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遭竊物品 公仔2個、充電線5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6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㈠竊盜等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竊盜等4罪,
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並於同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9日6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先以手、腳
撞擊廖家煒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造成機台內部感應器、外部
鎖頭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廖家煒,周宗毅再徒手
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2個、充電線5組(價值新臺幣【下
同】2,750元)。
二、案經廖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家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破壞方式毀損機台感應裝置,與詐
欺行為無涉,告訴人提告詐欺部分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
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悔改,多次至各地之選物販
賣機竊取機台內之物品,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被告之竊取
方式亦與前案相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桃簡-2900-20250227-1