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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岳璁 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岳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岳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 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 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羅惟丹遭詐騙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時起,已達該 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惟因 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該次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田岳璁就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羅惟丹部分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 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未遂罪,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 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但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 人二人調解後又不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 單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 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該 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同法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 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款項已遭凍結,復未收取報酬等情 ,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 有或支配管領權限,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田岳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岳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700-0091160010015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田岳璁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周秀美 、羅惟丹,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田岳璁郵局帳戶內,田岳璁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提款卡提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秀美、羅惟丹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岳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友人「張志恩」於112年間某日,表示帳戶遭停用、需要借用帳戶,伊就將郵局帳號以LINE傳給「張志恩」,並與「張志恩」一同前往ATM領款後,將現金交付「張志恩」,伊一共提領2至3次,每次金額3至4萬元,「張志恩」是朋友林祐安介紹認識、目前住花蓮市,但是因為手機遺失,已經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出借帳戶予「張志恩」云云。然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將帳戶提供予「張志恩」,且告訴人匯款總金額達62萬餘元,前後共遭提領、轉出款項十餘次,與被告所稱提款次數、金額差異甚大,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2 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秀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惟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惟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志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不認識田岳璁、林祐安,不曾向他人借用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周秀美、羅惟丹所匯款項,旋遭提款、轉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2次洗錢 罪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周秀美(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周秀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0月23日19時19分 15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0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6分 6萬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05分 5,277元 112年10月23日19時20分 1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26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23時05分 5萬0,012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06分 6萬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11分 7,780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15分 3萬0,015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43分 3,792元 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 15萬元 同上 2 羅惟丹(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羅惟丹,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02分 2萬4,000元 尚未提領帳戶即遭警示凍結

2025-02-20

HLDM-113-原金訴-215-202502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淵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淵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係分兩次 交付不同數量之易付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如起訴書所載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 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 與到庭之告訴人許群偉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開怪手之工作,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 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易付卡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5張門號之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5筆 門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停用,有海峽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8日法字第20231100001號函、112年11 月29日法字第20231100017號函存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第127 頁),本院因認本案5筆門號易付卡既均已無法使用,若予 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王淵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淵源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 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電話 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淵源)」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易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2日 15時7分許,以本案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綁定帳號「nhtphng hn」(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於112年5月26日,在蝦皮賣 場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非凡至尚數碼」賣場、刊登欲 販售IPHONE14手機之文章,陳盈芳閱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即向陳盈芳詐稱:須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上開IPHONE 手機云云,致陳盈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市 大安區統一超商敦親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後,將包裹取回家中開拆時,發現內為低價之小米手機1支 ,向賣家反映,賣家亦拖延未處理退款事宜,上開款項遂為 詐欺集團取得。陳盈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淵源)」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00000000 00(下稱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手機門號 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甲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綁定帳號「ththtng649」(姓名 :王建富、下稱甲蝦皮帳號)、乙門號綁定帳號「nhannhng bi710」(姓名:李維哲、下稱乙蝦皮帳號)、丙門號綁定 帳號「thyngaytmai」(姓名:張亞森、下稱丙蝦皮帳號) 、丁門號綁定帳號「thichitriu」(姓名:林明輝、下稱丁 蝦皮帳號)帳號後,於112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許群偉, 佯稱為威秀影城人員,向許群偉詐稱:因電腦更新誤升級會 員,需依指示無摺存款、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許群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丙 、丁蝦皮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戶,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 嗣許群偉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王建富、李維哲、張亞森、林明輝均由警方移送另地檢署 偵辦) 二、案經陳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許群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淵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手機門號及甲、乙、丙、丁手機門號均為其所申請,並交付綽號「阿正」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蝦皮拍賣列印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郵局便利箱照片 告訴人陳盈芳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綁定之本案蝦皮帳號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群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群偉遭詐欺集團以甲、乙、丙、丁門號綁定之甲、乙、丙、丁蝦皮帳號詐欺之事實。 4 蝦皮帳戶查詢資料 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及甲、乙、丙、丁門號分別綁定本案蝦皮帳號及甲、乙、丙、丁蝦皮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各及所附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淵源)名義,於112年3月31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為期限3個月之上網卡之事實。 6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甲、乙、丙、丁門號係被告以強 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淵源)名義,於112年5月17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為期限3個月上網卡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案件(下稱前案)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前案判決書 被告表示其於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先將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該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交予友人「阿正」,後來「阿正」表示上開門號無法使用,所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分次將0978等本案之5門號易付卡交給「阿正」使用,故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甲、乙、丙、丁門號之時間,與前案顯然不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帳號 對應蝦皮帳號 被告手機門號 1 112年5月26日0時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2 112年5月26日0時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3 112年5月26日0時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4 112年5月26日0時7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5 112年5月26日0時9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6 112年5月26日0時1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7 112年5月26日0時1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8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9 112年5月26日0時12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0 112年5月26日0時13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1 112年5月26日0時1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丁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丁門號) 12 112年5月26日0時1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3 112年5月26日0時1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丁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丁門號)

