使用任何習知「下位」高分子凝集劑;另由證據4、5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糖胺均為習知高分子凝集劑,被告對於關聯案之審定理由亦持相同見解,該通常知識者自然具有動機選擇二者做為高分子凝集劑,從而應由被舉發人舉證證明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始得認定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有成分均為習知,僅為單純拼湊之發明云云。惟查:⑴證據2係揭示配置氯化鈰溶液以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 藥劑,並無敘及在該等氯化鈰溶液中進一步加入凝集劑及 氧化劑等,則原告稱證據2有揭示使用「高分子凝集劑(或 絮凝劑)」之主張應屬無稽;另證據5記載以染劑顏料黏 合劑、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絮凝體形成加速劑處理 紡織工業廢水,其中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 二甲基氯化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 等技術內容,然並未敘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亦可應 用於處理含硼廢水,從而亦難肯認證據5有揭示在處理含 硼廢水時使用「高分子凝集劑(或絮凝劑)」之技術手段 。 ⑵證據4記載含硼廢水處理可使用高分子凝集劑且較佳為陰 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證據5則記載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屬陽離子性聚合物)適合作為絮凝劑以處理受電解 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工業廢水(特定應用),且經核證據 4、5均無敘及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使用,是以仍難逕憑 證據4、5之內容認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 糖胺均為含硼廢水處理用之習知高分子凝集劑;此外,原 告所舉關聯案亦即甲證3與本件情形甚為不同,本件無從 逕行援引甲證3審定結果,或片面擷取甲證3審定理由執為 本件有利之論據,其理由詳如前述。 ⑶承上,由於原告就上開關於證據2、4、5之主張均非可採 ,自難進一步肯認通常知識者確有動機於製備除硼藥劑時 ,選擇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做 為其高分子凝集劑成分,遑論選擇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二者 併用。就此等技術特徵是否為「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 可進行簡單選擇者」之爭議,原告於舉發、訴願乃至行政 訴訟階段均未提出工具書或教科書以佐證屬周知知識,或 具體證明此為普遍使用的資訊,尚非得依原告空言指摘被 告審查人員對通常知識有所欠缺等,即免除其舉證責任。 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明顯為「單純拼湊」之發明,然查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中,至少有藥劑型態(在氯 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溶液中加入凝集劑和氧化 劑共同配置成一除硼藥劑)、凝集劑成分(聚二甲基二烯 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等技術特徵係全然未 見於證據2至5任一者,換言之,證據2至5結合後仍無完整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依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三章第3.4.1.3節所載「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 僅因複數引證結合後已完整揭露該發明之全部技術特徵, 即認定該發明為單純拼湊」,可知即便是結合複數引證而 有完整揭露該發明全部技術特徵之情形,亦未必屬單純拼 湊,遑論複數引證之結合並未完整揭露全部技術特徵者, 因此應無從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至5結合後仍無 完整揭露全部技術特徵)屬單純拼湊之發明。 ⒎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及5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理由,並不足採,因此,證據2、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及3之組合、證據2、3、4及5之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 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或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 述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