2025-02-20

HLDM-113-原易-141-202502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高偉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警執行逮捕,並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高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264、265、266、26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巷 0弄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偉為警緝獲,經警方 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9),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06

HLDM-113-花簡-306-202502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屬法律嚴禁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案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大學肄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 5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扣部分:   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 ,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 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 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查,本 案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自陳係 用以吸食大麻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偵查中供明在案,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足見上開物 品雖非供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使用,然仍屬得用於將來施用大 麻之犯罪預備物,本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餘扣案手機並非違禁物,且非屬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 之物,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葉塊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3.5358公克 2 葉塊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8.9016公克 3 研磨器1個 4 菸斗1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林侑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21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侑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 日12時2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大麻2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7日12時21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花蓮縣○○市○○路000號215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2包(毛重分別為3.5358、8.9016公克)、研磨器1個及煙 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820001號 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大麻2包、研磨器1個及煙斗 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且驗餘之大麻2包,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研磨器1個及煙斗1支,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04

HLDM-113-花簡-268-2025020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5頁);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列所載「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 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更正為「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 明陳陽鳴知悉楊○○為兒童,上開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 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 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與受 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 復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祖父母、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 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 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 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 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 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指示告訴人乙○○將2,000元 匯入楊○○郵局帳戶,且被告並未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以自 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內使用之暱稱「LaPooh」遊戲帳 號,以公共頻道散佈販賣虛擬遊戲幣之消息,經「新楓之谷 」玩家乙○○瀏覽該消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8時 40分許,依據陳陽鳴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楊○○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乙○○匯款後並 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遊戲橘子會員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原金訴-199-2025010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冠傑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 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 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 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上游並查獲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其以113年12月2日玉警刑字第1130014966號函覆以「本 案犯罪嫌疑人張冠傑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所施用毒品來源 為其新結識之男子名叫『阿峰』所提供,其他供述則稱印象模 糊無法提供確切及具體事證予警方追查,而認其所供述不予 採信,因此未能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及其他正、共犯。」(本 院卷第87頁),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情形,故 本案並無依首揭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需扶 養無工作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張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 洛因1次;另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2-26

HLDM-113-原易-228-2024122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5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光豐地區農會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面交之方式出賣給真實年籍姓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㈣核被告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暨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接近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且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因欲換取現金花用,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販 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等調解,但因意見差距大無法調解之結果,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背檳榔之工作、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12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因出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獲取對價新臺幣2萬5千元(本院卷第61頁),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 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丙○、乙○○、己○○、丁○○、壬○○、甲○○告訴及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曾將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辯稱:我當時皮包掉了,應該在過年前後,大概是113年2月左右;不清楚為何會遺失,整個皮夾都遺失了,我皮夾平常都沒用到;沒有掛失,因為當時不知道不見了云云。 2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現金收據單及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 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113年3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 16時57分許 4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2 丙 ○ 113年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0分許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3 乙○○ 113年3月20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23時02分許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4 己○○ 112年1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丁○○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08時37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 08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08時43分許 5萬元 6 壬○○ 112年1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9時24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9日 09時51分許 5萬元 7 甲○○ 113年3月8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08時29分許 10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2024-12-24

HLDM-113-金訴-212-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第一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均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第五行之時間更 正為「…,於111年9月8日23時0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傑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67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 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 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次,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 先前所犯下之竊盜案件執行,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被告就開前案紀 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 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無 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 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6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8日23時0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榮傑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受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向本署聲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8日23時05分許對其採尿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28日0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榮傑 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1年9月28日08時45分對其採 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強制 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2-24

HLDM-113-易-480-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筵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40號、第88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恩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231至23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 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 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 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理 中認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前舊洗錢法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新、舊 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 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 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已出具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上開資料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 情形(見本院卷第361頁),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上開資 料,認定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 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 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 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已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科以輕度自由刑,是本案要無科處最低刑度後尚嫌過重,而 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 主張,容難採許。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開始陸續支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院 卷第273頁、第337至340頁、第321頁、第345頁),可認被 告事後知所悔悟且積極彌縫,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 係因網路戀愛,錯聽詐欺集團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犯 罪動機及經過,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與家人共同撫 養重病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246頁)等 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被告所犯惡性非重,且犯 後態度良好,又有父親需其照顧,是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 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 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其等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75 至79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本 案復未查獲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新洗錢 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   被   告 林恩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 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以電話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 南銀行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謝佳陵、林財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林恩筵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嗣 謝佳陵、林財富匯出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佳陵、林財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筵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娜」之人,伊沒有跟對方交往,對方表示如果可以將銀行提款卡交給指定的銀行專員,伊就可以得到10-20萬元,伊就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不知道會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陵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謝佳陵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財富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林財富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佳陵、林財富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帳戶,旋遭轉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李娜」「林志雄」之人訊息對話截圖 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與「李娜」相識,「李娜」於112年4月21日至同月24日之期間,向被告多次自我介紹,並表示有交往的意願,被告均僅表示「我怕我配不上你」「那等你來台灣我們再聯絡」,嗣後2人甚少互動。至112年5月17日「李娜」表示:「這麼久了,我還是想要和你在一起,你不用擔心錢的問題,我先給你匯5-20萬港幣表示我的誠意」,被告回應「啊你甚麼時候要匯錢給我,我現在有點急用,我等一下會拍一張照片給你台灣的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李娜」表示:「已經給你轉過去了20萬港幣,國際匯款會比較慢到帳,到帳的時候你那邊會有通知的」,被告繼而依照「李娜」之指示寄送提款卡之事實。故被告本身並無與「李娜」交往,亦未遭「李娜」詐騙任何金錢,係因欲獲得「李娜」所贈與之20萬港幣之高額款項,方依指示寄出自己華南銀行提款卡予「林志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 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謝佳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謝佳陵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進行網路博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0 時27分 4萬4000元 112年偵 字第8640號 112年6月1日10 時28分 4萬4000元 112年6月1日10 時30分 1萬2000元 2 林財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 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林財富後,以LINE暱稱「小瑜」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 12時7分 3萬元 112年偵 字第8873號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林恩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 之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恩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劉育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恩筵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育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來電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 (四)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林恩筵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0、887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 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育玲 112年5月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育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1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2-24

HLDM-112-原金訴-168-20241224-2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忠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貳 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江忠義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裡,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仍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不識之人,致帳戶最終遭詐欺集團取得,使不 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 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將告訴人許海南遭詐款項匯還、並與被害人王亭竣達成和解 ,有許海南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203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於工地工作(本院卷第21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1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 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左 右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為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海南等人實施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中國 信託甲、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海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忠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海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海南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海南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甲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王亭竣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亭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亭竣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林屘輝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林屘輝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屘輝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之事實。 5 上開中國信託甲、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海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海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許海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14分許。 136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甲帳戶 2 王亭竣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王亭竣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王亭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9時54分許、 9時55分許。 2萬元、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 3 林屘輝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屘輝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林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9時35分許、 9時37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忠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並旋遭轉帳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王月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匯出匯款憑證。 (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江忠義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而涉犯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 、6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蘇王月娥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蘇王月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 11時49分許。 80萬元。

2024-12-23

HLDM-113-原金簡-1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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